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债的分类
债的定义是对民法中一类法律关系的抽象概括。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的特定性,是债的关系的共同特征,也是其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共同特点。债的分类则是根据某种标准,将债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以突出各类债的具体特征。
对债进行分类的意义主要有三:第一,立法的需要。逻辑严谨、条理清楚,是一部法律必需的技术性要求。把具有不同特点的债依其特点分类规定,便于人们了解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法律的适用。许多国家的民法都对债作出分类,并相对集中地将同一类债的规定编排在一起。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第一节为合同的分类,第四节为债的种类,第四章为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日本民法典》第三编第一章第三节对多数人债权作集中规定等。第二,法学研究的需要。不同种类的债,反映着不同的民事关系。对债所反映的民事关系及其构成要件、效力、适用范围等,进行分门别类的研究,作出科学的分析,便于考察法律规定是否合于社会经济生活实际,是否合理,能否取得法律预期的社会效果。第三,法律适用的需要。对于不同的民事关系,适用债法上不同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司法,也有利于人们区别不同的法律规定,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从不同的角度对债作出不同的分类。本章仅就较为常见的分类加以论述。
第一节 以债的发生原因分类
任何债的关系,都有发生和消灭的过程。债的发生,仅指债的关系原始的产生。能够引起债的关系发生的,是一定的法律事实。此种法律事实,即为债的发生原因或发生根据,包括行为与行为以外的事实。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与不法行为。合法行为有双方法律行为如合同,单方法律行为如赠与,其他合法行为如无因管理。不法行为主要指侵权行为。行为以外的事实如不当得利。除民事普通法规定之债外,尚有亲属之债、本于遗嘱所生之债、因票据法所生之债等,因其性质特殊,故分别规定于特别法之中。
关于债的发生原因,各国立法并不相同。罗马法上规定有契约、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遗赠等)、私犯与准私犯4种。《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承袭罗马法,将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契约、契约以外之原因(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准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规定有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瑞士债务法》规定有契约、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3种;无因管理被认为具有准委任性质,规定于个别债中。国民党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规定有契约、代理权授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5种[1]。英美法对债的发生原因,并无统一规定,依学者归纳,有契约、侵权行为、违反契约、判决、准契约与契约以外的合意6种。英国法认为,当事人一方违约时,他方取得诉权,发生新债权关系。判决前的权利与判决后的权利也不相同,故判决为债的发生原因。契约以外的合意有附随于婚姻、信托行为所生债务。而不当得利则包含于准契约之中。1964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债的发生原因,散见于债权篇的各章之中,计有因计划指令所生之债、合同、悬赏征求、致人损害、不当得利、因抢救社会主义财产所生之债等。
我国《民法通则》把债的发生原因分为合同与法律规定两类(第84条)。因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债,除债权一节中所列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外,尚有拾得物归还(第79条)、防止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第109条)等。侵权行为虽被规定于民事责任一章,但因侵权行为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亦属于债的发生原因。
如前所述,各国民法多将契约(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规定为能引起债发生的重要法律事实。其中,契约(合同)引起的债称为合意之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引起的债称为法定之债。此外,依缔约上过失理论,当事人在缔约之际的过失,也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一 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指当事人双方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合同中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就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和债务。
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是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一类债。合同债的特点在于:第一,它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第二,它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但利益相互对立,因而合同之债的发生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2]。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合同之债。第三,合同债中的债权债相互对应。第四,合同债具有任意性。合同债的产生取决于法律允许范围内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合同法上关于合同债的产生、形式及内容的规定,多属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其适用。
合同之债须以有效合同为根据。关于合同的有效条件,各国立法例有两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合同的生效条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二是消极地规定何种合同行为无效,如《日本民法典》第一编第四章、《苏俄民法典》第一编第三章。一般说来,各国立法均将当事人是否合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当事人意思是否一致等,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条件,即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同时规定了民事行为无效的7种情形(第58条)。此外还规定了可以撤销或变更的两种情形(第59条)。我国《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了无效经济合同的4种情形,即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及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的,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58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主体不合格、内容不合法和无权代理的经济合同无效。我国民事立法还区分合同的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即仅就有效部分的内容,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
