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殊机会投资之道: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实务精要
-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5080字
- 2020-07-09 20:12:25
三 债权投资
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研究
杨芮
债务重组是各类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大量开展的一类业务。债务重组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因其旨在通过一定方式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本质上是一项法律活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当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无法按原定条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对于债务人而言,债务重组可以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化解资金压力;对于债权人而言,则可以通过债务期限、金额、利率等方面的让步实现债权的回收,甚至谋求超额收益。债务重组的方式通常包括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债务条件及上述上方的混合。实践中对以上述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均有不同的认识,这使得债务重组的开展面临较大的法律不确定性。
对于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亦即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其性质属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抑或债之更新,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何种给付,及能否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等。对于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重组,亦即实践中的债转股,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最终债转股未成功实施时,债权人能否向债务人继续主张原债权。对于改变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重组前后的债权是否仍为同一债权,抑或原债权消灭而另一债权得以新设,亦即其性质属于债之变更抑或债之更新,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在重组后能否顺利主张担保权利,这在债务人和担保人配合度较低的不良债权重组中,尤其是债权人关注的关键点。以上种种性质的认定关涉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在债务重组中的重大利益,但实践观点一直难谓统一。因此,研究厘定各类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对于此类业务开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法律意义。
在对各类债务重组的性质进行判断时,债的更新始终作为一个易造成混淆的可选项参与其中,廓清债的更新及相关制度间的区别,成为对债务重组性质进行认定的关键。所谓债的更新,亦称为债的更改,债的更替,谓因使成立新债务,而使旧债务消灭之契约。39我国民法中未规定债的更新制度,但并不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债的更新。由于没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作为依据,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的适用标准亦不甚明晰。本文拟从债的更新的理论研究入手,厘清债的更新、债的变更、债的移转、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的抵销等相关制度的关系;进而结合司法判例,尝试揭示司法实践对债的更新制度的适用标准,以期明确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对业务中债务重组活动的开展提供参考。
一、债的更新
(一)概述
债的更新的实质,即“一债务新成立,因而使旧债务消灭”。40对旧债务而言,更新是债的消灭的原因之一,是以契约的形式设立新债务而消灭旧债务。
债的更新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认为“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锁”,强调债权债务的内容与其主体具有不可分性。因而,债的关系一旦确立即不得变更主体、内容等任何要素,如有变更,则认为其已失去债的同一性,构成债的更新。可见,早期罗马法中债的更新完全包括现代民法中债的移转、债的变更等制度。后因简化法律关系、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罗马法逐渐承认了债的移转、债的变更制度,使得二者从债的更新制度中脱离。至此,债的更新制度的调整范围及效用被大大削弱了。德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认为在已有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及债的变更制度的情况下,更新之效用甚少,意义不大,故就债的更新不设明文规定。41我国民法继受其观点,亦对更新制度未作规定。但除此之外,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均存在债的更新制度的明文规定,英美法系的法庭实践对该制度的研究更是达到了精细的程度。42上述国家或地区的制度规定及实践是我国对债的更新制度进行研究的原始材料,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二)更新的要件
