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权义结构”理论

一、“权义结构”的提出及其价值

权利与义务,向来是法律制度结构中的核心,同时也是部门法研究的中心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有许多学者从法学范畴的角度强调权利、义务的重要性。尽管学者对法学的基石范畴的择定并不一致,但并不会影响权利、义务在部门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由于权利与义务总是要归属于特定的主体,而在各个部门法中,有关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在质与量上各异,导致权利与义务会形成不同的排列与组合,从而构成各不相同的“权义结构”。

所谓“权义结构”,是指各类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组合。它是各类法律研究中都不能回避的核心问题。各类法律领域的主体结构、主体的行为结构不同,其“权义结构”与责任结构也会相应地各不相同。这些“结构”上的差异,带来了各类法律制度或部门法之间的差异,从而确立了各类法律制度或部门法的重要价值,也形成了它们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互补性。

上述的权利与义务,是一种广义上的说法,其中包含着某些主体可能享有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例如,在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中,就包含了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和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由经济法学的主体理论和行为理论可知,经济法主体及其行为具有非均质性或称差别性,其中,调制主体可以享有特定的职权,依法从事调制行为,依法履行调制职责;而调制受体则可以享有相关的权利,依法从事对策行为,同时,也要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上述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在其排列、分布、组合上具有经济法的特殊性,从而共同构成了经济法的“权义结构”。

从理论价值上说,“权义结构”直接关系到法学领域的核心范畴和核心问题。经济法主体享有哪些职权与权利,应履行哪些职责和义务,同样是经济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因而也是经济法规范论中的重要问题。事实上,“权义结构”理论,同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等规范论的各个重要组成部分,都存在着密切的关联。从实践意义上看,深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等问题,对于完善相关的立法,解决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问题、侵害市场主体各类权利的问题,以及市场主体规避法律的问题,等等,无疑会有诸多助益,因而对于完善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甚为重要。

由于就某类主体自身而言,其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同时,在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义务,调制主体的职责与调制受体的权利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对应关系,因此,通过对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权利的集中研究,有助于揭示相关主体的职责与义务。

二、“权义结构”的法理分析

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制受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就两类不同主体的法益保护而言,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调制受体的权利的依法行使是非常重要的;从两类主体自身的“权义结构”来看,调制主体既有职权,也有职责;而调制受体则既有权利,也有义务。上述结构,有助于在两类主体的权益保护方面形成一定的均衡,有助于形成一种有效的秩序。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某类主体依法可以从事某类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该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去行事,因此,职权与权利同行为及其合法性关系十分密切。例如,某类主体是否享有宏观调控权,对于判定该主体可否从事宏观调控行为,以及判断调控行为的合法性,是非常重要的。参见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

如前所述,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经济调制行为和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行为。两类行为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职权或权利。例如,调制主体之所以可以从事经济调制行为,是因为它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调制受体则可以根据调制主体提供的调控信号和规制措施,在不违反强行法的情况下,从事理性的市场行为,即自主地决定是否遵从,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对策。这是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体现。

上述的职权与权利固然重要,但与其相对应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仅在法律上单一地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对相关的职责与义务作出明晰规定,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权义结构”。就现实的法律实践而言,必须对相关主体的职责和义务作出尽量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

无论是上述的职权与权利,抑或职责与义务,都会通过不同的组合,形成特定的“权义结构”。经济法上的“权义结构”的形成,是为了解决经济法所面临的基本矛盾和基本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同其他部门法都不同,由此便产生了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差别,以及经济法特殊的功用价值。

三、调制主体的“权义结构”分析

调制主体及其调制行为,在经济法的主体结构与行为结构中都占有重要地位,与此相对应,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及其所构成的“权义结构”,也更为重要。为此,下面有必要对调制主体的具体职权与职责等问题分别做具体分析。

(一)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调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经济调制权”,简称“调制权”。由于调制主体可以分为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因而调制主体的调制权相应地就可以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这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分类都是一致的。

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同时,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做更为具体的分类。例如,可以把宏观调控权再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又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此外,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调制主体的市场规制权,也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从具体领域来看,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支配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上述的市场规制权,是传统的一般市场规制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产生,又出现了特殊市场规制权(或称特别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等。特殊市场规制权,是随着一些特殊市场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的提高,而逐渐在制度中加以确立的。它在总体上当然同一般市场规制权是一致的,但也还有一些特殊之处,即不仅与特殊的市场、特别的授权等相关,而且还与一定的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联系密切,并具体地体现为一系列的监管权。

上述调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尤其要具体地规定在经济法的“体制法”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事实上,经济法同其他部门法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在“体制法”方面。经济法上的“体制法”,包括了宏观调控体制法和市场规制体制法,它们具体地规定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职权分割和配置。

