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文学和艺术产权

第一卷  著作权

第一编  著作权范围

第一章  著作权性质

L.111-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智力作品的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所有权。

该权利包括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三卷规定的精神和智力方面的权利和财产方面的权利。

除本法典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订有或订立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不影响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第一款规定的任何权利。除同样的特殊情形外,智力作品的作者为国家、地方行政部门、具有行政属性的公共部门、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兰西银行的公务人员的,他们所享有的前述权利亦不受影响。

公务人员作者的作品,根据其身份或管理其职能的法规,无须上级部门事先审查即可发表的,不适用L.121-7-1条以及L.131-3-1条至L.131-3-3条的规定。

L.111-2条

无须任何公开发表,仅仅基于作者构思的实现,即使非完全实现,作品创作即视为完成。

L.111-3条

L.111-1条规定的无形所有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

作品原件取得人,除L.123-4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

L.111-4条

在符合法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经咨询外交部后查明某国对在法国首次发表的作品,无论以何种方式未给予充分有效保护的,在该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不得享有法国著作权立法之保护。

但作品的完整和身份不得受到任何损害。

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向行政法规指定的公益机构支付著作权报酬。

L.111-5条

在符合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外国人的国籍国或其住所、公司总部或真实营业所所在国的法律,给予法国人及在法国有住所或真实营业所之人创造的软件以保护的,该外国人可享受在法国本法典给予软件作者的权利。

第二章  受保护的作品

L.112-1条

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

L.112-2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尤其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包括:

1)文学、艺术及科学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

2)报告、讲演、布道词、辩护词及其他同类作品;

3)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

4)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固定其表演的舞蹈、马戏、哑剧;

5)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曲;

6)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

7)绘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拓印作品;

8)装帧及版式作品;

9)摄影作品及借助与摄影相类似的技术完成的作品;

10)实用艺术作品;

11)插图、地图;

12)与地理学、地形学、建筑学及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立体作品;

13)软件,包括软件开发设计过程中的有关文档;

14)季节性服饰工业制品。由于时尚的要求,经常更新其产品外形的工业,尤其是服装业、裘皮业、内衣业、刺绣业、帽业、鞋业、手套业、皮革业,非常新颖或用于高档服装特别面料的生产,床上用品及靴的制作及家具布艺的制作,均视为季节性服饰工业。

L.112-3条

(1996年12月18日96-1106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翻译、改编、改动或整理智力作品的作者,在不损害原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享有本法典的保护。各种作品或数据的选集或汇编,如数据库的作者,因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的,享有同样之保护。

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或有条理的方式编排的,并可由个人通过电子或任何其他手段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独立成分的汇编。

L.112-4条

智力作品的标题具有创造性的,同作品本身一样受到保护。

即使一作品根据L.123-1条至L.123-3条已不再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在可能引起混淆的情况下用其标题区别同类作品。

第三章  著作权人

L.113-1条

如无相反证明,以其名义发表作品的人为作者。

L.113-2条

合作作品是指多个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

混编作品是指含有已有作品但没有该作品作者合作的新作品。

集体作品是指由一自然人或法人发起并由该人编辑、出版及发表的作品,且参与创作的多个作者的个人贡献已融汇到该作品整体中,不可能就已完成的整体赋予他们中任何一人以单独的权利。

L.113-3条

合作作品为合作作者的共同财产。

合作作者应协商行使其权利。

协商不成的,由民事法院判决执行。

合作作者的参与属不同种类的,在无相反约定时,只要不妨碍共同作品的使用,任一合作作者均可分别使用其个人贡献部分。

L.113-4条

在不影响已有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混编作品为完成该作品作者的财产。

L.113-5条

如无相反证明,集体作品为以其名义发表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财产。

该人被赋予著作权。

L.113-6条

假名及匿名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L.111-1条所确立的权利。

作者未声明其民事身份和证实其作者名义的,作者的权利由最初的出版人或发表人代为行使。

前款所指的声明可以遗嘱为之;但他人可能在先取得的权利予以保留。

假名作者的真实身份已确定无疑的,不适用第二、三款的规定。

L.113-7条

完成视听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以下所列被推定为合作完成视听作品的作者:

1)剧本作者;

2)改编作者;

3)对白作者;

4)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

5)导演。

视听作品源自仍受保护的已有作品或剧本的,原作作者视为新作作者。

L.113-8条

从事广播作品智力创作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为作者。

L.113-7条最后一款及L.121-6条的规定适用于广播作品。

L.113-9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如无相反的法律规定或约定,由一个或多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或按其雇主指示创作的软件及文档的财产权利,属于雇主并由其单独行使。

因执行本条产生的争议,由雇主公司所在地大审法院裁定。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国家、地方公共机关及行政公共机构的人员。

L.113-10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经仔细、确切以及严肃的查找,仍无法辨别或找到权利人的已发表并受到保护的作品,为孤儿作品。

拥有一个以上权利人的,且权利人之一已被辨别和找到的作品,不视为孤儿作品。

第二编  作者权利

第一章  精神权利

L.121-1条

作者对自己的姓名、作者身份及作品享有受尊重的权利。

该权利系于作者人身。

该权利永远存在、不可剥夺且不因时效而丧失。

该权利因作者死亡可转移至其继承人。

第三人可依遗嘱的规定行使该权利。

L.121-2条

仅作者有权发表其作品。在不影响L.132-24条规定的情况下,由作者确定发表的方式和条件。

作者死亡后,其遗著的发表权由作者指定的一个或数个遗嘱执行人终身行使。没有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死亡后,在作者无相反意愿的情况下,该权利依次由下列各人行使:子女、未受分居终局裁定或未再婚的配偶、子女以外的全部或部分接受遗产的继承人、总体受遗赠人或全部未来财产受赠人。

该权利甚至可在L.123-1条所定期限届满之后行使。

L.121-3条

L.121-2条中所指已故作者的代表人明显滥用或无故不行使发表权的,大审法院可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代表人意见不一,或没有已知权利所有人,或无人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亦同。

负责文化的部长尤其可以诉请法院采取措施。

L.121-4条

尽管使用权已转让,甚至该转让作品已经出版,作者对受让人仍享有追悔或收回的权利。作者必须在事先赔偿因追悔或收回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后,才能行使该权利。在行使追悔或收回权利后,作者决定发表其作品的,必须优先将作品的使用权向最初选定的受让人以最初确定的条件报价。

L.121-5条

导演或可能的合作作者同出品人共同协商达成最后定版的,视听作品即视为完成。

禁止销毁母版。

非经第一款中所指各人的同意,不得增删改动该版任一部分。

将视听作品转移到其他载体上以供其他方式使用,须事先咨询导演的意见。

L.121-1条规定的作者权利,只有在视听作品完成之后才可以行使。

L.121-6条

作者拒绝完成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完成视听作品的,不得反对为完成该作品使用其已完成的部分。他因这部分贡献具有作者身份,并享有相应权利。

