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2 本章说明
本章分四节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制度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性较强的公司组织形式,其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设立程序简便,组织机构简便。应重点把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及其各个组织机构的组成与职权的规定。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种特殊表现形式,既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形式和结构,又根据其自身特点规定了较为灵活和简易的组织结构和管理方式。一人公司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中新增加的制度。
第一节 设立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解读与应用
● [股东人数]
股东人数的限制,既包括参与公司设立的原始股东,也包括公司设立后由于新增出资、转让出资、公司合并等原因新增加的股东。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案说法16]2009年5月,生产服装的甲公司开业,公司名称登记为“大江时装有限责任公司”。7月,另一家服装销售的乙公司开业,公司名称登记为“大江服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两家公司距离非常近,但隶属于两个不同的登记机关,而且都从事服装相关的经营活动,顾客经常会混淆。因此,甲公司以后成立的乙公司侵犯其名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字号相同,并且两公司住所非常之近。但由于两者隶属于两个不同的登记机关,而且从事不同行业,甲公司从事服装生产业,乙公司从事服装零售业,因此不存在侵权问题。于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四条 股东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解读与应用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要求]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1.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50个以下股东,2.这50个以下的股东必须都要出资,才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出资的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且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3.这50个以下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作为自然人股东,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条可以看成对公司设立时和存续期间股东人数的限制,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一些区别。其中一个关键的方面是法律对两者的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公司设立人必须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而对股东,法律则没有此要求,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即可。如本法第76条规定,只要公司章程没有加以限制,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没有对继承人的行为能力加以要求。
● [股东资格]
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同,可分为四类:1.法人股东。一般而言,公法人除非得到明确的授权,一般不得投资开办公司,典型的如党政机关法人。其余的法人,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都可以成为股东。2.自然人股东。凡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是一些特定人员被排除在外,如党政机关、军队等从事特定职业的人,以及受到竞业禁止的人等。3.国家股东。国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由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作为代表。4.公司做自己的股东。这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被允许的,但也存在例外,如为了保护异议股东的权利,允许公司回购异议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75条 [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P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2条 [股东确认之诉](P205)
第二十五条 公司章程内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解读与应用
● [公司章程记载事项]
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必备事项是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或称绝对必要事项,包括本条前七项规定等。任意事项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包括公司有自主决定权等事项。
● [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一般情况下应由股东本人亲自为之,但股东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盖章。委托他人代为签名、盖章的,股东应当签署委托授权书,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授权事项等。此外,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应当既签名,又盖章。
■关联参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文本)”(P641)
第二十六条 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与应用
● [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为准。注册资本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注册资本,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不发营业执照。
● [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是指汇集众多资金并依据投资目标进行合理组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广义的投资公司,既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投资银行、基金公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投资部门等金融机构,也包括涉足产权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各类企业。狭义的投资公司,则专指公司型投资基金的主体,这是依法组成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经由购买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由股东大会选定某一投资管理公司来管理该公司的资产。
[以案说法17]2007年3月23日,上海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之一,与他人共同投资,向杭州市某区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了分期缴付注册资本金的乙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甲公司应缴付注册资本金160万元,第一期缴付了120万元,余下40万元下期缴付。作为公司登记事项,规定了下次出资时间2009年3月20日。但是,至2009年4月9日,甲公司未按期交付剩余的40万元注册资本金。
工商部门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规定所指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司法》第26条关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缴纳期限的规定,遂对其作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的处罚。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81条 [股份公司注册资本](P88)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P2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为清算财产](P200)
“各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对照表”(P635)
第二十七条 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解读与应用
1.货币出资。股东用货币出资,除了人民币外,还可以用外币出资。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企业各方用现金(货币)出资时,中方合营者的货币一般为人民币,外国合营者一般为外币,外币可以按照规定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2.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实物是指房屋、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明确给单位或者给个人使用的权利。以上述财产出资的,必须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转让手续。
3.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都可以用于出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如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 [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出资设立企业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有什么要求]
申请以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出资设立企业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的,凡技术成果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的,应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报告中附上评估对象(即委估技术成果)所属领域或行业的专家签署的参考意见,或者政府科技主管部门或相关科研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附专家名单。专家名单应包括以下详细内容:专家姓名、工作单位、所学专业、现从事研究的领域、职称职务、联系方式。(来源: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资料)