债的更新是契约之一种,因而成立更新首先须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除一般的合同成立要件外,债的更新尚须满足以下要件:
债的更新是消灭旧债成立新债,所以旧债的成立是更新的基本前提。对于未成立、未生效之债,因其根本无债之效力而无从消灭。但是,对于某些不完全债权,如罹于诉讼时效之债权,由于其债权本身并未消灭,只是使债务人产生了消灭时效抗辩权,所以如果双方对原债权达成更新合意,即意味着债务人放弃抗辩权,仍然可以构成债的更新从而成立一个新债权。
债的更新为要因契约,旧债务之消灭与新债务之产生互为因果,如新债务不发生,则旧债务不消灭,债的更新不成立。当新债务因欠缺法定形式,或因欺诈、错误、胁迫等原因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债的更新不生效力。
债的变更得以从债的更新制度中分离,即因如果新债要素与旧债要素相同,则不妨确认为同一之债,否则徒增复杂而已。因此,因债的更新而产生的新债,在社会观念中须为另一个债务。所谓债的要素,系指决定债之同一性的重要部分,债权人、债务人、债之标的之给付、债之发生原因均可成为债之要素。但究竟何谓债的要素,还需法官结合债的类型、交易习惯、当事人意思表示及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确定,无法一概而论。43一般情况下,改变债权人或债务人,属于主体的变更,构成要素变更;将买卖合同变为租赁合同,属于给付性质的变更,构成要素变更;将租赁第三层的房屋变为租赁第五层的房屋,属于标的物的重大变更,亦构成要素变更。但是,“仅变更履行期限、场所或给付数量,对于无担保或无利息之债权,附加担保或利息,或有担保或利息之债权变为无担保或无利息之债权,或系就从给付为变更(例如利率之变更),均非要素之变更,不能成立更改。又仅变更条件,亦非要素之变更。”44
所谓更新意思,即消灭旧债务而代之以新债务的意思。若当事人并无更新意思,则虽有债之要素变更,亦不得成立更新。此时,如债之主体发生更替,则成立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如债之内容发生变更,则原则上认为其不失债之同一性。现代民法认可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即承认即使变更了债之要素,也不影响债的同一性,也不一定成立债的更新。因此,“近代法律中的更新已不再是因变更债务要素而产生,而是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变更债务同一性的意思表示的后果。”45
但是,对于更新意思是否必须明确表示,各国规定不同,学界亦有争议。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日本民法规定更新意思可由法官根据客观情形推定,其余国家则均要求须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英美法中,不同的更新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亦不同,概言之,因合同内容变更而成立的更新,法官是根据合同条款改变的程度推定当事人的更新意图,不需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而在合同转让的场合,绝对需要当事人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应由三方就此达成一致。我国理论界的通说更接近于英美法的观点,认为在变更合同内容而成立更新的场合,更新意思无需明示,可由合同改变之程度进行推定,而在变更合同主体而成立更新的场合,则须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46我国司法实践的做法亦与此相符。
综上,若当事人合意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变更,若按照一般观念,可确认仅为非要素变更,则不成立债的更新;若为要素变更,则须进一步确认当事人间是否有更新意思,在因变更合同内容导致的债之更新中,更新意思可由要素变更进行推定,而无需明示;若是否为要素变更处于两可之间,则须将合同改变程度及当事人主观意思结合起来进行考量。
(三)更新的分类及其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债的更新分为因主体交替之更新和因内容变更之更新;其中,前者又可细分为因债权人交替之更新和因债务人交替之更新。债的更新主要易与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的变更(狭义)制度产生混淆。在因变更给付而成立的债之更新中,亦常常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制度发生混淆。本文在此一并对其进行辨析。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因债权人交替之更新,是指旧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承担新的债务而由此形成新债。因债权人交替之更新,须新旧债权人与债务人三方共同达成更新的合意,否则不生更新之效力。而在债权转让的场合,原债权人则只需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便可达到移转之效果。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因债务人更替之更新,是指新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消灭债权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而成立的更新。一般来说,只需债权人和新债务人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不必要取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因为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清偿或承担债务,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因此,因债务人交替之更新与债务承担在外表上的区别几不可查,二者相区别的关键仅在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要素变更及更新意思。并非任何程度的内容变更均可产生债的更新的效果,只有这种变更导致债丧失同一性时才能导致更新,否则只能算入债的变更的范畴。债是否失其同一性,判断要点有二:其一,是否有债之要素变更;其二,当事人是否有更新意思。债之要素如何判断,更新意思是否必须明确,各国做法不一,我国理论界亦众说纷纭。一说认为,债之要素的判断,要综合社会一般观念及当事人的意思,两可时,若当事人有明确意思表示为债的更新,则可认定存在债之要素变更;一说认为,当事人是否存在更新意思,可依是否存在债之要素变更进行推定,若合同条款变更程度较大,则即使当事人无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亦可认定其事实上存在更新意思,而成立债的更新。
