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反补贴法与国际贸易:以WTO主要成员方为例
- 何力 黄东黎
- 9360字
- 2020-08-29 10:44:01
第二章
关于贸易救济及其反补贴法律制度的公正性
第一节 贸易救济及其反补贴对自由贸易的促进
一 贸易救济的自由贸易价值追求
(一)自由贸易的由来
贸易救济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通过贸易救济实现贸易的公平化,从而维护自由贸易的最高目标。这也是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根据之所在,也是GATT—WTO体制中其存在的理由。吸取了20世纪两次世界大战爆发的经济原因的教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构建以GATT、IMF和世界银行体系为核心,其中主导国际贸易体制的GATT奉行自由贸易原则,是当时引进和建立贸易救济制度的主要价值追求。
19世纪流行的自由主义经济理论的理念下,市场经济是最佳的经济模式。在市场经济中,无须政府对经济进行人为的干预,而整个经济秩序是由亚当·斯密所说的“一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整,每个人都以追求自己的利益为目的,然后通过自由竞争的市场机制自发作用的调节,个人为追求自己利益所作的选择,自然而然使得社会资源获得最优配置。因此,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由此推广到国际贸易领域就形成了大卫·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即国际贸易的基础是生产技术的相对差别,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对成本的差别。每个国家都应根据“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弊相权取其轻”的原则,集中生产并出口其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其具有比较劣势的产品,就可以使得相互进行贸易交换的进口国和出口国双双获益,最后使得各国福利总量增加。这消除了以往所普遍认可的国际贸易关系中你消我长零和游戏规则给各国带来的疑虑和猜忌。因此国际贸易应该在尽量减少政府干预下进行。政府不适当进行国际贸易规制,对进出口国双方都会造成利益的减损。19世纪全球性自由贸易带来的繁荣证实了这些理论的正确性,但是19世纪20世纪之交出现的保护主义打断了自由贸易的进程。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才使得世界重归自由贸易。
(二)贸易救济的关于自由贸易价值追求
在自由竞争条件下,价格成为决定产品销售的杠杆,价廉物美是商家最高的追求,也是自由竞争中制胜的法宝。无论是自由贸易理论和实践的策源地英国,还是接受自由贸易理论的欧洲大陆国家法国、德国,乃至远东的日本和中国,其商业习惯和政府规制从来不与价廉物美的追求作对。但是在北美大陆,加拿大早在19世纪末就开始对于市场倾销行为进行规制和打击。这一举措很快就被美国接受,从而诞生了具有北美大陆特色的反倾销法制度,并且在20世纪20年代到30年代的《美国关税法》中进行法制化的内容充实,后来扩大到对政府出口补贴进行规制和实行保障措施制度,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在GATT建立之际已经不是简单地消除政府对贸易的规制问题了。美国显然从更深的层次思考自由贸易机制问题,因而主导把贸易救济制度推向了GATT,并写进了GATT的第6条、第16条(反倾销和反补贴条款)和第19条(保障措施条款)之中。
从自由贸易的视角看,低于成本的进口销售使得进口国相关产业遭受损害而可能倒闭,造成倾销产品占领该国市场,利用倾销带来的市场支配地位获取超额利润,破坏市场机制和自由竞争。因此,反倾销法就在于要把低于成本倾销的部分通过反倾销税加以征收,从而对于倾销行为予以打击和惩罚。而含有政府补贴的进口产品也会导致与倾销同样的效果,将进口国相关产业置于不公平竞争条件下。因此,反补贴法就是在对不正当的政府补贴进行认定的基础之上,对于这些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从而抵消其从政府补贴中所获得的好处。即使没有倾销和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出现,也搅乱了原有的市场秩序,对相关国内产业造成了严重损害,使得进口国政府有必要采取保障措施,即紧急进口限制,以保障国内相关产业能够得到调整。这些理论的严密性毋庸置疑,而参与创设GATT的其他20余国中大多数并不知晓贸易救济为何物,因而并不了解其在国际贸易规制实施中到底会发生什么后果,因而对这些条文并未有异议,没有对其实施后可能发生的效果进行任何评估。这样,贸易救济的自由贸易价值追求成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理由,也成为对GATT—WTO的某种信念,以至于在创建WTO机制之际在对进口许可制度、海关估价规则、原产地规则、技术标准、动植物检疫措施等非关税壁垒痛下杀手的时候,对于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却网开一面,将其经过关税化处理后成为WTO规则和制度中的有机构成部分,正面地维护着多边自由贸易体制。