[以案说法18]张某、李某、王某三人经协商,成立甲公司。其中:张某为公司提供厂房和设备,经评估作价25万元,李某从银行借款20万元现金作为出资,王某原为某厂的厂长,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提出以管理能力出资,作价15万元。三人签订协议后,向工商局申请注册。这其中有三种出资形式,即实物、现金、无形资产。但我国《公司法》第27条只规定可以知识产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管理能力出资在我国没有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可以成立。因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金必须在3万元以上,王某的出资虽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但张某、李某出资相加超过3万元,已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且股东人数也符合规定。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 [出资方式](P228)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7-13条 [出资与验资](P263-2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9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P202)
第二十八条 出资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与应用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如果股东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己所认缴出资额的,如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或者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金额出资,则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承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不按期缴纳出资的,不能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责任。特别是在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仍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缴纳出资,就是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即构成了对其他已经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违约,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已经支出的公司开办费用以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等。股东在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中,应当对股东不按期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构成条件、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等,尽量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以便在出现该种情形时,能够比较明确地确定不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具体责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70、71条 [出资违法责任](P238)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0-25条 [出资不实](P2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11、13、17、18、20、21条 [出资不实的判定](P202-205)
[以案说法19]A公司与B公司意欲设立一家油漆公司,双方约定,A公司以厂房、设备出资,折合人民币100万元,B公司以货币80万元出资。2008年1月,新公司注册成立,取得营业执照。A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而B公司只缴纳了40万元出资。B的行为导致新公司资金不足,无法与一家国有大型企业签订合同,公司利益受损。A公司对B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满,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并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规定,本案中,B公司违反出资义务,一方面应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应由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追究其责任,当这些机构不履行职责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另一方面,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验资证明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解读与应用
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都可以依法承担股东出资的验资工作。设立公司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1.公司名称;2.公司类型;3.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4.公司注册资本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认缴或者认购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5.公司实收资本额、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以货币出资的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时间、出资额、公司的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以非货币出资的须说明其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以及非货币出资权属转移情况;6.全部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7.其他事项。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 [验资机构责任](P239)
第三十条 设立登记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解读与应用
● [设立登记申请文件]
公司登记申请书,应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了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外,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或者公司经营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
● [设立登记效力]
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另外登记也具有很重要的公示效力,公司需要的登记的事项实际变更后如果没有变更登记的话,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5、51-58条 [登记程序](P228-231、235-237)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P660)
第三十一条 出资不足的补充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与应用
造成非货币出资的财产价额在公司设立时显著不足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评估错误;2.出资人故意弄虚作假;3.非货币出资评估无误,但在公司设立时,因市场行情变化使其价值显著降低。因此,《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同时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是《公司法》强制规定的法定责任,不以发起人之间的约定为必要。同时先行承担出资填补责任的发起人,可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求偿,亦可要求其他发起人分担。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股东出资不足,除了补足差额外,还必须向其他已经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 [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案件中,应当如何举证]
民事诉讼中,对股东出资不实提起诉讼的主体有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不论是哪一主体,追究出资不实股东民事责任的前提必然是证明出资不实的事实。然而,由于股东出资不实一般都经过了一定时间,公司设立时又有验资报告验资,所以,对事实举证是实践中的难点。主要有三种方式:
第一,主要以核查公司财物资料和验资报告为介入点。通过各种有效手段,获取债务人公司设立时原始的验资报告和成立时的财务报表,如资产负债表与相关财务资料,通过比对公司原始财务凭证与验资报告所附的财务凭证的差异,发现疑点,再通过检查财务报表中与验资报告列明的入资凭证相对应的科目,查实该凭证的真伪。如果出资存在瑕疵,财务报表上必然无记载、记载不全或记载有矛盾,从而论证出验资报告的结论无事实依据,如此,虽然不能证实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任何过错,但可以证实股东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与其公司财务账册不一致的凭证,股东不实出资的事实由此可以初步证实。
第二,调查股东本身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找相关财务报表或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核查公司长期对外投资科目的具体金额是否与该股东支付的投资款一致。
第三,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已出资股东往往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注册资金,这种要求有时会在公司股东会会议上提出,如含有这部分内容的股东会记录,亦可达到有效证明的目的。
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实而承担举证责任时,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充分利用该条,要求法院认定对股东出资是否到位由公司及其股东负举证责任。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的贬值](P204)
第三十二条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解读与应用
● [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又称股单,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文件,是投资人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律凭证。
