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逮捕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逮捕权的概念

逮捕权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的权力。从宪法角度说,逮捕是一种维系统治和秩序的国家权力的表现;从法律制度说,逮捕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司法机关职能说,逮捕是一项具体的司法活动或司法行为。运用逮捕强制措施,一方面,对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它直接涉及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

逮捕权可以分为提请逮捕权、批准逮捕权、决定逮捕权等。

二、我国逮捕权的特征

(一)国家性

逮捕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一直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逮捕永远不是个人或者一部分人的行为,它是国家权力的体现。逮捕作为国家权力之一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的约束力。国家权力之权威性的来源主要是两个:一是权力运作的规则性,无规则的权力运作只会导致人们的反感、不安,而绝不可能给人们和社会带来自觉服从与安全稳定;二是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公开是权力的必然属性与基本要求。没有公开性,权力就没有权威性,其特定性就难以明确,强制性就难以体现,权威性就无从产生。权力的公开性是权力运行可预测性的必要条件,但权力未必能使自己的公开性得到彻底贯彻和体现。如果运用法律来规制权力,就能保证权力的权威性。法律的权威性、公开性和可预测性与权力的权威性相得益彰。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公共政治权力,凌驾于其他社会权力之上,其权力行使于国家的全体居民、所有社会组织和社会公共事务,任何其他类型和层次的权力都不能任意侵犯和支配。

(二)涉宪性

逮捕的性质是,通过国家权力和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羁押状态。逮捕制度具有涉宪性的特点,即逮捕制度及其基本原则由各国宪法予以规定,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公民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权的行使。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三)法定性

英国著名法学家拉兹认为:“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权力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有法律授权。”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对公权力,凡法无明文规定(授权)的,不得行之。即在法治社会中,对一切公权力主体,要求贯彻权力法定、权力合法性的法治原则。具体指的是:权力来源(取得)的合法化;权力运行的合法化;权力制约的合法化。”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任何公共权力都必须产生于法律的明确授权,非法律明确授权不得拥有某项权力;任何公共权力之权力范围的大小都是由法律加以确认的,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否则就构成越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必须行使其权力,否则就会构成渎职;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进行,否则会构成权力的滥用而无效。我国《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