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俄罗斯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分类

一、犯罪构成的内容

俄罗斯通说观点将犯罪构成的内容理解为构成要件的总和。为了阐明犯罪构成的内容,首先必须确定它的结构,即要查明犯罪构成究竟包含什么样的要件范畴(类)(比如,是否明确规定后果、特殊主体等),然后应当确定区分此构成有别于与其具有相似结构的彼构成的每个要件的具体特征,同时还要区分每个单独要件的内容。

如果刑法分则条款没有规定构成结构中的要件,则应当转向总则的规定,因为任何构成的结构都包含关于年龄、责任能力、缺少排除责任情节的规定,所以这些要件都明确地规定在刑法总则部分。但是,这里还产生一个难题,即有些犯罪构成的要件范畴在总则中虽然提及,但没有进一步地予以揭示,比如,我们无从知道,污染海洋的罪过形式是怎样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2条)。我们能够从构成的结构知道某个要件应当属于此构成,然而,只根据一个结构来具体地揭示此要件的特征是不可能的。就是说,如果罪状中规定了后果要件,而没有提及行为(不作为)和主观方面要件,我们可以对这样一个构成的结构进行评论:其中,我们知道,此构成包含行为(或者不作为),罪过的形式应当是复合罪过(针对行为或不作为和针对后果的罪过)并且要求确定因果关系,然而,即使这样也并没有对每个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描述。为了能够对构成要件进行这种具体描述,即全面揭示构成的内容,就必须转向刑事立法的规范体系或者法律的官方释义。如果这样仍然不能够全面揭示构成的内容,则不得不以构成内容的非官方阐释为根据,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利用法律科学中所得出的结论。

下面我们从逻辑学、心理学和法学等角度对俄罗斯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内容进行多维阐述。

(一)犯罪构成内容解析

1.犯罪构成的信息—逻辑性质

根据俄罗斯刑法学者的观点,“犯罪构成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看成是具体犯罪的简易模式”注223。模式通常被界定为与所研究对象相似的人为构建的客体,它反映着并直观地再现所研究对象的结构、性质以及所研究对象的要素之间的相互联系和关系,而直接对上述对象进行研究会加大难度或者根本无法对其进行研究。简言之,“可以将模式看成是为解释某种现实而构建的简易的符号图式”注224。俄学者认为,用模式的方法研究犯罪行为是完全可能并且是能够实现的,而且,模式法与其他研究方法相比具有毋庸置疑的优势,因为对于犯罪与其他反社会行为的研究在实践中不可能运用实验的方法,其所研究的是已发生过的已然的违法行为。模式法为在某种程度上再现具体行为实施的条件或者影响违法行为的总体因素提供可能性。在强调此种方法的重要性时,维岑(С.Е.Вицин)指出:“犯罪作为犯罪科学的对象不可能不利用模式的方法进行研究,因为犯罪本身是不可能被直接理解和接受的,就是对犯罪总数的简单统计也不是对犯罪本身理解的结果,而是其数量模式的结果”注225

模式的种类很多。一方面,可以将其分为描述型的(词语表达型)、图式型的(图表型)、象征型的(符号型),其中还包括数学模式和对象模拟型模式(物质型);另一方面,又可以将其分为数量型模式和质量型模式,此类模式划分法是由维岑(С.Е.Вицин)提出来的。注226刑法中大多数情况下使用的是质的模式,其中并不含有数字方面的信息,但是会给出关于不同犯罪及其结构、种类之间相互关系的界定并且阐明人的行为以及责任根据的社会和心理机制。可以说,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一定种类犯罪的信息模式。注227此模式是通过概括此类所有犯罪特征的要件而构成的,因此我们得到了对此类犯罪基本性质的简明、扼要且足够明确的描述。俄学者在论述上述观点时举了个很形象的例子:假设有一座房子(现实对象),但同时还有作为此房子图形模式的图纸或规划图。如果这个图纸是合格的,则在它上面应当反映出用于此房建设和使用所必需的和充足的所有实质特征的要件。这与包含在犯罪构成中的犯罪的模式是一个道理。如果实施的犯罪是现实的因素,则构成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便是关于此事实的判断(模式、图式、结构——还可以用其他词汇予以表示)。在法律工作者的实践活动中,犯罪的信息模式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它给法律工作者提供关于法律要求方面的认知;另一方面,此模式还为我们提供关于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特征方面的信息,而这些特征是我们“应当”在侦查案件时发现的(是证明对象)。定罪阶段便是上述两类信息的统一与结合。