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享有公司的股权,公司通过签发出资证明的方式来证明其股东权利。但是由于出资证明不是权利证书,所以它的移转并不带来股权的转移。所以,如果要转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不能通过转移出资证明的方式完成。如果发生股东出资的转让则应该注销原有的出资证明书,并发给新股东新的出资证明书。并且,签发出资证明是公司的义务,公司不得拒绝签发。
● [出资证明与验资证明]
与出资证明相联系的是验资证明,两者虽同为对股东出资的一种证明,但其区别还是显而易见的,前者是由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后者则是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股东出资的证明,股东以其作为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文件之一,借以证明其出资符合法律规定,并达到设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
[以案说法20]韩某以自己的一项专有技术作为出资,与田某、董某一起作为股东注册了L公司。公司章程载明,韩某的技术股占20%,并估价40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后,韩某向公司移交了技术资料并投入生产。之后,田某与韩某发生矛盾,田某主持公司董事会决定“技术股退出”。不久,K公司兼并L公司,并将田某、董某的出资退还,但韩某的技术股,没有为其退款或承诺日后退款。于是韩某诉至法院,要求K公司支付4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L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置备股东名册;L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在出资人栏内没有韩某;会计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书证明股东的实缴出资总额为120万元,恰好是田某、董某的出资之和。
法院认为,由于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韩某为L公司股东,故依法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关联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 [公司违反股权登记义务的救济](P205)
第三十三条 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解读与应用
所谓股东名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进行投资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登记的簿册。股东名册是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外)必须置备的文本。因此,置备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股东名册的效力主要有:1.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其为公司股东;2.免责效力。即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知送达、公告、支付股利、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义务后,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非真正的股东,公司也可免除相应的责任。3.对抗效力。本条第三款规定若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表明股东身份并不需要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才产生,但是如果不经登记其效力只及于公司和股东之间,不具有对外的效力。
● [在公司案件审判中,如何正确适用外观主义原则]
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公司机关的内部决策、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往往涉及公司外部当事人的利益。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注意贯彻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当事人约定的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当事人的权利。在审理涉及到股东资格认定及其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关系方面的有关纠纷案件时,要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亦可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定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作出的行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以案说法21]赵某是M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占总股本的10%。2009年8月28日,赵某与许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所持M公司2%的股份转让给许某。2009年9月16日赵某向M公司的所有股东送达了股份转让通知书。在通知的期限内,无人购买转让的股份。2009年9月30日,许某要求赵某按约定办理转让股份的过户手续,但M公司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许某遂将赵某及M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在通知购买的期限内,均无人愿意购买,应视为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赵某对外转让。故许某已合法取得M公司2%的股份。赵某和M公司应将新股东姓名及出资情况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协助许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受让股份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关联参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 [股东变更登记](P2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27条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股东](P205-206)
第三十四条 股东查阅、复制权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解读与应用
《公司法》对股东行使知情权能否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依照《会计法》的规定,会计账簿是根据会计原始凭证制作的,如果只允许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不能查阅原始凭证,股东无法将会计账簿与最真实的原始凭证相对比,很难获得充分、真实、全面的公司各项信息,则股东难以实现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目的。但是,由于会计账簿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重要的信息,因此,公司法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设置了程序和目的上的限制。如,股东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其查阅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正当目的对应的范围之内。此外,公司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以拒绝股东查阅。
[以案说法22]海涛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每年6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年会。自2007年起,海涛公司陷入亏损境地。2008年5月,部分股东要求查阅财务账册被拒绝。2008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公司又拒绝向股东公开财务会计报表。后经股东们强烈要求,公司才提供了一套财会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但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与送交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的并不一致,公司对此的解释是送交有关部门的会计报表是为应付检查的,股东们看到的才是真正的账册。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相关法规,最迟应在次年的4月30日前制作完成并提交有关主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第三十五条 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解读与应用
● [分红权]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所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是指按照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但是,如果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则可以不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表明,公司如何向股东分配利润,决定权在股东,由股东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 [优先认购权]
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只有在股东不认缴时,方允许其他投资者认缴,成为公司新的股东。
第三十六条 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解读与应用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因此,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不得抽逃出资,使公司财产减少。如果违反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求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股东抽逃出资而减少公司资本。但是并不排除股东通过法定的减资程序来注销股份,收回出资,或者终止公司,用清算的方式收回出资。如果股东想撤回在公司的投资,可以按照公司法允许的方式,实现出资的撤回,如股东将自己在公司的出资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与其他股东协商并经股东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作出决议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等,在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撤回自己在公司的投资。
