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立法的伦理基础

一 从伦理秩序到法律秩序

(一)伦理与道德的关系

1.伦理和道德的词源含义

伦理与道德都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在西方,伦理和道德的词源含义是基本相同的。“伦理”源于希腊语“thos”,是品性与气凛、风俗与习惯的意思;“道德”源于拉丁文“mos”,是指品性与习风。伦理和道德,都是指外在的风俗、习惯以及内在的品性、品德,是人们应当如何行为的规范。

在我国,伦理和道德的词源含义却是不同的。伦理或曰人伦之理,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关系中的应有条理与顺序,通常是指一种社会的道德规范系统,即一个社会对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所谓道德(morality),则是指个体的内在品行与德行,它来自良心。道德作为人类社会的理性核心,解决人“应当”怎样做人,“应当”怎样与人相处,“应当”怎样做事,“应当”怎样对待并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等课题。

伦理作为一定社会关系存在的合理秩序,具有某种必然的、应有的秩序和条理,它必须凭借诸如宗教、道德、政治、法律诸种外在的手段来实体化与现实化,从而重塑为人类的行为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化育为生存样式。就此而言,法律是伦理的实体化与现实化,是指一定的道德实体化、现实化。

与社会个体的直接的、具体的个人利益相比,伦理体现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而非社会个体的特殊愿望,并且它所体现的共同利益表现出间接性、抽象性,以及由此而产生虚幻和异己的性质。社会伦理的基础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具有超越社会个体普遍性和相对独立性。在社会生活中,这种人伦之“理”引发了具体的道德规范。

伦理和道德都是社会运行的一种重要精神力量,都是一种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对个体来说,道德具有外在的他律性,“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第15页。唯有达到自律,即在社会道德内化成为社会个体道德,成为个体道德的需要时,道德才具有真正的现实性。但是,人的道德自律精神不是天赋的,而是在后天的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它不仅需要一定的经历、体验、知识做基础,而且需要相当程度的理性思维能力和自我意识为前提。这就意味着,一个社会无论何时也无法使人人都同时具有自律精神。更重要的是,道德可以是主观的,不同人之间的道德观可能有差异,即使各人自觉遵守各自的道德观,还是有可能发生纠纷。

2.伦理与道德的区别

伦理与道德立足于人类生活的精神根基、渗透于人的情感世界,其作用效果稳定、持久,覆盖面广,但应该看到,作为一种源于社会的自发性力量,伦理禁令与道德冲动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是因为,伦理禁令的目的主要是防范邪恶,而道德冲动的目的则主要是追求道德至善,伦理禁令是消极的,道德冲动是积极的。更重要的是,伦理禁令最多只能设置不道德的标准而不能导致道德;但道德则是主观的,因人而异且因不同道德观的差异可能发生纠纷。

也就是说,伦理是群体的道德规范系统,是一个社会对是非善恶的判断标准,具有超越社会个体的普遍性和相对独立性。伦理所体现的共同利益与社会个体的直接的、具体的个人利益相比,表现出间接性、抽象性以及由此而产生虚幻和异己的性质。可见,伦理与道德的区别还是明显的,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

第一,性质不同。伦理是一种人伦关系,表现为个人与家庭、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如孟子所说的那种“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道德一种以善恶评价方式调节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伦理关系的行为准则。

第二,内涵不同。伦理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规范和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律,道德是指人际行为应该如何的规范,两者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伦理具有普遍性,伦理表现为一定社会关系存在的合理秩序;道德具有独特性,道德表现为是人向“善”的一种品质,它的外在作用则表现为人的一种修养。

第四,使用习惯不同。伦理概念一般运用于学科领域,如法律伦理学、生命伦理学等;道德概念则通常运用于社会生活中对人的具体言行或品性的要求、评价等方面,不可能出现“法律道德学”“生命道德学”的说法。

