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史
- 胡兴东等
- 8878字
- 2021-03-28 18:25:29
一、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纠纷的种类
西南少数民族历史上的纠纷种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例如,从纠纷涉及的内容看,可以分为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其中与经济有关的纠纷又可以分为土地、债务和财产的纠纷等。下面从不同视角对西南少数民族历史上的社会纠纷种类进行分析。
(一)经济型纠纷、政治型纠纷、文化型纠纷和宗教型纠纷
西南少数民族历史上的社会纠纷种类,可以从性质上分为经济型纠纷、政治型纠纷、文化型纠纷和宗教型纠纷等。经济型纠纷是西南少数民族社会纠纷中的重要内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是矿产、林木等资源丰富的地区,于是由这些资源引起的纠纷层出不穷,成为西南地区各类社会纠纷中最为明显的纠纷。对此,清朝雍正皇帝曾指出西南地区“从来两省交壤之地,其界址多有不清,云、贵、川、广等处为尤甚。间有一省之内,各州、县地界亦有不清者,每遇命盗等事,则互相推诿;矿厂、盐、茶等有利之事,则互相争竞;甚非息事宁民之意”。[1]这说明西南地区利益纠纷引起的主要原因多是与资源有关的基本生存资料之争。《巴塘志略》记载,当地不同民族因为争金矿而产生大量纠纷。“金矿出台南五百里之宗俄诸山,与云南维西所接壤,先因两省土民争开构衅,互相斗杀,至今封闭”。[2]贵州在明朝时思州、思南土司为争夺沙坑发生长期的纠纷,都匀府苗部阿向与土官王仲武因为争田而产生严重械斗。明清时期贵州清水江流域由于大量出产商业木材,于是与此有关的林地、林木、运输权等经济纠纷不断出现。如锦屏县的王寨、茅坪及卦治三寨从康熙朝开始出现争当江[3]权的纠纷,此纠纷沿袭到民国时期,长达二百多年。云南道光年间大理地区回族与汉族由于争夺矿产权发生了多年的族际纠纷。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土司、头人林立,很多土司、头人之间为了各自的政治利益常发生纠纷,比如争夺土司官位的继承权、争夺领地等成为影响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稳定的政治纠纷。西南少数民族地区除了经济型、政治型纠纷外,还存在由于宗教、文化不同而引起的社会纠纷。西南地区各民族因宗教信仰不同,常因信仰问题产生纠纷,甚至同一宗教中由于教派不同也会产生纠纷。如苗人[4]祭祀文化出现掠夺人口祭祀而产生纠纷等。
(二)土地纠纷、水利纠纷、债务纠纷、习俗纠纷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种类,从历史上看,以纠纷涉及的对象为标准,可分为土地纠纷、水源纠纷、矿产纠纷和风俗习惯纠纷等。这些纠纷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中某些类型表现较为突出,有些不是十分明显,然而都存在。元朝以后,特别是明清两朝,就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从纠纷数量看,以土地、水源、林地和矿产等基本社会资源为中心的社会纠纷开始成为主流,影响着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与安全。此类纠纷的增加与国家对西南地区开发的深入,大量汉族移民及西南地区各民族人口增加,交流加快有关。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因为土地、领地、水源权属引起的纠纷在整个社会纠纷中占有重要位置,影响较大。由于大量汉族移民的到来以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的增加,土地纠纷越来越成为影响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的重要问题。