● [如何理解抽逃出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201条 [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P181)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 [抽逃出资法律责任](P2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14、15条 [抽逃出资的认定及责任](P203-204)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的组成及地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解读与应用
股东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设立的,由全体股东共同组成的,对公司经营管理和各种涉及公司及股东利益的事项拥有最高决策权的机构。是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的法定组织。
● [不设股东会的特殊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有几种特殊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如本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第67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以案说法23]2004年9月,Z公司经刘某发起成立,后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朱某、李某、秦某、黄某、齐某、赵某六人。2007年10月6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并经2/3以上有表决权的签字通过。后因董事长朱某未能履行股东会决议,其余股东将朱某告上法庭。五原告诉称,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占股权比例74%的股东同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朱某作为董事长和总经理,非但拒绝履行股东会决议,而且百般阻挠公司正常工作,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之利益,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股东会决议。
本案中,朱某作为董事长、总经理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没有尽到忠实履行职务的法定义务,所以法院应要求其履行股东会的生效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解读与应用
股东会职权,可以归纳概括为几个方面的内容:1.投资经营决定权;2.人事决定权;3.重大事项审批权;4.重大事项决议权;5.公司章程修改权;6.其他职权。注意,本条在运用的过程中还需遵循其他法律的规定。比如第六项“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其决策仍应以遵循《公司法》的规定为前提,尤其是《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另外,第1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不能以公司章程的规定剥夺本法所规定的属于股东会之法定职权。
[以案说法24]甲、乙、丙原是T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收益分配权,公司解散时,按所持股份比例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2009年3月2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就公司净资产转让等事项进行表决。三人对转让方案中“拍卖所得除支付处理资产期间费用和退还股本金外,全体股东均额作为安置费处理”提出异议,但股东会仍通过了同意公开拍卖转让公司净资产的决议。2009年6月25日,公司净资产以拍卖价580万元拍卖成交。后三人认为2009年3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股东会对公司净资产拍卖所得的分配进行决议既不属《公司法》第38条规定的法定职权范围,也不属章程职权范围,因此,应认定越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167条 [公司利润分配](P151)
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解读与应用
首次股东会会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召开的有全体股东参加的会议。
“出资最多”,应当是指向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最多,只认缴而没有实际缴纳的出资,不应当计算在内。
第四十条 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解读与应用
● [定期会议]
所谓股东会的定期会议,是指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必须召开的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这就要求公司章程对定期股东会会议作出具体规定,比如是一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或者一年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等,并明确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如每年年底或者年初等。
● [临时会议]
所谓股东会的临时会议,是指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间召开的一种不定期的会议。临时会议相对于定期会议,指在正常召开的定期会议之外,由于法定事项的出现而临时召开的会议。临时会议是一种因法定人员的提议而召开的会议。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解读与应用
根据对本条的分析,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按下列次序确定:第一,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召集,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主持;第二,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务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第三,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以案说法25]2006年11月,安某和杨某共同出资设立W公司,其中安某、杨某分别持有公司48%、52%的股权。安某为执行董事,杨某为监事,其职务任期为3年。2009年3月23日,杨某向安某邮寄临时股东会通知:W公司定于2009年3月2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W公司如期召开临时股东会,两股东均到场。杨某主持会议,临时股东会决议为:“从即日起免去安某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暂由杨某管理公司一切业务。”杨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安某没有签字。
本案中,杨某擅自自行召集了临时股东会并担任了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主持人,其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次临时股东会所作出的决议安某是可以申请撤销的。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与记录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与应用
● [股东会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要求,公司不得违反。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应当对会议记录作出具体安排,指定专人进行记录。会议记录的内容,是所议事项的决议,即会议讨论的议题及其结论性意见。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需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记录是股东为决议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与会股东的签名就是对决议负责认可,未参加会议、拒绝签字或签字否定决议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不负责任。
● [采取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是否适当]
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干预权的前提,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通知应为能够到达股东、为股东所知晓的实质意义通知。仅采取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的形式进行通知,显然不能保证该公告能够有效到达全体股东,能够为全体股东所知晓,其只是走通知形式的程序性通知,而非实质意义通知。
第四十三条 股东的表决权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与应用
股东表决权,是指股东基于投资人的法律地位,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股东会议上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实施影响,而表示自己同意、不同意或放弃发表意见的权利。
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作出变通性规定。
[以案说法26]2009年7月2日,G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在章程中增加新条款: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此后,G公司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交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后G公司的一个股东S公司以上述条款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由原告等股东共同参加并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及新的公司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同时又规定公司章程可以作出特别规定。因此G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按一个股东一票制表决产生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解读与应用
所谓“议事方式”,是指公司股东会以什么方式就公司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
所谓“表决程序”,是指公司股东会决定事项如何进行表决和表决时需要多少股东赞成,才能通过某一特定的决议。本条第2款对特定事项的表决程序作了规定,这是法定事项表决的特别规定,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 [正确处理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之间的关系]