由于犯罪构成具有双重信息功能,因而俄罗斯刑法学界产生了有关术语使用方面的问题。比如,俄罗斯法学文献中有时会使用犯罪的“法律构成”或“事实构成”注228。皮昂特科夫斯基(А.А.Пионтковский)则断言:“法律家们既将犯罪构成的概念用于表示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犯罪特征的要件总和之意,同时也用于表示符合这些要件的具体行为”注229。确实,这种双重理解在俄罗斯刑法中占有一定的地位,但是也有许多反对的声音存在,比如,库兹涅佐娃(Н.Ф.Кузнецова)教授就认为不应当支持上述主张。她认为,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与具体行为中所包含的要件,严格地说,并非同一:它们甚至属于不同的价值层面。刑事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要件与作为个别现象的具体犯罪之要件相比,具有更高程度的抽象性。只可以说这两类要件的符合性——具体犯罪的要件,属于法规范中所规定的相应种类的要件。因此,只有在唯一的规范意义上使用犯罪构成的概念才是合理的。这便要求将所谓的事实构成正确地表述为具体犯罪的“事实要件”或者“要素”注230

2.法律含义的阐释对于揭示犯罪构成内容的意义

从加强法制的角度看,所有犯罪构成要件都必须是在刑事法律中予以规定才是合理的。注231如果从此立场出发,那么就不会存在法律规定之外的犯罪构成。将某些情况认定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应当是对规定这些要件的法律的援引。为了坚守上述法制性的立场,法律的足够完善便是侦查与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然而,当今的法律并不总是那么完善的,对于那些“隐性的”和“特指的”犯罪构成要件的阐明是不可避免的。要阐明这些构成要件,就必然涉及刑事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心理和社会实践等领域。

关于阐明刑事法律规范之社会政治含义及其目的性的必要性问题见之于俄罗斯学者的许多著作。列维兹基(Г.А.Левицкий)认为,定罪不能只是达到对于“行为要件与某个法律规范形式上一致或不一致”的确定,它还要求“揭示实施行为的实际社会政治实质以及所适用法律的真正的政治含义”注232。施利亚波奇尼科夫(А.С.Шляпочников)在其所著的关于法律释义方面的专著中指出:“苏维埃刑事法律释义的任务在于确定其含义并以此揭示体现在法律当中的立法者的意志”注233

上述观点在当时是显而易见且无可争议的,但是今天看来这些观点则过于意识形态化了,因为政治不应当凌驾于法律之上,从而决定法律的内容。上述观点中唯一正确的是:为了阐明法律内容,就必须不时地将思维扩展到法律规范的框架之外并且还要考虑到社会原因和法规范出台的前提条件(其中包括通过历史的、逻辑的和系统性释义等途径)。

综上,法规范的建立并不是任意性的,它们反映着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阐明法规范的含义(即揭示是什么样的社会现象、客观历史规律)是建立此规范的根据以及立法者通过规范的确立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地认识到:什么样的法律要件体系符合上述目的,应如何理解法律条文中的某些规定。

阐释法律的含义不能并且也不应当导致其与刑事法律条款中的明文规定产生分歧。如果我们尽量严格遵守法制性,则应当将术语“揭示法律含义”仅理解为最深入且正确地阐释法律的文字。不该忘记的是我们最终适用的应当是法律,而不是法律的动机,也不是立法者的意图。只有立法者有权修改法律,使那些过时的或者不准确的条文符合法案的含义,符合规范出台的目的,因此,立法者更应当严格遵守法制性原则,不应当哪怕是最低程度地牺牲此条原理。不存在法律之外的“规范含义”:它通常体现在刑法规范的要件总和中(规范体系)。要阐明法律的含义就应当更正确且全面地理解此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

毫无疑问,规范的含义会对定罪产生影响,但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实现的,阐明法律含义只是探讨和阐释直接体现此含义的具体法律要件的首要阶段。正如尼基费奥罗夫(Б.С.Никифоров)所言:“法律精神反映在法律文字当中且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的反映源。”注234在阐明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情况下理解犯罪构成的内容,如同任何其他的认识一样,会更加深入、更加全面。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要陷入与法律无关的某种本体论中,而是更加深入地阐释存在于现实并反映在法规范中的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

犯罪构成的这种阐释方式与严格遵守和继续加强法制原则的任务有着紧密的联系。在当代刑事立法所一贯坚持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的指引下,按照适用法律的人的意志来增加或废除立法中的构成要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那样的话便会有法官凌驾于法律之上之嫌。

3.犯罪构成内容阐释的思维路径

从逻辑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构成内容进行阐释反映的是人类思维活动的普遍机制,但并没有涉及具体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法官的个性特点,也没有揭示出产生于意识当中的心理过程的内容,更没有给出一个关于现实思维活动的界定。同时,只有对上述过程有所认识才能更深入地理解适用法律过程中出现错误的原因,并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改善。

从心理学角度来看,阐明犯罪构成内容的过程属于司法工作者思维活动的内容,因而应当服从于此思维活动本身所固有的一切规律性,同时,它又有一些特征区别于法律工作者其他形式的思维活动(比如,它区别于刑罚措施的选择与确定过程)。

