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用途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法律〕

1.《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

第74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2.《刑法》(2011年2月25日)

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行政法规及文件〕

3.《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1年1月22日)

第14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部门规章及文件〕

4.《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年2月6日 人社部发〔2012〕11号)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征缴

工伤保险费征缴包括基数核定、费率核定、缴费核定、缴费结算、欠费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 基数核定

第22条 征缴部门按统筹地区规定时间受理用人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表》(表3-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表3-2);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23条 征缴部门在规定时间审核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数核定申报资料,确认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后,核定当期缴费基数,生成《缴费基数确认名册》(表3-3),由用人单位确认。

审核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时,根据用人单位填报的《缴费基数确认情况汇总表》(表3-4),审核由职工签字确认的《缴费工资申报名册》、《缴费基数确认名册》或由用人单位签章确认的《缴费基数承诺书》(表3-5)。

第24条 核定缴费基数或审核基数确认情况时,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情况的,征缴部门应要求用人单位限期补足,对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或不补足缴费的,转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责令补足。

第二节 费率核定

第25条 登记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登记时确定的行业风险类别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现行标准为《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核定其工伤保险初次缴费的基准费率。

第26条 征缴部门根据当地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及《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1〕101号),在核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或因工死亡人数等费率浮动考核指标,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明细表》(表3-6)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并于5个工作日内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表3-7)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填写《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申请表》(表3-8)。

第27条 经办机构每年4月30日前填写《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表3-9),报上级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建立费率浮动效果跟踪分析制度,及时调整浮动费率。

第三节 缴费核定

第28条 征缴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当期缴费人数、缴费基数、缴费费率核定缴费金额,以及补缴金额、滞纳金,核定当期工伤保险费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核对无误后,根据《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表3-10A)或《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表3-10B),按规定时限办理缴费结算。

第29条 用人单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等情况,征缴(登记)部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补缴申报名册》(表3-11)及相关资料,根据缴费人数、缴费基数、补缴期限核定应补缴金额。

第30条 征缴部门核定加收的用人单位滞纳金,根据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以及应补缴金额予以核定,将滞纳金金额计入用人单位应缴总额。

用人单位应缴起始时间按照统筹地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31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的缴费核定,按照参保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等企业工伤保险费缴费办法、标准,分别核定应缴金额。

第四节 缴费结算

第32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与国有商业银行签订收款服务协议,由商业银行受理用人单位采用委托扣款、小额借记、电汇、本票、刷卡等方式缴费。财务部门对账无误后,开具专用收款凭证,生成《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表3-12),并通知征缴部门。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月将《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汇总表》(表3-13)及《工伤保险缴费核定明细表》(表3-14)传送给税务机关,作为征收依据。税务机关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传送到账信息、《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转交相关收款凭证。

第33条 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向申报后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表3-15)。用人单位逾期未足额缴纳的,征缴部门建立欠费台账如实登记后转欠费管理。

第五节 欠费管理

第34条 征缴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欠费台账,生成《社会保险费还欠通知单》(表3-16),通知用人单位偿还欠费。

第35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用人单位拒不缴纳欠费的,征缴部门会同稽核部门按照本规程第一三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36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足额偿还欠费的用人单位,转交稽核部门进行缴费能力稽核。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征缴部门与其签订社会保险还欠协议(以下简称“还欠协议”)。如欠费单位发生被兼并、分立、破产等情况时,按下列方法签订还欠协议:

(一)欠费单位被兼并的,与兼并方签订还欠协议;

(二)欠费单位分立的,与各分立方签订还欠协议;

(三)欠费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与清算组签订清偿协议;

(四)单位被拍卖出售或租赁的,与主管部门签订还欠协议。

第37条 用人单位根据《工伤保险费还欠通知单》或还欠协议办理还欠的,由财务部门或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第三十二条收款。征缴部门根据还欠到账信息记载欠费台账。

破产单位无法完全清偿的欠费,征缴部门受理单位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申请,转交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

破产单位清算时应预留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费用。

……

第六章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

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包括工伤待遇支付、专项费用支付、工伤待遇调整等内容。

第一节 工伤待遇支付

第79条 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

第80条 业务部门每月根据工伤待遇、待遇调整、待遇重核等相关信息,建立当月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台账,生成《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表6-1),转财务部门。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死亡的次月起计发,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的第4个月起计发。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第81条 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待遇期间被判刑收监的,其工伤待遇仍按照原渠道支付。

第82条 业务部门应建立工伤待遇支付数据库,为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有条件的地区,对部分病种的工伤医疗(康复)费可实行按病种付费、治疗周期限额控制等付费方式,对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工伤医疗(康复)费用可实行异地结算。

第83条 向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应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费用、向工伤职工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第三人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的可参照以上程序执行。

第二节 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预防费支付

第84条 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办机构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直接结算劳动能力鉴定费。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可支付给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