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诉讼的焦点问题。一方面,需要认识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当前公司诉讼也反映出存在大量的控股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少数股东权利的现象。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2007年5月30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解读与应用
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由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管理和决策权的必设集体业务执行机关。
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应当设董事会,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如果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只设一名执行董事即可负责经营管理的,则可以不设董事会。
[以案说法27]2008年9月,市政府派工作组进驻市W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指导改制工作。2009年6月6日,工作组主持召开股东会,唐某被选为董事长。7月,W公司经过改制成立M有限责任。工作组成员刘某主持召开M公司全体股东会,罢免了唐某的董事长职务,选举陆某为M公司董事长。唐某对市政府派出的工作组直接组织参与罢免、选举公司董事长的行为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市政府罢免唐某董事长职务以及选举陆某为董事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市政府派出的工作组在企业完成改制后仍主持召开职工大会,罢免、选举董事长,该行为侵犯了企业的民主决策和经营自主权,从程序到实体均违法。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147条 [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资格禁止](P133)
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解读与应用
在董事任期期满但未改选前或者辞职后但没有选出新的董事之前,原董事仍需履行董事义务,这是董事诚信义务的具体表现,相应的如果董事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的话,应当对公司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解读与应用
本条第1到第10项列举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列举的目的就在于树立法人治理结构,所以不得以章程变更或以决议形式变更之,否则交易安全将难以保证。同时,第11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为董事会的权力增加弹性空间。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在不同法律、法规抵触的情况下,在章程中规定“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与主持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解读与应用
半数以上董事主张召开董事会的,即使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持不同意见,董事会会议也能够召开起来,也能够保证董事会制度的运行。
[以案说法28]Y公司连续3年亏损,其董事长龚某在长达2年的时间内没有召集过一次董事会。该公司中的5名董事(董事会共7名,其中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联名要求立即召开董事会遭拒绝。后又要求副董事长张某召开董事会,但张某不愿得罪龚某,也拒绝召开。因此这5名股东共同推举董事周某召集和主持了董事会,形成决议,停止了一些亏损的经营项目,改变了营销方略和投资方向。
本案中,在董事长龚某拒不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应由副董事长召集,在张某也拒绝召集的情况下,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周某召集和主持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解读与应用
董事会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明确了董事会是一个集体行使职权的公司内部机构,而不是一个由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个人负责的机构,每个董事可以各负其责,但由董事会整体对股东会负责。
第五十条 经理的设立与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解读与应用
本条的规定使得经理的设置更加灵活,公司可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设立,其职权范围可小于也可大于本条所列举的范围,如果范围小于本法的规定,则需要通过公司章程明确予以排除;如果要赋予经理更多的职权,则不仅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的授权也可以。
第五十一条 执行董事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解读与应用
执行董事法律地位与董事会相同,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和业务决策机关,对股东会负责。设立执行董事需要通过章程的方式确定,执行董事的职权也应该在公司的章程中规定,当然在章程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同时注意,执行董事不当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欲设执行董事为法定代表人,应通过章程加以规定。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47条 [董事会职权](P64)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的设立与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解读与应用
监事会,是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职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解读与应用
监事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需结合《公司法》中其余条款的规定来判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违反其自身的义务,是否损害了公司的利益。需要注意的一点,上述职权在存在监事会的情况下,以监事会整体的名义行使,而不能由单个的监事行使,只有在没有监事会的情况下,才由监事行使。
[以案说法29]许某为深圳市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事。2009年9月29日,许某书面通知X公司要求其提供财务资料进行检查,但遭拒绝。10月15日,许某再次要求X公司提供财务资料又被拒绝。许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公司提供全部财务资料。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资料享有监督检查权。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监事,自然有权行使检查权,而被告拒绝原告检查公司财务,有悖于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公司的财务资料交给原告检查。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二)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解读与应用
本条为2005年《公司法》新增条文,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监事在调查权的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这项权利的时候应尽量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对其中涉及到的关系公司利益的信息,特别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对此予以积极的配合,其不配合或者阻挠的行为,可以据此认为其行为是违法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向股东会建议罢免其职务,或者就由于其阻挠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失主张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的会议制度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解读与应用
监事会会议有两种,一是定期会议,二是临时会议。监事会的定期会议,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的会议。监事会的定期会议,应当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按时召开。监事会的临时会议,是指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时间召开的一种不定期的会议。
第五十七条 监事职责所需费用的承担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解读与应用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给予保障的是监事会或者监事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必需的费用。非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或者是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产生的并非必要的费用,公司无负担义务。至于“所必需的费用”究竟包括哪些具体项目,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公司的概念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解读与应用
● [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
(1)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原则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2)承担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后者则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承担的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法人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缴纳法人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案说法30]2009年5月8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G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葛某。2009年7月21日,葛某与董某、冯某、赵某订立协议书,约定三人出资加入G公司。随后,董某、冯某和赵某分别向该公司缴纳了现金32万元。但协议书未向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2009年10月8日,G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某、冯某、赵某三人为公司的股东。法院经审理驳回G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虽然订立了投资协议,但该协议仅仅是一种合同关系,未得到工商部门的确认,更未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G公司的性质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解读与应用