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土地纠纷具体可以分为世居少数民族之间的土地纠纷和外来移民与世居民族之间的纠纷两种。西南地区民族结构的基本特点是移民不仅有汉族,还有大量西南少数民族因各种原因出现的不停迁徙,于是每个地区都存在大量的外来移民与世居少数民族争夺土地、水源、山林等基本生存资源的纠纷。如战国时期庄跷入滇后,移到滇池的移民自然与原来的居民产生土地资源上的争夺。西汉成帝年间夜郎王肖与句町王禹、漏卧侯俞之间因为争夺领地相互仇杀,产生严重的纠纷。宋朝开始,土地纠纷越来越成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的重要来源,为了减少此类纠纷,开始大量制定禁止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汉人与少数民族买卖、典质土地的法律。南宋乾道十年(1174年)规定“禁民毋质傜人田,以夺其业,俾能自养,以自成边衅”。[5]此类法律制定的时间应早于此,因为在乾道八年(1172年)有“诏衡州常宁县管下溪峒之民,毋得于省地创置产业;王民地藉者,亦不许与溪峒以山林陇亩相为贸易”,[6]这里的时间早于《宋史》记载的时间。对此立法的原因,有专门的说明。“溪峒之专条,山瑶峒丁田地并不许与省民交易,盖虑其穷而无所顾籍,不为我用”。[7]这里明确指出此法律的目的是消除因土地典质买卖导致西南少数民族由于失去生活资料引起的社会纠纷。明清两朝此类法律激增,同时此种社会纠纷开始成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中影响最大的纠纷。清朝康熙六十一年(1722年)湖南兴宁县知县《颁示严禁文告碑》中有“嗣后不许民人擅入瑶峒,占伐官山,如有违禁入瑶峒者,比照民人擅入苗地例,杖一百,徒三年”。[8]这说明清朝初期就颁布了法律保护西南少数民族土地权,同时说明当时就因此大量出现此类社会纠纷。道光十三年(1833年)有“黔省汉民如有强占苗人田产,致令失业酿命之案,俱照棍徒扰害例问拟;其未经酿命者,仍照常例科断”。[9]清朝中后期云南西盟地区出现拉祜族移民与世居佤族之间争夺土地等生存资源的社会纠纷,导致当地社会秩序受到严重的影响。当然,元朝以后,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土地纠纷中汉族移民与西南少数民族之间纠纷成为主流,特别在明朝与清朝,以至出现“汉奸”的群体与术语。严重时会出现汉族移民强占西南少数民族的田产致死人命案,最为严重时出现西南少数民族以夺回土地为口号的起事骚乱。清人吴大勋在《滇南纪闻录·人部·汉奸》条中对此有记载,“夷人最贪酒肉,昧于计算。江、楚奸民,平日以尺布寸丝,零星什物,频赊予之,遂置酒肉延之饮啖,乘其醉后欢呼,出账指算,一任愚弄,茫然不知;甚至串一黠夷写成田契,哄其指印,遂以田亩准折。夷人以平日之赊欠,临时之酒肉,尚感激信服而不知悔。更有一种桀黠之徒,佃种夷地,预以零星钱米假贷于夷,届收租之时,以酒肉啖之,计算旧账,一二准作什佰,除租之外,反应欠找。积之数年,重利叠算,此田遂为佃有矣!”[10]当少数民族群体失去生活的必要资源后,要么因为土地问题出现族际纠纷,要么因为掠夺其他民族财产而出现纠纷,严重时出现民族起事动乱。此种纠纷形成了明朝以来所谓“苗疆五年一小乱,十年一大乱”的现象及清朝苗人“六十年一乱”,或者“六十年一乱,百年一大乱”,或者“三十年一小反,六十年一大反”[11]等谚语。若分析这些纠纷、起事的根源,都与土地、人口等因素有关。这方面最有力的例子是乾嘉年间湘黔苗民大起事、咸丰年间起事和道光时云南永北地区彝族起事等,三次起事都以夺回被掠去的土地为号召。史书记载,道光时云南永北厅起事原因是“云南永北厅土司属野夷,因该土司土目,将地土典卖与汉民耕种,生计艰难,各怀怨恨,首逆唐老大即唐贵,纠同逆目陈添培等,以驱逐汉民为辞,煽惑夷众”。[12]这里明确指出此次起事的起因是土地问题。