调制主体的调制权,同宪法联系非常密切。从应然的角度说,调制权应当首先在宪法上加以明确。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对预算权、征税权、发债权、货币发行权、反垄断权等有明确规定。不仅如此,一些国家还在相关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立法中对各类调制权予以具体化,并通过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来对其加以保障,从而形成了一系列的体制法。在这些体制法规范中,需要对调制主体的特定职权作出特别规定,同时,对该主体应当履行职责的法律程序、权力界限等亦应加以规定。据此,对于财税机关、中央银行、计划部门、规制竞争的专门机构等的职权,都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或专门的规范作出明确规定。

(二)调制权的分割与配置

调制主体的调制权法定,是经济法的“调制法定原则”的要求。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各个调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由此形成了调制权的“特定化”、“专属化”的问题。其中,调制立法权在采行“独享模式”的情况下,主要由立法机关行使;在采行“分享模式”的情况下,则一般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此外,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也多采用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主要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主要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等。

目前,在调制立法权方面,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并应当在相关的体制法规范中作出规定。我国在进行过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宏观调控部门在当时被界定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现称“国家发改委”),国家经贸委(现已主要并入商务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它们是国务院所属的部、委、行。此外,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职能部门,虽未被确定为宏观调控部门,但在事实上,已不同程度地在税收等方面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责。在市场规制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系统以及相关的国家质检总局系统等行使市场规制权,当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之。

上述的某类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也可能被某个具体的职能部门集中享有,即从享有的主体来看,可能是同一主体,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发改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一般的规制权。又如,原国家经贸委,既在产业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可见,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恐怕不宜直接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因为某些主体可能同时可以行使两类不同的调制权。毕竟,现实中的主体,从名称到职能,都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仅依现行的机构设置来确定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而应当依据具体的调制职能,来确定行使调制权的主体。

考虑到现实中的机构变动情况,在经济法的相关立法中,在立法技术上已经作出了相关处理。例如,在规定具体行使某种调制执法权的机构时,一般只规定国务院的某类职能部门,而不直接用现实中正在使用的某个部委的名称。这对于从法学角度提炼相关主体及其调制权的范畴,也是有启发意义的。

(三)调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调制法定原则、依法调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等,核心是依法调制。

调制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调制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在调制立法权的行使方面,调制法定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从调制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来看,有关调制权的规定应当严格贯彻“法律保留原则”和“议会保留原则”,这在《立法法》上已经有所体现。我国《立法法》第8条第(八)项所规定的相关法律保留的事项,主要涉及经济法所调整的领域。但恰恰是这些领域,问题非常突出:或者立法尚付阙如;或者立法权旁落于政府;或者政府职能部门以解释代替立法,等等。这些问题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领域几乎都存在。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恰恰是调制法定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调制立法主体没有有效地履行相应的职责。强调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防止调制立法对国民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确保调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

此外,依法调制,也是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调制权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与能否依法调制有关。调制主体的重要职责,就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调制权,而不是与其相反的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事实上,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调制主体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制主体绝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去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另外,依法调制的职责,不仅要求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而且在广义上也包括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以及不能放弃调制权。调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制的时候必须调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因为调制权的行使不仅是调制主体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

总之,各类调制主体都担负着提供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等公共物品的重要职能,要履行职能,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从而形成其职权;同时,对于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尽到相应的责任,此即职责。对于调制主体来说,不能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乱管,而恰恰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四、调制受体的“权义结构”分析

对应于调制主体的职权与职责,调制受体也享有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并形成了调制受体的“权义结构”。对于其中所涉及的各类权利和义务,同样需要分门别类地进行具体化、类型化的研究,从中亦可提炼出一些基本原理和范畴。

(一)调制受体的权利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调制受体依法享有法律赋予市场主体的一切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可以统称为“经济自由权”,其具体形态包括企业的“竞争权”和居民的“消费者权利”等。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在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作出。国家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经济自由权”的限制,为了有效地保障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国家的调制行为必须依法作出,由此就确立了调制受体可以要求调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这可以视为一种公法上的请求权。

调制受体所享有的经济自由权,在实质上是一类“市场对策权”(或称“经济博弈权”)。调制受体只有充分享有相应的“市场对策权”,依法从事相关的市场对策行为,对调制主体和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采取有效的应对策略,才能更好地实现其经济目标。