综合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各项研究,本文认为,对因内容变更之更新和债的变更进行判断,大致可遵从以下逻辑:(1)若变更明显属于非要素变更,则为债的变更,不问当事人是否有更新意思;(2)若变更是否属于要素变更处于两可,若此时当事人有明确的更新意思,则有很大可能被认定为债的更新;(3)若变更明显属于要素变更,而当事人欠缺明确的更新意思,此时法院很可能由要素变更推定当事人存在更新意思,从而认定构成债的更新;(4)若变更明显属于要素变更,且当事人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则债之同一性被破坏,属于债的更新。这一判断逻辑,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亦可佐证,下文将对此进行详述。
债权债务当事人合意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属于债之标的的重大变更,构成债的要素变更。此时,其属于债之更新、代物清偿抑或新债清偿往往发生混淆。“因清偿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仍不消灭,此种情形即为新债清偿。”47代物清偿,则是指债权人受领债务人提出的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并使原债消灭的有偿要物契约。
债之更新与代物清偿的区别如下:第一,债之更新为诺成性合同,契约一经签署即告生效;代物清偿为要物契约,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后契约始为生效。第二,债之更新为要因契约,新债务不成立则旧债务不消灭,旧债务无效则新债务亦不成立;代物清偿为不要因契约,原债纵为无效,亦不影响他种给付之效力,此时双方只能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债之更新与新债清偿的区别如下:在债之更新的场合,只要新债务成立,旧债务即归消灭,与新债务履行与否无关;在新债清偿的场合,新债务有效成立后,尚须履行完毕时,旧债务始归消灭。
由以上可知,债之更新与代物清偿非常近似,与新债清偿更是区别甚微。三制度在外观上难以进行区分。当债权债务双方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时,究竟属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抑或债之更新,只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当事人明确表示为代物清偿时,则为代物清偿;明确表示为更新时,则为更新;明确表示为新债清偿或意思不明时,应认定为新债清偿。对此,下文仍有详述。
(四)更新的效力
合同更新成立后,原债权即告消灭,当事人不再受原债之关系约束,进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所附之从权利等利益及瑕疵也一并随之消失,当事人如欲保留,则只能另立新约。具体来说,其效力有以下几点:第一,从属于原债权之担保如质权、抵押权、留置权、保证等均归于消灭,不能移转于新债,新债的担保须担保人重新提供;第二,原债权附有利息的,停止计算;第三,附随于原债权的违约金债权,亦因更新而消灭;第四,原债权所附之抗辩权,包括撤销权及解除权等,因更新而消灭。
二、债务重组的方式及其法律性质
实践中,债务重组的方式一般有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债务条件、混合方式等。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
这是指以债务人转让其资产给债权人以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的重组。以资产清偿债务的情况又可分为以低于账面价值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两种方式。
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构成债之消灭中的清偿行为,清偿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即实践中的以物抵债,其法律性质为何则认识不尽一致。以物抵债可能构成代物清偿,可能构成新债清偿,亦有可能构成债之更新。以物抵债行为在上述三者中的不同认定,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何种给付,及债权人能否向原债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实践中对以物抵债性质产生争议的关键点。
若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代物清偿,则代物清偿协议作为实践性合同,必须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后始得生效,此时原债始得消灭,若债务人不为他种给付,债权人只能主张原债权,使债务人负担原定给付,亦可主张原债担保人对原债承担担保责任;若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新债清偿,则新债不履行,原债亦不消灭,此时债权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原定给付或他种给付,且得向原债担保人主张对原债承担担保责任;若以物抵债协议被认定为债的更新,则更新契约一经签署即告生效,原债即告消灭,原债担保等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并消灭,此时债权人只能按照新债向债务人主张他种给付,亦不可要求原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将以物抵债协议理解为代物清偿。在“江苏顶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兴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再审纠纷案”48中,债权人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债务人享有收取货款的债权,双方约定债务人以房抵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双方并未履行以房抵偿的约定,故未产生消灭原债务的法律效果,原金钱给付债务仍然有效”。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案中以物抵债的性质认定为代物清偿。