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因为汉族移民大量放高利贷引起纠纷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中较为显著的一种。此类纠纷出现较早,明朝时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就制定过一些特别法律,如汉民对夷民教唆或欺骗而产生族际纠纷时,特别是出现杀人事件时,加重对汉民当事人的处罚。“川广云贵陕西等处,但有汉人结交夷人互相买卖借贷诓骗财物,引惹边衅及潜住苗寨教诱为乱,贻患地方者,俱发边卫永远充军”。靖州牛筋岒款场立的《万世永款》碑中规定,“内地人概不许与土司等来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民人,照偷越番境例,如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放债之徒,用短票扣折,违例巧取重利者,严加其罪,其银照例入官。受害之人,许其自首免罪,并免追息;凡内地汉奸,潜入粤东黎境,放债盘削者,无论多寡,既然(疑为‘按’)私通土苗例,除贯犯死罪外,俱发边远充军。所犯之债,不必追偿”。[13]这里反映出债务纠纷成为影响当地社会秩序安宁的重要因素,于是国家开始强制规定不能随便对少数民族放贷。乾隆四十六年(1781年)规定“内地百姓概不许与土司等交往借贷,如有违犯,将放债之百姓照偷越番境例,加等问拟。其借债之土苗,即与同罪”。这是因为当年贵州出现土目安鳌向武举人戴麟瑞的父亲借银五百两,后利息超过本金,出现重大社会纠纷而制定。嘉庆十九年(1814年)《治瑶峒律碑记》中有“凡各官府,应即出示,严禁毋许民人在瑶地放债。嗣后再有违令放债者,有借无还,如敢索讨,许苗瑶向官究处”,原因是大量的债务“积成重衅”。[14]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云南临安府哈尼族与汉人之间出现大规模族际纠纷,原因是“江西、湖广等处汉族在夷地贸易,取利甚为刻苦,遂借驱逐汉人为名,聚众谋逆”。[15]其实是因为汉族移民放高利贷引发哈尼族人打杀驱逐汉人,引起族际纠纷,于是官府不得不进行干预。
婚姻习俗问题引起纠纷是西南少数民族社会纠纷种类之一。此类纠纷在明清两朝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中开始凸显,其中族际的婚姻纠纷可以从明清两朝反复禁止汉族与西南少数民族结婚立法中得到证明。康熙四十七年(1708年)制定法律规定,“百姓擅入苗地,民苗结亲往来,该管各官失于觉察者,降一级调用,该管上司,罚俸一年”。[16]少数民族与汉族通婚后由于各种原因引起少数民族群体与汉族纠纷,往往由此又导致少数民族与汉族群体之间出现更大的、恶性的群体性社会纠纷。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除了族际婚姻纠纷外,还存在西南各少数民族内部因婚姻引起的纠纷。如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因为舅权婚姻引起的纠纷十分明显,因为在清朝时很多民族都会制定相关规范进行调整。宋朝洪迈在《容斋四笔》中有湖南渠阳蛮“姑舅之婚,他人取之,必贿舅家;否则争,甚则仇杀”。[17]这种婚姻形式在苗族、瑶族、布依族、侗族、彝族等南方民族群体中都存在。明代隆庆时《云南通志·羁縻》中“爨蛮风俗”条下有“嫁娶尚舅家,无可配者,方可别婚”。[18]《黔记》上记有古州苗人“姑之女必适舅之子,聘礼不能措则取偿于子孙。倘外氏无相当子孙,抑或无子,姑有女必重赂于舅,谓之外甥钱,其女方许别配。若无钱贿赂于舅者,终身不敢嫁也”。[19]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贵州省镇远府当地民族发起婚礼改革的运动。此次改革通过官府认可后以官方法令方式发布,并立《永定风规》碑,在立碑时还把历次改革的内容都收入碑中,最后于光绪十四年(1888年)再次立碑。在碑中有“各寨首人,约同共议,请示改装,恳换婚礼。伏蒙厅主谢准,给章程禁止”,具体是对礼金的规定:“娘家九百六十文以作陪嫁之资,舅氏九百六十文以纳燕会之席”。在同碑中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镇远府正堂同意各寨头人婚姻改革的禁令中有:“嗣后男女婚娶,遵照定例,必由两家情愿,请凭媒妁,发庚过聘。不得效法苗俗:唱歌聚会,并舅家强娶,需索舅公礼娘头钱及强娶滋事”。这里主要是针对舅权婚和不经媒妁的婚姻形式进行改革。