二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人,有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加害人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这种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是除合同债之外的一类较常见的债。与合同债相比,侵权行为之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由非法行为引起。侵权行为之所以能够产生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于它侵犯了国家、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财产、人身和人格上的合法利益,性质上属于不法行为。而合同债则只能由当事人的合法行为引起,不法行为不能成为合同之债的发生原因。第二,侵权行为之债由加害人的单方行为所引起,与受害人的意思和行为无关,受害人只是被动地受到侵害。而合同债则由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所引起,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债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三,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定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的发生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意愿,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且不得预先以约定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合同之债一般为任意之债,法律多不作强行规定。第四,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主要为赔偿损害,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因侵权行为包括对受害人人身或人格的侵害,故加害人的责任不以财产性责任为限,还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而合同债的内容基本上都具有财产性质,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取得约定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规定于民事责任一章中,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规定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在立法上突出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作用。但此种民事责任建立在侵权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补偿损失的义务的基础之上,因而可认为侵权行为之债兼有补偿与惩罚两种性质。侵权行为之债的内容,亦即《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内容。
此外,合法行为虽一般不会引起侵权行为之债,但法律规定行为人的合法行为造成不应当发生的损害时,行为人也须向受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例如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第128条)和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第129条)时的责任规定。此种规定虽为例外,但该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已含有不法性,似无疑问。
三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损害的事实。得利之人,因其取得利益缺少法律上的根据,故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遭受损害的人。这就在他们之间产生了以返还不当得利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遭受损害的人享有请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得利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债务。
法律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恢复因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的不当变动而被破坏了的社会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当事人无合法原因而在他人受损基础上获得的利益,不仅不应保护,而且应当予以纠正。
不当得利之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由一方当事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事实而引起。这种事实可因得利人的行为产生,如为有偿的无权处分;也可因受损人的行为产生,如欠缺给付原因而为给付;还可因第三人的行为产生,如第三人以甲的饲料喂养乙的动物;或者因事件产生,如甲的鱼游入乙之池中等。在上述情形中,法律均根据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使受损人和得利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第二,不当得利之债为法定之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不当得利属于一种事实,而非法律行为,故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根据。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时,受损人径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得利人主张债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之债的标的物,为受损人所失的利益,亦即得利人所得的利益。原则上得利人应将其所得的原物返还受损人。如得利人就该项利益另有所得(如鸡生之蛋、金钱之利息),亦应一并返还。原物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原物价额。返还的范围,各国民法对得利人是否恶意而为区别。善意得利人仅就现存利益负返还义务,利益不存在者,免于返还。恶意得利人则不论利益是否存在,均须返还,如有其他损害,还应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对此未加区别,但民法著作上多采上述理论。
四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和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者为管理人,因受他人管理事务而获利益者为受益人。
依法律精神而言,人们对于自己的事务,应由其自己处理,他人不得任意干涉。但在现代社会,人们具有合作关系。在他人不能自行处理其事务时,若人人不为帮助,则可能使其利益遭受损失。因此,虽无法定义和约定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当受到鼓励。管理人因管理他人事务受到损失时,也应由受益人予以补偿。基于此点,各国法律多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使管理人取得债权人地位,赋予其请求受益人给付其支付的必要费用的债权;使受益人处于债务人地位,负担补偿管理人损失的债务,从而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发生债的关系。
无因管理之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由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引起。无因管理行为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虽然无因管理的成立,以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为条件,但管理人无须将这种意思表示出来,也不要求管理人以设立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管理他人事务,因而管理人的管理意思只是一种主观上的意思,与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同。为此,法律并不要求管理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因管理人须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因而要求管理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第二,无因管理之债由合法的积极行为引起。无因管理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如饲养他人走失之牲畜;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代邻居支付水电费。违法行为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如看管赃物,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不作为亦不成立无因管理。第三,无因管理之债为法定之债。管理人实施了无因管理行为,自可根据法律规定向受益人主张债权。管理人债权的取得、受益人义务的负担以及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第四,无因管理行为经受益人事后承认,可转化为委托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与委托的区别,在于受益人有无委托意思。无因管理行为以管理人无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为前提。受益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经追认后,自管理行为实施之时,即视为委托合同关系。
无因管理之债,受益人应承担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清偿管理人为管理行为所负的债务、赔偿管理人为管理行为所受实际损失的义务。
五 缔约上的过失
缔约上的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情形。
缔约上的过失理论,为德国学者耶林所创。在此之前,缔约上的过失虽为立法上及学者讨论的重大问题,但直到1861年耶林发表《缔约上的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时,对此问题才有了较为系统和深入的分析。此理论对许多国家的民事立法和审判实践有着很大的影响。