上述阐明犯罪构成内容过程的思维活动的特点不仅表现在其内容的特殊性上,而且体现在通常在此种情况下所适用的那些方案方面。其中最突出的特点是源于所谓的认知(映象的辨认)框架内的比较。

认知的初级阶段便是学习,其中包括阐明规范的内容。学习的过程包括:

(1)使人认识客体(客体的类别),应当学会区别和辨认这些客体;

(2)提炼概括出这些类别的突出特征;

(3)比较这些特征并且对它们所属的客体类别进行相应的划分;

(4)记住相应类别的特征。注235

这些特征的掌握(学习)可以通过有针对性的教育过程或者自主习得。有针对性的学习(比如通过法学教育)能使法律职业者迅速掌握关于各种犯罪构成特征的概括和归纳的知识。在学习刑法学课程的过程中,学生通常要掌握犯罪的分类(按照刑法典分则的条款和章节对犯罪进行区分)并且要记住它们的主要特征。而学习要达到的主要目的是要形成关于到底什么才能对各种不同客体进行区分的观念。

自主学习(比如法律职业者在实践活动中的学习)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途径。人们在观察各种不同种类的犯罪时,自己去确定它们的要件特征,找出那些重复的本质要件特征并且将那些不具备这些本质要件的客体分离出去。关于某一犯罪构成的内容及其与其他犯罪构成之间区别的一般概念是逐渐形成的,为此需要研究相当数量的不同种类的犯罪。“应当考虑的不仅是不同种类客体在此要件方面的特性差异,还要考虑同类客体在特征方面的同质性程度”注236。只有通过上述相当复杂的思维活动,才能形成关于某种犯罪构成内容的一般概念。

现在,几乎所有的法律实务工作者都具备高等教育程度,所以纯自主学习的方式基本上已不存在。然而,掌握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远不只是通过一个有针对性的学习方式进行的,因为大学里的学生不仅通过专业文献和老师的讲解,而且也通过参加法院的庭审、参阅刑事案件以及参与司法实践等途径来获得和掌握刑事法律规范的特征。自主学习是在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在实践工作中完成的,但同时在此过程当中也包含有针对性学习的要素,比如,上述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或案件范畴的阐释。

任何一种学习都要以遵循一定的行为范例或者通过“实验和错误”而获取本人经验的例证为前提。有针对性的学习由教育工作者来完成,而自主学习是在实践过程当中进行的。对于某种犯罪构成内容的界定首先存在于意识当中,只有此界定经过检验或通过某种途径被确证以后,它才能成为标尺。

对于司法实务工作者来说,最好的确证是赞同他所作出的关于刑事案件结论的上级法院的决定。不过,上级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取消或变更其所作的关于刑事案件结论,也正好证明了其没有正确把握此犯罪构成的内涵。

法律工作者在实践工作中的培训材料在不断地补充和变更,这也必然导致“标尺”的改变——导致关于各种犯罪要件界定方面的变化。而这些界定并不总是变得更加准确和正确无误,有时甚至会发生相反的情况,即剔除一些本质要件。这种情况下起反面作用的包括已知的实践中出现的“同一性特征”,由此而产生了没能正确反映某种犯罪构成内涵的简化的公式化的界定。

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深入掌握法律要求的保证。法律工作者实践工作的完善应当与提高理论水平、学习法律科学的一切最新成果相结合。

(二)犯罪构成要件(признак состава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1.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

“要件”(признак)一词通常指的是用以识别事物(现象)并将其区别于它事物(现象)的性质、特征、特点。注237俄刑法学中的要件可以分为稳定要件、实质要件、充足要件、必要要件、特殊要件、突出要件、概括要件、个别要件等。注238 上述这些特征要件都可以适用于犯罪构成。犯罪构成的内容包含着用于定罪的实质的、必要的且充足的要件,因而阐释这些要件的内涵对于法律工作者的实践活动来说是必须的。

对于现象进行的每一种分类都是具有一定目的性的。为详细分析犯罪构成要件,最合理的方法是应当使要件的分类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法律。

在立法结构正确的条件下,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犯罪构成要件同其他特征一起决定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罪过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构成所有要件的总和描述着相应行为(具有社会危害的、违法的、有罪过的和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的特性,而且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会破坏这一特性。每一单个要件并不能决定行为的上述特性,而只有犯罪构成的要件体系才能决定整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罪过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刑事违法性)。多数特征要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度,这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相关。根据此条款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行为由于某些要件的“不适格”而被定义为轻微行为,比如,后果的严重程度不高、疏忽大意情形下预见可能性的降低等情节。而有些要件则具有严格的界限,它们不能够成为行为轻微的数量指标,比如,责任能力、年龄、职位等。这些要件只能遵循“是”或“不是”的原则对行为进行判断,比如,主体或是有责任能力或是无责任能力,行为人是公职人员或者不是。

