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卷  关于著作权、邻接权及数据库制作者权的通则

第一编  个人复制报酬

单    章

L.311-1条

(2001年7月17日2001-624号法律)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固定在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上的作品的作者、表演艺术者、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的生产者,对在L.122-5条的2)及L.211-3条的2)所列条件下实现对上述作品的、在合法来源上实现的复制享有获酬权。

固定在其他任何载体上的作品的作者和出版者,对在L.122-5条的2)条所列条件下在数字录制的载体上实现对上述作品的、在合法来源上实现的复制同样享有获酬权。

L.311-2条

(2001年7月17日2001-624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在符合国际公约的情况下,L.214-1条及L.311-1条所述报酬,在首次于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录制录音制品及录像制品的作者、表演艺术者、制作者间分配。

L.311-3条

个人复制报酬,依下列条件,按L.131-4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次付清的方式确定。

L.311-4条

(1992年7月17日92-677号法律)

(2001年7月17日2001-624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可用于个人复制的作品的录制载体的生产者、进口者或税法典256条之二I 3)意义上共同体内获取人,在将这些载体投放法国流通时应支付L.311-3条所规定的报酬。

报酬额依载体种类及录制长度而定。

该金额还依每种载体的使用而定。该使用在调查的基础上评定。

然而,客观因素可以确定某种载体可被用于个人复制的作品且因此导致支付报酬的,该报酬额可仅适用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确定,时限自报酬额确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

报酬额的确定将参考L.331-5条界定的技术措施的使用程度及其对属于个人复制例外情形的使用产生的影响。

L.311-4-1条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销售L.311-4条规定的录制载体时,每种载体独有的L.311-3条规定的报酬额需提供买家了解。可以非物质形态整合到载体的、关于该报酬及其目的的解释性说明,同样需提供买家了解。该说明载明达成减免协议或根据L.311-8条规定的条件返还个人复制报酬的可能性。

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由商事法典L.450-1条II规定的公务人员,根据消费法典L.141-1条确定的条件,稽查并确认。这些违法行为处不高于3000欧元的行政罚款。

行政法院通过法令确定本条的实施条件。

L.311-5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9日2009-744号法令)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载体种类、报酬率及支付方式由委员会规定,委员会由一名国家代表主持,组成人员包括:一半是代表报酬权收益人的组织指定的人员,四分之一是代表L.311-4条第一款所指载体的生产人、进口人的组织指定的人员,四分之一是代表消费者的组织指定的人员。

委员会会议纪要根据法令确定的方式进行公告。委员会发布年报并将其提交议会。

在议定后1个月内委员会主席不要求再议的,其决议即行生效。

委员会决定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公报上公布。

L.311-6条

L.311-1条规定的报酬,由本卷中第二编所述一个或多个组织为权利人收取。

报酬由前款所述的组织根据每一作品的个人复制在权利人间分配。

L.311-7条

(1995年1月3日95-4号法律)

(2001年7月17日2001-624号法律)

录音制品的个人复制报酬,一半由本法典意义上的作者享有,四分之一归表演艺术者,四分之一归制作者。

录像制品的个人复制报酬,在本法典意义上的作者、表演艺术者及制作者间平均分配。

L.311-1条第二款所列的作品的个人复制报酬,由作者和出版者平均分配。

L.311-8条

(2001年7月17日2001-624号法律)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I.录制载体由以下人员购以自己使用或制作的,不应支付个人复制报酬:

1) 视听传播企业;

2) 录音或录像制作者及负责为其复制者;

2) 之二在数字载体上发表的作品的出版者;

3) 负责文化的部长确定的名单上所列的,为帮助盲人或聋者而使用录制载体的法人或组织。

II.以职业目的(其使用条件不足以假定以个人复制为目的的使用)购买录制载体的,亦不应支付个人复制报酬。

III.I和II的受益人与L.311-6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之一,可以达成确认减免及其实施条件的协议。该机构拒绝达成前述条款的,应提出具体理由。

未达成协议的,这些受益人可提交负责经济和文化的部长确定的证明,要求返还报酬。

第二编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

单    章

L.321-1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作者及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以民事公司的形式组成。

公司成员必须是作者、表演艺术者及录音、录像制作者、出版者或他们的权利继受人。正规成立的这些民事公司,为维护其负有法定职责的权利有权起诉。

对这些民事公司收取报酬提起支付诉讼的时效期间为收取之日起10年,该期间在报酬分配前中止计算。

L.321-2条

作者或邻接权所有人民事公司,在开展其业务经营时,同使用其全部或部分保留剧目的用户签订的合同属民事合同。

L.321-3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的章程草案及总规则应寄送负责文化的部长。

部长在收到的1个月内,如有真实严重的理由反对组成公司的,可向大审法院起诉。

法院审查公司发起人的职业资格、公司为确保收取报酬及经营剧目而拟投入的人员及物质手段以及公司章程和总规则是否与现行规章相符。

自接到文化部长要求修订与现行规章不符的章程条款、总规则或社会团体决议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或当必须召开合伙人会议时的6个月内,而没有修订的,文化部长可随时要求大审法院撤销这些条款或决议。

L.321-4条

(2000年9月18日2000-912号法规)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应在商法典L.225-219条所述名单中,任命至少一个财务稽核及候补人,在不影响专门适用的规定外,该人应按该法规定条件行使职能。上述商法典L.242-27条的规定应予适用。

1984年3月1日关于预防和友好解决企业困难的84-148号法律第29条的规定应予适用。

L.321-5条

(2000年8月1日2000-719号法律)

民法典第1855条规定的知情权适用于报酬分配协会,但合伙人无权了解除自己以外其他任何权利所有者个人分配的报酬额。由行政法院法规确定该权利行使的形式。

L.321-6条

至少代表十分之一成员的小组,可诉请法院指定一个或数个专家负责提交关于一个或数个经营行为的报告。

检察院及企业委员会可以相同目的起诉。

报告应提交申请人、检察院、企业委员会、财务稽核及董事会,该报告应附于财务稽核为首次股东大会准备的报告之后;并亦应公告。

L.321-7条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应向潜在用户提供其代理的法国及外国作者及作曲者的完整保留剧目。

L.321-8条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的章程,应规定公益团体在不收门票的表演时减收应交著作权报酬及艺术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报酬的条件。

L.321-9条

(1997年3月27日97-283号法律)

(2000年8月1日2000-719号法律)

(2011年12月20日2011-1898号法律)

协会使用下列款项用于帮助现场剧的创作和传播及艺术家的培训活动:

1) 来自个人复制报酬的25%的款项;

2) 根据L.122-10条、L.132-20-1条、L.214-1条、L.217-2条及L.311-1条收取的,且根据法国签署的国际条约或者因为在L.321-1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未能确定或找到受益人而未分配的全部款项。