耶林认为,法律不仅应保护已成立的合同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合同关系也应包括在内。从事缔结合同的人,从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了合同上积极义务的范畴,其因此承担的首要义务,是于缔约时须尽必要的注意。违反此种注意义务,即具有缔约上的过失。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对信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未全盘接受缔约上的过失理论,唯于第122条规定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时,表意人对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负赔偿责任。嗣后,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338条、《苏俄民法典》第57条以及瑞士、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希腊等国的判例及学说,都接受了缔约上过失的理论。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还将缔约上的过失理论规定为一般原则。该法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契约磋商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的要求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第198条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即使缔约未能成立亦然。”
我国法律关于缔约上过失的规定,首见于《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后,《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我国法律对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上过失责任未作规定,尚属不尽完善。
在缔约之际,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自不得依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如要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有困难。首先,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仅为权利,而不包括财产,因而为缔约而支付的费用或其他损失,在侵权行为法上缺乏救济之道。其次,依侵权行为法,雇用人对受雇人的过失,得证明其于选任时和监督时已尽相当注意而免责,对受害人缺少保障。再次,侵权行为法上的所谓损害,通常指现有利益的减损;而缔约上过失造成的损害,系因受害人所期待的而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所丧失的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此可否依侵权行为法请求赔偿,尚有疑问[3]。因此,缔约上的过失,应单独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一种。
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为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即负有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违反此种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
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要件,一为过失,即当事人违反先契约义务,是否违反先契约义务,应视行为人是否已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而定。二为因行为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且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
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错误意思表示的撤销;
2.合同无效;
3.合同不成立;
4.给付自始客观不能;
5.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他方遭受财产上的损失;
6.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而使他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
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在合同无效时,应相当于对方因信赖该民事行为有效所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预见到的因民事行为无效所可能造成的损失[4]。在合同被撤销时,也应以此为准。在相对人身体、财产受到损害时,行为人应对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在合同不成立时,行为人应赔偿相对人所遭受的一切直接损失。
第二节 以债的主体分类
债的主体为债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债的主体虽然须为特定,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与债务人须为单数。一般情况下,债的双方当事人均各为一人,此时债的关系较为简单。这种情形学者称之为单一之债。在债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债的关系就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债权人之间及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对这类债,学者称为多数人之债。
多数人之债以同一给付为内容者为其常态。但此时的债,究竟为一个债还是数个债的集合,大致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以主体的单复数为标准来决定债的单复数,当事人为复数时,债也为复数。此种观点以罗马法思想为依据,认为债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主体不同,债的关系也就不同。第二种观点主张,以债的标的是否同一,决定债的单复数。第三种观点主张,以各主体能否独立发生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一切效力为标准,如其效力对各主体能独立发生,为复数债,否则为单数债[5]。
各国立法对多数人之债包括的种类,规定不尽相同。《法国民法典》规定有连带之债、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日本民法典》规定有可分之债、不可分之债、连带之债与保证之债;《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一 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数个债权人各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有要求和接受清偿的权利,称为按份债权;数个债务人各就自己承担的债务份额负清偿的义务,称为按份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6条即为按份之债的规定。
按份之债与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的可分之债大体类似。不过可分之债着眼于债的标的可分性,与不可分之债相对;而按份之债则着眼于债的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连带之债相对。
按份之债的成立,主要由法律行为引起。例如数人共购一物而按约定份额负担价金的支付。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为: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数人。第二,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第三,债的标的可分,即一个给付分为数个给付时,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给付性质上或依约定为不可分者,不能成立按份之债,因为此时当事人不可能按照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债务。例如甲、乙共负交付一头牛的债务;甲、乙共同出售房屋三间,但约定须整体交付。在双务合同中,如双方债权的标的之一为可分,另一为不可分,只能就可分的标的成立按债权或按份债务。如上述买卖牛的债,仅得以价金的给付成立按份之债。第四,债权或债务由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分享或者分担。第五,数个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或数个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
按份之债的性质,为基于同一原因而发生的数个债。它形式上虽为一个债的关系,实际上则为数个债的集合。因此,数个债权人之间及数个债务人之间,原则上无牵连关系。各债权人独立享有债权,各债务人独立负担义务。就一个债权人或一个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
1.按份债权人只能按照自己享有的确定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而无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为全部债务的清偿。按份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对其他债务人应负的债务份额,无清偿义务。
2.某一债权人接受的履行超过自己应接受的债务份额时,除可认为是代其他债权人接受履行者外,其超过部分,构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应负担的债务份额时,除可认定为代其他债务人履行者外,其超过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