L.121-7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除非有更有利于软件作者的约定,软件作者不得:

1) 反对由L.122-6条2)所述权利受让人在不损害其荣誉和声誉的情况下修改软件;

2) 行使追悔或收回权。

L.121-7-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在行使对履行职务或者依接收指令创作作品的发表权时,L.111-1条第三款所指公务人员应尊重管理公务人员身份的法规,以及雇用他的公共法人的组织、运行及业务管理法规。

公务人员不得:

1) 妨碍上级主管部门为了公务利益修改其作品,除非该修改有损其荣誉或声誉;

2) 行使追悔与收回权,除非征得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

L.121-8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仅作者有权将其文章和讲话结集出版,或许可他人以此种方式出版。

如无相反约定,对其发表在L.132-35条所指报刊上的作品,作者保留以各种形式许可复制及使用的权利,但根据第一卷第三编第二章第六节的规定已经转让的权利除外。

无论何种情况,作者行使其权利需以该复制或使用不致与该报刊竞争为前提。

L.121-9条

无论适用何种婚姻制度,发表作品、确立作品使用条件及维护作品完整的权利,属于配偶中的作者方或权利转移至的另一方,婚约中一切相反条款均归无效。该权利不可归入陪嫁财产、婚姻共同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收入共同财产。

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智力作品的使用或使用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而产生的财产收益,才由婚姻制度的一般法律规定调整;因财产收益产生的节余亦同。

1958年3月12日前结婚者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配偶为家务所作贡献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本条第二款所指的财产收益。

第二章  财产权利

L.122-1条

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

L.122-2条

表演是指通过某种方式尤其是下列方式将作品向公众传播:

1) 公开朗诵、音乐演奏、戏剧表演、公开演出、公开放映及在公共场所转播远程传送的作品;

2) 远程传送。

远程传送是指通过电信传播的一切方式,传送各种声音、图像、资料、数据及信息。

向卫星发送作品视为表演。

L.122-2-1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通过卫星远程传送的作品,如从本土向卫星发送,其表演权由本法典的规定调整。

L.122-2-2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从不能提供与本法典确保的著作权保护水平相当的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领土向卫星发送的远程传送作品的表演权,如有下列情况之一,亦由本法典之规定调整:

1) 从法国本土的站点同卫星进行的上行发送。在此情况下,可对站点经营者行使本法典规定的权利;

2) 虽然未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领土的站点同卫星进行上行发送,但发送是应在本土有主要营业所的视听传播企业的要求,并为其利益或在其控制之下进行。在此情况下,可对该视听传播企业行使本法典规定的权利。

L.122-3条

复制是指以一切方式将作品固定在物质上以便间接向公众传播。

复制尤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印刷、绘画、雕刻、照相、制模及一切平面和立体艺术的手段、机械、电影或磁性录制。

就建筑作品而言,重复实施一份设计图纸或施工模型也构成复制。

L.122-3-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作品的一件或数件实物,经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允许,一旦在欧洲共同体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初次出售,作品的这些实物在欧洲共同体和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内的销售将不再被禁止。

L.122-4条

未经作者或其权利所有人或权利继受人的同意,进行全部或部分的表演或复制均属非法。通过任何技术和手段的翻译、改编、改动、整理或复制亦属非法。

L.122-5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0年7月10日2000-642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作品发表后,作者不得禁止:

1) 仅在家庭范围内进行的私人和免费的表演。

2) 完全只供复制者私人使用而非集体使用的、在合法来源上实现的拷贝或复制,但不包括与原作品创作目的相同的艺术品拷贝,也不包括依L.122-6-1条II规定条件制作的备份拷贝之外的软件拷贝及电子数据库的拷贝和复制件。

3) 在明确指出作者姓名和出处的情况下:

a) 由使用引文的作品的评论、论战、教育、科学或情报性质所决定的分析及简短引用;

b) 报刊提要;

c) 作为新闻报道,通过报纸或远程传送,对在政治、行政、司法或学术大会及政治性公共集会和官方庆典上面向公众发表的讲话,进行播放甚至全文播放;

d) 在法国进行的司法出售前仅为描述参卖艺术品,由公务或司法助理人员在法国进行的公开拍卖名册中,为公众之需在样册中收列平面或立体艺术作品全部或部分复制品;

e) 对作品摘要的表演或复制,这些表演或复制仅用于教研中的说明,而不能用于任何游戏或娱乐目的,不包括为教育目的而构思的作品、乐谱和将作品数字化出版而产生的作品,受众也主要是直接相关的大中小学生、教研人员,且对这些表演或复制的使用不得涉及任何商业经营,其酬劳在不侵犯L.122-10条规定的静电复制权的转让的前提下,经磋商定额确定。

4) 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漫画。

5) 按合同规定的使用需要及限度进入电子数据库内容的必要行为。

6) 过渡性或附属性的临时复制,该复制必须是某个技术方案完整和基本的组成部分,该复制仅在于允许作品的合法使用或借助中介网络在第三人之间的传播;但该临时复制仅适用于软件和数据库以外的作品,且自身不得具有经济价值。

7) 法人和诸如图书馆、资料馆、文献中心以及多媒体文化空间对外开放机构的复制和表演,但仅限于患有一种或多种运动、身体、感觉器官、精神、认知或心理功能缺陷的人群对作品纯私人性质的查询,该特定人群的残疾等级需大于或等于行政法院法规确定的比值,并得到省级特殊教育委员会、职业定向及转型技术委员会或者家庭及社会行为法典L.146-9条规定的残疾人权利及自治委员会的承认,或者经由医疗证明书确诊为矫正视力障碍。本款规定的法人和机构,确保该复制和表演不以获利为目的,并严格遵守有关残疾等级的规定,其名单由行政机关确定。

第7)项第一目规定的法人和机构,在印刷作品依法交存10年内提出申请的,在2006年8月4日以前依法交存的作品出版的电子文档应交存国家书籍中心或由法规确定的机构。

国家书籍中心或由法规确定的机构,无限期保存作品出版的电子文档,并按照2004年6月21日2004-575号数字经济信任法第4条规定的开放标准,将电子文档提供给第7)项第一目规定的法人和机构使用。该中心或机构,确保文档保密和访问安全。

第7)项第一目规定的法人和机构,为同一目规定的自然人完成载体的设计、实现以及传播工作后,须销毁供其使用的电子文档。

8) 博物馆或档案馆,在不追求任何经济或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在其馆内或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专用终端设备上,为保存或者保护个人用户的私人学习或研究查询状况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及表演。