二 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对自由贸易价值的实现
(一)为什么要实行反补贴措施
为什么要反补贴?反补贴是否能够促进自由贸易?反补贴的法理何在?反补贴的合理性何在?如果能够圆满回答这些问题,就可以论证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的确能够实现对自由贸易价值的追求。
来自政府的补贴是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当然也在国家行使主权权限范围之内。社会收入的不平衡可能给一个国家带来很多社会问题,因此有必要调节社会收入的分配。税收的一个作用就是实现国民收入的第一次再分配。但是这只是调节社会收入分配的第一步。通过对高收入以及企业课征得来的税收还要通过预算的支出分配到社会的末端,包括相对贫困的人群、特定的地区和特定的产业等等。这一步很多就是通过补贴的方式加以实施的。因此,补贴也是国民收入的第二次再分配。一国政府有权采取它认为适当的任何政策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包括补贴。因此补贴本身就具有天然的合理性,不应该受到他国乃至国际社会的非难。这也说明了它与倾销的不同之处。尽管倾销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是从贸易救济法的精神看来,倾销被推定是一种恶意的行为,如果再有它所造成的损害,受到打击是理所当然的。这就是倾销原罪论,导致在反倾销制度的设计和实施中始终贯彻着有罪推定的原则。而补贴就应该加以区别对待。至少补贴本身是没有原罪的。补贴作为一国的国内政策,只要没有涉及对外贸易,是不应该也不会受到其他国家干预的。美国的杰克逊教授在《世界贸易体制》一书中专门有一章的标题就是“国际贸易中补贴的困惑”。很多观点认为补贴不但无害,而且有益,“适当对策应该是表示(口是心非),给补贴国送回一份‘感谢信’”。所以,在补贴问题上,是存在着反对说和赞成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的。
(二)补贴的双重性质
补贴的目的并不能简单地归于恶意。一个国家政府为了国内经济发展或其他政策的需要,或者为了促进出口,实行各种各样的补贴,实际上长期以来是普遍采取的做法。没有一个国家可以脱离干系。这是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内的事项,本不应该受到外来或国际上的干预。而且,这种用出口国政府的税收来补贴出口商品的生产商的做法实际上也惠及进口国的消费者,是一种福利的跨国转移,即从出口国向进口国转移。它既有利于出口国,也有利于进口国,从而带来了世界福利的增进。只有进口国生产者因为产品的销售受到影响而受到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补贴带来的广大利益比较起来还是很小的。这便是赞成说的主要观点。由此可见,赞成说主要是站在出口国生产者、进口国消费者以及进出口贸易业者的立场上看问题,忽略进口国生产者的利益,从而得出补贴的效应是利益远远大于损失。
(三)补贴反对说
补贴的反对说则是站在进口国生产者的立场上。在对外贸易领域,补贴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了。补贴会对贸易产生扭曲作用。当含有补贴的产品通过贸易进入他国市场,由于补贴可以冲抵一部分成本,该产品的生产商乃至进出口商就可以将该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使得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的产品受到价格冲击。在不能和这些含有补贴的进口商品竞争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亏损,甚至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的严重社会后果。这实际上和倾销的效果是差不多的。也就是说,补贴甚至可以构成倾销的一个原因。一般的倾销是亏本销售,以便获得将来的利益。所以倾销者自己是有风险的。