3.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如给付迟延、受领迟延、给付不能或其他关于履行的过失,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影响。其一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免除债务、提存、无效、撤销或抵销,以及某一债务人因不可抗力或时效完成而消灭债务等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不产生影响。
4.因按份之债基于同一发生原因,在因合同而生的按份之债中,合同的解除应由一方当事人全体向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5.就发生按份之债的合同有争议时,全体债权人和全体债务人可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6.在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能否因债务人中之一人尚未履行而发生,学者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债务人之一未为履行之前,纵使其他债务人已为履行,债权人仍得授用同时履行的抗辩[6]。有的学者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为数人,他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为不可分时,则于一方当事人未为全部给付前,他方当事人可拒绝对待给付;如其对待给付为可分,则不得以他方当事人未为全部给付而拒绝对待给付,各债权人仅得就自己应享受的部分尚未履行而拒绝履行相应义务[7]。后种观点似较可取。
二 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债务,且全部债权债务因一次全部给付而归于消灭的债。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权人为连带债权人,他们享有的债权为连带债权;具有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他们所负的债务为连带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即为连带之债的规定。
连带之债是一个债还是数个债的集合,民法学者曾有过争论。德国学者克拉等人认为,连带之债源于罗马法,分为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两种。共同连带以合同为发生原因,属于具有多数主体的一个债的关系,因而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亦生效力。单纯连带以法律规定为发生原因,系因同一给付或同一目的数个债的关系,故就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除足以满足同一目的者外,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就共同连带的性质而言,此说为单一说。19世纪中叶以后,在单一说中,又有人主张代理说,认为数个债权人或债务人系互相代理,同时以自己名义与他人名义订立连带合同。嗣后,又出现选择之债说,认为在连带之债中,系主体依选择而定,在选择之前,主体不特定,选择之后,主体始为特定。第二种主张认为,共同连带实为数个债的集合,债权人各享一个债权,债务人各负一个债务,但它们互相关联。此为复数说,至于如何关联,有认为因目的同一,有认为因给付同一,也有认为因原因同一。第三种主张为折中说,但说法也不尽一致。有认为共同连带债为单一,诉权为数个;有认为系数个债的关系相合而成为一个债的关系等等[8]。但各国立法并不区分共同连带与单纯连带,而仅规定一种连带之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等均是如此。学者一般认为,连带之债为数个债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亦仅规定一种连带之债。
法律上规定连带之债,原意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使其能尽先向最具偿付能力的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且在连带债务中,系以数个连带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为给付之担保,所以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足以得到保障。但在连带债权中,一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债务人全部给付,债务人亦可向任一连带债权人为全部给付。倘若接受全部给付的债权人不诚实或者缺少资力,则其他债权人的求偿权难免有无法实现的弊端。而且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生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也产生效力,故连带债权对债权人来说并不有利。因此,实践中连带债权较为少见。在立法上,《日本民法典》对连带债权未设规定。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同作规定的国家,对连带债权的规定亦较简单。
在各国民法中,连带之债的发生无外乎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于某种情况下发生连带之债,二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连带之债。
关于第一种情况,可以我国的民事立法为例。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连带债务(连带责任)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1.个人合伙债务(第35条第2款);2.企业法人联营中的债务(第52条),保证债务(第89条第1项);3.委托代理授权不明时的责任(第65条第3款),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时的责任(第66条第3款),第三人明知他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第66条第4款),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相互知道对方违法而不表示反对时的责任(第67条),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1条规定,转委托时,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0条规定,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
从以上规定看,第一种情形为法律无相反规定时的连带责任;第二种情形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10条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连带责任;第三种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第81条的规定,为绝对的连带责任。此外,我国《继承法》第33条所规定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合法债务的清偿责任,在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各共同继承人也应解释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所说的连带责任,是否指对主债务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连带承担,不无疑问。保证债务为从债务,只有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发生;而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债务中均为主债务人,即处于同一顺序。因此,将此规定解释为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保证债务人中的从属性不符。其次,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请求全部给付,而上述规定则限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始承担连带责任,自与连带债务的性质不合。再有,上述规定既然已设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保证人发生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实际上也已无连带责任可言,因为债权人此时已无选择余地。由于上述理由,对此规定,应解释为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与主债务人对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5条即作如此规定[9]。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对于此款规定,学者理解不一。有认为授权不明时推定代理行为为有权代理的[10];有认为此时法律一方面推定为有权代理,但另一方面在有偿代理时,代理人应要求被代理人明确代理权范围,否则即构成代理人过失,法律因此使代理人也负一定的责任[11]。依上述主张,此时既在法律上推定为有权代理,代理的效果自应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已无连带责任可言。其次,此时对被代理人所生的效果不一定为民事责任,因为此种有权代理的效果不仅不属于法律责任(制裁),而且也不仅仅是法律义务(债务)。被代理人因此所取得的可能是基于代理行为而生的权利利益,或者是权利义务的结合。被代理人取得的权利自然不能由代理人分享;因代理行为同时发生权利义务,自然也不能要求代理人仅与被代理人分担债务。