9) 在明确指出作者姓名的前提下,通过平面、视听和在线媒体,仅以提供实时信息为目的并与实时信息紧密相关的,对平面、立体或建筑作品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的复制或表演。

第9)项第一目不适用于自身即可提供信息的作品,尤其是摄影或插图作品。

尤其因为数量或格式原因,无法严格匹配实时信息目的或者不能与实时信息直接相连的复制或表演,需依据相关行业内现行的协议或费率,向作者支付酬劳。

本条所列例外情形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得不当损害作者的正当权益。

本条的实施细则,尤其是3)项d目规定的资料的特征及发行条件,第7)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第7)项第三目规定的交存机构的制定条件和数字文档的开放条件,由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

L.122-6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在不影响L.122-6-1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属于软件作者的使用权包括实施和许可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

1) 以任何手段及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地对软件永久或暂时的复制。非经作者许可,不得实施必然导致复制的软件的安装、显示、运行、传送或存储;

2) 软件的翻译、改编、整理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改动及由此产生软件的复制;

3) 以任何方式,包括出租,将软件的一个或数个复制品有偿或无偿投放市场。但作者或经其同意将软件的一个复制品,在欧洲共同体国家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首次出售后,除许可进一步出租该复制品的权利外,该复制品在所有成员国的投放市场权即告穷竭。

L.122-6-1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I.L.122-6条1)和2)所列行为,包括修正错误,如系软件合法使用人按其用途使用该软件所必须,则无须征得作者许可。

但作者可以通过合同保留修正错误的权利及确定软件合法使用人按软件用途使用软件所必须进行L.122-6条1)和2)所列行为应符合的条件的权利。

II.软件合法使用人在存档所必须时,可备份拷贝。

III.软件合法使用人在合法实施软件的安装、显示、运行、传送或存储时,为确定软件任一部分的基础思想及原则,无须征得作者许可即可观察、研究或测试软件的运行。

IV.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如为获取一独立创作软件与其他软件兼容所必要的信息,必须进行L.122-6条1)或2)意义上的复制或翻译,则不必征得作者的许可,即可复制该软件编码及翻译其形式:

1) 由软件合法使用人或因此目的而为其工作的其他人实施;

2) 1)中所述之人不能方便快捷地获得兼容性所必要的信息;

3) 上述行为仅限于起源软件中必需兼容的部分。

因此获得的信息:

1) 不得用于实现独立创作软件的兼容性以外的目的;

2) 如非独立创作软件的兼容性所必需,不得告知第三人;

3) 不得用于调试、生产或销售表达本质类似的软件,或用于任何其他有损著作权的行为。

V.本条不得解释为允许损害软件的正常使用,或导致对作者正当权益的不当损失。

一切与本条II、III及IV规定相反的约定无效。

L.122-6-2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

一切有关消除或抵消软件保护技术的装置的广告或使用说明书应当指出,非法使用这些装置将依侵权规定的处罚追究责任。

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本条的实施条件。

L.12-2-7条

表演权及复制权可有偿或无偿转让。

表演权的转让不包括复制权的转让。

复制权的转让不包括表演权的转让。

如合同包括本条所指的两种权利之一的全部转让时,其范围以合同中规定的使用方式为限。

L.122-7-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作者可将其作品供公众免费使用,只要不侵犯可能的合著者以及第三人的权利,并遵守其已签订的合约。

L.122-8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尽管作品原件已经由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转让,如果艺术品市场的专业人员以卖方、买方或者中介身份介入,平面及立体作品原件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作者,享有追续权,即对任何转售该作品所得收益有不可剥夺的分享权。作为例外,如果转售者直接从作者处购得作品,在3年内转售,且价格不超过1万欧元,前述权利则不适用。

本条的作品原件是指,由艺术家亲自创作的作品,以及由艺术家亲自或在其指导下完成的限量版作品。

追续权由转售者履行。付款的责任归于参与转售的专业人员,如果转售行为在两个专业人员间进行,则归于转售者。

第一款提及的艺术品市场专业人员,需向作者或追续权收取及分配协会,提交为清算自转售之日起3年内的追续权应付款项所必需的所有信息。

如果其所在国法律承认并保护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作者及权利继受人的追续权,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作者及权利所有者受本条保护。

本条的实施细则,尤其是追续权的金额和征收计算模式,以及征收追续权的起点销售价格,由行政法院法规确定。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公民作者,在法国拥有常住地,并参与法国艺术活动至少5年以上,可以申请享受本条保护,其细则亦由行政法院法规确定。

L.122-9条

L.121-2条中所指已故作者的代表人明显滥用或无故不行使使用权的,大审法院可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代表人意见不一,或没有已知权利所有人,或无人继承或继承人放弃继承时亦同。

负责文化的部长尤其可以诉请法院采取措施。

L.122-10条

(1995年1月3日95-4号法律)

作品发表后,其静电复制权即转让给第三卷第二编规定的并由负责文化的部长为此审批的协会。只有这些协会为管理如此转让的权利可以同使用者签订一切合同,在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的同意下,可签订许可供销售、出租、广告或促销用的拷贝的条款。如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在作品发表之日未加确定,这些批准的协会之一即被视为该权利的受让人。

静电复制是指以照相技术或能允许直接阅读的相当技术,在纸质或类似载体上复制拷贝。

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为销售、出租、广告或促销制作拷贝。

即使有相反约定且不论何时出版,本条适用于受保护的一切作品。

L.122-11条

(1995年1月3日95-4号法律)

在L.131-4条1)至3)规定的情况下,L.122-10条第一款所提到的合同报酬可采取一次付清的形式。

L.122-12条

(1995年1月3日95-4号法律)

颁发L.122-10条第一款中提到的协会审批时应考虑如下因素:

——会员多样性;

——管理人的职业资质;

——为确保管理静电复制权而拟投入的人员和物质手段;

——所收款项分配方式的公正性。

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授予和撤销该审批以及依L.122-10条第一款最后一句选择受让协会的具体方式。

第三章  保护期限

L.123-1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作者对其作品终身享有一切形式的独占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

作者死亡后,该权利由其权利继受人在当年及其后70年内享有。

L.123-2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合作作品的起算年份,为最后一个合作作者去世之年。

视听作品的起算年份,以下列各个合作作者中最后去世的当年为准:剧本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该作品创作的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作者、主要导演。

L.123-3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假名、匿名或集体作品的独占权保护期为作品发表之次年1月1日起70年。发表日可以一般法律规定的任何证据方式,尤其可通过依法缴送的样本确定。