(2)犯罪构成要件反映着此行为与其他犯罪和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存在所有要件都吻合的两个构成:它们之间至少有一个要件是有区别的,此外,任何一个要件都有着区分此构成与其他犯罪构成或违法行为的功能。

(3)犯罪构成要件直接规定在法律当中。除了立法者,任何人都不能“补充”或者从犯罪构成中“剔除”某个要件。

(4)犯罪构成要件不是其他特征的派生要件。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是从其他性质中派生出来的特征,也不可能从其他构成要件中推导出来,因此,每次刑事诉讼都应当对构成要件进行确证。某些犯罪特征的派生性绝不能证明其重要性处于较低水平。犯罪的最本质特性往往隐藏在“深处”,只能间接地通过那些以犯罪构成要件的形式予以规定的较为“普适”的特性和性质来对这些最本质特性进行证明。法庭上需要证明的只是犯罪构成要件,而犯罪的派生特性是不要求予以证明的:它们或者由立法者毫无置辩地予以推定,或者源于根据案件确定的犯罪构成的要件。还应当考虑到的是,某些犯罪构成要件可以从所谓的事实推定的角度进行理解。例如,不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求证明主体的责任能力,因为它是推定的,但是这种推定应当是不容置疑的,如果被告人的心理能力方面引起怀疑,则需要进行全面的检查,使用事实推定进行分析的犯罪的特质属于构成要件的范畴,因为它们不是派生于其他要件,其确证的程序是特殊的。

(5)犯罪构成要件是同种所有犯罪本身所固有的。这里需要强调“选择”要件的问题,对于“选择”要件应当作两点说明:第一,刑法中的“选择”概念指的不只是两种可能性(即与逻辑学的“选择”概念相比较),而是更多。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9条“妨碍合法经营活动”中的“选择”要件共有七个:拒绝给经营者注册;逃避给经营者注册;拒绝发给执照;逃避颁发执照;限制经营者的权利;限制经营者的自主权;其他非法干涉经营者的活动。第二,与逻辑学中的“择一”所不同的是,所实施的犯罪不一定非得选择其中一个要件,而可能同时充足所列要件中的几个。比如,妨碍合法经营活动可能同时既通过拒绝注册、拒绝颁发执照,又通过干涉经营者的合法活动等几种途径同时进行。

2.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

每个犯罪构成要件都表示犯罪的其中一个特性。犯罪构成中所包含的要件在抽象程度上并不同一,并且它们中的许多要件之间是相互联系着的。比如,在盗窃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一组要件中包含着“侵占”和“秘密地”,这其中的第二个要件“秘密地”是在阐明和详细说明第一个要件“侵占”;虽然这两个要件同属于一个犯罪构成,但它们在概括程度方面却是不等价的。

大多数情况下,犯罪构成的要件分属于不同的抽象等级并且经常表现为等级体系,这些要件之间相互联系并按照从高到低进行等级排列。如果以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8条第2款所规定的加重责任构成的盗窃罪为例,则在此犯罪构成中位于最高抽象等级的应是“违法行为”(要件范畴)。接下来便是这样一些要件:“侵占财产”(第一级别),“秘密地”(第二级别),“非法潜入房舍或其他贮藏室的”(第三级别)。在此等级体系中,每一个下一级别要件揭示、阐明位于其上一级的要件。最高程度的抽象是所有要件的范畴(类别),它决定着构成的结构。要件范畴的具体化始于第一级别要件并一直持续到犯罪构成内容的最低限度等级的要件。

毫无疑问,一、二、三等级的要件所表现出来的特性都是盗窃罪的要件,因为:(1)每一级要件都不是从其他要件中派生出来的。比如,侵占财产(一级要件)不一定都是秘密地(二级要件),并且反过来,某种秘密行为也绝不总是表现为侵占财产,二、三级要件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是如此,每一个高级要件都会有一系列不同的低级要件方案。(2)加重责任构成的盗窃罪的一、二、三级的所有要件是其与毁灭财产罪、抢夺罪和无加重情节的盗窃罪之间进行区分所必需的,即这些要件满足了将其与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区分的要求。

最低抽象程度的要件(即一、二、三级要件)通常用来表示用以区别同一构成的不同种类情节的特征。当然,不一定非得是三个等级的要件,也可能多几级或少几级。多数犯罪构成中都存在两个等级的要件。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第1款中所规定的无加重情节的杀人罪的构成中,其客观方面就只有一级要件——造成死亡。

3.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

(1)肯定要件与否定要件(позитивные и негативные признаки)