在不影响未到时效的报酬支付申请的情况下,协会可自开始分配的第5年年末开始将2)中所述的全部或部分款项用于上述活动。不能只分给一个机构的相应款项的分配,应提交协会的股东大会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通过。未达到这一多数时,专门为此召开的特别大会以简单多数通过。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每年应就该款项的数目及使用,向负责文化的部长以及国民议会和参议院主管常务委员会报告。财务稽核核查该报告中所含信息的真实性及与公司会计资料是否符合,并为此拟定一份特别报告。

L.321-10条

录音制作者、录像制作者及表演艺术者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在全部或部分股东成员或同样性质的外国组织的授权范围内,通过与录音制品或录像制品使用人签订合同,可集体行使L.213-1条及L.215-1条规定的权利,以改善这些制品的传播或促进技术或经济进步。

L.321-11条

在不影响适用于民事公司的一般规定的情况下,负责文化的部长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

如有违法行为,法院可禁止某一协会就某一领域或使用方式收取报酬。

L.321-1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将其年度账目通知负责文化的部长,并至少在交股东大会审议2个月前,将任何章程或报酬收取及分配规则的修改草案告知负责文化的部长。

应负责文化的部长的要求,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向他提供与报酬收取及分配有关的一切文件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约副本。

负责文化的部长或其代表,可以就地从有关文档中收集本条提到的情报。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通用的会计准则依据会计标准机关确定的条件制定。

L.321-13条

(2000年8月1日2000-719号法律)

(2000年9月19日2000-961号法令)

I. 成立一个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常任监督委员会,通过法规任命5名成员,任期5年:

——由审计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审计法院法官任主席;

——由行政法院副院长指定的行政法院法官;

——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指定的最高法院法官;

——由财政部长指定的财政稽核总局成员;

——由文化部长指定的文化事务管理稽核总局成员。

委员会可以要求在以下人员中指定的报告人提供协助: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和基层行政法院顾问团的成员;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司法人员;审计法院和地区审计法院分庭的司法人员;财政稽核总局成员和民事管理者机构成员。委员会还可支配公务员,并调用由总裁指定的专家。

II. 委员会监管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及其控制的分会和机构的管理和财务。

为此,这些协会、分会和机构的管理者需向该委员会提供协助,向其传递所有文件,并回应所有其为行使职能而必须的信息请求。对涉及信息技术的行动,告知权包含软件和数据的检查,以及为检查需要,而要求通过任何适当的处理将前述软件和数据转录到直接可用的文件中的权利。

委员会可以要求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的审计员提供被稽查协会的所有信息。对于委员会成员,审计员无须遵守职业秘密准则。

委员会可现场逐项检查本段第一款所列的协会和机构。

III.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稽查委员会向议会、政府和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股东大会提交年报。

IV. 受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稽查委员会稽查的协会或机构管理者,拒绝提供委员会要求的信息、以任何方式阻碍委员会行使职能或故意向委员会提供虚假信息的,处1年监禁和15 000欧元罚金。

V. 委员会在审计法院场所办公,并由审计法院为其提供文秘支持。

VI. 行政法院法规确定委员会的组织、运行以及其所适用的程序规则。

第三编  预防、程序及处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通则

L.331-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2008年8月4日2008-776号法律)

(2011年5月17日2011-525号法律)

可以审理文学和艺术产权的民事诉讼和请求,包括还涉及相关的不正当竞争民事诉讼和请求的大审法院由法规确定。

正式成立的职业维护组织,可提起诉讼以维护其章程规定的权益。

根据第二卷的规定,除许可合同有相反的规定,合法独家享有属于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专有使用权的受益人,可以此权利为基础提起诉讼。提起诉讼须通报制作者。

前述规定不妨碍根据民法典2059条和2060条规定的条件提起仲裁申请。

L.331-1-1条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如果原告确能证明存在有损收回赔偿的情形,法院可保全扣押被控侵权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尤其可根据普通法律,判令冻结其银行账户或其他财产。为了确定扣押的财产范围,法院可要求提供银行、金融、会计或商业文件,或者获取相关信息。

L.331-1-2条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受理第一部分第一、二和三卷规定的民事诉讼的法院,为了确定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销售渠道,可依申请,并根据需要使用逾期罚款规定,要求被告,或者是被发现持有前述商品或提供前述服务或被确认为生产、制造或销售这些商品或提供这些服务的参与者的任何人,提供其持有的任何文件或信息。

如果没有合法抗辩理由,法院可要求提供文件和信息。

前述文件和信息涉及:

a) 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制造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其他先前持有者以及收货批发商和零售商的姓名和地址;

b) 生产、销售、交付、收到或订购的数量以及被控商品或服务的价格。

L.331-1-3条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确定损害赔偿时,法院将参考受害人承受的包括预期收益损失在内的负面经济后果、侵权人获得的收益和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

但法院也可依受害人申请,改判不低于许可费或侵权人请求使用许可的应付费的数额固定的损害赔偿。

L.331-1-4条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假冒或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侵权成立的,法院可依被害人申请判令从商业渠道中召回、彻底脱离、销毁或没收已制造的或生产的侵权制品、用来非法采集数据库部分数据的载体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和生产侵权制品的原料和工具。

法院还可判令任何合理的判决公告措施,尤其是张贴判决,全文或部分地在报纸上或在法院指定的在线公共通信服务部门并根据法院确定的方式公布。

因前述两款所列的措施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法院还可判令没收全部或部分因假冒或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制作者权侵权而获取的收入,并将该收入转交被害人或其权利继受人。

L.331-2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2009年7月24日2009-901号法规)

违反本法典第一、二和三卷规定的证据,除可由司法警察的笔录构成外,可视情况由国家电影和动画中心、L.331-1条所列的职业维护组织或本卷第二编所述协会指定的经宣誓的人员的报告构成。负责文化的部长在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的条件下认定上述人员。

L.331-3条

(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2009年7月24日2009-901号法令)

在有检察官或受害人公诉的情况下,国家电影和动画中心可行使L.335-3条意义上的视听作品假冒罪中赋予民事诉讼方的权利。

L.331-4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本法典第一部分提到的权利,不得妨碍为完成法定的司法或行政议会程序审查或为公共安全目的进行的必要行为。

第二节  保护和信息的技术措施

L.331-5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为防止或限制使用未经著作权或邻接权权利人授权的,除软件、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以外的作品,而采取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在本编所列条件内受到保护。

第一款的技术措施是指,所有在正常运转情况下实现该款所述职能的技术、设备、部件。权利人通过适用密码,例如加密、干扰或其他任何将保护客体转换的保护方法,或对侵权复制进行监管的机制,可以监管该款针对使用的,这些技术措施即被视为有效。