而以政府补贴为后盾进行的倾销连亏本的风险都没有,花更小的代价就可以达到挤占进口国国内的生产商和市场,削弱甚至搞垮进口国的整个国内产业。从这点看,补贴甚至比倾销的恶意性更大。这就是为什么要对含有补贴的进口实行惩罚的原因所在。如果获取补贴者还进一步实行亏本倾销,给进口国市场的扰乱和对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打击将会更大,危害更严重。这就是为什么可以在对含有补贴的进口产品实行反补贴和反倾销并举的“双反”的理由所在。如果只反补贴不反倾销,或只反倾销不反补贴,将无法消除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也就无法恢复进口国国内的正常的交易和竞争秩序。即使获取补贴者没有对其产品实行倾销,由于有着补贴的支持,其产品在市场中的稳固程度和竞争力也强于无补贴产品,与后者相比也是处于完全不同的竞争地位,也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扰乱进口国市场。
(四)对补贴实施贸易惩罚的理由
补贴的支出者是出口国政府,而获取补贴者将其产品倾销销往进口国,最后由产品购买者即进口国下游产业或消费者获得这些产品。这实际上是一种财富的跨国转移。出口国政府的补贴随着产品从出口国转移到进口国,最后转移到进口国的产品购买者手中,产品购买者获得实际利益。也就是说,出口国政府的补贴最终惠及进口国产品购买者。对于进口国来说,获得了财富净收益应该是好事,为什么还要对此进行惩罚,实行反补贴呢?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维持
市场经济的精髓是竞争机制,而非短期的功利计算。补贴固然可以给进口国带来财富净收益。但是这种收益只是一时性的,而不具有长远性。因为补贴的结果给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甚至使其倒闭。而其他国家的进口也因为无力与含有补贴的进口产品相抗衡而不得不退出该国市场。其结果极有可能是该含有补贴的产品独占进口国市场,从而破坏该市场的竞争机制。独占市场就会带来垄断者掌握供求、操控市场的局面,最后的结果是彻底摧毁市场经济。所以,不能为短期功利所迷惑,必须要在补贴造成了国内相关产业损害之际进行惩罚,遏止其向破坏竞争机制方向发展的势头。所以,补贴完全可以用于“掠夺性目的”,使得补贴过的产业获得国外的市场份额,达到足以抬高价格、减少补贴,并榨取“垄断租金”的垄断地位。
2.从倾销原罪论到补贴原罪论
倾销具有原罪性,因此对于倾销进行严厉的惩罚实际上是建立在有罪推定的基础之上。补贴作为一个国内政策本无原罪的理由,但是一旦与出口贸易相关联,就被倾销原罪论连累。这是因为大部分补贴的贸易都有实际的或潜在的倾销结果发生。所以,进口国当局以与反倾销同样高度的警惕和热情来严密防范和坚决打击补贴的进口。既然补贴也是有原罪的,对于补贴就有必要进行有罪推定,所以只要没有被证明某项补贴具有合理性,就推定其为不正当补贴,要受到反补贴措施的制裁。反补贴法制度实施到如今,涉及补贴问题时可以说已经到了草木皆兵的地步。一个庞大、复杂的补贴清单摆在出口商面前,不得不进行仔细对比,看是否会触及某项补贴。这已经成为一种过敏性反应,极大地影响了当今国际贸易的进行。
3.平衡进口国的国内各种利益之需要
进口国国内利益是不均衡的。法律要保护的根本利益何在,历来是法律的核心问题。法律本无正义与否,其精髓在于是否能够实现利益的合理分配。因此,平衡才是法律的最高境界。但凡一定的法律行为和法律措施都会在社会不同群体之间造成利益的重新分配。这种分配如果得当,有可能是双赢,但如果不当也有可能是零和结果,即一方得到的正好是他方损失的。这样就会造成一定的动荡和不安。而补贴的进口及其反补贴导致的利益的重新分配不是双赢的结果,而是零和结果。即各利益群体之间有得有失,得益者所得到的正是损失者所失去的。在补贴的进口所涉及的各个利益群体,受益者是出口产品的生产商、进出口贸易商以及进口国国内的下游产业及消费者,受害者则是进口国相关产品的生产者。从波及的绝对人数来看,包括企业家和劳动者在内的生产者一方是远远少于消费者一方的,更何况后者还有进口商的助势。但是,在西方议会民主制环境下,在消费者和生产者之间作一选择的话,法律会站在生产者一边。消费者是分散的,意见和利益难以集约。而生产者一方则因为涉及企业倒闭、劳动者失业等会对社会产生极大的冲击效果和连锁反应。特别是劳动就业等作为社会问题在现代社会和现代法的理念中是很容易获得对市场和竞争优位的价值的。
(五)反倾销税的目的和性质