(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美国学者凯尔逊认为,“一种‘秩序’是许多规则的一个体系”。凯尔逊:《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第3页。社会的秩序化需求从内容上讲是对规则的需求,秩序化需求的内容就是规则的需求,规则是保障秩序的内在因素,人们的社会生产和交换关系自身的运作逻辑将会产生出适合于其自身的规则需求,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规则与秩序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在政治社会,规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法律与非法律的其他规则形式(道德、习惯、风俗、政策等)。法律与其他规则形式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经过了立法的程序和国家的选择,增加了一道特殊的程序。当然,这一特殊程序只是改变了规则的属性,不能隔断它们之间的联系。从内容上讲,它们具有更多的亲缘关系,尤其是法律与道德具有更密切的联系。

1.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

如果说基于伦理的道德最初是人类解决自身生存焦虑的一种方式,即是人类面对死亡而产生的生存智慧的话,那么,法律是人类理性思考的功利选择,是构成个人和集体在其中活动的社会框架的要素。

就实体内容而言,法律来自道德。当朴质的人伦关系日趋复杂的时候,道德的自我约束力已不足以将人类私欲抑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反,这种不合时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陷而放纵了人类的私欲。在“纯朴的道德高峰”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那些已融入道德的外部非物理性强制方式,由于过多地依赖于道德原则,也逐渐失效。因此,在此起彼伏的道德冲突下,为了存续一个相对稳定的有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社会,势必需要一种新的能够克服道德固有缺陷的有效制度——法律便成了道德冲突的协调者。

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当社会的主流化道德及其原则为法律所肯定、吸纳并予以施行时,法律活动与道德生活也就融为一体了。经立法程序制定的文字形式与规则,包含大多数人民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倾向于保护个人的自由的道德人格和调整社会生活。

2.法律与道德的区别

道德与法律关系密切。道德强调人类的道德理念铸化为法律,法律强调法律内化为人们的品质、道德,虽然两者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相互转化,但是道德和法律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规范,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所属范畴不同。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从观念层面来影响或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法律属于制度形态,从制度上来规范或要求人们进行行为选择。

第二,产生条件不同。道德是人们在共同生活中约定俗成、世代相传的,具有自发性;法律是国家制定的、认可的,以国家政权的建立为条件,具有自觉性。

第三,表现形式不同。道德大多存在于社会舆论、思想观念、内心信念之中,一般较笼统、概括和抽象,并且表现为一种多元并存的状态;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采用成文法的形式,判例法国家也定期把判例汇编成册,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都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具有确定而具体的权利义务之内容,在通常情况下,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元的。

第四,调整范围不尽相同。道德的调整范围十分宽泛,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不仅调整人的行为,还调整人的思想;法律的调整范围十分有限,它只调整人的行为、不调整思想,只调整重要的社会关系或行为,不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或行为。

第五,实施方式不同。道德是一种启发人自觉的伦理规范,它是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传统习惯、良心发现等精神强制的力量保证实施的;法律是强制手段,除了人们自觉遵守以外,法律是依靠国家的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国家的物质强制保证的实施的。

第六,发展前景不同。道德是与人类社会共始终的社会现象,在阶级社会渗入了阶级内容,在阶级社会以前或阶级消亡以后,它已经存在或将继续存在;法律是贯穿于阶级社会始终的现象,它随着阶级的产生而产生,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三)人的权利是立法的伦理基点

1.权利的世俗属性

所谓权利,是源于人之自然本性的正当和合理的需求,是人之为人的权利。从社会学意义上讲,人的权利是与人的生存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的人相互之间形成的各种利益关系中,它所面对的真实问题是共同体内的竞争与纠纷,所保障的是人的基本自由和尊严,所谋求的是共同体内诸成员的和谐、有序与共存。因此,权利在根本上是世俗的,是人类“共同生活事实”的一种“文化衍生”。

作为一种特定的文化现象,这种人之需求的正当性是在所有人类共同体成员生存互动过程中产生的,来源于一个从“无”到“有”的人际关系化的过程。“在没有成员就没有共同体的意义上,一个共同体是由其成员组成的,既然作为一个成员的特别之处是享有权利,那么没有权利就没有共同体。享有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一部分,所以,如果有人类社会生活,就必须有权利。”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第143页。从共同体出发,权利将不再依靠神与上帝为其提供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权利不再是先验的“神话”,也不再是不证自明的“常识”,而是全体人类基于对保全共同体、保持和谐生活秩序的追求而在意识中对自我适应经验的理性总结与文化创造。