同治年间,清江军民府同意的婚姻改革有:“嗣后凡讨亲者,不拘舅家外姓,必须以礼相求,不得以还娘头。纵有两家情愿,其舅家江(红)钱只准取钱九百六十文,生身父母只准捡财礼九百六十文,以作陪嫁之资”。这里主要禁止娘头钱,就是外甥女不嫁舅家时给舅家的财礼,虽然在汉族中舅家儿子娶姑家女儿是正常,但不像在南方民族中是强制性规定,加之舅权婚下娘头钱过重,因而出现大量的社会纠纷。“婚则专霸姑表,不需媒证。否则革索多金,抗婚不许,故意要人以还娘头。不然,勒要江(红)钱三十、五十不等”。[20]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因为婚约、抢婚等问题引起的社会纠纷是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婚姻纠纷的重要内容。
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一些纠纷是因为风俗习惯不同引起的。比如西南少数民族在产生人命案后采用的往往是赔偿而不是偿命,一些地方流官由于不了解此方面的习惯文化,往往强制推行偿命制,导致少数民族出现起事骚乱。如《宋史》记载熙宁十年(1077年)罗茍夷起事的原因是寨民与罗茍夷争鱼笱,寨民杀了罗茍夷人,当地官吏没有按少数民族的风俗处理,引起他们的起事。“初,砦民与罗茍夷竟鱼笱,误殴杀之,吏为按验。夷已贫忿,谓:‘汉杀吾人,官不偿我骨价,反暴露之’,遂叛。”[21]这成为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的一种类型。当然,对西南少数民族在法律适用上,也有变通适用少数民族习惯的。如《南史》记载宋明帝时期垣闳为益州刺史时“凡蛮夷不受鞭罚,输财赎罪,谓之赕,时人谓闳被赕刺史”。[22]此人对西南少数民族的纠纷处理上采用少数民族传统的罚赎,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宗教型纠纷与非宗教型纠纷
西南少数民族历史上的纠纷分类可以从是否与宗教有关,区分为宗教型纠纷与非宗教型纠纷。两者的区别对于理解西南少数民族历史上的纠纷种类、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宗教型纠纷不能完全用“迷信”或不“迷信”区分。西南少数民族历史上宗教是多元的,存在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基督教,此外,还存在大量的原始宗教,如东巴教、巫教等。这种宗教上的多元导致不同群体常因信仰不同引起纠纷。西南少数民族宗教引起的社会纠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因为同一群体中信教群体与不信教群体之间因宗教产生纠纷;二是因为一些宗教上的原因,特别是大量原始宗教上的问题产生纠纷。原始宗教上的原因引起的社会纠纷在西南少数民族中特别多,如因违反各民族巫教上的禁忌、相信放蛊毒致人生病、死亡等原因引起的社会纠纷。1949年以前怒江地区怒族与白族人常因为传染病的出现,如某一家族人因生病死亡后,接着有另一家族的人死亡时,会被另一家族人认为是有“鬼”而引起两个家族之间的纠纷,甚至出现大规模械斗。傣族、苗族中常因为相信有人会放“五海”、“琵琶鬼”等原因引起社会纠纷。此外,还存在不同宗教、教派引起的社会纠纷,如近代基督教传入后,常出现非教徒与教徒之间的纠纷。如1904年威宁州羊街的团总兼乡绅李士林(此人是秀才)为阻止当地苗民前往昭通入教、求学,对苗民进行拘禁拴锁吊打,进而引起教会、教民与当地非教徒之间的纠纷,最后是通过教士柏格里的干预,威宁州地方政府逼使李士林认错赔罪解决此纠纷。[23]同治五年(1886年)三月初二日宁永州汉族士民任聚五与永州革役罗胜无故杀死彝族教民,引起基督教徒与非教徒之间的纠纷,最后的处理是:“嗣后事关中外交涉,必须处处持平,固不可骄激沽外,任意将教民凌虐,亦不可因其习教,任令横行乡里,鱼肉一方,于应办之案含糊了事。”[24]此外,宗教引起的社会纠纷中还有一种是因同一宗教中不同教派之争引起。此类纠纷在迪庆藏族地区历史上就出现过。
(四)族内型纠纷与族际型纠纷