反补贴就是对被指控为扭曲竞争的进口补贴实行惩罚。这种惩罚就是对于这类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的税率不得超过补贴幅度,目的在于让补贴产品不能继续按照可能倾销的价格进行销售。征收了反补贴税,就意味着出口国政府的补贴将不会转移到进口国下游产业或消费者,而是转移到了进口国政府。因为反补贴税是国家关税的一部分,属于国家的财政收入。在这样的事态下,补贴于情于理都将无法继续维系,也不可能达到对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支持的目的。一旦消除了补贴产品带来的价格歧视,市场才有可能重新恢复竞争机制,让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在同一个公正的市场展开平等竞争,从而实现真正的自由贸易。这就是说,补贴与反补贴法最终实现了自由贸易的价值追求。这也是在法理上补贴与反补贴法得以出现和发展的理由所在。
三 补贴与反补贴法律制度对自由贸易促进的具体展开
补贴与反补贴法制度对自由贸易的促进作用是不容置疑的。但是一项法律制度的初衷与其实际效果不一定完全一致。GATT第16条规定的反补贴制度非常简略,给任意解释和适用留有极大的空间。正是这样才给各国反补贴当局滥用反补贴措施创造了条件。因此如何明确界定应该予以限制的不正当补贴,成为补贴与反补贴制度对贸易促进作用实现的关键。无论这些界定的内容如何,只要规定明确化了,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遏止对反补贴的滥用。WTO的《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的相关规定不但达到了这个目的,而且还从维护自由贸易角度设计了若干具体的制度。
(一)补贴的专向性与自由贸易
补贴的专向性(Specificity)是指一定的补贴是由政府向其辖下的某个或某些企业或产业特别提供的。补贴作为政府对经济部门给予的不谋求对价的支付,为接受补贴者提供了财政利益,使其有可能改善其财政收支状态。如果这样的补贴只是面向特定的企业,获得补贴的特定企业和没有获得补贴的一般企业之间就会出现不平等的竞争条件,从而影响到公平竞争。而非专向性的补贴对于接受补贴的对象企业没有差别,则可以理解为正当的补贴。因此,对补贴进行专向性和非专向性补贴的区分,是分清正当补贴和非正当补贴的关键。
在GATT第16条中所规定的补贴没有专向性的概念,从而对于这种补贴没有作出规制。另一方面,如果没有对补贴进行专向性和非专向性的区分,就有可能导致将两类不同性质的补贴不加区别地当做不正当的补贴而遭受进口国反补贴措施的打击。因此这一区别认定只有专向性补贴才构成对贸易的扭曲和对进口国产业产生损害。只要属于专向性补贴,或者要受到限制,或者要受到禁止。而非专向性补贴则纳入到不可诉补贴之中,以便保证有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所必需的补贴不至于受到贸易救济的打击。这样,补贴的专向性的规定和制度就成为捍卫自由贸易、防止贸易救济滥用的一道屏障。
为了细化关于补贴专向性的认定标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2条及其注释2和注释3规定了法律上的、事实上的、地理上的和拟制上的专向性认定标准。
法律上的专向性是说一项补贴由于法律规定上的原因使其具有了专向性。补贴的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限定某些特定企业才能获得这类补贴。如果获得补贴的资格是自动的,获得补贴的标准或条件是客观的,并且在法律法规及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进而是中性的,受到严格遵守的,那么这些补贴就不视为具有专向性。这些严格的标准对贸易不会构成扭曲。事实上的专向性是说虽然不是由于法律规定,而是由于在实际运作中造成了一种专向性补贴的效果。地理上的专向性是指以位于一定行政管辖区内某特定区域的企业为对象的补贴。但是有资格的各级政府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税率所形成的补贴不属于专向性补贴。拟制上的专向性是说《补贴与反补贴协定》第3条规定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被直接认定为具有专向性,不必规定认定的标准和条件。
(二)禁止性补贴与自由贸易
禁止性补贴就是指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它们属于对贸易扭曲程度和恶意性最大的补贴。用交通信号灯来形容各类补贴,禁止性补贴被列为“红色信号灯”补贴,即无条件全面禁止的补贴。也就是说这种补贴是属于被禁止的红线,被划到这类补贴的类别中,就应一律被禁止,不留余地。
《补贴与反补贴协定》附件1中列举了具有政府背景下出口补贴的示例清单,它们包括:
(1)出口业绩实际补贴;
(2)外汇留成等出口奖励;
(3)优于内销产品的国内运输及运费;
(4)优惠的货物或服务;
(5)免除、退还或延迟征收出口企业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税;
(6)计算直接税给出口企业的特殊优惠;
(7)对出口产品生产销售的间接税特殊优惠;
