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身保险合同疑难问题
- 刘庆国
- 10048字
- 2020-08-29 10:57:38
第三节 受益人
《保险法》第18条对受益人的定义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特定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生存的,保险金可以给付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身故的,则保险金只能给付其他人,即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一 受益人的资格与权利义务
(一)受益人的资格
受益人的资格没有特别限制,只要经过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即可。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单位。
但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这款规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以外的人,则指定无效,应根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的情形处理。
(二)受益人的权利
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即受益权也就是保险金请求给付权。此外,对于自己被指定为受益人或者受益人地位被变更的,受益人应享有一定程度的知情权。
1.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在受益人指定明确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提起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获得保险人决定给付的保险金。该权利仅存在于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在被指定为受益人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该权利仅仅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权才转换为既得权,方可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是以请求支付保险金为主要内容,是一种财产权。该权利是受益人独立、直接享有的权利,基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而获得的权利,而非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承的权利。虽然该权利是通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指定而获得,但其独立于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其他第三人。在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死亡)发生后,受益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不受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身债权债务以及其他人的影响。
2.受益人的知情权
受益人的知情权即知悉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受益人的知情权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衍生权利,主要包括:(1)知道自己成为受益人的权利;(2)知道自己丧失受益权的权利;(3)了解合同当事人及其他关系人基本情况的权利;(4)知道保险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的权利等。受益人的这些权利都与其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具有直接关系。
(三)受益人的义务
受益人的义务主要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的及时通知义务,以及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受益人的义务主要在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履行。
二 受益人的指定
受益人的指定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确定受益人的过程,在保险业务中,受益人的指定也容易引起合同纠纷。
(一)指定人
根据《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同意。这说明投保人无独立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其权利类似一种提名权。如果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益人指定权由其监护人行使。
(二)受益人的指定时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指定受益人,也可以在保险合同生效后追加指定受益人,但应在保险事故(死亡)发生之前进行指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受益权从期待权变为现实的权利,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的约定,拥有该现实性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已经确定,保险合同权益的归属已经发生变化,权益已经归属于受益人。因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受益人已不可能再发生变更。
(三)受益人的数量
根据《保险法》第40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受益人包含数人的,应当指定具体的受益份额,所有受益人的份额之和应为100%;未确定受益份额,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受益顺序在先的受益人有权先领取保险金,在先的受益人死亡、丧失或放弃受益权后,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才可享有受益权。”
(四)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保险法》并未规定指定受益人的具体方式,保险实务中一般采取书面方式,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受益人的信息栏填写在投保书上。
受益人信息的填写应当清晰、准确,符合受益人本人的情况,如果有涂改,则应由指定人在涂改处签名或盖章确认,否则容易引起纠纷。如果投保单由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一定要明确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受益人信息,不得自行填写受益人信息,否则无效。
如杨某因贷款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卡一份,保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某,银行业务员将受益人指定为贷款银行,但被保险人杨某未在受益人右边的被保险人处签名,足以证明杨某投保时未指定贷款银行为受益人。对于受益人的指定问题,法院认为:“因指定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主要合同权利的处分,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在投保人办理保险手续时,对于涉及投保人处分主要合同权利的事项必须由投保人本人亲自填写,如果是由保险人代为填写该项内容,应由投保人在该部分内容上加盖手印确认,否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该部分内容由银行填写,并未经过投保人的签名认可,因此,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无效。
如果该受益人的指定,获得被保险人签名认可,则指定有效。但实践中对于保险金的用途应当予以明确,是用于保障偿还贷款本息,超出贷款本息的,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五)受益人指定的相关疑难问题
1.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确
保险业务中经常出现涉及受益人指定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不明确。对于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确的;或者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对于在受益人栏中填写“法定、法定受益人”,应属指定不明;对于填写“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可以视为指定的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也可以视为没有指定,保险金按照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两者并无差异。
2.婚姻关系的变化对受益人的影响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常指定自己的配偶为受益人,但婚姻状况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发生变化,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在婚姻关系解除时未处置保险单,或未变更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归属问题往往容易引起争议。
在此类争议中最突出的表现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同属一人,或为妻或为夫,指定的受益人填写为“妻子”或“丈夫”,也有填写为“妻、子”的现象,但未明确写明姓名。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明确填写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妻或夫的姓名的,且离婚后未变更受益人,则对受益人的指定并不因离婚而失效。虽然从事实来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本意并不是要前配偶继续作为受益人,而只是由于疏忽未变更受益人,仍然应以保险合同上记载的受益人为准。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但其疏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法律也不能给予无限期的救济。如果未填写姓名,也未进行变更,也未再婚,则可以视为其前配偶仍然是合法的受益人。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婚且未变更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究竟是哪位配偶,前还是后,实务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是指原配偶,其地位不受离婚影响。受益权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指定,并非源于双方的夫妻关系,因而夫妻关系的存续与否,不应当影响原配偶的受益权;另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出于自愿,在离婚后未对受益人加以变更,也表明被保险人无变更受益人的意愿。二是,离婚后受益人不再是原配偶,而应是现配偶。因为夫妻关系解除后,原配偶已不再具有保险合同中指定的身份,所以不能作为受益人。保险金的给付是一种远期的期待利益,既然是一种远期期待利益,利益的享有者应当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合法配偶,而不是前配偶。
司法实践中,判定保险金归属于前、后配偶的案例均有出现,笔者认为应当归属于前配偶。为避免这一现象的发生,一旦婚姻关系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变更受益人。
3.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姓名与其身份证件不一致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除了身份证件中登记的姓名外,还有常用名或惯用名,而且经常使用后者。在填写受益人时,所填写的姓名与其身份证件中的姓名不一致时,如果认为受益人的指定无效,则不符合被保险人的意愿,如认为受益人的指定有效,则受益人的姓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其与身份证件的姓名不一致。