在“呼伦贝尔浩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恒讯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49中,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为广告费之债,后双方约定以车抵债,多退少补,并明确了以车相抵后,债务人仍须支付的金额。后债务人未为车之给付,债权人起诉要求其以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人则主张以车清偿。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给付之变更构成代物清偿而非债之更新,由此支持了债权人的主张。“恒讯公司与浩远公司约定的以车抵债,属于以车辆交付来代替货币支付,该约定仅为浩远公司欠付恒讯公司广告费的履行方法,不属于债的更新……由于以车抵债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应定性为合同履行中的代物清偿行为……只有恒讯公司实际受领了车辆给付,才构成债的清偿,原有债的关系才会消灭。”本案中,法院亦将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为代物清偿。
笔者认为,对于以物抵债协议,不宜均将其性质认定为代物清偿,而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若当事人明确表示变更给付是为更新原债成立新债,则构成债之更新。若当事人明确表示变更给付是为代物清偿,即协议中有“债务人实际为给付后以物抵债协议始得生效且原债消灭”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属于代物清偿。若当事人既无明确的债之更新意思表示,亦无明确的代物清偿意思表示,则构成新债清偿,债权人得任意向债务人主张原定给付或他种给付。
之所以如此,是从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合同法保护债权人的价值出发的。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通常是在债务人已无现金清偿能力,债权人作出让步的情况下订立的,双方订立的意思就是债权人让步,允许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物之占有以清偿债务。一方面,此时若债务人继续不为新给付,债权人向其主张时,允许债务人以代物清偿协议未为实际给付尚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而不为新给付,就会进入一个怪圈:你给我→我不给→为什么不给→因为我还没给→你没给为什么不给→因为我没给所以不给。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新给付不得,主张原给付又无现实意义,这显然不是“清偿”法律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制度功能,亦在事实上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除非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性质为代物清偿,否则不宜认定为代物清偿。50另一方面,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实际上尚有现金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他种给付确无实现之可能,则此时亦理应允许债权人主张现金给付而非物之给付,允许债权人继续主张原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亦不应贸然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债之更新而不支持债权人的现金给付请求;而且,债之更新是为消灭旧债,新债清偿是为清偿旧债,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消灭旧债,抑或解释上存有疑问时,应定性为新债清偿,否则,亦会偏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债权人明显有失公平。因此,除非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目的为消灭旧债,其性质为债之更新,否则不宜认定为债之更新。
简单地说,当事人协议约定以新给付代替原定给付时,应以认定为新债清偿为一般,以认定为代物清偿和债之更新为例外;认定的依据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代物清偿意思与新债清偿意思须为明确,原则上不宜通过所谓“抵偿”“抵顶”等语义较为模糊的词语解释出代物清偿或债之更新的意思。由于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法院实践目前倾向于将以物抵债认定为代物清偿,笔者认为,在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的场合中,应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将变更给付的目的属于代物清偿、新债清偿抑或债之更新,在抵债协议中明确无歧义地进行意思表示,以最大限度地争取符合双方真实意思的裁判结果。
(二)债务转为资本
这是指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为解除债务人的财务困难,双方同意将债务人的债务转作为资本,其结果是债务人的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增加,财务状况得到改善。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此种重组方式就是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或相关企业的股权,亦即债转股业务。债转股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学术语,从广义法律意义上说,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享有的有效合法债权转换为对债务人或关联企业的投资,由此增加债务人或关联企业注册资本的法律行为,亦即以债权出资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