依据“市场对策权”或“经济自由权”,对于调制主体的某些非强制性的调制,调制受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有权选择遵从或不遵从,即调制受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调控主体的非强制性调控的权利,也可以对非法调制行为享有拒绝的权利。这些“拒绝权”是市场对策权的具体体现。如我国企业的摊派拒绝权,实际上只是市场主体的拒绝权的一种体现。事实上,从更高的层次上说,拒绝权是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种宪法性权利,它体现了对市场主体基本的财产权、经营自由权等权利的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思想的日益深入人心,拒绝权的具体形态还会更为多样化。

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要反不正当竞争,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通常,相关企业的竞争权是隐性地、潜在地规定在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且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强调在消极层面上进行“逆向规制”,即将规制重点定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消费者权利,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竞争权都是一种限定。恰恰是竞争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有效。

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调制受体的具体权利是不尽相同的。例如,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这也是调制受体的一类重要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其实,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可见,随着调制受体在经济法不同部门法上的角色的变化,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发生变化。

总之,经济自由权,作为调制受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在实质上体现为调制受体的“市场对策权”从经济学家的研究来看,市场主体在经济市场、政治市场上都可能从事对策行为,而且对于其对策行为,国家必须高度重视,因为这些博弈行为恰恰是影响国家政策和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并可进一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主体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只有有效地保护调制受体的各项具体权利,才能使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得到全面的保障和实现。

(二)调制受体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的义务,在民商法等传统部门法领域已有很多研究。当这些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调制受体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接受调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首先,接受调制的义务,是指调制受体应当接受调制主体依法作出的调制,遵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接受调制,包括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方面。从一般的法理上说,调制主体依法作出的调制,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调制受体通常是应当接受的。如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调整税率、利率,国家征税机关依法征税,中央银行依法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调制受体就不能拒绝或反抗,这是其基本义务,否则,就很难形成有效的“经济法秩序”。

调制受体虽然享有经济自由权,但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调制受体是应当接受的,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例如,国家所确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调制受体对这些强行法的规定是不能任意改动的。如果调制受体不遵从既有规定,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从事税收逃避行为,或者自行降低税率,调低税基,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调制受体的权利行使既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也具有明显的主动性。调制受体是否接受调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调制,都会影响到调制的实效。在这方面,既要强调调制受体的经济自由权,也要强调调制受体接受国家依法调制的义务,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其次,上述的接受调制的义务,主要是侧重于纵向对策的角度。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调制受体还负有依法竞争的义务。这里的“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可能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例如,垄断行业对消费者的损害是有目共睹的。铁路、民航、电信等垄断企业或行业的定价,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其中所涉及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也已引起了很多讨论。此外,不正当竞争对消费者权利的损害,就更是很普遍的问题了。如前所述,市场主体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为此,各类调制受体都不得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这是经济法对调制受体规定的消极义务。一旦调制受体违反这些义务,就要承担经济法责任。

调制受体的依法竞争义务,除了传统意义以外,还可能随着认识的发展而被赋予新的含义。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各类企业都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一些企业极可能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这就违反了依法竞争的义务。因此,对于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广义上的理解。

从角色理论的角度来看,各类主体都可能成为竞争者。如果把各类主体都看成是理性的“经济人”,则各类主体都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去从事竞争活动。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属于第三部门的各类主体,同样可能成为竞争者,因而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事实上,从广义上说,国家之间也存在着竞争(特别是“税收竞争”非常引人瞩目),这些也涉及经济法的调整,只不过在这里着重探讨的是调制受体的义务问题。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性活动,也就成了经营者,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也就是说,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依法竞争的义务主体也要做动态的、广义的理解。可见,依法竞争的义务,是各类调制受体都应当履行的。

五、经济法“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以上分别探讨了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义结构”,从中不仅可以发现两类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关联和一定的对应性,也可以观察到职权与义务、职责与权利之间的内在联系,这不仅有助于把握整体上的“权义结构”的“有机构成”,而且也有助于发现“权义结构”的特殊性。

“权义结构”的特殊性,可以从权义配置、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方面来提炼。例如,从权义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其具体体现为: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有关调制主体和调制受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都有突出体现。

与上述权义配置的不均衡性相关联,在规范分布方面,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性,还会演化为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趋于向调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趋于向调制受体倾斜。这从经济法的许多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实证。当然,上述的归纳只是一种简单枚举和大致描述。

此外,从权义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因为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并非民商法上的平等主体,其权利与义务也并非可以等量等质地互换。但同时,与行政法主体之间权义的不对等相比,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义不对等要更“温和”一些。因为从调整手段上看,经济法毕竟不像行政法那么多地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赖间接手段的运用。

可见,经济法的“权义结构”存在着多种特殊性,这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或特质是密切相关的,而且其存在也正是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职能的需要。这也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