第85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培训、职业健康体检补助等项目。

业务部门根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年度工伤预防工作计划,按照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项目,在费用指标范围内编制支出预算并根据支出计划按季度(月度)提出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转财务部门。

经办机构按照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预防工作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政府采购中标的或有资质的受委托社会组织(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相关项目实施的效果和质量。

第86条 业务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机关批准的工伤预防费项目预算,按季度(月度)核定支出项目金额,生成《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表》(表6-2),转财务部门支付。

第三节 工伤待遇调整

第87条 根据工伤待遇调整政策,业务部门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待遇进行统一调整,并建立待遇调整台账。

第88条 业务部门可通过民政、卫生、公安等政府部门的证明,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定期验证,确定其继续享受待遇资格。

第89条 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再具备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工伤职工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或拒绝治疗的,业务部门停止支付工伤待遇。

对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业务部门审核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提供的相关资料,符合条件的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

第90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业务部门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

第七章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包括基金收入管理、支出管理、会计核算、预算、决算等内容。

第一节 收入管理

第91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暂存于工伤保险费收入账户,每月月末全部转入财政专户。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工伤保险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

第92条 财务部门应定期与财政、税务机关进行对账。对账有差异的,须逐笔查清原因,调整相符。

第93条 财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预留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经办机构支付统筹地区重大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

第94条 财务部门在确保工伤待遇支付及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根据工伤预防费的提取比例及使用和管理办法提取工伤预防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专款专用。

第二节 支出管理

第95条 财务部门于每月月末根据基金支出计划制定下月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申请表》(表7-1)报同级财政机关审核,并确认资金到账情况。

财务部门对传来的支付凭证复核无误后及时办理支付。

第96条 对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款项,财务部门根据规定或支付凭证从“支出户”划拨或支付。

第97条 财务部门根据银行单据,将支出与退票情况及时反馈登记部门,登记部门对因银行开户信息错误造成退票的,重核银行开户信息,财务部门重新办理支付。

第98条 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不足以支付工伤待遇时,财务部门填制《工伤保险储备金专项用款申请表》(表7-2),报送财政机关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支付。

第99条 财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费支出申请,填制《工伤预防费专项用款申请表》(表7-3),报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机关审批同意后,根据支出户开户行递送的银行单据确认到账。

财务部门根据《工伤预防费支出明细表》,将工伤预防费拨付到签订协议的委托单位。

第100条 对先行支付款项,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财务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

(二)用人单位或第三人逾期未偿还或未足额偿还的,移交稽核部门进行核查并进行追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破产或确无偿还能力的,经财政机关同意,财务部门按规定提请核销处理。

追偿办法及核销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会计核算

第101条 财务部门根据基金收入情况,做如下处理:

(一)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应根据开户行单据、专用收款收据、《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以财政专户开户行或税务机关传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完税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并根据税务机关传送的《工伤保险费实缴清单》,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生成的利息,以开户行递送的利息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三)对上级下拨、下级上解收入,以财政专户缴拨凭证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四)对滞纳金等其他收入,根据银行回单或财政机关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等,填制记账凭证。

第102条 财务部门根据基金支出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工伤待遇支出,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出核定汇总表》,由开户行递送的单据及《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退票明细表》(表7-4),填制记账凭证;

(二)对先行支付的支出,按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处理。

(三)对工伤预防费用的支出,按照《工伤保险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处理。

(四)对补助下级、上解上级和其他支出等,以开户行单据作为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

第103条 财务部门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笔登记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再按科目分类汇总记账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账。

第104条 每月月末,收到银行账户对账单后,财务部门与银行存款日记账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将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明细分类账与总分类账核对。

第105条 财务部门根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等,编制月、季、年度会计报表。

第106条 财务部门应按会计制度要求,不断优化部门内岗位设置及工作流程,在保证不相容岗位分离且无缝衔接的基础上,健全初审复核、轮岗互查、相互制约的风险控制机制。

经办机构可与开户行搭建数据交换专线,利用银行账户监控系统和风险预警系统,确保基金划拨及时、准确,切实保证基金安全。

第四节 预算

第107条 由经办机构征收的,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以下简称“基金预算草案”),基金预算草案包含收入预算草案与支出预算草案。

由税务机关代征的,收入预算草案由财务部门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第108条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综合考虑统筹地区近年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收入预算草案要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相协调;支出预算草案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测算,考虑政策、享受待遇人员等影响支出变动因素。

第109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

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草案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110条 财务部门应及时分析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查明收支变化原因。预算年度终了,应对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编制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第111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由于执行中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与预算偏差较大的,财务部门要及时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节 决算

第112条 统筹地区财务部门根据决算编制工作要求,于年度终了前核对各项收支,清理往来款项,同开户行、财政专户对账,并进行年终结账。

第113条 统筹地区财务部门根据本年度各账户余额,编制年终决算资产负债表和有关明细表,编写报表附注及收支情况说明书,对重要指标进行财务分析,形成年度会计决算报告,由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汇总、审核后,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机关。

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决算草案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114条 经办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