在将债权转为对关联企业的股权的场合中,其实质是股东以其对其他企业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转股完成后,原债权变为被转股企业的资产,发生债权让与的效力。因此,将债权转为对关联企业的股权,其在债法中的性质属于债权让与。债权主体变更,但并未消灭,此时原债的担保等从权利一应转为被转股企业的资产。若最终债转股失败,则债权让与未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仍得以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承担清偿及担保责任。
在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权的场合中,亦即股东以其对企业本身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这种债转股中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转股完成后,股权产生,原债权消灭。但若债转股最终因债务人不配合、审批未通过等原因未能成功实施,则债权人是否仍能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对此种债转股中债消灭的原因进行认定,直接关系到这一问题的结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债的消灭的原因有:清偿、抵销、提存、免除、解除、混同、当事人约定终止几种情形,同时,亦不禁止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债的更新的方式消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债转股中债的消灭,显然不能定性为清偿、免除和提存。因此,这种债的消灭性质的可选项有:债的更新、合同解除、当事人约定终止、抵销、混同几种情形。
首先,债转股中债的消灭不属于债的更新。债的更新要求新债权有效成立,但债转股后,债权转为股权,股权与债权属于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权利,转股后并不存在所谓的新债权,因而不符合债的更新的要件。虽然有观点认为,现代公司中,股东只关心和追求股息和红利,股权已经实际上演变为一种债权。51但其实并非如此。具体来说,股权与债权至少有以下几点的不同:第一,债的关系一般具有等价的本质特征,而投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具备等价特征。换言之,债权人与股东承担的风险大相径庭。第二,债的关系因履行而消灭,但股权不因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息和红利的义务而消灭。第三,债的请求权基于债的关系,而股权请求权基于股东资格。从债法理论上讲,如果股权是债权,则等于说股东全体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立了最终由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自己的债权,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股权与债权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权利,由于债转股后不再有新债权产生,债转股的法律性质不属于债之更新。
其次,债转股中债的消灭亦不属于合同解除或当事人约定终止。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对于合同解除后,债的消灭有无溯及力,我国《合同法》尚无明确系统的规定。通说认为,对于非继续性合同,如买卖合同,债溯及至成立时消灭,认为自始未生法律效力;对于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债的消灭不具有溯及力,自解除之日起向将来消灭,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亦不退还。52双方约定终止合同,则债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未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亦不退还。若将债转股中债的消灭理解为债权债务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则合同一旦解除或终止,债务人不必继续还本付息,这将无法满足债转股实施的前提,即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合法享有仍然有效的债权。要实施债转股,必须保证债权在转股前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因此,债转股的性质不属于合同解除或当事人约定终止。
对债转股的现有研究成果一般认为,债转股的法律机制是债的抵销。53亦即,理解债转股,须从两个法律关系入手:(1)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享有债权;(2)债权人因认购债务人企业股份而对企业负有出资义务,企业因而对债权人享有取得出资的权利。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即上述两债权之间进行的抵销。由于实践中债权标的一般为金钱,而出资义务的标的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此两种债权的性质、种类不一致,因而,该抵销的性质应属约定抵销。约定抵销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准,不要求两债权标的性质、种类一致,不要求两债权已届清偿期,亦可附条件或期限。若认定债转股中债的消灭原因为约定抵销,则自双方约定抵销之日起,两债权消灭,担保等从权利一应消灭;抵销发生前,则两债权及其担保权仍然独立有效。笔者认为,将债转股中债的消灭原因理解为约定抵销并无不妥。为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不合理之损害,双方可于债转股协议中约定抵销发生于债转股成功实施,股权登记成功办理之后,此前原债权仍然不失其效力,若最终债转股未成功实施,则抵销不发生,债权人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