协议、格式以及加密、干扰或转换的方法本身,并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不得阻止在尊重作者基础上的兼容性的有效实施。技术措施的提供者根据L.331-31条1)和L.331-32条规定的条件提供兼容性所必须的信息。

本章规定不影响1986年9月30日86-1067号传播自由法第79-1条至79-6条和第95条规定的司法保护。

技术措施不得对抗本法典规定的权利以及权利人许可的范围内,对受保护作品或制品的自由使用,

本条规定在不妨害本法典L.122-6-1条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L.331-6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L.331-7条至L.331-10条、L.331-33条至L.331-35条和L.331-37条的规定确保享有私人复制及L.331-31条2)所列的例外情形的权利。

L.331-7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8年11月13日2008-1161号法律)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使用L.331-5条界定的保护技术措施的权利人,可以传唤例外情形受益人,以限制复制的数量。权利人可选择切实可用的规定以免这些规定剥夺L.331-31条2)所列例外情形受益人有效行使其权利。他们尽量与注册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共同商定这些措施。

在技术允许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可将享有例外情形的权利限定于作品、录音、录像或节目的合法获取,并监督这些例外情形不至于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会使受保护作品或制品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的侵犯。

L.331-8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作品或另一个受邻接权保护的制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供公众使用从而使每个人都可在其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访问的,权利人并不一定使用L.331-7条的规定。

L.331-9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出版者和电视服务发行者不得使用技术措施,包括根据L.122-5条2)和L.211-3条2)所列条件在载体上并使用数字格式,以剥夺公众享用私人复制的例外的权利。

在1986年9月30日86-1067号关于传播自由法第42条和48-1条界定的条件下,视听高级委员会监督第一款所述义务的遵守。

L.331-10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作品、录像、节目或录音的阅览条件,以及通过保护技术措施的使用,对L.122-5条2)和L.211-3条2)所列私人复制的例外的可能的限制,需告知使用者。

L.331-1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涉及除软件、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以外的作品的权利制度的电子形式的信息,信息的一部分、编号或编码附属于复制或与在作品、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向公众传播时出现的,在本编所列条件内受到保护。

电子形式的信息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用以识别作品、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的所有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的使用方式和条件的所有信息,以及体现全部或部分前述信息的所有编号或编码。

第三节  网络作品传播与权利保护高级公署
第一段  管辖权、构成和组织

L.331-1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网络作品传播与权利保护高级公署是独立的公共机关。高级公署因此具有法人资格。

L.331-13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高级公署确保完成:

1) 鼓励发展对用于提供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电子通信网络上合法和非法使用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的监控及合法供应的任务;

2) 在用于提供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电子通信网络上对上述作品和制品进行保护的任务;

3) 调整和监督著作权或邻接权所保护作品和制品的保护与识别技术措施的任务。

为完成这些任务,高级公署可建议对法律或法规进行任何修订。它可就文学和艺术产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草案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此外,它还可以向政府或议会委员会就其主管领域提出的任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L.331-14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高级公署每年向政府和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其中应对其所开展的活动、任务的执行及其执行方法,以及相关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对其义务和承诺的遵守情况进行说明。该报告向公众公开。

L.331-15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高级公署下设特委会和权利保护委员会。特委会主席担任高级公署署长。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高级公署的受托任务将由该特委会履行。

在行使相关职能时,特委会和权利保护委员会的成员不接受任何机关的指示。

L.331-16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高级公署的特委会由9名成员组成,其中,特委会主席根据法规任命,任期为6年:

1) 由行政法院副院长任命的一名行政法院的在职成员;

2) 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任命的一名最高法院的在职成员;

3) 由审计法院第一院长任命的一名审计法院的在职成员;

4) 由文学和艺术产权高等理事会会长任命的一名文学和艺术产权高等理事会的成员;

5) 由分管电子通信、消费和文化的各部长的联合推荐任命的3名合格人员;

6) 分别由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的两名合格人员。

特委会主席将从以上第1)、2)和3)所述的人员中选出。

对于根据第1)至4)任命的成员,应在同等条件下任命候补成员。

在特委会成员席位出现空缺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特委会应按照本条规定的条件任命新成员,以完成剩余任期。

成员任期既不可撤销,亦不可续展。

除辞职外,只有在特委会根据其规定的条件认定某成员无法工作时才能终止其职务。

L.331-17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权利保护委员会负责落实L.331-25条中规定的措施(此规定来自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

权利保护委员会由3名成员组成,其中,主席根据法规任命,任期为6年:

1) 由行政法院副院长任命的一名行政法院的在职成员;

2) 由最高法院第一院长任命的一名最高法院的在职成员;

3) 由审计法院第一院长任命的一名审计法院的在职成员。

应在同等条件下任命候补成员。

在权利保护委员会成员席位出现空缺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权利保护委员会应按照本条规定的条件任命新成员,以完成剩余任期。

成员任期既不可撤销,亦不可续展。

除辞职外,只有在委员会根据其规定的条件认定某成员无法工作时才能终止其职务。

不得兼任特委会成员和权利保护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L.331-18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I. 行使下列职务或在过去3年内曾行使下列职务的人不得任高级公署成员及秘书长:

1) 受本卷第二编规定管理的公司的管理人员、雇员或顾问等职务;

2) 从事制作录音或录像制品或出版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的企业的管理人员、雇员或顾问等职务;

3) 视听通信企业的管理人员、雇员或顾问等职务;

4) 提供著作权或邻接权所保护作品和制品使用服务的企业的管理人员、雇员或顾问等职务;

5) 提供公共在线通信服务的企业的管理人员、雇员或顾问等职务。

II. 在终止职务后,高级公署成员和秘书长将受刑法典432-13条规定约束。

高级公署成员和秘书长不得直接或间接在本条I中述及的公司或企业参股。

法规确定每名成员在其接受任命时提交的利益申报的模式。

高级公署的任何成员均不得参与,有关受该成员于作出决议前3年担任职务的企业根据商法典L.233-16条规定所管控的公司或企业的决议。

L.331-19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高级公署各部门受署长管辖。秘书长由署长任命,负责署长管辖各部门工作的运行和协调。

高级公署成员和秘书长的职务不得兼任。

高级公署应制定其内部规章制度,并制定适用于其成员和各部门工作人员的道德规范。

负责高级公署文件指示的报告员由署长任命。

高级公署可寻求专家帮助。它也可以根据需要向行政当局、外部机构或电子通信网络用户代表协会提供咨询意见,它还可以向这些当局或机构提供咨询意见。

在编制当年的财政法草案时,高级公署应划拨必要的资金以完成相关任务。

署长应提交高级公署的账目,供审计法院审计。

L.331-20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特委会和权利保护委员会的决定以多数票通过。在特委会内部,出现票数相等时,主席的投票为决定票。