再者,该款已明文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即已指明一切不利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并无义务,因而连带责任自无成立的可能。我们认为,在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情形下,如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并未违背被代理人的意思,属于有权代理无疑,此时代理的效果完全归属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无涉;如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超越了被代理人事实上的授权范围,则应成立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效果后,再向代理人追究责任[12]。对《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的规定,可解释为代理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当被代理人不履行因代理行为对其产生的不利义务时,代理人与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代理人的连带责任,仅仅发生有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产生了不利的后果,且被代理人不履行对其不利的义务的场合。代理人实行给付后,有权就一切给付,向被代理人追偿。作此理解,较为符合立法原意。
连带之债发生的第二个原因,是法律行为。连带之债可由双方法律行为(合同)设定,例如为同一借贷,债务人明示对出贷人各负给付全部贷金之责;也可由单方法律行为而生,例如数个受遗赠人依遗嘱就遗赠所附义务明示负担连带责任。连带之债的成立,一般依据一个法律行为,但不仅限于一个法律行为。例如乙对甲承担债务后,丙又与甲订立合同,约定丙就乙对甲所负债务连带负责。无论依合同或单方行为设立连带之债,均应由全体债务人以明示为之。默示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这是因为在连带债务中,因各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于债务人责任较重,因此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不得为债务人设定连带债务。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件为:第一,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数人。第二,标的须为同一。标的不同一不能成立连带债务。如对同一债权人,甲负担金钱给付,乙负担特定物给付,丙负担劳务给付,即不能成立连带债务[13]。关于标的是否须为可分,学者有两种观点。一为肯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可请求某一连带债务人为一部给付,若标的不可分,一部给付即无从实行[14];另一为否定说,认为依当事人的意思各负不可分债务时,仍可成立连带债务,只不过债权人不得请求一部给付而已[15]。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仅使用“全部”一词,且未禁止就不可分标的成立连带之债,应解释为标的是否可分,在所不问。另外,作为连带债务的标的,并不限于积极给付,不过以消极给付(不作为)成立连带债务的,实践上极为少见。第三,须数个债具有同一目的。此处所称目的,即连带债务对于债权的确保和满足。连带之债本为数个债的关系,因具有同一目的而结合在一起。若无此同一目的,即使给付内容为同一,也不能成立连带之债。例如,乙将某物卖与甲,丙也将同一物卖与甲的继承人。在甲死后,乙、丙均对甲的继承人负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但此时并非连带债务。乙、丙之一人给付后,另一人的债务并不消灭。正是由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为全部给付,或者因债务人一人与债权人发生抵销、混同或者提存,使债务消灭时,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归消灭。第四,债权人之间或者债务人之间须有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对数个债权人之一人或数个债务人之一人发生的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也产生同样效力。例如,一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他债权人的债权即归消灭;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他债务人的债务亦归消灭。
连带之债的效力,因其既有债权人之间及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连带关系,又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应从两方面来看,一为其外部效力,二为其内部效力。
(一)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
在连带债权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均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全部给付,债务人也有权向任一债权人主动履行全部债务。一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归于消灭。
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请求给付,也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请求一部或全部给付。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尚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互相推诿,也不得为分担之抗辩,即不得以给付请求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给付。连带债务因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全体的全部给付而消灭。连带债务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以连带债务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以一人或数人为被告起诉而获有利判决后,若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得以同一理由向其他债务人起诉,请求履行。
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从破产时,债权人是否可就其债权额加入破产财产分配,对此,各国破产法规定不一。依《德国破产法》,债权人于完全受偿前,对各破产财团可以破产开始时的债权额加入分配(第68条)。如一债务人先破产,他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须将已在前破产财团中受分配的财产额扣除,将余额再加入破产财团进行分配。依《法国商法》,数债务人同时或先后破产时,债权人得将破产前已受清偿的部分扣除后,就其余额加入破产财产分配,而在先破产的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已得到的分配额并不扣除(第542—544条)。依《瑞士破产法》,债权人即使在破产开始前已有部分受偿,但在债务人破产时,已受偿的部分也不予扣除,而以债权总额加入各破产财团分配(第216—218条)。显然,就对于保护债权人而言,瑞士法的规定最为有力,法国法次之,德国法又次之。我国法律对此一问题未作规定。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与设立连带债务制度的目的协调,我们认为,我国宜采取瑞士法的做法,即无论债务人破产前是否已为部分清偿,债权人仍得以债权总额加入破产财产分配。数债务人先后受破产宣告时,债权人在先破产的债务人的破产中已取得分配的部分也不扣除。但债权人在破产财产中的所得超过其实际债权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破产财团。
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一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各国立法不尽一致。从连带之债为数个债的角度看,就一债权人或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效力不应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但从连带之债具有同一目的角度看,就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事项,其效力又应及于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事项,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16]。德国民法对有涉他效力的事项规定较狭,法国民法规定较广,日本民法的规定则介于二者之间。中国的民事立法对此未规定。就连带债务而言,理论上下列事项应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其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
1.因提存、清偿、抵销等而使债务消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因此消灭履行责任。
2.因免除、时效完成、抵销等而使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消灭时,就其应分担的部分,其他债务人免于履行责任。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时,对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免负责任。因连带之债的消灭时效的起算点可能有所不同,故如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时效已完成,其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亦免负其责。债务人中一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时,就其在连带债务中应分担的部分可以抵销,其他债务人对抵销的份额免负责任;其他债务人对此亦可主张抵销。