人们在客观的人伦关系互动中的需求关系实质上是伦理权利关系。在现实生活中,“个人既是个体人格的所有者,又是众人中的一员”, 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第59页。既是实体,也是“关系”。这种“关系”的实质就是个体将其自己所主张的权利,通过“推己及人”和“将心比心”的过程扩张到他人,使“个体权利”普遍化。在这一过程中,个体行为之间的和谐与冲突要求由一系列普遍性的规范结构加以调整。这种决定事物规范的一般普遍性就是立法权的功能。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第82页。

由于伦理与道德立足于人类生活的精神根基、渗透于人的情感世界,其作用效果稳定、持久,覆盖面广,但作为一种源于社会的自发性力量,伦理与道德的约束是一种软约束,人们既可遵循也可违反,这种约束往往是容易被甘愿堕落、良心泯灭之徒冲破的,所以,“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同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第361页。

2.法律起源于人的伦理要求

任何制度都是针对人制定的,都建立在一定的人性假定基础之上。作为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人性本来是一个纯伦理学的范畴,但对人性的预设构成了所有时代、所有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出发点,现在它不仅是人类道德的基础,而且也是法律现代化所必须具备的伦理精神。这意味着,一方面法律制度是伦理权利的基本体现,权利保障奠定了现代法律的合理性基础;另一方面,权利秩序需要法律制度的引导和支撑,合理的制度安排是伦理权利秩序富有成效的重要依托和杠杆。所以,立法的职能仅在于记载和反映“个体权利”普遍化的过程——伦理权利的形成过程,并通过建构一些外在的行为约束来形成法律权利秩序。

自生自发的伦理秩序朝着人为的法律秩序行进、转型,因为社会的利益分层永远存在,并且可以不时地变换结构。伦理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原则所导引的方向发展。在偶然的极不稳定的情况下,有可能并且事实是: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薄弱,以至于也会破坏道德原则。也就是说,在人际关系日趋复杂的社会情形下,单纯依靠伦理力量来约束人们行为已经不可能了,道德原则或道德规则的脆弱性开始显现:群体生活中只要有一两个人首先破坏原有伦理秩序,就极有可能发生骨牌效应。当人们看到他的行为为自己带来了更大的私利且没有不良的后果的时候,就没有理由不会做出同样的事情;而且这样做不但是理性的,甚至从个人的角度来说还是公平正义的。法律则通过来自国家的有组织力量维系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人际律,在遵循和违反的两个层面上,展现人性伦理界定和道德导向,使得社会交往和利益交换活动符合人的目的。

纵观古今中外道德文明发展的历史,通过立法来提高人们遵循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已经成为各国加强道德建设的一种主要手段。作为一种高度规范性的行为指引方式,法律是经立法程序制定并为大多数人民共同认可的行为规范,它来自规范(当然这个规范必须来自道德),倾向于保护个人的自由的道德人格和调整社会生活,是道德文明成果外化的客观载体。法律通过对人们的行为选择进行规范、制约和调节,扼制住个人的自利行为转化为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侵害,使之具有社会合理性。就此意义而言,立法合理性的基础在于人们相互的需求关系,即保障伦理权利。立法的意义就在于它既维护了社会中人们行为的起码的交往准则,又排除了道德理想中的虚幻色彩,从而使伦理权利落到实处。