L.331-2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为了权利保护委员会行使其职权,高级公署配有由高级公署署长根据行政法院法规中规定的条件授权的宣誓公务人员。这种授权不得影响执行获取法律所保护机密批准程序的规定条款。

权利保护委员会成员及第一款述及的公务人员,应按照L.331-24条中规定的条件受理提交至该委员会的争议,并对相关事实展开调查(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根据程序需要,它可获取以任何媒介形式存在的文件,包括邮政与电子通信法典规定的电子通信运营商和2004年6月21日的2004-575号数字经济信任法第6条第1段第1点和第2点中述及的服务供应商,存储和处理的数据。

它也可获取前款中述及文件的副本。

它尤其可以从电子通信运营商处获取,未经第一卷和第二卷中所规定权利所有人的同意,使用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用以复制、表演、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传播受保护著作或制品的用户的身份、邮政地址、电子邮件地址和电话号码等信息。

L.331-21-1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权利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及上述L.331-21条中提及的在司法机构宣誓的授权公职人员,可以对可能构成根据L.335-7条和L.335-7-1条规定的处以暂停接入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附加刑的本编规定的犯罪事实进行确认。

它也可收集涉案人员的意见,并在传唤通知中提及该权利。

涉案人员要求听证的,它召集涉案人员听证。所有被传唤人员均有权自行选择法律顾问获得援助。

应向涉案人员提供听证会笔录副本。

L.331-2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在刑法典413-10条规定的以及226-13条中规定的条件下,高级公署的成员和公职人员必须对其因职务而了解的事实、文件或资料保守职业机密,除非是起草意见书、建议书和报告所必需。

在1995年1月21日有关安全的导向及规划的95-73号法律第17-1条规定的条件下,在决定向本法典 L.331-21条中述及的公职人员进行授权前,应先对其进行行政调查,以审核其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或任务相符。

第二段  鼓励发展对用于提供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电子通信网络上合法和非法使用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的监控及合法供应的任务

L.331-23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为执行鼓励发展对用于提供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电子通信网络上合法和非法使用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的监控及商业或非商业性合法供应的任务,高级公署每年按照法规规定的清单颁布相关指令。其应在L.331-14条述及的报告中阐明合法供应的发展情况。

在行政法院所颁布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高级公署应向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供应商授予合格标识,帮助这类服务的用户清楚地鉴别服务的合法性。应定期对这类标识进行审查。

高级公署对这些供应的参照网站的建立、发展和更新进行监督。

此外,其应对由技术设计师、受保护作品和制品的权利所有人以及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在内容识别和过滤的技术方面所进行的实验进行评估。在L.331-14条规定编制的年度报告中,其应阐明这方面的主要趋势,特别是这种技术的有效性。

其应对在电子通信网络上允许非法使用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和制品的技术细节进行识别和研究。必要的情况下,其应在L.331-14条所规定的报告中提出旨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

第三段  对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进行保护的任务

L.331-24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权利保护委员会接到经以下机构指定的、依照L.331-2条规定的条件宣誓和核准的工作人员提起的争议后采取行动:

——依法组建的职业维护机构;

——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

——国家电影中心。

权利保护委员会也可依照共和国检察官向其转交的资料采取行动。

委员会不受理侵权事实发生在6个月以前的争议。

L.331-25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接到可能构成未履行L.336-3条规定的义务的事实的,权利保护委员会可以其名义,通过电子方式或通过已同用户签订合同的在线公共通信服务供应商,向用户发送盖有其印章的建议书,以此向其重申L.336-3条规定,告诫其应遵守相关义务,并警告其如违反L.335-7条和L.335-7-1条规定将受到处罚。同时,该建议书中应包含向用户提供的关于在线文化内容的合法服务、关于防止违反L.336-3条所规定义务的安全手段情况,以及关于不尊重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做法对艺术创作更新和文化领域经济的危险性等信息。

自建议书发送之日起6个月内,再次发生可能违反L.336-3条所规定义务的事实的,委员会可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通过电子方式发送新的载有上述相同信息的建议书。在发送建议书的同时,其应附加一份挂号信或采用任何其他能够证明该建议书提交日期的方法。

依照本条规定发送的建议书中应包含可能违反L.336-3条所规定义务的事实被确认的日期和时间。然而,建议书中不得透露违反行为所涉及的受保护的作品和制品的内容。如果需要,建议书中还可显示其收件人可以向权利保护委员会发送意见和获取按照明确要求的格式编写的关于涉嫌侵权的受保护的作品和制品内容的细节的电话号码、邮政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L.331-26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向防止非法使用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安全方法的设计师、提供接入服务的供应商、受本卷第二编规定管理的公司,以及依法组建的职业维护机构进行咨询后,高级公署颁布这类方法的相关功能规范(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对安全方法是否符合第一款中述及的规范及其有效性进行认证评估后,高级公署指定标示这些安全方法的清单(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并定期对这种标记制度进行复查。

行政法院的法规细化安全方法的评估程序和标记制度(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L.331-27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应在其同用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清晰地述及L.336-3条的规定及权利保护委员会可以对其采取的措施(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其还应在同用户签订的合同中列明在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或违反L.335-7-1条规定时可能导致的刑事和民事惩罚。

此外,第一款述及的供应商,应告知新用户及与其续约的用户,关于在线文化内容的合法供应、关于防止不履行L.336-3条所规定义务的安全方法情况,以及关于不尊重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做法对艺术创作更新和文化经济领域的危险性等信息。

L.331-28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权利保护委员会可以保留在其行使本段所赋予的权力期间收到的技术资料(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必须告知权利保护委员会其暂停接入服务的开始日期,委员会应于暂停期结束后删除用户个人资料。

L.331-29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高级公署有权制作在本段规定的程序下的涉案人员的个人资料的自动处理程序。

这类处理的目的,在于使权利保护委员会落实本段所规定的所有专属程序、职业维护机构以及权利收取及分配协会向司法当局起诉的通知模式以及L.335-7条第五款所规定的通知的各项措施。

在咨询全国信息和自由委员会的意见后,行政法院通过法规确定本条的实施细则。法规尤其应细化:

——登记资料的类别及其保存期限;

——有权接收这些资料的收件人,尤其是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供应商;

——利益攸关者向高级公署行使由1978年1月6日关于信息、档案和自由的第78-17号法律所赋予的查询资料的权利时应当遵守的相关条件。

L.331-30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行政法院法规确定高级公署的特委会和权利保护委员会的程序和文件处理规则(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第四段  对著作权或邻接权所保护作品和制品的保护与识别技术措施进行调整和监督的任务

