第6章 总则(6)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使得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初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在现实的经济行为当中,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组织在一起,公司的经济价值不断增加是公司参与者个体利益不断体现的源泉和基础。公司从成立之日始就是独立的法人组织,是投资者、管理者、劳动者等各方利益平衡的结果。但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往往不是只和一家公司有利益关系。因此,公司的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往往会有冲突,而且参与者个体短期利益与长期利益之间也会产生矛盾。这些矛盾或冲突最终会体现在损害公司的整体利益这一层面,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常常会为了自身利益挪用、侵占公司资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时会利用职务便利故意通过不合理的决议以达到个人目的。

案例

江苏省无锡A酒店坐落于风景优美的太湖之滨。2000年酒店成立时,股东为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分别持有40%、30%、30%的出资额。张某为酒店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2007年1月,李某发现A酒店与B公司建立了委托管理关系,由B公司对A酒店进行管理。而B公司恰恰是由A酒店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的公司,A酒店的股东张某、王某均为B公司的股东,张某还任B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A酒店与B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约定:B公司根据A酒店2007年度工作意见开展工作,提出咨询管理的合理化建议,提升酒店档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A酒店为B公司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办公地点;B公司每月按A酒店总营收额的1%向A酒店收取咨询管理费。

李某认为这种行为显然属于关联交易,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和A酒店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A酒店与B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无效。被告A酒店、B公司辩称,两被告并非委托管理关系,而是咨询管理合同关系,该咨询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B公司为A酒店提供咨询管理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也未能举证受到利益损害。即使两被告存在关联交易,原告也首先要证明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A酒店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张某与监事王某又分别是B公司的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此行为与A酒店的公司章程规定相悖。因两被告的股东具有同一性,B公司成为A酒店的关联企业。在A酒店与B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中,B公司无须支付对价即与A酒店建立了租赁关系,同时A酒店还要向B公司支付咨询管理费。该行为客观上已损害到A酒店的利益。作为A酒店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张某与监事王某与此也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亦违背了对A酒店应负有的忠实义务。终审法院以存在关联交易,违反《公司法》为由判决A酒店和B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无效。

评析

关联交易是公司运作中经常出现的而又易于发生不公平结果的交易。一方面,关联交易的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另一方面,由于关联交易方进行利益输送,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也易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我国《公司法》第21条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可见,这种行为直接为法律所禁止。这样也就意味着,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达成公司与交易对象的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其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释义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都会侵犯其他主体或社会公共的利益。但根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不同情形,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不能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如有违反则自始无效。由于是自始无效,在这种情形下并不需要任何相关方提起撤销决议内容之诉。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有违法或不当的情况,但决议内容则有可能不会损害公司或股东等主体利益。这时,股东可以选择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之诉。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也合法,只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这时,股东也可以选择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之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决议之诉,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提起诉讼的主体(原告)只能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主体均无权提起此项诉讼;

(二)被诉对象(被告)是公司;

(三)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即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四)有可能要提供担保。为保证撤销决议之诉的权利不被滥用、影响公司经营效率、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提起诉讼的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后,公司对已经依据决议办理了变更登记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案例

谢安、刘家祥系兴达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公司14.54%和13.38%的股权。2013年7月19日,谢安、刘家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2年10月12日兴达公司作出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放补偿款40万元)无效。据查,兴达公司是改制企业,成立于2004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273.98万元,现共有25名自然人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庆群。在本案起诉前,谢安、刘家祥因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一些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及谢安、刘家祥的利益,故双方发生纠纷及诉讼。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谢安、刘家祥曾提出由兴达公司给谢安、刘家祥发放40万元赔偿或补偿款的调解方案,兴达公司为此召开股东会议,于2012年10月10日由兴达公司办公室短信通知谢安、刘家祥,公司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下午5点召开股东会会议。谢安、刘家祥接到通知后表示反对召开股东会议。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公司股东包括谢安、刘家祥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到会。股东会以占股权67.92%的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兴达公司给予每位股东发补偿款40万元,谢安、刘家祥及另一位股东邢伟国签字表示不同意,现谢安、刘家祥也收到了补偿款40万元。庭审中,兴达公司认为发放的40万元补偿款不是分红款,性质是一种福利。谢安、刘家祥认为是分红款。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谢安、刘家祥作为兴达公司的股东,与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形成的,决议内容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等主体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评析

经济活动中,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作出决议的情形多源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实际操控导致上述主体作出违法决议。此时,存有异议的股东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审查决议的合法性。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为有异议的股东提供了救济途径,完善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制度是维护股东权益、交易安全和公司自主权的重要制度保障。任何利益受到影响的股东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从而达到维护自身和公司权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