法律中犯罪构成要件多以肯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即直接规定犯罪的某些性质(特性),俄刑法学中将所有这些要件称之为肯定要件,因为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它们反映在所谓的肯定概念当中。注239同时,在描述某些犯罪构成时还会遇到表现为否定概念形式的要件。注240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2条“非法穿越俄罗斯联邦国家边界罪”中所规定的“没有有效证件或者相应的许可证”,本法典第112条规定的造成身体损害“没有危及生命,也没有引起本法典第111条规定的后果”。上述这些要件可以称之为否定要件,因为它们指出的是被认定为犯罪的行为所缺少的某些性质、特性、特点。

俄刑法学中的否定要件在犯罪构成中所起的作用与肯定要件是相同的。这些要件同样是用以定罪的,例如,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典第235条“非法从事私人医疗业务或私人制药活动”中所规定的“没有所选择的该种活动的执照的人”,本法典第238条规定的所完成的工作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的要求”等。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否定要件在俄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构成中所占比率是相当小的,肯定要件是俄刑法中犯罪构成结构的基础。

(2)稳定要件与可变要件

俄刑法学者根据要件的稳定程度将构成要件分为稳定要件和可变要件。所谓稳定要件,指的是其内容在此刑事法律生效期间,无论实施犯罪的具体条件发生了怎样的实质变化,都始终处于不变状态的要件。可变要件指的是那些在刑法分则条款罪状的条文不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其内容可能发生变化的要件。犯罪构成的稳定要件通常由刑事法律规范本身来规定,而不是引用其他部门法的某些规范。稳定要件不仅规定在刑法分则条款的罪状里,某些构成要件也规定在刑法总则的条款中,而且总则部分的要件在多数情况下是对于此种犯罪或者甚至于对于所有犯罪来说都属于稳定要件(比如,年龄)。

稳定要件的稳定性既表现在时间方面(这种要件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一直保持不变),也表现在空间上(无论各地条件如何,在此规范生效的领域内保持不变)。相对于这些要件,侦查机关和法院在定罪过程中的任务通常仅限于正确地阐明这些要件的内容并且准确地确定在被告的行为中是否具备这些要件。如果此要件具备的事实被确证,便是对所实施行为正确定罪的确定。对法律中规定的稳定要件的忽视或者在适用规范时对这些要件进行任意性的释义,都会导致无法弥补的愚蠢错误的发生。稳定要件表示的是实质上不受具体情况影响的那些犯罪性质的特征。比如,“恶意利用信任或者欺骗”作为对财产的诈骗侵害的要件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取决于此罪是发生在城市还是农村,是发生在白天还是黑夜,针对的是小孩还是老人,也不取决于此罪是发生在1965年还是发生在2005年。当然,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能表现不一样,但这涉及的已经是构成的另外一种要件——可变要件的作用了。

犯罪构成的稳定要件在多数情况下描述的是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的特征,因为这些犯罪要素通常很少受到变化着的具体情状的影响。正如布拉伊宁(Я.М.Брайин)所指出的,构成要件是由下列术语予以描述的:通用术语(比如,财产);科技术语(如,动物流行病);专门的法律术语(如,侵占)。注241在未经修改的法律生效期间,构成的稳定要件内容是不会发生改变的。调查机关、预审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各部门对于这些要件的一致性理解,从遵守法制性原则以及卓有成效地组织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都具有重要意义。

可变要件的内容在刑事法律生效期间是能够发生改变的,这意指可变要件的内容不仅由法律条文决定,而且某种其他要素也对其起着决定作用。可变要件分为两种——空白要件和评价要件。

A.空白要件

多数可变要件属空白要件,其具体内容取决于其他法案规范,多取决于其他部门法规定的规范。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作为)之方式就是可变要件,因为刑事法律规定了“违反交通安全和运营安全规则”,却没有揭示这种违反具体体现在哪里。交通安全和运营安全规则是由行政法规规定并且是会定期地发生变化的。

犯罪构成的可变要件表面上也表现为一种稳定性,即分则相应条款的条文在许多年间并不发生改变,仍然是以前的规定,然而,实际上这类要件的内容由于其他部门法规的修改而发生实质变化,这里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公路交通规则,它是定期进行修订的,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旧交通规则是违法的行为,而按新交通规则就可能是合法行为,或者相反的情况也是如此。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刑事法律罪状本身并不发生改变。