L.331-31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为完成对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和制品的保护与识别技术措施进行调整和监督的任务,高级公署应行使以下职能:

监督L.331-5 条中述及的技术措施,不致因不兼容或不能交互操作,致使在作品的使用中,产生独立于除软件外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邻接权权利人明确确定的额外的限制。

监督在执行技术保护措施时,不至于剥夺下列例外条款中所规定的受益人的权利:

——L.122-5条2),自2009年1月1日起3)e,以及7)和8);

——L.211-3条2),自2009年1月1日起3)最后一款,以及6)和7);

——L.342-3条3),自2009年1月1日起4);

——以及L.331-4条。

它还监督在执行技术保护措施时,不至于剥夺文化遗产法典L.132-4条2)、L.132-5条以及L.132-6条中述及的以收集、保存和现场咨询为目的的关于复制的例外的受益人的权益。

在遵守本法典L.331-7条至L.331-10条、L.331-33条至L.331-35条以及L.331-37条规定的前提下,高级公署确定上述例外权利的实施细则,并尤其根据工作类型或受保护的对象,以及不同的公共传播模式和可用的保护技术提供的可能性,确定在例外的私人复制情况下所允许的最低副本数量。

L.331-32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在无法获得有关交互操作的必要资料时,任何软件公司、任何技术系统制造商以及任何服务的运营商,均有权要求高级公署在尊重各方权利的基础上,确保现有系统和服务的交互操作,并从技术措施的权利所有人处获取有关交互操作的必要资料。自提起争议之日起,高级公署应在2个月内作出决定。

兼容性的必要资料是指,为允许技术设备能够在遵守关于使用最初定义的受保护著作或对象的相关条件的基础上,包括根据2004年6月21日2004-575号数字经济信任法第4条所规定的开放标准,访问受技术措施保护的作品或制品以及所附的电子信息,而必要的技术文件和编程接口。

技术措施的权利人不得要求受益人放弃对其独立的可交互操作的软件源代码及其技术文档进行公开,除非其能证明相关行为将严重损害所述技术措施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高级公署可接受各方提出的制止违背兼容性做法的承诺。如各方之间未达成共识,在要求利益攸关者提出意见后,高级公署作出详细陈述的决定以驳回请求,或根据需要在逾期罚款的规定下,发布命令,确定申请人获取有关兼容性的必要资料的条件,应当遵守的用以确保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以及获取和使用受保护内容的条件。高级公署判定的逾期罚款由其清算。

命令未被执行或已接受承诺未得到遵守的,高级公署有权处以适当的罚金。罚金与各利益攸关者所受的损害程度、受处罚组织或企业的状况以及违反兼容性做法的重复性成正比。罚金的数额根据个案情况、在有依据的基础上确定。罚金最高限额为,违背兼容性的做法实施前的、企业在某个已结算财务期内实现的最高税前全球营业额的5%,对于其他情况为150万欧元。

高级公署应在尊重受法律保护的机密的基础上,公开发布相关决定。收到决定的各方可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高级公署署长可就其所知的、技术措施领域的滥用优势地位妨碍自由竞争等问题提交竞争管理局审查。该争议可根据商法典L.464-1条规定的条件,通过紧急程序提交。高级公署署长还可就其职能范围内的任何其他问题向其咨询。竞争管理局应向高级公署通报所有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争议,并听取其针对本法典L.331-5条中述及的技术措施争议的处理意见。

L.331-33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L.331-31条中述及的任何例外受益人或作为其代表的任何授权法人,均可向高级公署提起有关L.331-5条中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对这些例外的享用造成限制的争端。

L.331-34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进行复制或表演受保护的、为残疾人改编的著作或制品的、L.122-5条7)中述及的法人和向公众开放的机构,可向高级公署提起任何有关以数字文件格式传输印刷文本的争端。

L.331-35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在尊重各方权利的基础上,高级公署应促进或制订调解方案。所撰写的调解笔录具有强制执行力,并应被存放于大审法院书记室。

自提起争议之日起2个月内未能达成调解的,在要求各利益攸关者提交意见后,高级公署作出详细陈述的决定以驳回请求,或根据需要在逾期罚款的规定下,发布命令,采取确保例外实际享用的适当措施。高级公署判定的逾期罚款由其清算。

在尊重受法律保护的机密的基础上,高级公署公开发布这些决定和调解笔录。收到决定的各方可向巴黎上诉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具有中止该决定的效力。

L.331-36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L.331-32条中述及的人员,可向高级公署咨询有关技术措施兼容性的任何问题。

L.331-31条中述及的例外受益人或作为其代表的授权法人,亦可向高级公署咨询有关此例外的有效执行的任何问题。

L.331-37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行政法院的法规细化本段的实施条件。由其确定L.331-10条中述及的作品、录像、节目或录音的使用者的通知方式。

第二章  侵权扣押

L.332-1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4年6月21日2004-575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应任何第一卷所保护作品的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的请求,警察局长及没有警察局长的地方的区法院法官,应扣押非法侵害该作品的复制品,或所有侵犯分别在L.331-5条和L.331-11条规定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的样品、产品、设备、装置、部件或工具。

扣押将延误或中止正在进行或已预告的公开演出或演奏的,则需得到大审法院院长应要求即颁发的裁决的特别许可。大审法院院长可同时裁定:

1) 中止一切正在进行的非法复制作品的制造,或对分别在L.331-5条和L.331-11条规定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的侵犯。

2) 在任何一天任何时刻扣押已经或正在制作的作品的非法复制品,侵犯分别在L.331-5条和L.331-11条规定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的样品、产品、设备、装置、部件或工具,已取得收入及非法使用的复制品;还可实际扣押用来非法生产或销售作品的原料和工具以及所有相关文件。

3) 扣押以任何方式违反著作权对智力作品进行的复制、表演或传播以及侵犯分别在L.331-5条和L.331-11条规定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的收入。

4) (已废止)。

5) 实际扣押非法作品或疑似侵犯著作权的产品,或将其提存至第三人处以阻止其进入或在商业渠道中流通。

依第二卷界定的邻接权权利人申请,大审法院院长也可采取1)至5)所列的措施。

大审法院院长可在上述裁决中裁定由扣押人事先交纳保证金。

L.332-2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在法规确定的时限内,被扣押人或被扣押第三人可请求大审法院院长取消扣押或限制其效力,或允许重新制造或公开演出或演奏,但须在作为寄托人的管理人的监管之下进行,且制造或经营所得应记入管理人的账目。

大审法院院长在紧急审理时,如同意被扣押人或被扣押第三人的请求,可裁定该请求人交纳一笔款项,以担保作者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

L.332-3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扣押人在法规确定的时限内未向管辖法院起诉的,扣押人或被扣押第三人可请求大审法院院长紧急审理裁定取消扣押。