我国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规定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且要求在公司登记成立时必须一次性缴足。
第六十条 一人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解读与应用
本条规定性质上属于广义上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主要是为解决市场交易中双方主体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出于降低风险的需要,无论洽谈业务、签订合同、还是法律诉讼,对方都希望能够知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
第六十一条 一人公司的章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解读与应用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主要由发起人制定。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然只有一个股东,但是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基本一致,而且股东还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二条 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解读与应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关联参见
《公司法》第38条 [股东会职权](P55)
第六十三条 一人公司的财会报告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关联参见
《会计法》(P515)
第六十四条 一人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与应用
从法律上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之一在于,使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无合作伙伴的情况下组建公司,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唯一股东之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该股东在享受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便利地实施商业行为,即使经营失败,也不会危及股东在公司之外的财产。因此,本法要求股东的财产应当与公司的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这样双方的权责明确,既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健发展,也有利于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当然,考虑到实际生活中,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本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债务人,共同负责履行清偿同一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负连带债务的人中的全体、部分或任何一个人清偿全部或部分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责任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使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它是保证债务履行的一种手段。
[以案说法31]F公司为E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9年4月,F公司与W公司签订了一份布料买卖合同,约定由W公司向F公司供应100吨布料,货款总额36万元。W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F公司只支付了10万元货款,此后一直拖欠余款。2009年12月,W公司以F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F公司支付余款及预期违约金,并以母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E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E公司辩称,F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其只是F公司的股东,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应对F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规定,F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只能证明E公司适当履行了向F公司的出资义务,但无法证明两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E公司应对F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支持了W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解读与应用
国有独资公司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其设立条件和程序除本节有特别规定外,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大体相同,所不同的主要是股东的人数以及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较,国有独资公司具有以下特征:(1)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2)单一股东的特定性。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国家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由于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组织机构的设置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有所不同:(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因为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即国家;须设立董事会,并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2)设立经理,实行聘任制,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但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联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P206)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解读与应用
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公司章程的内容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大致相同,但是最关键的区别在于章程的订立程序有所不同。其订立的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亲自制定,包括组织自己的技术力量制定、委托其他单位制定;二是由董事会制订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首先由董事会自行制定,然后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股东权的行使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解读与应用
在国有独资公司中,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的职权被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另一部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公司的常设执行机构董事会行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国有独资公司的职权划分中,在公司中的一般性问题由董事会行使职权加以决定和批准,重大问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实践中,一些与董事有利害关系或董事会无法行使的职权也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来行使。这些职权主要有:(1)决定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2)委派和更换由股东出任的监事;(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5)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等。
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设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解读与应用
董事会的成员主要来源于以下两方面:一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二是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解读与应用
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经理一职,它是公司董事会的助理机关,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禁止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解读与应用
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兼职禁止与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同。竞业禁止义务是要求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果不发生与其所任职公司竞业之情形,且所从事的活动并不损害本公司的利益,法律并不限制一般公司的董事、经理对他公司职务的兼任。而国有独资公司高层人员兼职禁止则不论兼职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事由,也不问兼职是否损害本公司利益,原则上对兼职予以禁止,除非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此可见,对于国有公司高层人员的兼职,兼职禁止较之竞业禁止的规定更为严格,适用的范围更广泛。
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联参见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P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