(8)出口产品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间接税优惠;
(9)超额退还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进口货物的进口税;
(10)政府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
(11)政府提供条件优惠的出口信贷;
(12)其他。
虽然可以为补贴找到很多理由,但是出口补贴是最典型的贸易保护手段则是不可否认的。这种补贴授予出口产品生产商和贸易商以利益,使其处于相对进口国生产商更为有利的条件,打击进口国相关产业。这种措施基于出口国国内行政行为而得以实施,在出口国不会被作为违法行为受到追究,但却会引起进口国反补贴措施的制裁。如果没有一个国际法性质的措施,可能无法解决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的争端。因此,GATT时代就采取了列举的方式禁止出现这类补贴,并且为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所继承并明确化。这成为各成员方的共识的制度,实际上就从根本上杜绝了利用出口补贴实行这种源于出口国内的保护主义,从而促进并维护了自由贸易。
进口替代补贴就是奖励使用国产品的措施,使其取代进口产品的补贴。这种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这种补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给予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或为其提供更优惠的货物或服务,或在外汇使用方面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或减免此类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或通过加速折旧等方式减少所得税税基等。这样就让进口替代产品的使用者得到种种物质利益或好处。相比出口补贴公然直接给予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只是间接奖励国产品的使用,并且很多都是在一些爱国主义等口号下进行的更为隐蔽的措施。这些措施虽然没有直接予以出口补贴,但是它却会使得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本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扭曲了贸易的市场机制,使得被替代进口产品的外国生产商和贸易商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将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实际上是力求杜绝经济民族主义的泛滥。一个WTO成员方就不能够推行奖励国产品和抵制外国产品的政策,并且必须遏制民间出现这样的倾向。
(三)可申诉补贴与自由贸易
可申诉补贴就是不被一律禁止,但是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这类补贴要根据客观效果来认定是否符合WTO规则。这种认定要通过申诉完成,故名。认定的标准主要有二:其一是专向性评估,看是否具有专向性。其二是专向性补贴是否对其他成员方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对另一成员方(即申诉方)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的威胁,这与反倾销中认定的产业损害的内容基本上一致。第二种是其他成员方丧失或减损根据GATT1994所获得的利益,及被申诉方实施的补贴使得申诉方本来应该获得的市场准入机会受到削弱。第三种是该补贴严重侵害另一成员方(申诉方)利益。《补贴与反补贴协定》规定了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但是也规定该标准临时适用5年。
可申诉补贴被列为“黄色信号灯”补贴、灰色区域的补贴。它到底是否属于不正当的补贴是要经过认定的。如果没有被申诉,推定其被容许。如果被申诉认定为具有专向性且造成损害或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则成为被禁止的补贴。如果没有被认定,则是被容许的补贴。它犹如交通信号中的黄灯,是否违反交通规则需要具体分析之。这种分析实际上就是认定其是否会扭曲贸易,损害自由贸易的市场机制。
(四)不可申诉补贴与自由贸易