假名、匿名或集体作品如果分期发表,期限起算的时间为每一部分发表的次年1月1日。

匿名或假名作品的一个或数个作者为人所知的,其独占权保护期限为L.123-1条或L.123-2条款所规定的期限。

第一、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创作后70年内发表的假名、匿名或集体作品。

但假名、匿名或集体作品如在前款所述期限期满后披露,因继承或其他名义而成为作品的所有人,出版或请人出版该作品的,自出版之次年1月1日起25年内,可享有独占权。

L.123-4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遗著独占权的保护期为L.123-1条所规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发表的遗著的独占权保护期,为出版之次年1月1日起25年。

作品在L.123-1条所规定的期间内发表的,遗著的使用权属作者的权利继受人。

作品在该期限届满后披露的,应由因继承或其他名义成为作品所有人出版或请人出版。

遗著应独立发表,除非其构成已发表作品的一部分。只有在作者的权利继受人对已发表作品还拥有独占权时,遗著才可与同一作者的其他作品一同出版。

L.123-5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已废止)

L.123-6条

(2001年12月3日2001-1135号法律)

(2006年6月23日2006-728号法律)

在L.123-1条规定期间内,未受分居终局判决的在世配偶,无论订有何种婚约,并在其依民法典第756条至757-3条和第764条至766条就其他遗产所享有的权利之外,可就作者尚未处分的使用权享有用益权。但作者指定有后备继承人的,该用益权应依民法典第913条所确定的比例和区别扣减给此人。

该用益权于配偶再婚时丧失。

L.123-7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作者死亡后的当年及其后70年,除去任何受遗赠人及权利继受人,L.122-8条所指追续权由其继承人享有,L.123-6条规定的用益权由配偶享有。

L.123-8条

1866年7月14日关于作者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权利的法律赋予作者、作曲者或艺术家的继承人及其他权利继受人的权利,延长一段与1914年8月2日至和平条约签订之日后的年末等长时间的保护。延长保护适用于一切在上述期间终止之日前出版,并在1919年2月3日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L.123-9条

上述1866年7月14日法律及L.123-8条赋予作者、作曲者或艺术家的继承人及其他权利继受人的权利,延长一段与1939年9月3日至1948年1月1日等长时间的保护。延长保护适用于一切在1948年1月1日前出版,并在1941年8月13日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L.123-10条

作者、作曲者或艺术家根据死亡证明系为法国捐躯的,前条所指权利可再延长30年。

不能在法国开立或登录死亡证明的,负责文化的部长可作出决定,由捐躯者的继承人及其他权利继受人享有30年的追加保护;只有在征询1945年11月2日45-2717号法令第1条所指机关的意见后,如在法国开立死亡证明时会注明“为法国捐躯”,才可以作出该决定。

L.123-11条

因L.123-10条而得以延长的权利已有偿转让的,转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在1951年9月25日起3年内,可要求受让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修改转让条件,以补偿延长保护期所生利益。

L.123-12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伯尔尼公约巴黎文本意义上的来源国是欧洲共同体以外的国家,且作者非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国民的,作品保护期为来源国规定的保护期,且最长不得超过L.123-1条所规定的期限。

第三编  权利的使用

第一章  通则

L.131-1条

全部转让未来作品无效。

L.131-2条

本编规定的表演、出版及视听制作合同应以书面为之。免费授权演奏合同亦然。

所有其他情况适用民法典第1341条至1348条的规定。

L.131-3条

著作权转让的条件为,每一权利的转让均应在转让合同中分别指明,并明确转让权利的使用范围、目的、地域及期限。

在特殊情况的要求下,且转让权利的使用范围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予以明确的,可通过交换电报缔结有效的转让合同。

转让视听改编权合同应以书面签订,该合同应与专门的印刷作品出版合同分别订立。

转让受益人按照该合同,应承诺依行业惯例开发使用转让的权利,并在转让改编权的情况下,承诺向作者支付与收益成比例的报酬。

L.131-3-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为执行公共事务而必须时,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或根据指令完成的作品的使用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转让给国家。

针对第一款所提的作品的商业使用,国家仅对公务人员作者享有优先权。具有科学技术性质的公共部门或科学、文化和行业性质的公共部门的科研工作,如果成为与私法法人签订的合同标的,则不适用该规定。

L.131-3-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L.131-3-1条的规定适用于地方行政部门、具有行政属性的公共部门、具有法人人格的独立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兰西银行的公务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或根据指令完成的作品。

L.131-3-3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L.131-3-1条和L.131-3-2条的实施细则由行政法院法规确定。当雇用公务人员作者的公共法人,即作品使用权受让人,在该作品的非商业使用中或者在L.131-3-1条最后一款最后一段所述的商业使用中获取利益时,该法规尤其要界定作品的公务员作者参与分享该使用所获收益的条件。

L.131-4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作者可全部或部分转让作品的权利。转让应使作者有权按比例分享出售或使用所得收益。

但在下列情况下,作者的报酬可采取一次付清的方式:

1) 在实际中不能确定按比例转让的计算基数;

2) 缺乏监督按比例提成的手段;

3) 计算及监督工作的费用与要达到的结果不相称;

4) 由于作者的贡献不构成智力创作的核心部分,或者由于作品只是被附带使用,使用的性质或条件致使不可能适用按比例提成的报酬方式;

5) 转让软件权利;

6) 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作者要求,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将现有合同所生利益,转换为一定时期内的双方当事人间的固定年金亦属合法。

L.131-5条

作者转让使用权时如因侵害或对作品收益估计不足,以致遭受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损失,可要求修改合同的价格条件。

只有在作品采用一次付清的方式才能提出上述要求。

计算侵害时,应考虑到声称受害的作者的作品受让人的总体经营状况。

L.131-6条

在签订合同时,以不确定或未确定方式使用作品权利的,转让条款必须明示并约定对使用所得相应的提成。

L.131-7条

在部分转让时,权利受让人依合同规定的条件、限制及期限代替作者行使已转让的权利并负责报告账目。

L.131-8条

(2006年3月23日2006-346号法令)

为获得因转让、经营或使用本法典L.112-2条规定的作品最近3年欠付的报酬及收益,作者、作曲者及艺术家可享有民法典第2331条4)及第2375条所规定的优先权。

L.131-9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合同应提到制作者运用L.331-5条规定的技术措施以及使用L.331-11条规定的电子信息的权利,同时需明确每种使用模式的目的,并明确制作者可以获取所述技术措施的实质特征或者制作者为确保作品的使用而实际使用的电子信息的条件。

第二章  某些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出版合同

L.132-1条

出版合同是指智力作品的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以一定条件向被称为出版人的人转让制作或请人制作一定数量作品复制品的权利,并由出版人负责出版和发行的合同。