L.332-4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软件及数据库的侵权扣押,根据大审法院院长依请求颁发的裁定进行。院长可裁定实际扣押非法制造或生产的制品、用来非法生产或销售软件或数据库的原料和工具,以及所有相关文件。

执达员或警察局长可以由申请人指定的专家协助。

在法规确定的时限内未起诉的,侵权扣押无效。

此外,应软件或数据库权利人的请求,警察局长应对侵权软件或数据库进行描述扣押,并可实际扣押一份拷贝。

第三章  支付扣押

L.333-1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11年12月19日2011-1895号法令)

应属智力作品作者的经营收入遭受扣押的,大审法院院长可裁定将一定款项或扣押的一定比例,以生活费的名义付给作者。

L.333-2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欠付作者、作曲者或艺术家及未受分居终局裁决的在世配偶或作为权利继受人的未成年子女的使用收入或文学或艺术产权转让收入,只要具有生活费的性质即不得扣押。

L.333-3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收入款项最多不超过依照劳动法典第一卷第四编第五章规定的最高年收入基准的,不得扣押的比例任何情况下不得低于五分之四。

L.333-4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11年12月19日2011-1895号法令)

本章规定不妨碍根据民法典有关收回生活债权规定进行的扣押。

第四章  追续权

L.334-1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作品原件获得人及司法助理人员违反L.122-8条规定的,可被判决对追续权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章  刑事规定

L.335-1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一经发现违反L.335-4条至L.335-4-2条的情事,司法警察可扣押非法复制的录音录像制品、非法制造或进口的复制品,侵犯分别在L.331-5条和L.331-11条规定的技术措施和信息的所有样品、产品、设备、装置、部件或工具及专门用于此类侵权的器材。

L.335-2条 

(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0年9月19日2000-916号法律)

(2004年3月9日2004-204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违反有关作者财产权的法律法规而从事的一切全部或部分出版文字、乐曲、绘画、油画或任何其他印刷或雕刻制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一切侵权均构成犯罪。

在法国侵犯法国或国外出版的作品权利的,处3年监禁及30万欧元的罚金。

销售、出口及进口侵权作品的,处同样刑罚。

有组织犯罪团伙犯下本条所列罪名的,处5年监禁及50万欧元的罚金。

L.335-2-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以下行为,处3年监禁及30万欧元的罚金:

1) 以任何形式,故意出版、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传播,明显向受保护作品或制品的非授权公众提供使用的软件;

2) 包括通过发广告方式,故意促使1)所列软件的使用(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6年7月27日第2006-54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L.335-3条 

(1994年2月5日94-361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通过任何手段,一切侵犯著作权对智力作品进行复制、表演或传播的行为,法律有规定的,亦属侵权犯罪。

侵犯L.122-6条规定的软件作者权利之一的行为亦属侵权犯罪。

所有在电影院全部或部分录制电影或视听作品的行为亦属侵权犯罪。

L.335-3-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I. 非以研究为目的,通过解码、解密或其他任何个人手段以避开、删除或使保护或监控装置失效而破坏作品的保护,故意侵犯L.331-5条界定的有效技术措施,且该侵权是通过使用II所列的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以外的方式实现的,处3750欧元罚金。

II. 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取得或故意向他人提供,专门设计的或经过特殊改装的用以侵犯L.331-5条界定的有效技术措施的工具的,处6个月监禁及3万欧元罚金:

1) 非以研究为目的,制造或进口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2) 为销售、出借或出租而持有,为相同目的而许诺销售或以任何形式供公众使用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3) 为同样的目的而提供服务;

4) 促成使用或订购、构思、复制、分发或传播对1)至3)所列方法有利的广告。

III. 在本法典规定的权利限制内,这些规定不适用于以信息安全为目的(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6年7月27日第2006-54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而进行的行为。

L.335-3-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I. 非以研究为目的,通过并非必须使用专门设计或经过特殊改装的技术方法、装置和部件的个人手段,故意删除或修改L.331-11条所列的任意信息,侵犯著作权、掩盖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处3750欧元罚金。

II. 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取得或故意向他人提供,专门设计的或经过特殊改装的用以即使是部分地删除或修改L.331-11条所列的信息,侵犯著作权、掩盖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处6个月监禁及3万欧元罚金:

1) 非以研究为目的,制造或进口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2) 为销售、出借或出租而持有,为相同目的而出价或以任何形式供公众使用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3) 为同样的目的而提供服务;

4) 促成使用或订购、构思、复制、分发或传播对1)至3)所列方法有利的广告。

III. 直接或间接地故意进口、分发、以任何形式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传播,L.331-11条所列的信息已被删除或修改的作品,侵犯著作权、掩盖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处6个月监禁及3万欧元罚金。

IV. 在本法典规定的权利范围内,这些规定不适用于以科研或信息安全为目的(2006年7月27日第2006-540 DC号宪法委员会决定中不符合宪法的相关规定)而进行的行为。

L.335-4条

(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0年9月19日2000-916号法律)

(2003年6月18日2003-517号法律)

(2004年3月9日2004-204号法律)

未取得应有的许可,任何有偿或无偿的固定、复制、传播或向公众提供,或远程传送表演艺术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或音像传播企业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节目的,处3年监禁及30万欧元的罚金。

出口及进口未取得表演艺术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应有的许可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同样刑罚。

未向作者、表演艺术者、录音录像制作者支付按个人复制或公共传播或录音制品的远程传送应付的报酬的,处第一款中规定的罚金。

未支付L.133-3条第三款所列款项的,处第一款中规定的罚金。

有组织犯罪团伙犯下本条所列罪名的,处5年监禁及50万欧元的罚金。

L.335-4-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I. 非以研究为目的,通过解码、解密或其他任何个人手段以绕开、删除或使保护或监控装置失效而破坏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的保护,故意侵犯L.331-5条界定的有效技术措施,且该侵权是通过使用II所列的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以外的方式实现的,处3750欧元罚金。

II. 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取得或故意向他人提供,专门设计的或经过特殊改装的用以侵犯L.331-5条界定的有效技术措施的工具的,处6个月监禁及3万欧元罚金:

1) 非以研究为目的,制造或进口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2) 为销售、出借或出租而持有,为相同目的而出价或以任何形式供公众使用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3) 为同样的目的而提供服务;

4) 促成使用或订购、构思、复制、分发或传播对1)至3)所列方法有利的广告。

III. 在本法典规定的权利范围内,这些规定不适用于以信息安全为目的(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6年7月27日第2006-54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而进行的行为。

L.335-4-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I. 非以研究为目的,通过并非必须使用专门设计或经过特殊改装的技术方法、装置和部件的个人手段,故意删除或修改L.331-11条所列的任意信息,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掩盖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处3750欧元罚金。

