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保险与保险利益原则

一 保险与风险管理

保险,从社会角度来看,是分散危险、转嫁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通俗地讲也就是将集中于个人的意外危险而产生的意外损失,通过保险分散于社会大众。从法律角度看,是一种契约或因契约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即保险合同。李玉泉主编《保险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第1页。《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危险,也称风险,是指自然界或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是人的生、老、病、死及意外伤害所引起的风险。对于客观存在的风险,通过认识危险、估计危险和分析危险,从而采取措施管理和控制风险,以减少或转嫁风险。保险是危险管理的一种有效方式,特定的风险是保险的对象。从保险合同角度讲,保险的标的是特定的风险即可转嫁的风险。

可转嫁风险包含四层意思。(1)保险的风险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保险并非无所不保,而是具有可选择性。保险人只承保发生概率极低的优质风险,对发生概率极高的劣质风险一般应当拒绝承保,故择优录取是商业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2)必须是意外发生的风险,对于道德危险、即将发生的危险、必然发生的危险应当拒之门外。(3)可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可以确定的。保险并非保证不发生风险,而仅仅是对危险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4)风险必须具有可预见性,即特定时期、一定危险发生的频率和损失率通过大数法则是可以测定出来的,否则,保险人无法确定保险费率。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22页。

二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法源

保险利益源于英国,是判例法的产物,英文词源为“insurable interest”。有学者认为应译为“可保利益”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1页。,并且认为“保险利益”有与保险权益、保单利益、因保险产生的相关利益等概念混淆之嫌。但“保险利益”在我国已被保险业及保险法学界广泛接受,且为立法所采纳成为法定术语。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20页。

1743年,英国的哈德韦克(Hardwicke)法官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指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均应具有保险利益。吴庆宝主编《保险诉讼原理与判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第235页。

1746年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出具对保险标的有任何利益的证据,以致常有以被承保船舶能否完成航程为赌博对象,海上保险欺诈大量存在,这种性质的保险被称为“罪恶的温床”。对这一结果,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的序言中已有充分表述:“经验表明,不论有无利益投保,或者除保单外再无表明利益的进一步证据而投保,使得恶行泛滥,大量的船只连同货物,要么被欺诈性的弄丢或毁坏……冒保障船只风险或公平交易之名,行邪恶赌博之实,令人赞叹的保险制度招致扭曲。”Act of 1746, 19 Geo.2, c.37.转引自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18~19页。

有鉴于此,英国《174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该法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均不能对英国船舶及其装载货物以有或没有利益,或者保险单即证明利益,或者以赌博的方式,或者对保险人无任何残值利益的方式进行保险,这种保险无效并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第109页。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保险利益作为一个法律规则的诞生。

177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英国《1774年人身保险法》(Life Assurance Act 1774)首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是一部以管理生命为对象的保险和禁止所有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不具有利益的保险的法律,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对投保生命具有保险利益,第2条要求将与保险单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姓名列于保单上,第3条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出超过其保险利益价值的索赔。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第19页。

在英国之后,其他国家,美国、德国、法国等相继通过法律确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在形式上采用英美法系的主流做法,承认保险利益原则在给付性保险中的适用。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60页。

(二)保险利益的界定

关于保险利益的界定,有“价值说”和“关系说”。“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该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在于填补经济损失。依据该学说,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确定性、可计算性等要求。孙积禄:《保险利益原则及应用》, 《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无法以金钱衡量,“价值说”难以完全适用于人身保险,于是出现了“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利害关系,包括经济上和精神上利害关系两种。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第57页。至于人身保险,则认为是隐藏于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益关系,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依法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有责任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第49页。转引自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21~22页。。但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的寿命或者身体,而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予以衡量。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这样显得过于牵强。但在英美法系中,在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之限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许崇苗、李利:《中国保险法原理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6,第111页。因此人身保险的实质是投保时自己的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信赖关系。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第102页。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和信赖关系:法定关系主要基于亲属关系和劳动关系,信赖关系体现为投保人已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三)保险利益的功能

从保险利益原则的历史沿革及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几方面功能。

1.规范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依照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限制保险人补偿、给付义务的范围

保险的本质是转移风险,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了损失,保险人应向其支付保险金,且支付的保险金数额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因此,保险利益具有限制赔偿数额的功能,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获赔偿须以保险利益的价值为限,否则可能会造成不当得利。

人身保险中具有补偿性质的部分,其补偿也不得超过保险利益受损范围,对于给付性保险,则给付金额由保险合同约定,在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或给付。故保险利益具有限制保险人义务范围的功能。

3.区分保险和赌博行为

保险合同特性之一即为射幸性,因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如与保险标的无利害关系,则保险合同实际成为赌博行为的一种,违背保险合同的本质及公序良俗。保险利益原则规范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可防止当事人利用保险合同从事赌博。因为赌博无须证明自己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则必须证明,否则人身保险合同无效。

4.防范道德风险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或扩大保险损失的行为。保险利益不存在时,保险存在一个重大的风险,即诱使当事人制造保险事故获得保险金。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只有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实际损失时才可获得保险金,故可降低甚至是遏制其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扩大保险损失的意愿,从而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

(四)正确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奚晓明主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第47页。

保险利益原则具有区分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是确定保险合同标的、限定被保险人赔偿范围的重要工具。从保险行业发展角度来看,保险利益的认定,关系到保险行业的创新与发展;从被保险人角度来看,保险利益的有无与大小,直接决定被保险人能否得到理赔以及得到多少理赔的问题。

保险制度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发展保险事业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保险立法与保险审判实践应当体现鼓励保险交易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是保险的标的,保险产品的开发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基础。因此,从鼓励保险创新的角度来看,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允许保险公司针对不同保险利益开发各种适合被保险人需要的保险产品。保险实践中,由于保险营销人员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没有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导致一些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此时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异于鼓励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因此,从维护诚信市场角度来看,也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

当然,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并不是说在实践中一概认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的重要功能,这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不允许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变更。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处理好鼓励保险交易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应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以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的功能,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该认定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或者增加道德风险的,则应严格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不允许任何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得额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