L.132-2条

所谓作者付费合同不构成L.132-1条意义上的出版合同。

依照该合同,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向出版人支付商定的报酬,由出版人按合同中确定的形式和表现方式制作一定数量作品的复制品,并负责出版和发行。

该合同构成由契约、习惯及民法典第1787条及以后各条调整的提供劳务合同。

L.132-3条

所谓分担费用合同不构成L.132-1条意义上的出版合同。

依照该合同,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委托出版人出资按合同中确定的形式和表现方式制作一定数量的作品的复制品,并由出版人负责出版和发行,同时双方按约定规定比例分担经营的盈亏。

该合同构成隐名合伙。在不影响民法典第1871条及以后各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由契约及习惯调整之。

L.132-4条

作者承诺授予出版人优先出版明确限定体裁的未来作品的约定为合法。

该权利就每一体裁,以第一部作品的出版合同签订之日起5部新作品或该日起作者5年内的全部作品为限。

出版人在行使被赋予的该项权利时,应在作者将每一作品定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作者告知其决定。

如享有优先权的出版人连续拒绝作者按合同规定体裁提交的两部新作,作者立即并自动获得支配其同种体裁的未来作品的自由。但作者在对未来作品收有第一个出版人预付金的情况下,应先行返还。

L.132-5条

(2011年5月26日2011-590号法律)

合同可规定对经营所得按比例提成,或在L.131-4条及L.132-6条的情况下规定一次付清的方式。

向市场投放或者传播电子书籍的,出版合同确保作者从该书的经营中获取公平合理的报酬。出版人应以明示和透明的方式向作者阐释该报酬的计算。

L.132-6条

对于书店出版的图书,经作者明确表示同意,作者报酬在下列情况下在初版时可采取一次付清的方式:

1) 科学或技术著作;

2) 选集及百科全书;

3) 序言、注释、引言、介绍;

4) 著作插图;

5) 限量豪华本;

6) 祈祷用书;

7) 应译者要求的译作;

8) 廉价大众出版物;

9) 廉价儿童画册。

向或由居于国外的人或企业转让,亦可采取一次付清的方式。

与新闻企业订有雇佣或劳务合同的作者,对各种通过通讯社发表在报纸及期刊上的智力作品的报酬也可一次付清。

L.132-7条

必须取得作者本人及书面的同意。

在不妨碍调整由未成年人及受监护的成年人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的情况下,即使作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亦须得到其同意,因身体状况不能表达者除外。

出版合同系作者的权利继受人签署时前款规定不适用。

L.132-8条

作者应确保出版人不受干扰地,同时除有相反约定,专有地行使权利。

作者应使该权利得到尊重,并在遭到可能出现的侵害时维护该权利。

L.132-9条

作者应使出版人可能制作和发行作品的复制品。

作者应在约定期限内,将可供正常制作的出版标的交付出版人。

除有相反约定或技术上的不可能,由作者提交的出版标的所有权仍归作者。在制作完成的1年内,出版人须为此负责。

L.132-10条

出版合同应规定初印的最低印数。但该义务不适用于出版人付给作者最低报酬的合同。

L.132-11条

出版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形式及表达方式制作或请人制作。

非经作者书面授权,出版人不得对作品做任何修改。

除有相反约定,出版人应在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明作者的姓名、假名或标记。

如无特别约定,出版人应在行业习惯所定期限内完成出版。

如果是定期合同,到期无须催告受让人的权利即自动失灭。

但出版人可在期满后3年内以正常价格销售存货,除非作者愿以协商价格或协商不成时以专家定价购买这些存货。给予出版人的这一权利不得禁止作者在30个月后出新版。

L.132-12条

出版人应按行业惯例,确保对作品持续不断的使用及商业发行。

L.132-13条

出版人应报告账目。

合同中如无特别约定的方式,作者可要求出版人每年至少报告一次该会计年度中制作复制品的数量,并指明每次印刷的时间和数量以及库存数量。

除有相反惯例或约定,该报告还应指明已销售复制品的数量,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使用或毁坏的数量,以及应付或已付作者的报酬数目。

L.132-14条

出版人应向作者提交用于证明其账目真实无误的所有证据。

出版人未能提供必要证据的,法官可强令为之。

L.132-15条

(2005年7月26日2005-845号法律)

出版人进入司法保护或破产管理程序不导致合同的撤销。

按照商法典L.621-22条及以后各条继续营业的,出版人对作者所负义务应该得到遵守。

按照上述商法典L.621-83条及以后各条停止出版企业的,受让该企业之人应承担转让人的义务。

企业已停业3个月以上或宣告司法清算的,作者可要求撤销合同。

只有以带回执要求的挂号信告知作者15天后,清算人才可以依上述商法典L.622-17条及L.622-18条规定的条件,削价出售已制作的存货及兑现债权。

作者对全部或部分复制品拥有先买权。协商不成的,价格由专家确定。

L.132-16条

事先未获作者授权的,出版人不得独立于营业资产有偿或无偿,或通过投资入股,将出版合同的权益转让给第三人。

营业资产的转让严重损害作者的物质或精神利益的,作者可要求赔偿甚至撤销合同。

出版企业之营业资产系合伙经营或属于共有财产的,在任何情况下清算或分立时将资产分给前合伙人或前共有人均不得视为转让。

L.132-17条

除一般法律规定或前述各条规定的情况外,出版人开始全部销毁复制品的,出版合同即行终止。

在作者催告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出版人不开始出版的或在脱销后不进行再版的,出版合同自动撤销。

两次送交出版人的交货订单在3个月内未被满足的,即视为脱销。

除非出版人与作者的权利继受人另有商议,作者死亡后,作品尚未完成的,出版合同就未完成部分撤销。

第二节  表演合同

L.132-18条

表演合同即智力作品的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授权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以其确实的条件表演该作品的合同。所谓表演总合同是指作者职业机构授予演出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内,表演现有或未来作品的权利。这些作品按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确立的条件,构成该机构的保留剧目。

在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L.131-1条的规定。

L.132-19条

表演合同以一定期间或向公众传播一定次数为限。

除非特别约定独占权,表演合同不授予演出经营者任何垄断经营权。

戏剧作者授予的独占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如连续2年中断演出,独占权自动终止。

非经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正式及书面同意,演出经营者不得转移合同权益。

L.132-20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除有相反约定:

1) 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作品,不包括通过有线方式传送作品,除非由受益机构同步及完整进行并不得超出商定的地理区域;

2) 许可远程传送作品,不包括许可在公共场所传播远距传送的作品;

3) 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作品,不包括向卫星发送以致通过第三方机构可接收该作品,除非作者或其权利继受人在合同中许可这些机构向公众传播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发送机构免交一切报酬;