在科技迅猛发展的当代社会,空白罪状的数量在持续不断地增长。就经济领域而言,存在着许多规定详尽的法律法规,这些法规如同安全技术规则可以规定出各种各样的社会危害行为。注242应当指出的是,各种不同机械的工作条件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这必然导致操作机械的人的行为规则的改变。任何一部刑事法律都不可能规定这些变化,而只能给出一个包含所有违反可能的一个共同的定义,因此,含有犯罪构成可变要件规范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区别于稳定要件,在阐述可变要件的内容时不能仅立足于对刑事法律规范的分析,它不仅要求对刑事法律的释义,而且要求对其他部门法案的释义。这种释义经常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在阐明空白可变要件的内容时,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与适用稳定要件的情况没有太大差别。无论是对可变要件,还是对稳定要件的阐释,其任务都是为了正确理解法律(或者其他法案)的含义。“执法者无权援引法律意识来改变所释义法律的含义与内容。为了正确地阐明法律的真正含义,释义者可以上升至立法者的层面,但是,即使就其政治意识和法律意识都发展到立法者的水平,他也不会变成立法者,而只能是执法者。其合法活动及其对法律的释义不能约束其他人”注243

B.犯罪构成的评价性要件

可变要件的第二种类型的特点在于其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适用法律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意识所决定的,同时要考虑到刑事法律的要求和具体案件的情况。此类可变要件更接近于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所要评价的多变的情状,据此可以将这些要件称为评价性要件。

评价性要件的典型规定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85条所规定的滥用职权对公民、组织、社会或国家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实质侵犯”。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和其他法案都没有揭示“实质侵犯”的概念。最终决定所造成的损害是否是“实质”的只能由法院针对具体案件作出相应结论。

评价性概念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示的是某个事物与范例(标准、尺度)对比结果的特征。注244人们对此具有象征性的内容进行评价的结果是要确定此内容与一定标准之间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对于评价性概念所使用的标准是非常独特的。为了阐明这种独特性,俄罗斯学者对“木质的”和“好的”两个概念进行了比较。在使用这两个形容词时会发现它们之间的实质性区别。在确认“这座房子是木质的”时所使用的术语——“木质的”是一个确定的标准,并不是在此具体情形下推演出来的,而是具有公认的和没有歧义的术语标准。而如果说:“这个房子是好房子”,当然这里也要适用一个标准,即什么样的房子可以定位于好房子的概念,然而,这个“好的”标准却各不相同。这可能只是适用于此种情形,而且只相对于使用此术语的那个人本人的标准。因此,得出的结论是对房子的评价可能各不相同:这座房子对于一个目的(比如夏季休养)是好房子,对于另一目的(比如作为生产车间)则可能是不好的。此种情形下的“好的”便可以称为评价性术语。注245

因此,评价性概念的特征是使用这类概念的主体要实现两个功能:他不仅要将所研究现象与某种一般概念进行比较,而且要在一定限度内界定此一般概念本身的内涵。根据列伊特曼(У.Рейтман)的主张,这样的概念可以称之为开放性概念。注246“评价的改变不仅因人而异,而且同一个人的评价还会因时间的变化而异”注247。因此,俄罗斯刑法学者将评价性要件归于可变要件之列。

评价性要件的划分对于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从中我们可能知道,在犯罪构成要件属评价要件范畴时,法院不仅需要确定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此要件相吻合,而且首先要确定此要件本身的含义。比如,为了确定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害是否为实质损害,首先就应当明确,在当今条件下我们一般是怎样理解“实质损害”的,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立法者将其归于适用法律的法律工作者的职权范围。

俄罗斯联邦现行刑事立法中的评价性要件并不少见。这类概念的典型例子可以见之于第213条关于流氓罪的规定:“表现为公然地不尊重社会的粗暴地破坏社会秩序”。这里的“粗暴”意指的是什么?怎样不尊重社会可以认为是“公然地”?这些问题都是由每个刑事案件的法院依据其自身的法律意识并立足于对于法律要求的理解以及其所掌握的生活、实践知识来予以解决。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条款中都包含评价性概念。比如,刑法典第14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行为“显著轻微”的概念;第37条第2款规定的防卫“显然”与侵害的性质和危险性不相当中的“显然”概念;第61条和第63条的规定中包含着一系列评价性概念(加重或者减轻责任的情节)。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中的评价性概念表现在如下规定当中:杀人罪中的“特别残酷性”(刑法典第105条第5项);严重侮辱(刑法典第107条);诽谤罪中的“贬低他人的荣誉和人格的信息”(刑法典第129条);侮辱罪中的“不体面形式”(刑法典第130条);恶意逃避支付供养子女的费用(刑法典第158条);侵占具有特殊价值的物品或文件(刑法典第164条以及其他一些条款)。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典中数额巨大的评价性概念是在一系列刑法条款的附注中阐明的。

刑事立法中评价性概念的存在为更好考虑“社会现状以及内容和形式多样案件的特殊情况”注248提供了可能性。上述情况并不总是能够反映和规定在法律或其他法案中。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规范生效期间会不断地发生变化,它们在向前发展并且越来越复杂。法院应当有可能在一定限度内考虑这些发生在生活当中的变化,而这种可能性便是由评价性概念所提供的。

法律中存在评价性概念是不可避免的。当有必要对评价性要件进行确定并且能够在实践中正确适用时,则这些要件的存在是有益的。这也正是强调这些要件的使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衍生任意释义的重要性所在。评价性论断应当立足于实际存在的事实,反映法律的要求并在与法的其他制度和概念的相互关系中进行释义。

那么,俄罗斯刑法学界在阐释评价性要件的内容时又是以什么为根据的呢?

