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青少年看图学法律:中小学法治教育推荐读本(第二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编著
- 4700字
- 2020-08-26 14:23:33
专题四:青少年继承权的保护
亲情,是这个世界上最宝贵、最纯正的感情之一;亲人,是我们身边最值得信赖的人。但是,一旦亲情与金钱挂上了钩,许多黑暗世界中的污垢便蜂拥而来,践踏着亲情、亲人这两块无价的金牌。在我们周围的世界里,有多少和谐美满的大家庭,因为分割遗产纠纷而分崩离析?有多少至亲骨肉因为分得遗产的多与少而反目成仇?太多这样的例子,让我们感到心酸、心痛、心寒。而我们的未成年朋友,因为年龄小,往往成为遗产分割中的受害者,使他们在还没有从丧失亲人的悲痛中解脱出来的情况下,又陷入了一无所有的境地之中。所以保障青少年的继承权刻不容缓!法律对此规定了详细的保护措施,为青少年朋友的健康成长构筑了一道坚实的防火墙。
一、青少年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吗?
案例回放:
娟娟是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在娟娟2岁的时候父母将她送给刘某夫妇收养。2016年因为意外事故娟娟的养父母去世。娟娟因为无人照顾回到了生父母身边。养父母留下了两间平房和15000元钱。养父母的妹妹认为娟娟回到了生父母身边,不应该继承遗产。那么娟娟是否有权利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呢?
依照《收养法》第29条的规定,如果养父母死亡后,未成年养子女没有生活来源而回到生父母身边生活,收养关系并没有因此而解除,养子女依然是养父母的子女。养子女有权利继承养父母的遗产。所以,娟娟可以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如果收养关系解除,则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养子女不再是养父母的子女,养父母没有抚养教育养子女的义务,养子女成年后也没有义务赡养养父母,当然也就没有权利要求继承养父母的遗产。
二、青少年能同时继承生父和继父的遗产吗?
案例回放:
1997年辛某与何某再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辛某与前妻所生男孩小楠,一年后双方又生一男孩小辉。两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小辉由何某抚养,辛某每月给付小辉抚养费500元,小楠则由辛某抚养。但是辛某认为,何某与小楠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也应当继续负担小楠的抚养费用,因此主张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后辛某一直没有给付小辉抚养费。一年后,何某又与郑某结婚,郑某与前妻生有一女郑飞,小辉与郑飞和他们共同生活。
2008年郑某遭遇车祸身亡,留有20万元遗产,郑飞认为何某是父亲的妻子,因此可以分得一份遗产,但小辉不是郑某的亲生儿子,因此无权继承,剩余部分应全部归自己所有。2009年辛某因病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何某认为,小辉也是辛某的亲生儿子,因此也应当有继承权。但小楠认为何某已经带着小辉改嫁,因此两人都无权继承他父亲的财产。于是,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小辉对继父与生父所留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中,小辉随母亲改嫁,与继父郑某共同生活并受其抚养教育,小辉与继父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因此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的财产。而郑飞作为郑某的亲生女儿,何某作为郑某的配偶,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郑某的遗产应当分为三份,何某、小辉、郑飞各一份。
因为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也不会因离婚后一方的再婚而消除。不仅血缘关系不能消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灭。本案中,小辉与生父辛某之间的父子关系不因他与继父郑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消灭。因此,他既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也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可见,本案中,小辉与小楠拥有同等的对生父(辛某)遗产的继承权。
另外,何某与辛某结婚后,辛某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小楠也随他们共同生活,因此何某与小楠的继母子关系成立。但是当何某与辛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因何某不再抚养小楠,因此,何某与小楠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解除。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继子女的,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自然解除。本案中,何某与辛某离婚后,小楠由生父抚养,何某表示不愿意再抚养小楠,则何某与小楠的继母子关系即自然解除。辛某要求何某继续承担小楠的抚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辛某应承担亲生子小辉的抚养费用。
三、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无继承权?
案例回放:
汪某,17岁。2009年4月5日,因进屋盗窃作案时被房主发现,搏斗中汪某将房主杀死。法院以抢劫罪、杀人罪判处汪某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年5月2日,汪某的父亲病逝,留下10万元存款和其他遗产。请问,汪某被剥夺政治权利后还有继承权吗?
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即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将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汪某是否属于这些情况呢?本案中,汪某虽然杀死了人,但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四种行为之一。继承权是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不是政治权利。政治权利是国家赋予公民享有的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生活的权利。所以,政治权利与继承权利性质完全不同。继承权并不因政治权利的剥夺而丧失,汪某虽然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但他仍然是我国公民,享有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四、父母可以订立遗嘱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吗?
