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济法理论与实务(第3版)
- 於向平
- 10字
- 2020-07-09 17:00:34
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理论
第一节 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既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也是一个法学概念。作为法律概念,它是指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作为法学概念,它是指一门法律学科。对作为法律部门意义上的经济法概念的理解和阐述,目前国内法学界尚有较大争议。从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来看,经济法是当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为克服市场自身调控的不足,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以建立和维护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公正、稳定和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从而形成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基本特征,以追求社会经济利益的均衡协调发展为根本宗旨。由此,我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组织、调控、管理和监督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每一个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从而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区别。在经济领域中,经济法与民法都是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法律部门。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经济法则主要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的组织、调控、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经济法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和高度,既要规范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行为,同时也要规范国家和政府的经济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市场主体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市场主体的设立和活动进行管理以及市场主体在自身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里所指市场主体,主要是指在市场上从事直接和间接交易活动的经济组织,如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等)和非企业性市场主体,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个人等。
(二)市场运行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干预市场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如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价格管理等方面所涉及的社会关系。
(三)经济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长远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在实行全局性的管理过程中,与各类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具有隶属性或指导性的社会经济关系。这种隶属或指导性关系既包括上下级组织之间的命令与服从、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又包括同一级别组织之间在业务上的管理与执行的关系,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土地利用、金融证券监管、贸易管制、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社会关系。
(四)社会分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在对国民收入进行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如关于财政税收等方面的社会关系,即属此类。
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相适应,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包括: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保障市场运行的法律制度、实施国家经济调控的法律制度和规范社会分配的法律制度。
三、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具有一般法律的基本特征,即国家意志性、特殊的规范性和应有的强制性。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相比较,又有自己的一些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全局性
经济法不是从一个侧面、一个层次调整经济生活,而是从全局上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经济法的全局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整体性。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是以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第二,统一性。经济法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整必须是统一的。第三,宏观目的性。尽管宏观经济目的往往是通过促进或者限制某些经济的发展来实现的。然而,这种促进与限制却总是为了服务于国民经济的整体利益,并达到实现经济的宏观控制和协调发展的战略目标的。
(二)经济性
所谓经济法的经济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财产性。经济法规范的内容总是直接或间接与财产(包括无形财产)相联系,适用于经济领域。这是经济法与适用于非财产领域,不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法的重要区别;二是与商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联系性。由于经济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在组织、调控、管理和监督社会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因此,经济法规范总是与商品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某个环节有着这样或那样不同程度的联系。
(三)综合性
经济法的综合性是经济综合性的反映,主要包含着四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是指它的调整范围是综合的,既包括宏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调控关系,也包括微观经济领域的管理和协作关系,具体包括工业、农业、商贸、财政、税收、金融、统计、审计、会计、海关、物价、环保、土地等范畴;第二,是指它的调整手段是综合的,经济法将各种法律调整手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的调整,这主要表现在经济法往往运用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程序的、专业及技术的手段等作用于某一经济领域,以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第三,是指它的规范是综合的,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规范,有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第四,是指它所涉及的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综合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三个级阶不同的规范表现形式,在法规的称谓上也是多种多样,有法律、法令、条例、细则、规定和办法等等。
(四)行政主导性