二 法律与道德的融合趋势和运用

(一)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

马克思主义认为:共同受制于物质生活条件的社会主体道德与法律应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在法的发生学意义上,立法或法律起源于规则与秩序化的需求,来自原是社会规范的异化。社会为了自身的存在和发展,必然产生一种有序化需求的倾向,建立和保持必要的社会秩序离不开人们对其本身行为进行反复选择,最初的“原始人设法解决生存难题的基本方法就是‘尝试错误法’——一种笨拙的功利主义”。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译,华夏出版社,1989,第20页。随着三次社会大分工的发生,私有制的出现,社会产生了新的秩序化倾向,社会自身产生的必然性的要求使伦理、道德和习俗等规则开始发生异化。对此,马克思指出:“文明时期开始以后,希腊人、罗马人、希伯来人最初的法律,主要是把由于前辈经验而体现在风俗习惯里面的东西履行一道法律手续而已。”马克思:《摩尔根〈古代社会〉一书摘要》,人民出版社,1972,第69页。立法只是对自生规则的选择,法律在内容上来源于这些自生规则,与伦理、道德和习俗等规则有着天然的血缘联系。在民族国家形成之后,也是如此。

法律源于伦理道德这一事实从根本上赋予法律一种天然的伦理属性,并使得伦理道德成为法律有机体的内在血脉。在现实生活中,道德和法律的这种关联性或一致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起源上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由原始社会规范演化而成的,并且在其发生和发展中又相互转化。

第二,从形式属性上看,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具有规范性、概括性、连续性、稳定性、效率性等社会规范的属性。

第三,从本质属性上看,道德和法律都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社会上层建筑现象,有共同的经济基础和思想基础、共同的本质和诸多相同的原则,都担负确立和维护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使命。

第四,从内容上看,道德和法律相互渗透,法律可以体现某些道德精神,也可以赋予某些道德法律效力。一般而言,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往往也是道德所谴责的;法律所授权的行为,往往也是道德所允许或倡导的。

第五,从作用上看,道德和法律都具有指引、评价、调整、预测、教育、强制等的规范作用,它们还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发挥着对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建设方面的作用。在作用的范围上,法律调整的领域,道德也调整;法律不调整的领域,道德也可以调整。在作用程度上,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不涉及思想;道德不但调整人的行为,还涉及思想、调整人的内心活动。两者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致力于公民自由之保障与社会秩序之维护。

(二)法律与道德的相互作用

历史已经证明,安国兴邦,一靠法律,二靠道德。任何一种社会秩序的产生与巩固都离不开法律与道德两个因素的优化组合和协调发展,两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分离。

这是因为,法律与道德在本体意义上具有内生关系。这种内生关系,主要表现为道德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相辅相成、相得益彰。有时候,道德的力量和作用是法制所无法替代的,虽然它只是一种内在的力量,却有潜移默化的社会功效。

具体来说,道德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双向互动、功能互补的关系表现在三个方面。

1.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首先,就立法而言,国家立法活动渗透着道德精神和道德内容,甚至会通过立法程序将某些道德标准直接提升为法律。如,我国宪法规定的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等内容,不仅是法律规范的要求,而且是道德规范的要求;民法通则将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道德要求确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立法抑或法治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而且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如,我国的教师法、法官法、律师法、人民警察法等把有关职业道德的内容提升为法律。其次,就法律的实施而言,道德对人们内心信念的启发和对思想活动的调整是国家强制力无法替代的。如,公民的守法意识、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和道德情操、社会的道德水准等,都会对法律实施起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2.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推动力量和有益补充

在现实生活中,道德对立法的评价、推动和补充的意义包括法律应包含低限度的道德,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如国务院颁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还包括立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和职业道德的提高,对立法品质起着积极的作用,如制定者们应该随时想到他们所立之法并非其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人民公意的体现、整个国家意志的体现,从而解决这样一个问题——怎样才能使一项规则脱离其个别的、具体的形态而上升到“类”的高度。还包括有些不宜由法律调整,或本应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因立法的滞后而尚“无法可依”,道德规范即成为法律的有益补充,如北京为了推动2008人文奥运行动计划而发起了“优雅言行、爱护市容、排队礼让、热情懂行、诚信优质”五大文明行动,上海世博会针对游客的不文明、不道德的行为举止,推出了2010上海世博文明公约当好东道主,友善而热情;观摩与游览,排队守秩序;驾车及行路,礼让讲文明;维护好环境,垃圾不落地;言语和衣着,礼貌又得体。和世博园区“七不”规范。不在入园、入馆、观演排队及乘坐园内公共交通时争先插队、不乱扔垃圾,不在控烟区域内吸烟、不在展馆内及观看室内演出时接听手机、大声喧哗、不在选购商品时随意拆除外包装,不损坏纪念品、不随意触摸展馆内展品及有关设施,不在有禁令提示不准拍摄的展馆拍照摄像、不用饮用水洗漱、不在休息座椅上躺卧。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