不可申诉补贴为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所容许的补贴,被列为“绿色信号灯”补贴,可以畅通无阻,不会受到各种申诉。列入此类的补贴有两类,一类是前述的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它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地区,属于一个国家的政府履行正常的补贴的社会职能措施,不应该受到追究。另一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列举的有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和环境保护补贴。
研究和开发补贴是对公司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政府援助,或者对高等教育机构、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这类补贴旨在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属于补贴中的良性补贴,理应不受打击。含有这种补贴的产品出口或许多少对进口国相关产业带来若干损失,对这类补贴规定了认定的严格标准使得这种损失会被局限于相当微小的限度内,不会对自由贸易大局造成损害。
贫困地区补贴是指出口国政府按照一项总体地区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这种补贴作为一个国家的社会政策,旨在促进该国经济和社会均衡发展,缩小地域间贫富差距,也具有社会发展进步的作用。在经济一体化地区,这种对贫困地区的补贴甚至可以遍及该一体化区域内的某些相对贫困国家的整体,比如,欧共体历史上对爱尔兰、葡萄牙和希腊的补贴,当今欧盟对一些东欧成员国的补贴,等等。贫困地区的竞争力较弱,所占贸易份额本来就不大,并且《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对于贫困地区认定的标准有了客观的规定限制,因此这种补贴对于贸易扭曲的效果极其有限,因此也予以放行,不会对自由贸易造成损害。
环境保护补贴是指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规定的新的环境保护要求而提供的政府援助。这也是处理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关系的重要举措,体现了自由贸易中环境优先权的理念。但是为了防止这种补贴成为一种绿色贸易壁垒,《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对于环境保护补贴的认定标准也作了详细的规定,使之限定于设备改造,而不是把普遍含有环境保护内容的补贴全部包含在内。因此,其对自由贸易的影响也极其有限。
(五)关于补贴的监督与通报制度
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关于补贴的监督与通报制度也是从程序上保证自由贸易的一种手段。在通报制度方面,协定第25条规定,要求各成员方必须在每年6月30日前向WTO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通报在其领土内给予或维持的任何专向性补贴。它们包括工业、农业、渔业以及社会文化等方面的补贴。通报的内容必须要具体到其他成员方能够明确这些补贴将会对贸易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包括补贴的形式、单位补贴量、政策目标与补贴目的、补贴的期限、可据以评估补贴对贸易产生影响的统计数据。
WTO及各成员方对于补贴进行监督。WTO鼓励成员方通报所实施的各种措施和特别规定,防止成员方之间滥用对方提供的信息作为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依据。针对成员方的通报,任何其他成员方都可以请求该成员方就所通报的补贴提供关于补贴性质和范围的具体信息,或请求说明某一项措施被视为不受通知要求约束的原因,或提请该成员注意未通知的补贴事项。若无结果可提请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注意该未被通知的补贴。收到请求的成员也应随时准备尽快提供全面详尽和额外的信息。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应按期审议这些新的和全面的补贴通报。
WTO的这个制度虽然不能彻底防止补贴与反补贴制度被各国用来作为保护主义的工具,但是其通报和监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各成员方有所顾忌,不至于公然滥用,从而有利于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自由贸易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