4) 许可以无线电波远程传送作品,则包括出于非商业目的或者仅为允许建筑物或居住用建筑群的每间住宅与区域内能够正常接收的无线电波公共接收装置连接,而将该作品发送到由所有人、共有人或其代理人安装在建筑物或者居住用建筑群的内网。

L.132-20-1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I. 自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生效之日起,对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远距传送的作品进行有线、同步、完整及不加改动的转播的权利,由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行使。该协会受第三卷第二编调整的,应得到负责文化的部长的特别许可证。

权利人没有委托这些协会之一管理的,应指定一协会代为行使权利。权利人将该指定书面通知此协会,协会不得拒绝。

授权在本土远距传播作品的合同,应指明负责行使许可在欧共体成员国进行同步、完整、不加改动的转播权的协会。

发放第一款中的许可证应考虑:

1) 协会管理层的职业资格及该协会为确保收取第一款所指报酬和管理保留节目的实施手段;

2) 其保留剧目的多少;

3) 他们对第三卷第二编规定义务的遵守。

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许可证发放和收回的条件。同时确定在第二款规定情况下,指定负责行使转播权的协会的方式。

II. 权利人也可以将权利转让给视听传播企业而不必执行本条I。本条I的规定不适用于视听传播企业受让的权利。

L.132-20-2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在不影响有关各方诉权的情况下,设立调解员以便于解决因有线、同步、完整、不加改动转播权的许可产生的纠纷。

不能协商解决的,调解员可向各方建议其认为合适的解决方案。该方案3个月内如无书面反对即视为被接受。

行政法院的法规规定本条的执行条件及指定调解员的方式。

L.132-21条

演出经营者须向作者或其代表人通报公开表演或演奏的准确节目,并向他们报告经核实的账目。他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同作者或其代表人结清约定的报酬总额。

但城镇在组织地方及公众节日时,或经行政机关认可的全民教育机构在其活动范围内组织的集会时,其应付报酬应享受一定的扣减。

L.132-22条

演出经营者应在能保证作者精神及智力权利得到尊重的技术条件下,进行表演或演奏。

第三节  视听作品制作合同

L.132-23条

视听作品的制作者是发起并负责制作作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L.132-24条

在无相反的约定及不影响L.111-3条、L.121-4条、L.121-5条、L.122-1条至122-7条、L.123-7条、L.131-2条至L.131-7条、L.132-4条及L.132-7条赋予作者权利的情况下,制作者同配词或未配词的作曲者之外的视听作品作者签订合同,即导致视听作品独占使用权转让给制作者。

视听作品制作合同不暗示将作品平面及舞台权利转让给制作者。

该合同应规定用以完成作品时所保留的内容,以及保留这些内容的条件。

L.132-25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作者报酬按每一使用方式付给。

在不影响L.131-4条规定的情况下,观众为收看特定单独的视听作品需支付价金的报酬,应从此价金中按比例提取,但应考虑发行人给经营者票价可能递减的因素;报酬由制作者付给作者。

通过文化部决议,作者行业组织或者第三卷第二编提及的权利收取及分配协会与行业代表协会之间签订的有关作者报酬的协议,可强制性地适用于整个行业的相关人员。

L.132-26条

作者保证制作者不受干扰地行使受让的权利。

L.132-27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制作者应保证按行业惯例使用视听作品。

制作者代表协会、作者行业组织以及第三卷第二编提及的权利收取及分配协会,可共同创办行业惯例汇编。

L.132-28条

制作者每年应向作者及合作作者至少提交一次作品每一使用形式的收入报告。

应作者及合作作者的要求,制作者应向他们提供能证明账目精确的一切证据,尤其是他将其拥有的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第三方的合同副本。

L.132-29条

除有相反约定,视听作品的每一个作者,可自由处置构成其个人贡献的那部分作品以使用在其他体裁上,但不得超出L.113-3条所定的限制。

L.132-30条

(2005年7月26日2005-845号法律)

制作者进入司法保护或破产管理程序,不导致视听作品制作合同的撤销。

按照商法典L.621-22条及以后各条继续制作或使用作品的,管理者需承接制作者所负的全部义务,尤其是对合作作者的义务。

在企业的全部或各部分转让或清算时,按情况管理者、债务人、清算人将可以转让或拍卖的每一视听作品分别立项。他应以挂号信在决定转让或清算程序之前1个月,通知作品的作者及合作制作者,否则无效。受让人继续承担转让人的义务。

除非合作制作者愿意成为受让人,作者及合作作者对作品享有先买权。协商不成的,由专家确定购价。

企业停业3个月以上或宣布清算的,作者及合作作者可要求撤销视听作品制作合同。

第四节  广告制作委托合同

L.132-31条

如无相反条款,就用于广告的委托作品而言,如合同尤其已按照作品地域、使用时间长短、印数及载体性质的每一个使用方式明确了报酬,合同导致作品的使用权转让给广告制作者。

由代表作者的组织和代表广告制作者的组织达成的协议,确定与作品的不同使用方式相应的报酬基本组成成分。

协议有效期为1至5年。

其规定可由行政法规强制适用于全部有关各方。

L.132-32条

(2011年5月17日2011-525号法律)

(已废止)

L.132-33条

(2011年5月17日2011-525号法律)

(已废止)

第五节  软件使用权质押合同

L.132-34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在不妨碍1909年3月17日关于营业资产出售和质押法律规定的情况下,L.122-6条定义的软件作者的使用权可依下列条件设立质押:

质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质押应登记在国家工业产权局特别设置的注册簿上,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应指明担保标的,尤其是源代码及操作文档。

登记顺序依要求的次序确定。

质押登记非经事先续展,5年期满后失效。

行政法院法规确定本条的实施条件。

第六节  记者作品的使用权

L.132-35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本节中的新闻报刊是指职业记者参与制作的新闻刊物以及所有的刊物变化形式,无论其采用何种载体,以何种方式传播和查询。1986年9月30日关于传播自由的86-1067号法第2条规定的视听传播服务除外。

通过由第三人出版的在线对外传播服务或其他任何服务,发行新闻报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且该发行在发行内容所属的出版物总编的监督下完成或发行到发行内容摘录的新闻报刊专属空间中,视为在新闻报刊内的出版。

通过由新闻公司或其所属或控制的集团出版的在线对外传播服务,发行新闻报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并标注该新闻报刊名称的,同样视为在新闻报刊内的出版。

L.132-36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11年5月17日2011-525号法律)