对此,受益人栏填写的姓名虽然并非身份证件中载明的姓名,但是如果从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以及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者实际为同一人,如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保险人应当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4.胎儿能否作为受益人
对于胎儿能否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保险法》对此没有规定。《继承法》第28条也只规定了“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尽管胎儿在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时尚未出生,但将来有出生的可能性,因此可以指定胎儿为受益人。在胎儿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时存活,其指定有效;如果胎儿出生时即是死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重新指定其他人为受益人,或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分割胎儿的受益份额。
5.保险单约定的受益人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的受益人不一致,受益人的认定
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预先制定的约定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文件,保险公司为每一种保险产品制定一个统一的保险条款并报监管机构备案,保险条款往往是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公司签发的合同文件,记录保险合同的具体信息,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保险费和保险金额等。保险条款中常有关于约定生存保险金(包括满期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疾病保险金、养老金等)的受益人为哪些人的约定,而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则体现在投保单上,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对受益人应当予以记载。
如果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受益人不一致,如何处理?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受益人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因为指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的权利,其他人包括保险人均没有权利指定受益人。如果投保单与保险单的记载不一致,则应当尊重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意愿,以投保单为准认定受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第1项对此种情况进行了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况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当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条款来讲,不一致的情况经保险人说明并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可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否则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 何某与中国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保险条款与保险单载明的受益人不一致时,以保险单为准。
【简要案情】何某系个体工商户。2007年6月9日,何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公司向何某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何某为投保人,何某的雇员柴某为被保险人,何某为受益人,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1年。2007年9月3日,柴某在工作期间摔伤,被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6463.14元。保险公司制定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双方就受益人的确定产生争议。
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但在保险公司向何某签发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中的受益人为何某,该填充内容为非格式条款,与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内容不一致,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即本案受益人为何某,故何某主张要求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何某保险金8400元,二审法院维持该判决。
本案中,保险单中记载的受益人为何某,该保险合同使用的条款中约定的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约定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但在保险公司向何某签发的保险单上“受益人”一栏中的受益人为何某,根据《合同法》“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可保险单中受益人指定的效力。
在一般情况下,当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受益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不一致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受益人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投保单与保险单的记载不一致,应当尊重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意愿,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并载明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准。本案审理时所适用的法律是2002年《保险法》,对雇主为雇员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没有限制。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如适用2009年《保险法》,则指定何某为受益人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当然依据2002年《保险法》,也应认定该受益人指定行为无效,因为该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何某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同意,但没有证据表明该指定获得了被保险人柴某的同意。因此,何某的指定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该案两级法院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值得商榷。但有一点值得肯定,即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不一致的,以保险单为准,当然,以保险单为准,并不一定说明保险单中的该条款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三 受益人的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尤其是人寿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等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因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
(一)变更人
根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变更权实质上由被保险人行使。
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无权对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变更行为提出异议。但在保险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某些类型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接受变更。这种条款约定限制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应属无效。
(二)变更受益人的方式
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欲变更受益人的,一般方式是填写保险人提供的变更受益人的申请表格,并提交保险合同、收费凭证、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然后交由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在保险合同作出相应批注或附贴批单,变更受益人的业务过程即告完成。在变更受益人的方式问题上,主要有几个问题,一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申请;二是变更通知是否必须送达保险人才有效;三是保险人未对变更受益人事宜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变更是否发生效力。
1.变更受益人的申请是否应采取书面形式
《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这款法律规定虽然从表面上看,受益人变更应采取书面形式,但不能理解为《保险法》对变更行为有书面形式的要求。变更通知可以口头提出,保险人同样可以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并未留下任何书面材料佐证其通知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受益人的变更是否有效容易引起争议。
2.变更受益人是否应通知保险人
《保险法》第41条规定,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单上批注。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未通知保险人,因保险人无从知道,变更受益人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有义务向保险合同上记载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有时以遗嘱(甚至公证遗嘱)的方式变更受益人,而未通知保险人。对于这种做法的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这是变更受益人的法定程序,否则保险人仍应当向原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以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而不通知被保险人,违反了变更受益人的法定程序。同时继承关系与保险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遗嘱所能调整的范围是被保险人的遗产,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尚未变为既得权,受益权的取得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变更受益人的方式,而不能通过遗嘱进行安排。