西南少数民族社会纠纷从纠纷主体是否涉及不同民族群体,可以分为族内纠纷与族际纠纷。两类纠纷在影响上大有不同,因为族际纠纷在解决上较困难,而族内纠纷由于是本民族内部的纠纷,在解决上相对要容易得多,并且很多少数民族当纠纷主体是本民族时会采取相对克制的态度来解决内部纠纷。西南少数民族族际纠纷出现后,在解决上十分困难,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成为影响地方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很多小的纠纷由于是族际之间的会导致持续几十年,甚至是上百年,成为当地社会中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如清乾隆时期云南文山州出现彝族与汉族之间的土地纠纷。此纠纷从标的看并不大,但由于处理方法无效,经历了上百年的反复诉讼,成为当地社会秩序中不稳定的因素。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首先,族际纠纷的主体数量较多,有时本来是很少的两个不同民族群体之间的小纠纷,然而一旦转变成族际纠纷,主体很快就会成为几千人,甚至是上万人。在解决上,最好是作为当事人的两个民族自行解决,这样可以减少其他群体卷入。但有时可能需要第三方介入才能解决,这样又增加了民族因素。所以说,族际纠纷牵涉到的人所属民族往往是多样的,面较广,数量较多。其次,族际纠纷的卷入地理范围较广。族际纠纷一旦形成,若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往往会成为跨行政区的社会纠纷。与族内纠纷相比,族际纠纷基本上涉及两个不同民族的所属地域,如果纠纷被扩大化,还可能波及其他地域。这种情况在权力结构下发生的政治斗争中出现较多,因为少数民族常常具有宗族或宗教上的联系。如咸丰、同治年间的“保山回汉纠纷”,最初仅是道光元年(1821年)云龙州白羊厂回族与汉族争矿引起纠纷,但由于得不到有效解决,导致最后形成卷入整个滇西的大事件。再次,族际纠纷在形成后,在纠纷内容上会形成多种多样的因素,如有人命案、土地纠纷案、抢夺案、绑架案等,并且这些内容交织在一起,让纠纷的解决更加困难。最后,在族际纠纷中,有时单一类型的争端往往会被复杂化。一项关于土地或习俗的纠纷,发展下去很可能会与政治因素发生纠葛,导致单一型纠纷转化成复合型纷争,最后还可能上升为双方民族意识形态上的对抗。可见,有些族际纠纷包含的内容很广泛,可能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多个方面,而最终表现出的争端,会变成较为尖锐并且不大容易调处的民族矛盾。
综上所述,范围广、性质复杂、主体数量较多是族际纠纷复杂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因如此,赋予了族际纠纷解决更深的社会意义。
(五)行政权滥用型纠纷与非行政权型纠纷
西南少数民族历史上的社会纠纷若从引起的原因上看,可以分为行政权力滥用型与非行政权力滥用型两类纠纷。从秦朝起,西南少数民族地区,中央政府历朝都会派流官进行各种程度、形式的治理。这些中央派到西南民族地区的流官如何治理西南少数民族,对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的产生、解决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与影响。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因行政权力滥用引起的社会纠纷不仅是流官政府,还存在地方民族政权以及各类土官土司。对此类社会纠纷起因,宋朝虞允文曾说过“蛮夷为变,皆守臣贪功所致”;[25]元朝人在《平瑶记》中深刻地指出西南少数民族起事的原因,“或者欺其远弱而无告,掊克残忍之不厌,是非不明而举措颠倒,以害其生,以拂其性。虽善良懦弱,尤不免动作”。[26]这类纠纷在解决时较为困难,因为少数民族产生此类纠纷时往往采取武装反抗,中央政府为了解决此类纠纷,又常听信地方流官和土官的一面之词,轻率采用军事征伐,导致更大的社会动乱。非因行政权力滥用引起的社会纠纷在解决时较为容易,因为各类行政机构可以作为中立者的身份进行解决。所以这两类纠纷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影响上、解决形式上都表现出不同。