债转股中债的消灭亦可通过混同进行解释。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归于同一人而导致债消灭的事实。在将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股权的场合,债转股一旦成功实施,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自己的资产,此时债务人企业成为自己的债权人,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归于同一人,债因此事实而消灭。也就是说,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企业转移债权后,混同才发生,债的关系才告消灭;转移前,债的关系依然存在,债权人仍然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债权。在通过混同进行解释时,债权人向债务人转移债权的时点,亦即债权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点是为关键。笔者认为,为保障债权人利益不受不合理之损害,双方可在债转股协议中约定,债权人于债务人履行完毕变更章程、办理股权登记等手续后,始发生向债务人企业转移债权的义务。由此,若最终债转股未成功实施,则混同不发生,原债不消灭,债权人仍得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
综上所述,实践中债转股的本质即以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在将债权转为关联企业股权的情形中,债转股属于以对其他企业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债权未消灭,而是发生主体变更,其法律属性为债权让与,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一并转让;若转股未成功,则债权人仍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在将债权转为债务人股权的情形中,由于股东以其对企业本身的债权对企业进行增资,发生该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其消灭的原因,可通过约定抵销或混同进行解释。无论将其性质认定为约定抵销抑或混同,当事人均可通过约定股权登记办理完毕后,债权人始向债务人转移债权,债权始得消灭,此前债权仍保有其效力的方式,保障债权人在债转股未成功实施时仍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免受不合理之损害。
(三)修改债务条件
此种重组方式是通过修改债务条件,如债权转让、债务加入、减免债务本金金额、减少债务利息、将债务期限延长、增加担保措施等,改变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债务人对改变后债务的清偿,达到缓解债务人财务压力,实现债权回收的目的。债务条件改变后,仍然存在债的关系。根据前文对债的更新制度的研究,此种债务重组方式的法律性质如下:
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债务重组时,只要新旧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即属于债权转让,否则属于债务更新。
通过债务承担方式,尤其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的方式进行重组时,只要债权人与新债务人之间不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即属于债务承担,否则属于债务更新。
事实上,变更债的主体若被认定为债务更新,债权人将因不能继续主张重组前债权的担保权利而陷于不利地位,因而实践中债权人基本不会与债务人共同进行更新意思表示。此种债务重组,基本上直接适用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
此种重组方式属于债的变更抑或债的更新,常常处于两可之间。
从前文可知,改变还款期限,利息、担保等从债务等事项中的一项或几项,不应视为债之要素变更,此种情况下,重组属于债的变更。但是,司法实践中,当涉及一笔甚至几笔债务本金金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情形时,则存在被认定为债的更新的可能。
在“某AMC与沈阳(中国北方花城)有限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案”54中,双方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书》,对债务偿还方式进行细化,并约定将来进行债务转期。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协议书》并不成立债的更新,“实质上《协议书》内容并非新设债权债务,只是对原贷款债权的还款方式作出的细化。《协议书》对原债权并未作任何扩大或缩小,也未出现新的债权产生的原因。因此从《协议书》上看,并无新设债权债务之意。因此,《协议书》中所述债权与原债权为同一债权。”其次,双方约定的于将来进行的“债务转期”也并非债的更新,“花城公司所欠贷款本金,将以重组转期手续的方式偿还……属于合同变更。”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判决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在判断合同改变属于债的变更抑或债的更新时,法院首先会对合同改变的程度进行分析,若不存在要素之变更,则不会认定为债的更新;(2)法院会以合同改变程度这一客观要素对更新意思的存在与否进行推定;(3)法院认为,细化还款方式、改变还款期限不涉及对原债权的扩大或缩小,也不涉及债权发生原因的改变,不属于要素变更;反之,若合同改变扩大或缩小了原债权,或产生了新的债权产生原因,则有可能被推定存在更新意思,并进一步被认定为债的更新。