保险金只有在《保险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才成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权依法变更受益人,但变更应书面通知保险人,这是法律对变更受益人的程序要求。设立遗嘱变更受益人,不能视为变更受益人的合法方式,如认可遗嘱或其他形式变更受益人的方式,而无须通知保险人,势必导致保险人无法确认支付对象,造成混乱。当然,如果生前所立遗嘱的内容以合法方式通知了保险人,则仅仅是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形式与一般的书面形式不同而已,不影响变更的效力。
3.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批注是否影响变更的效力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作出相应的批注,以便将来给付保险金时有据可查,这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但如果保险公司并未作出批注,致使受益人的变更未表现在合同上,受益人的变更是否生效,结论应当很明确,因为变更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向保险人通知变更受益人,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 中国人寿公司与伍清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要旨】保险人收到受益人变更通知,但未作出批注的,变更有效。
【案情概要】 2002年9月28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吴萍经办了一份以伍某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伍清某为受益人的康宁终身保险。2002年10月10日,保险公司制作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在合同客户指南中有如下内容“不能亲办,委托他人。若您不能亲自前往我公司办理理赔申请以及合同内容变更、复效、解除合同等事项,请亲笔填写《委托书》并签名确认、委托他人或业务员前往办理。”2004年12月6日,伍某之夫黄友新持伍某的户口本到保险公司填写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处理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加盖印章。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了变更伍某之子伍某某为受益人的批单,但该批单未附贴到保险单上,后伍某因病死亡。伍清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伍清某遂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一审期间,法院根据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一份、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两份中“伍某”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为四份检材的“伍某”的签名不是伍某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签订后受益人的变更,因黄友新在办理变更手续时既未获得投保人的书面授权,也未提交书面变更申请,该变更行为不符合相关程序,是保险公司单方面的变更,该变更无效,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仍应为伍清某。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变更受益人的问题,黄友新持投保人的户口本和保险合同原件去办理变更受益人的有关手续,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的“处理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已就变更受益人一事达成一致,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由此变更为被保险人伍某之子伍某某。上诉人虽未将批单附贴至保险单上,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变更受益人无效。更重要的是,本案保险合同变更后的受益人伍某某系被保险人伍某之子,是被保险人伍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于本案诉争的标的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变更伍某某为受益人不仅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伍某的利益,而且符合传统的道德观念,更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道德风险。因此,认定伍某某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更为适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伍清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益人变更有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伍某的丈夫持其户口本至保险公司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保险人未进行批注或未将变更批单附贴在保险凭证上,变更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伍某之夫交给保险人的受益人变更申请书上的签字不是由伍某所签,因而视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伍某并未提出受益人变更申请。既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提出变更申请,保险公司作出变更自然没有根据,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伍某之夫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虽然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表明了各自的意见并已达成合意,《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即具有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协议的性质,保险人虽未将批单附贴至保险单上,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变更受益人无效。二审法院认定变更有效,确认伍某某为本案所争议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合法受益人是正确的,维护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但认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即具有变更受益人的书面协议的性质的观点值得探讨。
应当注意的是,受益人变更并不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合意,保险人是否批注不影响受益人变更的效力,因为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因而无须双方达成一致。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不是同意变更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的一种记录,因为保险人没有权利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所作的变更。只要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其已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受保险人是否批注的影响。
四 受益权的保护和限制
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是否影响和制约受益人对保险金的正常受益,即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是否对保险金有追索权。保险法没有规定,但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其权属归于受益人,因此不能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
案例 某人民法院保全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案
【案件要旨】保险合同中指定了明确的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不属于其遗产,该保险金权益依法应当归属于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生前债权人不能追偿其死亡保险金用于清偿被保险人债务。
【案情概要】 1998年1月18日某个体业主袁某及其妻李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车祸双双遇难。经保险公司查实,袁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袁某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缴纳方式,首期共支付保险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保险合同约定:袁某夫妻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险公司除免除全部剩余应交保险费外,应向受益人一次性给付“99鸿福”保险金20万元;另据“66鸿运”(B型)条款,保险公司还应从1998年起每年向袁某某支付5000元成长年金,如果袁某某生存至18周岁、19周岁、20周岁时,保险公司每年给付1万元教育保险金,生存至22周岁时保险公司给付4.8万元创业保险金,生存至25周岁时保险公司给付6万元结婚保险金,生存至60周岁时还要给付60万元养老保险金,累积保险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合同效力,并准备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但就在此时,该地人民法院向保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袁某夫妻死亡保险金。原因是袁某生前拖欠某信用社贷款,该信用社已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其债务人袁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与此同时,袁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银行,也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出对袁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
从上述案情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在于,被保险人的生前债权人能否追偿其死亡保险金用于清偿债务。这个问题值得保险界和法律界人士进行理论和实践的探讨,其核心是保险金的性质。对此问题,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23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订有受益人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投资性保险契约之投资资产,非各该投资性保险之受益人不得主张,亦不得请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权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对保险金享有专属权利,其不属于被保险人遗产,因此不能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将其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所以本案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停止支付袁某夫妻死亡保险金的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实际上从本案可以看出,保险所具有的巨大保障功能,父母双方因意外死亡的情况下,通过其生前所投保险,对其不到1岁的孩子以后的生活从经济方面给予了适当的安排,体现出了保险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