任何法律都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进行道德宣示,以国家意志的形式来确认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维护统治阶级的基本道德原则。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显出来的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的道德规范,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当然,我们也不能过低地估计社会的道德水平,法律要及时且恰当地肯定道德发展的成果,但必须指出的是,虽然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而且大多表现为道德通过立法程序转变为法律,但并非所有的道德一定都可以被制定为法律。这是因为,人的道德生活是一个具有不同层次的综合性系统,大致可以分为:终极信仰、社会交往和个人品性修养三个层次,具体到伦理学的理论结构而言,应归结为“信仰伦理”、“规范伦理”和“美德伦理”。在道德价值的等级体系中,只有“规范伦理”这一层面的道德要求和道德准则才可以被制度化、法律化。“规范伦理”属于社会有序化要求的道德,即社会要维系下去所必不可少的“最低限度的道德”。它从最低点出发、确立了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或基本规则,如不得暴力伤害他人、不得危害公共安全,对妇女儿童和动物的关照、拯救和维护生命等。道德价值的等级体系中的“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是不能被制度化、法律化的。这些层面的道德要求都是因人而异的,它们或者是从人类所能达至的最高境界出发,唤起人们努力追求达至愿望的理想;或者是对个人品德、习性、修养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前者如博爱、无私等,后者如诚实、不随地扔纸屑等。由于每个社会主体的各不相同,这类道德要求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性,一般不宜转化为法律。

总之,立法本身是作为一种国家评价,对于提倡什么、反对什么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且它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应该与大多数公民最基本的道德信念是一致或接近的。我们不能把较高的伦理要求法律化,也不能用法律制裁来对付所有伦理上的恶行,因为法律的主要作用在于调节人的伦理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有在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条件下,法律才会强制执行最低限度的公共伦理,如禁止杀人、盗窃、诈骗等,从而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推动作用。

三 法律与道德的矛盾和冲突

当然,法律与道德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也时常处于相互冲突之中。比如,奴隶制在19世纪中叶的美国南方诸州是合法的,但其是否合乎道德就很难说。尤其是社会转型或社会变革中,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体现不同的价值趋向,所以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碰撞。

(一)在法哲学理论上的良法与恶法之争

众所周知,“良法”“恶法”在很大程度上依存于社会的道德标准和价值判断。良法理论认为,法律的良善性,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使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属性,它构成了法律得以产生、形成、实施、遵守、监督的合理根据,构成了法律权威性、合法性、普遍性、规范性的理性基础,构成了法治的精神支柱。因此,法律的合道德性是法律权威性的内在根源,法律的权威性取决于立法的合伦理性。

立法的合伦理性价值,在于很好地记载和反映了人们在客观的伦理关系互动中的需求关系,因为法律必须首先符合正义、理性等道德要求,人们才能对它表示认同,法律才能发挥特有的优势和功能。但在一个特定社会中的道德是多元化的,应当以哪一种道德为立法的伦理基础?有没有普遍的、永恒的道德?在这些基本问题没有解决之前,良法与恶法的争论仍将继续。

(二)在治国方略上的法治理念与德治理念之冲突

在现实生活中,法治与德治的冲突表现为价值本位上的冲突。法治旨在实现每个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强调对个人的平等保护;德治依靠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来实现,强调人的责任感和道德感、自愿性和自觉性。一个社会是选择“法治”还是“德治”,主要由其社会治理模式所属类型的性质决定的。只要人们能够发现一种全新的社会治理模式,就能够真正解决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问题。