案例回放:
小军刚满15岁,却经常闯祸,打架斗殴、小偷小摸不断,已经被公安局叫去了好多次,却仍不肯改正。父母对小军很失望,他们立下遗嘱,在他们死后,所有财产都由小军的姐姐继承,不给小军任何财产。小军的父母这么做对吗?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小军父母立的遗嘱和法定继承哪个更优先?父母可以立遗嘱剥夺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吗?
《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与法定继承相比,遗嘱继承虽然也是一种继承方式,但其优先于法定继承,即被继承人生前如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就应当首先按照遗嘱的规定进行遗嘱继承;在没有遗嘱或者有遗嘱但遗嘱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以及有遗嘱但遗嘱仅处分了部分财产的情况下,才按法定继承方式进行。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不仅可以通过设定遗嘱的方式改变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而且还可以取消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把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对于未成年的法定继承人,法律是禁止以遗嘱方式剥夺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由此可见,公民立遗嘱时不能剥夺法定继承人中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否则,该遗嘱无效。被遗嘱剥夺继承权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未成年法定继承人可依法律规定继承其应继承的份额。
本案中,父母以儿子小军不务正业为由,剥夺其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小军并没有以上所列的行为,因此他有权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小军父母的遗嘱没有给未成年的小军留下适当的遗产,以保证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儿子的正常生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而其遗嘱部分无效。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应当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继承权。这不仅是法律制度规定的,也是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的,更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
五、非婚生子女能否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继承权?
案例回放:
杨某与刘某1996年结婚,生一子小杨。在2000年的时候杨某又结识了活泼漂亮的郑某并很快同居。2001年,郑某发现自己怀孕。几个月后两人分手,但郑某不想堕胎,产一男孩小郑,自己抚养。为了让杨某知道他还有一个儿子,郑某曾经跟杨某联系,杨某也来看望过小郑,并通过DNA检测证明小郑确实是他的亲生儿子。2008年,杨某遇车祸死亡。郑某闻讯,认为杨某的遗产中应当包含给小郑的一份遗产。但刘某认为,无法证明小郑就是杨某的亲生儿子,就算是,也是非婚生子,无权继承杨某的遗产。郑某为了维护小郑的正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已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等。非婚生子女本身是无辜的,他们和婚生子女一样,也应该拥有接受生父母抚养照顾、教育的权利。《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继承法》也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由此可见,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利要求其生父或生母给付抚养费。此外,非婚生子女有继承生父或生母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或生母遗产的权利与婚生子女的权利完全相同。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小郑应当拥有与小杨同等的继承权,与小杨同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同时应分得均等的继承份额。
六、青少年可以继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遗产吗?
案例回放:
辛某的外祖父母有两个孩子,即自己的母亲和舅舅。辛某一家在外地工作;舅舅和外祖父母在同一地区,舅舅家也有一子。2007年,辛某的母亲在出差途中遇车祸死亡。外祖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忧郁成疾,于2008年死亡。外祖父留下18万元个人遗产。在分割遗产时,舅舅提出这笔财产应由他和辛某的外祖母平分。而辛某的爸爸认为尽管妻子已不在人世,但妻子在世时她的父亲特别喜欢她,按老人的意愿一定愿意将遗产中的一部分分给女儿,所以认为儿子辛某有权代替他的母亲继承外祖父的遗产。因出现分歧,于是暂时未对老人的遗产进行继承。2009年,舅舅在一次事故中意外身亡。此时关于老人遗产继承的问题又提了出来,双方因此诉讼到了法院。
首先,辛某是否具备继承人的身份。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此规定,当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先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未成年人可以代替已死亡的父亲、母亲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可见,辛某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可以以代位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外祖父的遗产。
其次,本案继承如何进行呢?
第一,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本案中,外祖父死后,本应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包括外祖父的父母、外祖母、母亲、舅舅。外祖父的父母早已死亡,自然不再对外祖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而子女中,母亲先于外祖父死亡,根据代位继承的规定,辛某享有代位继承权。而舅舅后于外祖父死亡,所以他是当然的法定继承人。因此,本案中有权继承外祖父18万元财产的人是:外祖母、舅舅、辛某。
第二,确定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规定“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外祖母、舅舅、辛某各继承外祖父财产的三分之一,即6万元遗产。
第三,舅舅死后,在他和他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又发生一次继承程序,即出现转继承问题。但因为舅舅是在外祖父死亡时就已取得了6万元财产,舅舅继承的6万元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中有3万元是其舅母的个人财产,另外3万元才是舅舅的个人遗产,由他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子、儿子和母亲共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