II. 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取得或故意向他人提供,专门设计的或经过特殊改装的用以即使是部分地删除或修改L.331-11条所列的信息,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掩盖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处6个月监禁及3万欧元罚金:

1) 非以研究为目的,制造或进口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2) 为销售、出借或出租而持有,为相同目的而出价或以任何形式供公众使用技术方法、装置或部件;

3) 为同样的目的而提供服务;

4) 促成使用或订购、构思、复制、分发或传播对1)至3)所列方法有利的广告。

III. 直接或间接地故意进口、分发、以任何形式供公众使用或向公众传播,L.331-11条所列的信息已被删除或修改的表演、录音、录像或节目,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掩盖或为侵权提供便利的,处6个月监禁及3万欧元罚金。

IV. 在本法典规定的权利范围内,这些规定不适用于以信息安全为目的(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6年7月27日第2006-54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而进行的行为。

L.335-5条

(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0年9月19日2000-916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因违反L.335-2条至L.335-4-2条而受到处罚的,法院可判令侵权单位不超过5年的全部或部分以及最终或临时停业。

临时停业不得取消或中止劳动合同,也不得给有关雇员带来任何经济损失。当最终停业造成辞退人员的,除支付预定赔偿及辞退赔偿外,还应按劳动法典关于劳动合同中断的L.122-14-4条及L.122-14-5条赔偿损失。违者处6个月监禁及3750欧元的罚金。

L.335-6条

(1992年12月16日92-1336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4年6月21日2004-575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犯有L.335-2条至L.335-4-2条所列罪名的自然人,除被刑事处罚以外,还需从商业渠道召回已被认定的侵权产品以及任何曾用于或将用于犯罪的物品,并承担全部费用。

法院可判令没收全部或部分侵权收入及所有非法制作或复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及专用于犯罪的器材。

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交付被害人已从商业渠道召回的或没收的产品和物品,并不影响损害赔偿的确定。

法院还可判令被告按刑法典131-35条规定的条件付费张贴或传播处罚判决书。

L.335-7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通过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犯罪的,L.335-2条、L.335-3条和L.335-4条所列罪名的罪犯,还可被判处最多1年内暂停接入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附加刑,同时禁止其在前述时间内与任何运营商签署另一个同类型的服务合同。

根据混合商业要约签订的该服务包含例如电话或电视服务的其他类型服务的,暂停裁定不适用于这些服务。

暂停接入本身不影响向服务提供商支付服务费。暂停期间消费法典L.121-84条不适用。

暂停期间取消合同的费用由签约人承担。

裁定进入执行期的,网络作品传播与权利保护高级公署在接到本条规定的附加刑通知后,通知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提供商,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暂停涉案签约人的接入。

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提供商不执行接到的暂停刑罚通知的,处5000欧元罚金。

刑事诉讼法典L.777条3)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的附加刑。

L.335-7-1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对于本法典所列的第五级罪名,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保护委员会已根据L.331-25条事先通过挂号信或其他任何可确定送达日期证据的方式,将建议书传达给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提供商,并要求其针对网络接入采取安全措施的,可根据相同的形式,对有明显疏忽行为的服务提供商处以L.335-7条界定的附加刑。

明显疏忽的判定以前款所列建议书送达1年内的行为为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暂停的最长期限为1个月。

本条规定的附加刑被告不遵守与另一个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提供商签署新合同的禁令的,处最高3750欧元的罚金。

L.335-7-2条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法院综合考虑犯罪的情形及严重程度、罪犯的品格,尤其是其社会或职业活动以及其社会经济地位,以确定是否判令L.335-7条和L.335-7-1条规定的附加刑及刑期。刑期的确定必须综合考虑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尤其是在住所内的言论和传播自由权的关系。

L.335-8条

(1992年12月16日92-1336号法律)

(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2009年5月12日2009-526号法律)

在刑法典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被判处L.335-2条至L.335-4-2条界定的罪名的法人,承受除根据刑法典131-38条所列形式确定的罚金以外的、刑法典131-39条所列的刑罚。

刑法典131-39条的2)中所述禁止涉及经营活动或违法时的经营。

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的法人,除被刑事处罚以外,还需从商业渠道召回已被认定的侵权产品以及任何曾用于或将用于犯罪的物品,并承担全部费用。

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交付被害人已从商业渠道召回的或没收的产品和物品,并不影响损害赔偿的确定。

L.335-9条

(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5月12日2009-526号法律)

犯有本章所列并禁止的罪名的罪犯同受害人有或有过协议的,处罚加倍。

L.335-10条

(1994年2月5日94-102号法律)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3年8月1日2003-706号法律)

海关管理部门依著作权或邻接权所有人的书面请求及按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附上的权利证明,可在其检查范围内扣留申请人指控侵权的货物。

海关管理部门立即将扣留情况通报共和国检察官、申请人及货物申请人或占有人。申请人自货物扣留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能向海关管理部门做到下列情况的,扣留决定自动失效:

——或者L.332-1条规定的保全措施;

——或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并提供担保以承担侵权不成立的责任。

为提起前款所称诉讼,申请人可从海关管理部门获知货物的发运人、进口人及收货人或货物占有人的名称和地址以及货物数量,而不必遵守海关法典第59条之二有关海关管理人员必须保守职业秘密的规定。

在欧洲共同体一个成员国内合法制造或销售的、经海关法典第1条界定的海关借道后,将投放到欧洲共同体另一个成员国市场并合法销售的欧洲共同体商品,不适用第一款规定的扣留。

第六章  著作权或邻接权所保护作品制品的非法下载和使用的预防

L.336-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软件主要用来非法使用受文化艺术产权保护的作品或制品的,大审法院院长通过紧急程序,可采取任何符合现有技术的必要措施,并辅以逾期罚款规定,以保护该权利。

因此采取的措施不得歪曲软件的主要特征或初始用途。

L.332-4条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软件。

L.336-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内容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在必要的情况下,依受保护作品和制品的权利人或权利继受人、L.321-1条规定的权利收取及分配协会及行业维护组织的申请,依照紧急程序,大审法院可针对任何可能有助于补救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采取任何适合的措施以预防或阻止这种侵犯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行为。

L.336-3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任何享有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接入的用户,有义务保证该接入不会导致以复制、表演、使用或向公共传播为目的的,需第一卷和第二卷规定的权利人授权而未经授权的,受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的作品或制品的使用(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DC号决定裁定违宪)。

享受接入服务的用户未履行第一款界定的义务的,除L.335-7条和L.335-7-1条的规定外,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L.336-4条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根据本法典L.331-10条和消费法典L.111-1条的规定,由在线公共通信服务提供的受保护作品或制品的授权使用的主要特征,需以显而易见的方式让使用者知晓。