作为L.131-1条的例外情况,并且在满足L.121-8条规定的情况下,劳动法典L.7111-3条及以后各条规定的、持续或偶尔参与新闻制作的职业记者或同类人员,与雇主间的协议,导致在无相反约定的前提下,且无论作品是否已出版,记者为完成新闻报刊而实现的作品的使用权排他性地向雇主转让。

L.132-37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记者作品,在本法典L.132-35条界定的新闻报刊内,在不同媒介上的使用,仅以公司协定或在公司协定缺失的情况下,以劳动法典L.222-1条及以后各条规定的任何其他集体协定来确定的时期内的工资为对价。

该时期的确定,尤其要考虑新闻报刊的周期性,以及其内容的性质。

L.132-38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11年5月17日2011-525号法律)

超出L.132-37条规定的时期,在新闻报刊内使用作品的报酬,依据公司协定或没有公司协定的依据任何其他集体协定,以补充报酬的名义,以著作权报酬或工资的形式支付。

L.132-39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11年5月17日2011-525号法律)

当出版公司或商法典L.233-16条规定的控制它的公司,出版多个新闻报刊时,公司协定可规定该公司或其所属集团的其他报刊对作品的传播,但前提条件是,这些报刊和原始报刊同属相关新闻类别。该协定界定相关新闻类别的概念或确定每个相关新闻报刊的名单。

在相关新闻类别中使用记者作品的,必须包含明确记者身份的标注,如协定有规定,还应包含明确作品原始发表的新闻报刊名称的标注。

在本法典L.132-35条界定的新闻报刊之外的使用的补充报酬,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协定确定的条件下,以著作权或工资的形式支付。

L.132-40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所有以在初始新闻报刊或相关新闻类别以外使用为目的的作品转让,需作者在单独协定或集体协定中事先明确同意,而且在第二种情况下,不得损害记者精神权利的行使。

使用报酬,在单独或集体协定确定的条件下,以著作权或工资的形式支付。

L.132-41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当固定图像作者是职业记者,其收取该作品使用收益的主要部分,并偶尔地参与新闻报刊的制作时,L.132-36条有关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仅在该作品系由新闻公司定制时适用。

L.121-8条第二款适用于根据本条第一款转让的作品的条件,由单独或集体协定确定。

L.132-42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L.132-38条及以后各条规定的著作权报酬并无工资属性。其根据L.131-4条和L.132-6条确定。

L.132-42-1条

(2012年3月22日2012-387号法律)

作为劳动法典L.2232-24条的例外情况,在无该法典第二部分第三卷规定的组织选举义务的公司中,与新闻公司长期合作的、由本法典L.132-44条规定的一个或多个代表性职业记者工会协会委任的,一个或多个劳动法典L.7111-3条至L.7111-5条定义的职业记者,可以在劳动法典L.2232-25条和L.2232-26条规定的条件下,协商并达成本法典L.132-37条至L.132-41条、L.132-43条和L.132-44条规定的协议。劳动法典L.7111-3条至L.7111-5条定义的、与新闻公司长期合作的职业记者,根据该法典L.2232-27条规定的条件,以多数投票核准这些协议。

L.132-43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集体协定可将L.132-38条及以后各条规定的权利委托一个或多个L.321-1条及以后各条规定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管理。

L.132-44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12年3月22日2012-387号法律)

成立一个委员会,由政府代表任主席,成员半数为代表性新闻职业协会代表,半数为代表性职业记者工会协会代表。

政府代表,由负责传播的部长的法令,在最高法院、行政法院或审计法院成员中选定。

作为劳动法典L.2232-21条第一项和L.2232-22条的例外情况,委员会替代专业均等委员会,针对根据该法典L.2232-21条规定的条件达成的关于记者著作权的协议的有效性,在协议传达后2个月内,作出决定;未在时限内作出决定的,视为核准这些协议。委员会监督这些协议不违背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条约的规定。

自2009年6月12日关于促进网络作品的传播和保护2009-669号法律颁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法达成公司协定的,且无任何可适用的集体协定时,任何公司协定谈判方,均可提请委员会确定使用权报酬的基准及支付方式。该请求还可依据L.132-39条,涉及集团内构成相关新闻类别的报刊的确定。

未开始谈判的,雇主和工会代表被视为公司协定谈判的谈判方。没有工会代表的,以下机构/人员可以提请委员会处理:

——员工代表机构;

——如无,劳动法典L.7111-3条定义的代表性职业记者工会协会委托的员工;

——如无,劳动法典L.7111-3条定义的、与新闻公司长期合作的职业记者。

对于到期的或被单方废止的固定期限公司协定,如不能在固定期限协定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达成新的公司协定,或不能在先前协定被废止后劳动法典L.2261-10条规定的时限内达成替代协议的,可在前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提请委员会裁定相同的问题。

委员会与谈判方共同寻求折中方案,以便达成协定。为此,委员会主要以现存的与所涉报刊形式匹配的协定为依据。委员会自接到请求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

委员会根据出席成员的多数意见作出裁定。当票数相等时,主席拥有决定权。

如果在1个月内,主席不提请第二次审议,委员会裁定可予执行。裁定送达给当事人和负责传播的部长,并由部长进行公告。

委员会裁定不排斥相关新闻企业内进行新一轮集体谈判。该谈判形成的集体协定,根据劳动法典L.2231-6条的规定,由最勤勉的当事人向行政部门登记后,将替代委员会裁定。

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本条的实施细则,尤其是委员会的组成、启动及运行方式以及针对裁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L.132-45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自确定收取固定图片使用收益的主要部分,并偶尔地参与某新闻报刊制作的职业记者的最低工资的部门协定生效之日起,L.132-41条适用。该协定将考虑转让是否具有排他性。

自该日起2年内无法达成协定的,由法规明确最低工资的确定条件。

第三章  图书馆借阅报酬

L.133-1条

(2003年6月18日2003-517号法律)

当作品成为以书籍形式出版发行为目的的出版合同标的时,作者不能阻止向公共开放的图书馆向外借阅该版本的作品。

作者将根据L.133-4条规定的方式获取借阅报酬。

L.133-2条

(2003年6月18日2003-517号法律)

L.133-1条规定的报酬,由一个或多个第三卷第二编规定的、并获得负责文化的部长认可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收取。

第一款所述认可的给予,将考虑:

——合伙人的多样性;

——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

——公司为确保图书馆借阅报酬收取及分配而提出的办法;

——在合伙人及管理层中,作者和出版商合理的代表性。

行政法院法规确定给予及收回该认可的条件。

L.133-3条

(2003年6月18日2003-517号法律)

L.133-1条规定的报酬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由政府负责,以对公众开放借阅的图书馆的定额注册费为基础,但学校图书馆除外。法规确定该注册费的数额,以及为计算该部分而确定注册用户数量的方式,高等教育机构图书馆之间的注册费数额可以有所差异。