俄罗斯法学家们并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即似乎在阐明决定时法官应当深入到“人类的灵魂深处”,并借助于“我们称之为感情的人类精神力量来解决理性拒绝给予答案的那些地方的问题”注249。法院所作出的任何与评价性概念和论断有关的决定都应当说明理由,立足于法律和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并且应当经得住上一级司法机关的检验。

在适用评价性概念时,侦查和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的作用是相当大的。如果说在分析构成的稳定要件以及空白要件时,其作用主要在于保证对法律条文的正确阐释,那么在分析评价性要件时则对他们的法律意识施加了另外的任务,即从法律的要求以及正确理解刑事立法的目的和任务出发,正确地界定相应的一般概念的内涵。

俄许多法学家都认为概念的内涵有其客观根据(即此事物或现象的实际特性),而这些特性不取决于我们的评价。评价性论断与其他论断一样也是能够通过阐明相应现象或事物的客观特性来进行检验的。“许多标准的不明确以及关于某些事物的应然的稳定概念的缺乏并不意味着从标准的角度所作的一切评价都有损于其真理性意义”注250。如果这样的“标准”对于此案件是确定性的(例如,对于“数额巨大”概念的确定),那么将此概念用于其他具体事实则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不正确的。当然,必须明了的是,与其他论断相比,评价性论断含有与现实相脱离的更大的危险性,因为其一般前提是由适用此论断的人自身所形成的,但是评价性论断的此种特性不应当被无限夸大。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保证侦查、司法和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某些犯罪构成评价性要件内涵方面形成统一的意见。下面以现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所规定的评价性概念“严重后果”为例予以阐明。

什么样的后果能够被认为是严重的呢?显然,这是个事实问题,此问题的解决属法院的职权范围。立法者之所以将实际发生后果的严重程度的评价以及这些后果达到什么样的严重程度足以引起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赋予侦查、司法和检察机关,是因为他们认为只有在实践活动中才可以最正确且全面地考虑到社会生活中多变的条件。同时,对后果的严重程度予以评价的根据还包含在法律规定当中,在这里我们论证其中的两种基本情况。

第一,俄罗斯联邦现行刑法典的许多条款中都部分地揭示了关于严重后果的概念。例如,刑法典中关于剥夺他人生命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条款中就规定了各种严重后果的形式(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第111条)。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33条第3项中也包含了对抗首长或者强迫首长违反军职而“造成他们健康的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第334条则含有针对首长暴力行为的加重责任情节方面的规定;第351条“违反飞行规则或飞行准备规则”以及第352条“违反舰艇驾驶规则”中都涉及“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方面的规定。对上述这些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后果概念的释义则相对容易些。

第二,后果严重程度的阐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助于对于各种犯罪所规定的制裁进行比较来完成。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1条第2款“污染大气”对于过失造成人员健康损害规定的最高制裁是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将此规范与侵犯人身犯罪条款的规定进行比较则有助于“造成健康损害”这一构成要件的阐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8条对于过失造成严重损害健康的行为规定的最高制裁是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显然,此条规定的制裁要低于第251条所规定的刑罚。由此很容易得出结论认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1条规定指的是任何一种损害,其中包括严重损害,但不包括造成人的死亡(因为本刑法典第251条第3款对于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规定了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

当然,以反映行为和犯罪人人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制裁之间的对比为根据所得出的上述结论只具有近似性质。俄罗斯刑法理论对于后果严重程度的评价规则给出了一定的普遍适用的规则。库兹涅佐娃(Н.Ф.Кузнецова)在这个问题上提出了两点意见:第一,后果的严重性主要取决于对于客体所造成损害致变的性质和程度,其他犯罪构成要件(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方式,主体)不会直接影响这种评价;第二,损害致变的衡量单位无论对于普通犯罪构成,还是对于在后果方面具有加重责任的犯罪构成都是通用的。注251

为了保证对于评价性概念在理解上取得一致,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在其所发布的指导决议和单行决定中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在阐明杀人罪中的“特别残忍”的概念时,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此要件“将表现为犯罪人明显地使用造成被害人特别痛苦的方式来进行杀人,比如,将被害人活活烧死的方式”注252。此外,侮辱的概念也属评价性概念,比如,在某甲的案件中就不得不对“侮辱法官”的概念作出评价。首先是州法院,然后是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对“侮辱法官”的概念作出评价的结论认为,被告人甲两次针对法官乙宣称“您是罪犯”便构成侮辱,甲因此被判刑是正确的。注253