第四编  数据库制作者权

第一章  适用范围

L.341-1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数据库的建立、核实或展示经证明有财力、物力或人力上的重大投资的,数据库制作者,作为发起并承担相应投资风险之人,享有对数据库内容的保护。

该保护独立于著作权或其他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并在实施时不得损害这一保护。

L.341-2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以下所列可享受本编的权益:

1) 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国籍,或在该国具有惯常居所的数据库制作者;

2) 按照成员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或企业,其公司总部、中央管理部或主要营业所位于共同体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之内;但该公司或企业在该国领土上只有公司总部的,其营业应与这些国家之一的经济具有实际和持续的联系。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数据库制作者,如其国籍国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签有特别协议,可享受本编规定的保护。

第二章  保护范围

L.342-1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

1) 提取,即通过任何手段及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永久或临时地转移到另一载体上;

2) 再次使用,即通过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提供给公众。

该权利可转移、转让或作为许可对象。

公众借用不是提取或再次使用。

L.342-2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数据库制作者同样可禁止对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非实质部分进行反复和系统的提取或再次使用,只要这种行为明显超出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条件。

L.342-3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当数据库由权利所有人提供给公众,权利人不得禁止:

1) 有正当权利访问的人对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非实质部分的提取或再次使用;

2) 在尊重数据库中的作品或成分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况下,对非电子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进行私人目的的提取;

3) 在L.122-5条7)的前两款所列条件下,对数据库的提取和再使用;

4) 对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的提取或再次使用,仅以教育和科研说明为目的,并排除任何游戏或娱乐行为,且该提取和再使用的受众主要由中小学生、大学生、教师或直接相关的研究人员组成,且说明来源,且该提取和再使用的使用不得涉及任何商业经营,且该使用的酬劳在定额基础上磋商确定。

所有违反上述1)的条款均属无效。

本条所列例外不得影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亦不得不正当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

L.342-3-1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号法律)

L.331-5条规定的,为防止或限制根据L.342-1条未经制作者授权的数据库的使用而采取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受L.335-4-1条保护。

使用第一款规定的保护技术措施的数据库制作人,需在L.331-31条、L.331-7条至L.331-10条、L.331-33条至L.331-35条和L.331-37条所列条件下,选择切实可用的规定以免这些规定剥夺L.342-3条所列例外情形受益人有效行使其权利。

有关享有包含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技术措施的L.342-3条界定的例外的权利的争议,由L.331-12条规定的网络作品传播与权利保护高级公署裁决。

L.342-3-2条

(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2009年6月12日2009-669号法律)

与L.331-11条规定的数据库制作者权利制度相关的电子形式信息受L.335-4-2条保护。

L.342-4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在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的领土上,由权利人或经其同意将数据库的有形复制品首次出售后,在所有这些成员国控制该有形复制品转售的权利即告穷竭。

但制作者在所有这些成员国控制该数据库或其部分的有形复制品转售的权利,不因数据库的在线传送而穷竭。

L.342-5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L.342-1条规定的权利自数据库制作完毕起生效。该权利于制作完毕之年的次年1月1日起15年到期。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数据库被提供给公众的,权利于首次提供之年的次年1月1日起15年到期。

但被保护数据库又有新的重大投资的,其保护于新的投资之年的次年1月1日起15年到期。

第三章  程序和处罚

L.343-1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0年9月19日2000-916号法律)

(2004年3月9日2004-204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对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侵犯可通过任何形式证明。

为此,所有有资格依本编起诉的人,有权依据有权限的民事法院依申请下达的裁定,请求执达员在原告指定的专家的协助下,或者出具带有被控侵犯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载体或产品的详细清单,是否取样均可,或者实际扣押这些载体或产品以及任何与之相关的文件。

同样以取证为目的,法院可判令实际扣押用来生产或销售带有被控侵犯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载体或产品的原料和工具。

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金,以保证依据本编采取的行动事后被认定为无法律依据或扣押被宣告解除后对被告可能的赔偿。

扣押解除依据L.332-2条和L.332-3条确定的方式执行。

L.343-2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所有有资格针对数据库制作者权利侵权起诉的人,针对被控侵权人或为其提供服务的中间人的,用以预防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侵权行为或阻止被控侵权行为的延续的,可依紧急程序请求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判令任何紧急措施,并视情况决定辅以逾期罚款。有情况要求紧急措施无须经过对审程序的,尤其是延迟采用将给原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还可依申请判令任何紧急措施。无论依紧急程序或依申请,只有在原告依正常情况下可获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侵权业已存在或即将发生的,法院才可判令请求的措施。

法院可禁止被控侵权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行为的延续,要求提交担保金以保证对原告可能损失的补偿,或判令扣押或将涉嫌侵犯本编授予的权利的产品提存至第三人处,以阻止其进入或在商业渠道中流通。

原告的损失基本无争议的,法院还可判给原告一定的预付款。

无论依紧急程序或依申请,申请紧急措施的,法院可要求原告提供担保金,以保证依据本编采取的行动事后被认定为无法律依据或措施被撤销后对被告可能的赔偿。

为阻止侵犯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行为而在诉前采取措施的,原告需在法规确定的时限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未提起诉讼的,依被告无须论证理由的申请,措施被撤销,且不影响被告可能申请的损害赔偿。

L.343-3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违反本章的规定的确切证据,除可由司法警察的笔录构成外,还可由数据库制作者职业组织指定的经宣誓的人员的报告构成。负责文化的部长在与认定L.331-2条中的人员同样的条件下认定上述人员。

L.343-4条

(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侵犯L.342-1条界定的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处3年监禁及30万欧元的罚金。有组织犯罪团伙犯罪的,处5年监禁及50万欧元的罚金。

L.343-5条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犯有本章所列罪名的自然人,除被处以刑罚外,还需从商业渠道召回已被认定的侵权产品以及任何曾用于或将用于犯罪的物品,并承担全部费用。

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将从商业渠道召回或没收的制品和物品交付被害人,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法院还可判令被告按刑法典131-35条规定的条件付费张贴或传播处罚判决书。

L.343-6条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2009年5月12日2009-526号法律)

在刑法典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被判处本章界定的罪名的法人,除承受根据刑法典131-38所列形式确定的罚金外,还需承受刑法典131-39条所列的刑罚。

刑法典131-39条的2)中所述禁止,涉及经营活动或违法时的经营。

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将从商业渠道召回、没收的制品和物品交付被害人,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L.343-7条

(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违反L.343-4条的累犯,或同受害人签有或有过协议的初犯加倍处罚。

此外,可在不超过5年的时间剥夺罪犯的商事法院、工商会、行业协会及劳资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