在“李梅秋与新疆京华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石景华,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55中,原告分别与数被告存在借款关系,且数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数被告共同签订《欠款合同》,对几笔债权进行结算,减少本金金额,由数被告对减少后的本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不再受此前各欠款合同的约束。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决时认为此《欠款合同》成立债的更新,“李梅秋和京华公司均认可2013年5月30日的《欠款合同》系由双方就2013年5月30日之前双方存在的总借款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也即该《欠款合同》是双方对之前的总借款进行的债的更新,故之前双方之间的旧债由《欠款合同》确定的新债代替,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本案中,客观层面,双方当事人对数笔债务进行结算,使其成为一项债务,并削减本金金额,缩小原债权范围;主观层面,当事人具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被法院认定为债的更新。
在“马星宏与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友明、杨静民间借贷纠纷案”56中,基本案情与上一李梅秋案相同。本案中,债权人对数项债权进行整合前,曾分别就其中几项债权的利率做过改变,法院均认为该改变属于债的变更,而非债的更新。对数项债权进行整合后,债权人并未减少本金金额,在进行整合的《共同偿还确认函》中,亦未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形下,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依然认为构成债的更新,“该《共同偿还确认函》约定由双德公司、双阳公司、张友明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可视为债的更新”。可见,仅依当事人将数项债权整合为一项债权的事实,法院亦有可能将之认定为债的更新。笔者认为,这大概是出于简化债权债务关系的考量。
综上所述,在通过改变债的内容进行债务重组的场合中,债务重组可能属于债的变更,亦有可能属于债的更新。若被认定为前者,则重组前后债权不失其同一性,原债的担保等从权利依然存在,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某些变更事项获担保人同意的要求,债权人依然得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若被认定为后者,则原债的担保等从权利与主债权一并消灭,债权人除非与各担保人重订担保合同,无权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实践中,认定为债的变更抑或债的更新对担保权利的影响,是债权人关注的重点。尤其不良债权重组中,债务人或担保人的不配合往往对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造成更大的影响。
结合我国债之更新的理论研究及司法逻辑,笔者认为,对不同债务条件进行改变,该改变的性质亦不相同。具体而言,可遵从以下逻辑:首先,若为债的主体改变,则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否则属于债的变更。其次,若为债的内容改变,且仅为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措施等非要素的变更,则属于债的变更。再次,若为债的内容改变,且涉及单笔或数笔债务本金金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其是否构成债之要素变更处于两可,此时:(1)若双方有明确的更新意思表示,如上述“李梅秋案”,则属于债的更新;(2)若双方对改变之意图无明确意思表示,亦有很大可能被认定为债的更新,如上述马星宏案;(3)若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此项改变只为变更原债,与更新原债无涉,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债的变更,但依然存在法院依客观上存在要素变更从而推定出实际上具有更新意思的可能,也即,此种场合下即便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改变是为变更,依然存在被认定为债的更新的可能。
(四)混合方式
这是指以下述四种方式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进行的债务重组: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债务、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以及修改债务条件。以混合方式进行债务重组,第一步是将原债权分割为若干部分;第二步为对各部分以不同方式进行债务重组。对于第一步,债权人不对债务条件进行任何改变,仅将其债权划分为若干部分,担保人对各部分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第二步,各部分重组的法律性质及实施后果应依该部分所采用的方式进行确定。比如,某项债务重组中,将部分债务用非现金资产清偿,部分债务转为资本,部分债务延长期限提高利率。若其中债转股部分最终未成功实施,且双方约定股权登记前债权不消灭,则该部分债权依然存在,债权人仍得以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该部分债权,其余部分重组的性质及实施结果则依其余部分的重组方式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可总结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如下:
第一,以资产清偿债务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以低于账面价值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其法律性质为债的消灭中的清偿;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笔者认为其原则上构成新债清偿,有明确意思表示时构成代物清偿或债之更新,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倾向于认定其为代物清偿。
第二,以债务转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本质为股东以债权出资对企业进行增资入股。若将债权转为对关联企业的股权,则属于债权让与;若将债权转为对债务人企业本身的股权,则发生债的消灭,该债的消灭原因可通过约定抵销或混同进行解释。
第三,以改变债务条件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法律性质有可能是债的变更,亦有可能是债的更新,判断的关键在于客观上是否存在要素变更及主观上是否存在更新意思。