经济法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干预,即国家组织、调控、管理和监督社会经济活动所形成的法律部门。因此,经济法在调整经济关系的过程中直接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国家干预。作为国家特殊意志的体现,经济法有浓重的强制性、授权性、指导性的色彩,并多以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来规范主体的作为或不作为,以此来限制或取缔某种经济活动或经济关系的发生或存在。经济法还常以奖励和惩罚并用的方法来促进主体的行为符合社会经济利益的整体需要,借以达到促进与支持某种经济关系的建立和发展的目的,并为处理经济纠纷提供相应的依据。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常常是不平等的,往往一方主体的意志必须服从另一方主体(国家经济管理、监督机关)的意志。这与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主体意志自由、意思自治是不同的。
(五)政策性
经济法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定化、规范化。由于经济形势总是处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国家的经济政策也要不断地随之进行必要的调整和改变,作为体现国家经济政策的经济法也必然随之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因此,经济法的政策性即突出地反映在它的灵活性和效益性上。具体体现在:第一,经济法总是随着经济政策的变化而变化,灵活地适应着变化了的经济形势的客观需要,根据国家意志的需要对复杂多变的经济生活进行调整;第二,经济法总是从国民经济的总体出发,对于多种可能性进行全面科学的分析,选择其最佳方案见之于法律,以促进经济发展,取得最好的社会经济效益。
四、经济法的原则
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必须有自己的基本原则。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准则,即法律的灵魂。经济法的原则是贯穿于整个经济立法和经济法的实施全过程中所坚持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经济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经济法律制度和经济法律规范起着统帅和指导作用,是经济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经济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我国经济法的原则有以下几项:
(一)国家干预与市场自由相统一的原则
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是自由交易和自由竞争。但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现代市场经济又需要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必要的组织和管理,即通常所说的市场经济规律和国家主动地组织、管理相互结合和交替发挥作用。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国家权力介入社会经济生活,已是一种难以逆转的趋势。但国家的介入,不能代替市场的作用,更不能有碍于市场的本质要求。从根本意义上说,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是为了保证大多数市场主体的自由交易和竞争。因此,经济法必须坚持国家组织、管理社会经济与市场自由相统一的原则。
(二)社会利益优先原则
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其根本宗旨,因此,经济法就不可能是单纯维护单一利益主体的法律。在社会利益与少数市场主体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经济法必须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先为原则。但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忽视对市场主体利益的保护。经济法既要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企业等一切市场主体的权益,这正表现了它所追求的全社会利益协调的目标价值。就实际情况来说,利益向任何一个方面过度倾斜,都是不利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
(三)权力制衡原则
法律的直接目的是承认、设定和规范人们的权利(力),为人们的行为提供规范模式。国家、政府和一切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组织、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及企业和企业内部机构在组织生产和经营中,都需要有一定的权利(力)为依据。但权利(力)的享有和行使并非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无论是国家在对经济进行必要的干预过程中还是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过程中,无论在宏观方面,还是在微观方面。权利(力)主体都必须是在法律所规定的一定范围和限度之内,享有权利(力)和行使权利(力),并有一定的力量和机制予以制约。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上的公正和正义,建立起正常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四)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经济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要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利(力),实现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来说,经济法赋予其管理经济的权力,以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权力又是一种职责,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在其所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中必须依法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必须为一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并且其行为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其他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说,其享有和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同时,在权利当中也包含着责任,行使权利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追求和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经济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五、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又称为经济法的形式,是指经济法规范具体的表现形式,即经济法是由何种国家机关,依照什么方式或程序创制出来的,并表现为何种形式的法律文件。经济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的表现形式不得与之相抵触。宪法作为经济法的渊源之一,是指经济法立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是以宪法为依据,来源于宪法中的有关规定。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和地位仅次于宪法。法律是经济法渊源的主体和核心部分。主要的经济法律制度,都是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的。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次于宪法和法律。它通常冠以条例、办法、规定等名称。经济法大量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存在,这是由经济的社会化和政府对经济的全方位管理和参与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这也是经济法的常见的表现形式。地方性法规仅在该法规发布机关所管辖的区域范围内发生效力。
(五)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某些经济特区市的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的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仅起参照作用。
(六)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为明确法律的适用,统一全国的审判工作发布的指导性文件。
(七)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与外国或地区缔结的双边、多边协议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不属于国内法的范畴,但我国签订和加入的国际条约对于国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也有约束力。因此,这些条约就其具有与国内法同样的拘束力而言,也是我国经济法的渊源。如WTO的有关文件,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