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是注重对权利的保护,义务则是实现权利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法治与德治之争的核心已经不是在国家的治理过程中谁主谁辅的问题,而是正确认识和处理法治与德治在治国方略上的冲突并实现两种方略的良性互动,即以法治的优势弥补德治的不足、以德治的优势弥补法治所缺。两者在终极目标上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要营造一个协调和谐、健康有序、持续发展的氛围。

(三)在现实生活中的情理与法理之矛盾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义务本位”的道德观与“权利本位”的法律观相碰撞的现象发生。因此,面对传统道德观与当代法律观的矛盾冲突,一些人的人生观、伦理观、法律观、价值观发生了变化,有的人开始推崇个人主义、一切向钱看,有的人则是焦虑不安,对改革缺乏承受力、应变力,甚至滋生了逆反心理,最终导致部分社会主体追求的物欲化倾向、个体行为的无责任化倾向、社会风气的虚假化倾向、人际关系的冷漠化倾向的出现。情理与法理,孰轻孰重,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因为这种设问本身就把两个社会上美好的价值放在对立的位置进行评判,却不知法理本身即已包含了对法律运行的情理判断。例如,英国的堕胎法律规定,24周前的胎儿可以进行人工流产,之后则不可以。这样一条细致的法律,很容易造成的后果就是,大家只考虑流产是否符合了法律——胎儿到底是否满了24周,而不是考虑涉及堕胎的道德与伦理问题。

法律与道德二者在规范调整、价值选择以及外部形态等方面的诸多差异,所以道德与法律之间也存在巨大的张力。由此,在立法过程中,对道德资源的恰当择取与整合就是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所必须予以关注的问题。

(四)人的伦理性存在具有根本意义

一切社会规范本质上都是立足于人伦关系基础上的。人伦关系作为现实社会中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受制于一定社会特定的生产方式与经济结构,而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则是人类的生活方式与生存图式。应该看到,法律与道德不应该矛盾,二者之所以冲突的原因在于这两种社会规范本身的差异性。由于道德与法律的发展有时候并不同步,一方面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而言具有滞后性的特点,从而使得变化了的道德观念与不变的法律规定之间可能产生矛盾;另一方面,道德具有自发性和很长的时效性,历史的惯性使它既不可能一下子形成,也不可能随着社会形势的变化而即时改变,尤其在社会形势变化的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改变可能相当剧烈,从而使得不变的道德观念与变化的法律在社会形势变化时期发生冲突。前者如安乐死的问题,虽然安乐死就其本身是符合人道主义的,但因为安乐死操作性难等原因,我国法律是禁止安乐死的;后者如“超生游击队”的问题,尽管计划生育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宪法义务,而且计划生育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儒家伦理中的“不孝有三,无后为大”的观念没有也不可能一下子就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消退,从而出现了伦理、情理与法理、法律的冲突。

从逻辑上说,这里面涉及法律的缺失和补救问题。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基于认识能力本身的局限和社会客观情形的复杂多变,根本不可能穷尽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全部领域。因此,法律的缺失现象也就无法避免。问题是,法律在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时完全可以通过扩充法律弹性的方式加以弥补和补救,比如在具体规则的设定之外,规定一些除外情形,对立法时无法预知的采用“其他情形”的张性规定,另外还有统摄整个法律规则的法律原则,以扩大执法和司法环节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使执法者和司法者(尤其是司法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结合案情实际和当地道德评判标准做出既符合社会认同又不违背法律精神的裁决,使情与理相统一、理与法相融合。这样的结果,方为法律精神的彰显,也是法治精神的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法律禁令与道德冲动也不是完全一致的,法律禁令的目的主要是防范邪恶,而道德冲动的目的则主要是追求道德至善,法律禁令是消极的,道德冲动是积极的,法律禁令最多只能设置不道德的标准,不能导致道德。每个人在处理与自己的关系的时候,应该更多地考虑道德;在处理与别人的关系的时候,也许就该以法律的思考为主。在复杂的社会中,人们既需要有道德基石的法律制度,也需要制度的道德终极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