第四,以混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其法律性质则依其所使用的各种方式进行确定。
三、债务重组开展的实践建议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
在以低于账面价值的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场合,适用清偿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的场合,首先应根据项目及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进行变更给付的真实意图,亦即变更给付为何种性质时,对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最为有利。此后,建议在以物抵债协议中对该意图及性质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和约定。一般情况下,应明确约定其性质为新债清偿,即本合同一经签署即告生效,若债务人不为本合同项下给付,债权人得随时向其主张给付;债务人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给付义务之前,原债权不消灭,若债务人不为本合同项下给付,债权人亦可对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定给付。此种约定可明确表示变更给付不为代物清偿,亦不为债之更新,可尽最大可能争取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进行以物抵债时真实意思的裁判结果。
(二)债务转为资本的债务重组
在将债权转为关联企业股权的场合下,适用债权让与制度的相关规定。
在将债权转为债务人企业股权的场合下,首先,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免受不合理之损害,在转股最终未实施成功时依然得向债务人及担保人主张原债权,建议在债转股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转股成功实施,股权登记等一系列手续办理完毕后,债权人始将其债权转移给债务人,债权始得消灭;此前,债权仍保有其完整的法律效力。其次,为避免转股失败后债权人主张原债权时,双方就诉讼时效发生争议,债权人仍应在债转股完成前,做好对原债权的维护工作,双方可在债转股协议中确认,转股行为及过程即构成债权人对原债权的主张。再次,为避免最终转股失败后,债权人主张原债时担保人不予配合,亦应由担保人书面确认其届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三)修改债务条件的债务重组
若债务重组仅涉及债权人变更或债务人变更,则除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变更导致债之更新,即属于债之移转,分别适用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制度的相关规定。
若债务重组仅涉及利率、还款期限、担保措施等非要素变更,则属于债的变更,适用债的变更制度的相关规定。
若债务重组涉及一笔或数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则存在被认定为债的更新的可能。首先,鉴于是否存在明确的更新意思对更新的认定存在较大影响,笔者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可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直接将其进行重组是欲达到变更之目的,抑或达到更新之目的进行明确的意思表示,可在鉴于条款中对重组前后债务的关系进行说明和厘定,以最大限度地明确重组的法律性质。但是,在涉及一笔或数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等时,即便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改变债务条件是为变更而非更新,仍然存在法院通过客观上已存在要素变更而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更新意思的可能,亦即,此时仍有被认定为债之更新的可能。因此,若债务条件改变涉及一笔或数笔债务本金数额的整合、结算、减免、重新确认且改变幅度较大,必要时,债权人仍须酌情与原担保人重新订立担保协议,重新办理抵押、质押等登记事项,以避免脱保造成债权损失。
(四)以混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
首先,在对各部分债务进行重组前,建议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等共同签订框架协议,首先将该笔债权按照重组需要进行分割,再分别对分割后各部分债务进行重组的方式和安排一一对应地进行列明。在某部分债务重组失败时,此种操作方式可明确该部分债务对应原债务的哪一部分,从而使债权人可继续主张该部分债权。为确保债权人主张原部分债权时担保人依然承担担保责任,亦应在框架协议中对担保人继续对各部分债权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明确。
四、结语
债务重组作为金融机构经常开展的业务活动,类型多样,众多法律行为相互交织,使其法律性质难分其明。但对其法律性质进行辨明,对维护债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具有重大作用。在对各类债务重组的法律性质进行判断时,债之更新始终是其中易造成混淆的法律制度,且我国《合同法》对其亦无明文规定,司法适用标准难谓统一,故本文从债之更新的理论研究入手,廓清其与债之移转、债之变更、代物清偿、新债清偿等制度间的关系。此后,本文进一步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判例,对以资产清偿债务、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债务条件、混合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的性质进行分别探讨和认定。并以此为据,对金融机构开展债务重组的实践提出建议,以最大限度地防范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债务重组的过程涉及众多法律行为,由于笔者才疏学浅和诸多局限,本文难免存在漏误之处,一些问题依然值得进一步研究,聊以此文抛砖引玉,期待对债务重组中各问题更有价值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