第二部分,以1981年8月10日有关书籍价格的81-766号法律第3条第3款2)规定的法人为其对公众开放借阅的图书馆所购书籍的税前对外销售价为基础;该部分由实现销售的供应商支付。该报酬的比率为对外销售价的6%。

L.133-4条

(2003年6月18日2003-517号法律)

图书馆借阅报酬根据以下条件分配:

1) 第一部分,根据前述1981年8月10日有关书籍价格的81-766号法律第3条第3款2)规定的法人为其对公众开放借阅的图书馆每年购买书籍的,并在这些法人及其供应商提供给L.133-2条规定的公司的信息基础上确定的数量,在作者和出版商之间等额分配;

2) 第二部分,不能超过总额的一半,用以冲抵社会保障法典L.382-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的补充养老金应缴分摊额的一部分。

第四章  关于数字化经营未发表书籍的特殊规定

L.134-1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本章所述未发表书籍指,2001年1月1日以前在法国出版的但出版人并未将其商业发行的且目前仍未以印刷或数字形式出版的书籍。

L.134-2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设立公共数据库,将未发表书籍编目,通过信息服务供公众在线免费使用。法国国家图书馆监督数据库的设立、更新以及L.134-4条、L.134-5条和L.134-6条规定的注释的录入。

任何人均可要求法国国家图书馆将未发表书籍录入数据库。

未发表书籍的录入不得侵犯L.132-12条和L.132-17条的规定。

L.134-3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I.书籍录入L.134-2条规定的数据库超过6个月的,其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和表演权的授予,由文化部认证的、受本部分第二编和第三编调整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负责。

除L.134-5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外,可以报酬为对价,以非独家、5年期限、可续展的形式,对书籍以数字形式的复制和表演进行授权。

II.认证协会有权为维护其负责的权利提起诉讼。

III.I中所述认证需考虑以下因素:

1) 协会合伙人的多样性;

2) 领导部门以及合伙人中,作者和出版人人数的均等性;

3) 协会领导层的职业资格;

4) 协会提议确保报酬收取和分配的实施措施;

5) 权利所有者(无论是否出版合同当事人)之间报酬分配规则的公平性,书籍作者收取的报酬不得低于出版人收取的报酬;

6) 协会提议辨别并找到权利人、以便分配报酬的措施的说服力;

7) 协会提议发展合同关系以确保作品最大的可用性的措施;

8) 协会提议确保维护非出版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所有者正当权益的措施。

IV.认证协会每年向L.321-13条规定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常任监督委员会提交报告,汇报针对权利人(无论是否出版合同当事人)寻找的已实施措施及取得的成果。

委员会可针对已实施措施提出改良意见或建议,以便辨别和找到权利人。

在其规定的时间内,委员会需收到其意见和建议的后续报告。

委员会根据其确定的模式,向议会、政府和认证协会股东大会提交年度报告,汇报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其后续。

L.134-4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I.未发表书籍作者,或拥有该书籍印刷复制权的出版人,可对认证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行使的L.1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授权提出异议。该异议最迟于相关书籍录入L.134-2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库后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发送同一款规定的机构。

该异议记录到L.134-2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库中。

本条I第一款中规定的时限截止后,未发表书籍的作者认为对该书的复制和表演可能损害其名誉和声望的,可对该书复制权和表演权的行使提出异议。该权利的行使无须补偿。

II.出版人根据本条I第一款的条件发送异议的,须在异议发送2年内开发相关的未发表书籍。出版人须向L.134-3条规定的认证协会提交任何形式的书籍实际开发证据。在时限内未开发书籍的,L.134-2条规定的数据库中的异议记录将被删除,以数字形式复制和表演书籍的授权根据L.134-3条I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实施。

出版人根据本条II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提交的书籍实际开发的证据,不得违背L.132-12条和L.132-17条的规定。

L.134-5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作者或出版人在L.134-4条规定的时限截止前未提出异议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向拥有未出版书籍印刷复制权的出版人提出该书籍数字形式的复制和表演的授权方案。

该提议以书面形式提出。出版人未在2个月内将书面决定发送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的,该提议视为被拒绝。

除L.134-8条规定的情况外,第一款规定的开发授权,以独家、10年期限、默认续展的方式,由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实施。

出版人的承诺记录到L.134-2条规定的数据库中。

作者未提出任何形式的证据证明出版人不拥有书籍印刷复制权以支持其异议的,出版人须在承诺发送3年内开发相关的未发表书籍。出版人须向该协会提交任何形式的书籍实际开发证据。

对第一款规定的提议未有承诺的,或未在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时限内开发作品的,以数字形式复制和表演书籍的授权由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根据L134-3条I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实施。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给予开发授权的使用者,视为2011年5月26日第2011-590号关于数字图书定价法律第2条定义的数字图书的出版人。

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的作品开发,不得违背L.132-12条和L.132-17条的规定。

L.134-6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拥有未发表书籍印刷复制权的作者和出版人,可随时共同通知L.134-3条规定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收回授予所述书籍以数字形式复制和表演的权利。

未发表书籍作者能证明其为唯一的L.134-3条定义的权利人的,其可随时通知L.134-3条规定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收回授予书籍以数字形式复制和表演的权利。

本条前述两款规定的通知记录到L.134-2条规定的数据库中。

出版人根据第一款的条件发送决定的,须在决定发送18个月内开发相关书籍。出版人须向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提交任何形式的书籍实际开发证据。

协会向其授权相关书籍开发的使用者通报本条前两款规定的决定。权利所有者不得对所述书籍在通知前已经根据L.134-3条I第二款或L.134-5条第三款实施的、最长为5年的、非独家的授权、在授权期限内的继续开发提出异议。

L.134-7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本章的实施细则,尤其是L.134-2条规定的数据库开放细则,收集的数据的属性和格式,为了确保权利所有者最大知情权的最适宜的广告措施,L.134-3条规定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的认证授予及取消条件,均由行政法院制定。

L.134-8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除阐明原因的拒绝外,L.134-3条规定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免费授权对公共开放的图书馆,向其会员复制和发布,其藏书中的、电子形式的、自首次开发授权起10年内未发现印刷复制权权利人的未发表书籍。

被授予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机构不得从中获取任何经济或商业上的利益。

书籍印刷复制权权利人可随时从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撤回免费授权。

L.134-9条

(2012年3月1日2012-287号法律)

作为L.321-9条前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L.134-3条规定认证协会,可以将从未发表书籍开发中获取的、却因为权利人未能在L.321-1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时限截止前被辨别或找到而未能分配的资金,用于帮助创作的活动、培训作品作者的活动和图书馆实施的公共阅读推广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