3.债权人受领迟延。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已提出履行债务,但又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时,其受领迟延的效果及于其他债务人。其他债务人在此范围内减轻责任。
4.一债务人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而其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个人关系的,其他债务人得授用该判决拒绝履行。但关于债务人败诉的判决,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
下列事项属于无涉他效力的事项,其效力仅及于该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不生效力:
1.因归责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给付迟延、给付不能或不完全给付时,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该债务人承担。
2.连带责任的免除。债权人对一债务人免除连带责任时,该债务人仅就在连带债务中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债权人负清偿责任,而不再负全部给付的债务。此时其他债务人仍应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3.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债权人如将其对于一债务人的债权让与他人。其他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仍不消灭。债务人之一人将自己的债务移转于第三人时,对其他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亦无影响。
4.当连带债务由数个法律行为引起时,对一债务人消灭时效中断,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提起诉讼或提出履行请求以及某一债务人承认债务而引起时效中断,仅对该债务人发生效力。其他债务人所负的应分担之债务份额的时效仍正常进行,并不中断。此因连带之债为数个债,各自具有不同的时效起点及届满日期,其中一个债有中断事由,并不当然导致所有债的时效中断。而且使其他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时效中断的不利后果及迟延责任,于情理不合。
在连带债权中,就一债权人所生事项,以对其他债权人不生效力为原则,而以有涉他效力者为例外。下列事项为不涉他效力事项:
1.一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关于给付迟延的开始、诉讼时效的中断等利益,其他债权人也可主张。
2.因受领清偿或因提存、抵销、混同而消灭债权者,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同归消灭。
3.一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就其应分担部分的债权,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为请求履行。一债权人的消灭时效完成,亦同。
4.受领迟延。一债权人受领迟延,迟延效果及于其他债权人。
(二)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
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系指连带债权人之间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连带债务中,亦即各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
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就债权人方面观察,其份额在全部义务的范围内是不确定的。因为债权人可请求任何一个债务人为全部或一部给付,也可不向其请求给付。但自债务人方面观察,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通常是有确定份额的,且这种份额一般在连带债务成立时就已确定。当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随之消灭。因此该债务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给付,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求偿权的发生根据,学说颇多,要者如下:1.当然存在说。认为债务人中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而使其他债务人同免责任,就其超过自己应分担部分的给付,系履行属于他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发生求偿权,此乃连带债务性质上的当然结果[17]。2.实质上不当得利说。认为其他债务人因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清偿或其他行为而同免责任,实质上属于不当得利,法律于是规定求偿权[18]。3.主观共同关系说。认为连带债务的本质是由多数债务人共同分担连带债务。此种共同的关系为连带债务的基础,求偿权也由此基础发生[19]。4.相互保证说。认为连带债务人所负全部给付义务系担保义务。债务人间各自分担部分是因有义务。每一债务人就他人因有义务负责系立于保证人地位,于债务人之间相互为保证,因而发生求偿权[20]。我们认为,连带债务人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但从内部关系来看,每一债务人仅应承担自己应分担部分的债务。虽然一债务人的履行同时免除或者减轻其他债务人的责任,但无论从理论上或是实践上,都无法将其履行视为同时具有为自己的债务而履行和为他人的债务而履行两种性质。从便利的角度考虑,只能认为当履行的债务份额不超过该债务人应分担的份额时,该债务人是在为自己的债务履行;对超过其应分担的份额的部分,可视为为他人而履行债务,于是发生求偿权。作如此解释,则较为符合连带之债为数个债之结合的特质。法律使每个债务人负全部给付义务,只是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并非在实质上要求每一债务人都履行全部给付的债务。因此可以认为,求偿权的发生根据是一债务人为其他债务人履行了债务,法律依公平原则,而使履行超过自己应分担份额债务的债务人享有求偿权。
求偿权发生的条件如下:第一,该债务人以清偿或其他方法履行了债务。其他方法如提存、混同、抵销等。其他方法须为财产上的给付,无财产上给付的如无偿免除、消灭时效完成等,不发生求偿权。求偿权的目的在于由其他债务人弥补求偿权人因履行债务超过其应分担份额造成的损失。没有损失,自不发生求偿权。第二,须其他债务人共同免责。免责包括免去全部给付责任和免去一部给付责任,即消灭或减轻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免责须及于全体其他债务人。也就是说,因一债务人的清偿或其他行为而使连带债务消灭或缩减。第三,该债务人的履行须超过其应分担份额。对此虽有否定说[21],但依肯定说为是,理由已如前述。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亦应作如此解释。各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份额,有约定时从其约定,无约定时法律上应推定为平均分担。
求偿权的范围,主要为超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应分担份额的部分,包括履行连带债务所必要的费用,以及非可由求偿权人单独负责的事由所致之损害,如共同被诉的诉讼费用。如为金钱给付,其他债务人自共同免责时开始计算的利息亦应包括在内。在代物清偿时,如果债务人为清偿的财产实际价值与债务额不一致,在该财产实际价值高于债务额时,损失由求偿权人自负。如该财产实际价值低于债务额,其利益由全体债务人分享。但债权人有免除全体债务人或求偿权人一部债务的除外。
求偿权人有权分别向各其他债务人请求补偿,其他各债务人依其在连带债务中应分担的比例,就超过求偿权人分担比例的债务部分予以补偿。如债务人之一人失去偿还能力,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其他债务人分担。此为民法理论上所谓求偿权的扩张。但该失去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并非从此免其责任,一旦其具有偿还能力,即应向为其代为偿还的各债务人分别偿还其分担额。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于成立时为按份之债,但就一债务人不能偿还而由其他债务人分担而言,又与按份之债不同。
连带债权人的内部关系基本上同于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只不过受领全部给付或受领超过自己应分担债权份额的,应按债权人之间确定的债权比例交还其他债权人而已。
第三节 以债的标的分类
债的标的,为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亦即给付。依债的标的而进行的债的分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债的履行影响较大。关于这一问题,各国民法规定得较为具体;学者们研究较多的,有以下数种:
一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依债的标的是否于债成立之时特定化,债可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一)特定之债