历史上,因为派到西南地区的流官官员对当地少数民族滥用行政权力导致纠纷出现十分繁多,构成了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纠纷中因外来因素形成纠纷种类中的重要部分。流官官员在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滥用权力有以下几种情况:好大喜功,轻言开边,随便增加赋税,不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少数民族首领横加指责,对少数民族群体滥用行政权力、贪财滥杀等。如东汉顺帝永和元年(136年)武陵太守好大喜功,上书要求中央增加当地少数民族的赋税,皇帝听从他的一面之词,增加赋税,导致“冬澧中、溇中蛮果争贡布非旧约,遂杀乡吏,举种反叛”。[27]南朝齐高帝时沈攸之因为随意增加西南诸蛮的赋税,当少数民族不服从时,又采用“禁断鱼盐”,导致“群蛮怨怒……抄掠至郡城下”。[28]此次纠纷发生实质上是地方流官滥用行政权力,引起少数民族不满,进而出现起事。唐朝前期云南皮罗阁反唐事件,从某个角度看是当地官员对其妻子的奸辱引起,此纠纷最后演化成唐朝和南诏之间的大规模战争。唐朝元和时期辰、溆州少数民族起事是“辰、溆蛮酋张伯靖忌本道督敛苛刻,聚众叛”。[29]此次起事是因为地方官员权力滥用引起。《宋史》认为唐朝以来西南诸夷起事是“间有桀黠贪利或疆吏失于抚御,往往聚而为寇,抄掠边户”。[30]南宋嘉定年间黑风峒瑶族罗世传起事的原因是“罗世传与春叔罗时忿争仇杀,湖南抑孟传而右时。孟传怒,杀飞虎亲兵以叛”。[31]此次起事是因为地方官处理民族之间纠纷不公引起。明朝景泰年间金齿指挥使司毛胜在当地“广占夷田以为官庄,大取夷财以为供费”,导致当地“夷民视城市如陷阱,见差役即魂销”,[32]最后出现少数民族与当地汉族重大族际纠纷。明朝很多官员已经发现西南少数民族大量纠纷是因为流官引起,于谦在《论抚绥瑶僮疏》中指出很多流官是“欺其远方无告,掊刻残忍,使不得安其生,谓其蠢尔无知,颠倒是非,使不得引其性”;[33]景泰时两广总督王翱在《边情疏》中指出,“即害其生,又拂其性,虽良善懦之人,犹不免于动作”;[34]明宪宗在成化十一年(1475年)指出,“湖广、贵州等处苗蛮多因所司失于抚宇及贫穷所迫,不得已相聚为盗”。[35]雍正十年(1732年)普洱府发生傣族刀兴国为首的傣族、哈尼族与汉族纠纷事件,是因为流官知府的随从对土千户刀兴国的踏打污辱引起。清朝嘉庆元年(1796年)顺宁府发生拉祜族、佤族与汉族、傣族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当地傣族土司和汉族流官对拉祜族、佤族等少数民族权力滥用造成。怒江傈僳族在清朝多次起事都是地方流官、土官滥用权力引起。如乾隆十二年(1763年)弄更扒起事是因为驻防官兵滥用权力引起;嘉庆年间恒乍绷起事。民国时期在设设治局后,多次起事都是因为设治局的官员滥用权力引起。如1917年和沛三起事,是兰坪拉鸡盐的缉私官员和官差滥用权力引起当地傈僳族、白族、怒族等人反抗;1946年贡山茨开“民变”是因为设治局局长赖汇生滥用权力引起,等等。
(六)单一型纠纷与复杂型纠纷
西南少数民族社会纠纷从纠纷涉及因素的多少,可以分为单一型纠纷和复杂型纠纷。单一型社会纠纷是指纠纷的内容只涉及某一社会因素,如人命、宗教和财产等。这类社会纠纷内容单一,解决起来相对容易。复杂型社会纠纷是指纠纷的内容涉及两种以上的社会因素,如一个社会纠纷中存在有人命、掠夺和财产等多种因素。这种类型的社会纠纷由于内容复杂,涉及各种因素,解决起来较为复杂,甚至会出现反复。西南少数民族社会纠纷中复杂型社会纠纷,特别是那些与政治、土地、矿产等权力和利益有关的社会纠纷往往导致解决十分困难。如宋朝乾道六年(1170年)西南少数民族起事的原因是“徭人与省户交争,杀二人死”,从此社会纠纷看,最初是因为当地瑶族与汉族百姓因为争夺土地产生纠纷,但由于械斗导致人的死亡,让纠纷更为复杂,最后沅州知州孙叔杰采用军事征伐,“叔杰辄出兵破其十三栅,夺还所侵地”。[36]这样出现大规模的少数民族起事,导致社会纠纷更加复杂,形成了复杂型社会纠纷。清朝中期云南滇西回汉之争的社会纠纷也是由较为简单的争矿纠纷转变成复杂的人命、经济交织的纠纷,最后出现大规模的起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