广义的特定之债,指以特定给付为标的债。包括标的物特定、行为特定以及作为债的标的权利特定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标的物特定的债。这里所述特定之债即是指狭义的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于债成立之时,债的标的物即已特定。债成立时虽不特定,但于履行时经当事人具体确定标的物者,亦变更为特定之债。标的物一经确定,便具有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的性质。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一件古董、一幅字画、某座房屋或建筑为债务人应交付的标的物,即为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的特征在于:
第一,债务人应履行交付特定物的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给付特定物。在特定之债中,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均不能变更其给付物。
第二,在特定之债中,如标的物灭失,则发生履行不能。如其灭失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可免除责任。如其灭失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则债务人的债务即转变为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转移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依此约定,标的物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移转于债权人。
(二)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是指债成立时以未加特定的种类物为标的物之债,即由属于一定种类的物中给付一定数量的物为标的之债。所谓种类,是指依事物的共同属性,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全体的名称。种类之债中的种类物,须以可以确定给付标的物的范围为标准,即应为一般交易者所能确认,否则将因债的标的不能确定而使债归于无效。例如仅约定交付水果若干,即因为水果的品种繁多,而使债的标的物不能确定。
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这是因为既为种类这物,品质相同者自非绝无仅有。因而在种类之债中,必须确定种类物的数量。在实践中,买卖、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合同大多以种类物为标的物。例如,约定由债务人给付何种商标、规格的电视机若干台;何种规格、型号、质量的钢材若干吨;何种质量的大米若干斤等,均属于种类之债。
种类之债的特征是:
第一,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履行不能。因种类之债系以种类物为给付的标的物,而种类物相互之间又具有可代替性,因而无论是否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发生一部分毁损或灭失的,债务人都不得免除给付该种类物的责任。依传统理论,即使债务人所有的该种类物全部灭失,而该种类物在社会上仍有存在时,债务人也应以其资力换取相当种类物履行给付义务。种类之债唯在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无存在或者国家法律禁止流通时,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22]。
第二,种类之债标的物的所有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时发生移转。在交付之前,所有权仍归债务人享有。标的物的意外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负担,在标的物交付前归于债务人。
第三,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因为种类之债仅以种类指示标的物,故于履行之时,必须特定,即具体确定,否则将无法履行。换言之,种类之债在履行时必将变更为特定之债。这就是所谓种类之债的特定化。特定化后的债与特定前的债并不失去同一性,仅将种类及数量已定的标的物,具体明确为特定的标的物而已。
种类之债特定化的方法一般有二:
(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按照债的履行方式,又可分为三种情形:①在债权人住所地交付的,以债务人将种类物中特定数量的物品送达债权人住所地并提出履行时,标的物即为特定。②在债务人住所地履行的,以债务人将特定数量的种类物分离出来并将准备履行的意思通知债权人时,标的物即为特定。③在第三地履行的,如债务人有送交该地的义务,应在该地向债权人提出给付,此时标的物即为特定。债务人如应债权人的请求在第三地履行的,在债务人具体指定其给付物,并交送运输单位时,标的物即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又可分为两种情形:①经债权人同意指定种类物中的一部分为给付标的物,或者由债权人指定而为债务人同意以种类物中的一部为给付标的物。②当事人合意由一方指定或由第三人指定时,因有指定权人的指定,其给付物即为特定物。
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为特定之债,其效力与原发的特定之债相同。
在一般种类之债之外,还有所谓的限制种类之债,即将标的物在某种类中进一步限定其范围,如约定给付某年酿造的酒若干,某一批货的一部分等。此类债究系何种类型,学者意见不一。有认为是选择之债,有认为是特定之债,也有认为仍是种类之债。但不少学者认为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决定。这类债与一般的种类之债的区别在于,如果该限定的种类物全部灭失,即发生履行不能。
二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区分标准,在于债的标的是否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决定。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又称单纯之债,其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仅能就该标的履行债务,而无选择的余地。因此又称为不可选择之债。实践中大多数的债都是简单之债。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有数种,当事人可选定其中之一为给付标的的债。选择之债的数种标的具有不同的内容,因而有选择的必要。其不同表现在:或为给付的种类不同,例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或为标的物不同,例如债务人交付电冰箱一台或电视机一台;或为给付手段不同,例如以现金支付或以支票支付;或为履行期、履行地、履行方式不同,例如购买火车票一张,可选择乘坐车次等等。举凡物或行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以及期限、时间、地点、数量等,在选择之债中,均可用作选择。
选择之债因有数种给付,其性质为复数债还是单数债,学说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选择之债为复数债。此种观点又有停止条件说和解除条件说两种。停止条件说认为,在这种复数债之中,以他种给付未经选定而不能履行为停止条件。因停止条件成就而发生效力。解除条件说认为,在这种复数债之中,以选定他种给付为解除条件,于解除条件成就后,未经选定的给付均归消灭。
通说认为,选择之债为单数债。其中又可分为条件说和特殊之债说。在条件说中,有人认为,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在选定前均不发生效力,必待经选择而特定时,该特定之债始因停止条件成就而发生效力。此为停止条件说。有人认为,在选定之前数种给付均发生给付义务。必待选定后,未被选定者才失其效力。因而一种给付的选定,对于未被选定的给付来说,系解除条件。此为解除条件说。还有人认为,选择权归债权人时为附有解除条件,选择权归债务人时,则为附停止条件。特殊之债说认为,选择之债于成立时,即已确定。未确定的只是具体的给付标的。因而选择之债为现在之债而非将来之债。数种给付均在被选择状态,抽象地为债的标的。其给付标的因选择或其他事由始具体确定,属于特殊形态的债。停止条件说难以说明选择为何发生溯及效力;解除条件说则难以说明未被选择的给付消灭的溯及力。
另有折中说,认为选择权属债权人时为复数之债;选择权归债务人时为单一之债;第三人有选择权时为附有条件的债权[23]。
此上数种学说中,以特殊之债说较为可取。因选择之债成立时虽定有数种给付,但债务人并不负全部给付的义务,而仅有义务给付数种给付之一种。故选择之债实为单一之债。从选择之债效力的发生而言,附条件说并不妥当。
选择之债与前述种类之债相比,其共同点在于:在债成立时,标的均未确定,仅属可以确定。但二者有较显著的区别:第一,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各具特性;而种类之债的给付物则为同一种类的某一部分,其各部分品质相同,没有也不可能有所差别。第二,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须个别预定;而种类之债则不必个别预定。第三,选择之债因选择权的行使而确定一种给付为标的,故选择权的归属及行使方法,对当事人关系重大;而种类之债的确定,不发生选择给付问题。第四,选择之债其选择有溯及力;种类之债的特定则无溯及力。第五,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有特定物时,有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而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亦相类似。任意之债是指债以一个给付为标的,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得以其他给付代替本来的给付。例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应交付冰箱一台,但亦可以一台彩色电视机代替。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的区别在于:第一,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地位相同,选择权人可任选其一为给付标的;任意之债的给付已经确定,但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变更原给付标的,而以约定的另一种给付代替,两种给付有主次之分,代替给付居于补充地位。因而,选择之债产生选择权,而任意之债产生变更权。第二,在任意之债中,本来的给付须为可能,嗣后发生不能时,如系由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债务消灭;如系由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引起,本来的债务变为损害赔偿债务与代替给付二者并存。选择之债如一种给付不能,一般并不导致债的消灭或转变为损害赔偿债务,因为还有其他给付可以履行,债的关系存在于其他给付之上。
选择之债因有数种给付为其抽象的标的,而债务人仅负一种给付的义务,因此选择之债以选定给付为必要条件,即于数种给付中,选择权人须最终选定一种,才能履行债务。这即是选择之债的特定化。选择之债给付的特定,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为给付标的;二是选择权的行使;三是给付不能。
(1)选择权的归属。各国民法都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选择权归于债务人[24]。按照约定,第三人有选择权时,如第三人不能或不为选择时,选择权也移转于债务人。法律规定选择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是因为债务的履行,其给付必须先行确定,且此种履行一般还须具备一定条件,因而从保证债务人的利益和确保债的顺利履行而言,选择权宜属于债务人。
(2)选择权的移转。选择权为权利而非义务,选择权人并非必须行使选择权,他方当事人也不得强制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但是,倘若选择权人不能或不愿行使选择权,则选择之债即因给付不能确定而无法履行。因此,各国法律同时又规定于一定情况下,选择权移转于他方当事人:①选择权的行使定有期限的,在该期限内不行使选择权,则选择权归于他方当事人。②选择权的行使未定有期间的,清偿期到来时,无选择权人可定相当期限催告选择权人行使选择权。届期仍未行使选择权的,选择权归催告的当事人。此时催告所定期限应当合理,如期限过短,法院得视情形裁定催告无效或展至合理期限。③选择权归第三人时,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愿选择,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
(3)选择权的行使。选择权的行使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因此,选择权的行使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例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得构成选择无效或得变更、撤销的原因。意思表示的方式,明示或默示均无不可。选择权属于债的当事人的,选择的意思表示在到达他方当事人时发生效力。如债权人此时拒绝受领,即生受领迟延的后果。选择权归第三人时,第三人选择的意思表示必须向债权人及债务人为之。经选择后,给付即已确定,当事人不得擅自以一方的意思变更。
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效力。有选择权的人一经行使选择权,则使选择之债自成立时即为简单之债,当事人即就特定给付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4)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对选择之债的影响有两种情形:第一,倘若数种给付中有给付不能,但剩余的给付仍有数种可资选择时,选择权仅存在于剩余的数种给付上,此时仍不失为选择之债。第二,倘若数种给付中因给付不能而使其给付仅余一种时,该选择之债即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即无由行使。
给付不能可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在自始不能的情况下,倘若不能的给付为数种给付之一,其他给付仍属可能时,债的关系即存在于其他可能的给付之上,并视情形为选择之债或简单之债。如果不能的事由为一方当事人订约时明知或可得而知仍为订约的,对于非因过失而因该约定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不得因其他给付为可能而免除赔偿责任。
嗣后不能又可分为几种情形:第一,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致给付不能的,债的关系存在于其他可能的给付。第二,因可归责于选择权人的事由而致给付不能的,如选择权人为债务人,即不得选择已为不能的给付为债的标的,否则将使债务因债务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而变更为损害赔偿之债。选择权归债权人的,应于剩余的给付中进行选择。如债权人选择已陷于不能的给付为债的标的,须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因此免负给付义务。第三,因可归责于无选择权的相对人的事由而致给付不能的,如无选择权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得在剩余的给付中进行选择,也可选择不能的给付,请求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如无选择权人为债权人,债务人既可选择不能的给付,使自己免除义务,也可选择剩余的给付履行,就不能的给付向债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 货币之债
货币之债又称金钱之债,指以一定数额货币的给付为标的债。货币之债不仅发生于借贷合同之中,也发生于一般的双务有偿合同之中,如买卖、租赁等;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之债中,其标的也通常为一定数额的货币。
货币之债的标的,有通用货币、外国货币、特种货币等。我国实践中的货币之债,其标的通常为国内通用货币,即人民币。
货币具有一般等价物的性质,在货币之债中一般并不特定。因而货币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一)货币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不适用民法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即使债务人一时无力履行债务,也只能以延期或分期清偿的方式履行。
(二)货币之债只能发生迟延履行,此时债权人不须证明债务人对迟延具有过失,即可请求损害赔偿或请求支付违约金。
(三)货币之债不发生不可抗力免责问题。
[1]对代理权授与能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学者一直有赞成与反对两种意见。
[2]现代社会经济条件下产生的“附从合同”,使受约方的自由意思受到限制。此种合同是否属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学者意见极不一致。
[3]参见王泽鉴《缔约上之过失》,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
[4]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44页。
[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07页。
[6]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第438页。
[7]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621页;另见郑玉波《债法总论》,第409页。
[8]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篇总论》,第440—442页。
[9]该条规定: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10]参见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9页。
[11]参见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163页。
[12]参见章戈《表见代理及其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
[13]史尚宽先生认为,成立连带之债,只需目的同一,标的则不必同一。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16页。
[14]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623页。
[15]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16页。
[16]此概念被台湾学者称为“生绝对效力的事项”和“生相对效力事项”,其字面意义不尽明确,而且所谓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生“相对效力”的事项,其实为根本不生效力。
[17]参见鸠山秀夫《日本债权法》,第270页。
[18]参见柚木馨《判例债权法总论》(补订版),第261页。
[19]参见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第431页。
[20]参见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第237页。
[21]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647页。
[22]此理论对于债务人过分严苛。我国合同法律实务中并未严格贯彻此理论,只需债务人所有该种类物全部灭失,即可以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
[2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第256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第301页。
[24]《法国民法典》第1190条,《日本民法典》第406条,《德国民法典》第262条,《苏俄民法典》第178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