然而,有时候涉及具有特殊性的具体情形而对评价性概念所作出的阐释是不能够扩大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的。例如,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被害人在被强奸时处于“无助状态”,其根据是当时被害人只有13岁并处于醉酒状态,而且受到高度的暗示性并且在假想的或是实际的暴力情形下无力反抗。注254这里对于评价性要件“无助状态”的阐释只对于此刑事案件有意义,不适用于其他刑事案件。

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很难保证评价性要件在适用过程当中的一致性,立法者则会用稳定要件将其替换,当然其前提是存在这种替换的可能。其中的典型例子是关于运输中违反交通规则的要件。1926年苏俄刑法典第59-3条第2款中的“恶意违反”规则的概念是个典型的评价性要件。法院在评价违反规则时对于“恶意”作出了不同的理解,其结果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稳定性。1960年《刑法典》在交通犯罪刑事责任的此类规范中取消了此概念的规定。1960年《刑法典》第85条和第211条用具体要件取代了“恶意违反”这一评价性要件,即造成失事、车祸、被害人死亡;造成他人严重身体损害等要件。这一原则被俄罗斯联邦1996年《刑法典》所沿用。

俄罗斯学者在强调评价性要件正面意义的同时,也承认立法中减少评价性要件的数量有利于法制性的加强,同时也认为这样做会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检察官和法官在定罪时的独立评价的可能性变小,但是他们认为这并不会影响大局,因为卡尔·马克思在“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就曾指出:“我根本就不认为个人应当是违反法律的保证,而恰恰相反,我认为法律应当成为侵犯个人的保证”注255

在评价性要件大量存在的情况下,法律则开始成为法官或检察官法律意识塑造的调整模式。为了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就必须保证立法术语的协调统一,其中包括犯罪构成评价性要件术语的划一,同时要“集中力量逐渐用较为准确的术语替代现行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某些评价性概念”注256。法律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越明确,就越能保证法律执行的连贯性和严谨性以及法规范的完全实现。

然而,将不确定的表述完全从法律当中剔除的做法在实践中也是不可行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7条“隐瞒关于危及人们生命或健康情况的信息”的规定中的“信息”应当作何理解?是关于严重自然灾害(洪水、雪崩等)的信息,还是恐怖分子袭击的信息,抑或是流行病暴发方面的信息?那么又应当怎样(且由谁)来评价此隐瞒信息的严重性及其危害性的程度呢?在审理与此条款相关的刑事案件时,法院不可避免地要进行一个或几个鉴定、官方报道、媒体回应,并且最终要按照其内心酌量对所发生的事实进行评价。

适用评价性要件应当、甚至于必须考虑到“法律适用时期”的立法者的意志、具体的历史条件以及司法部门所面临的新的任务和要求。当然,在这种情况也不应当违背评价性要件的含义而改变其内涵。正如沙尔高罗兹基(М.Д.Шаргородский)与伊奥弗艾(О.Иоффе)所指出的:“如果在其适用过程当中引入法律中的含义违背现行法的体系,即是对法制性的公然违反”注257

总之,法律适用期间立法者的意志是指在法律条文所容许的范围内,立法者意志要与立法体系以及此法律生效期间其法规范的取向保持一致。这样,对于刑事法律规范的释义与阐释的保证,一方面表现为对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则是对实施犯罪时所发生的历史情状变化所作出的有效反应。对于规范进行释义,其中包括对评价性要件进行释义时必须保证基本的法律原则的稳定性,这些基本原则无论是对于本部门立法,还是对于整个法体系来说都是独具特色且普遍适用的。

二、犯罪构成的分类

俄学界一致认为,分类的实现首先应当立足于如下两个逻辑原则:协调一致原则和从属原则。协调一致原则的含义指的是要遵守概念的形式逻辑分类规则。根据此规则,分类必须是相称的(即划分出的各部分的外延总和要与所划分概念的外延相当);分类必须有所根据;划分出的各部分彼此独立;被划分概念的外延必须被所划分出的各部分所穷尽;分类必须具有不间断性。从属原则的含义在于涉及事物与现象之间相互联系及其发展的辩证逻辑的连续进程。应当指出的是,分类的根据应当是所研究对象的最实质特征。分类指的是按照某种标准对事物进行划分的稳定且长时期内适用的体系,同时也是以概念分体系的形式从高级到低级的连续性分布。分类的完善程度是本学科领域所达到的知识深度和广度的标志。犯罪构成可以按照各种不同的根据进行分类,俄学者认为,对于刑法理论和司法侦查实践来说,根据如下两个标准对犯罪构成进行分类具有重要意义,即: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构成的宏观结构。

(一)根据社会危害性程度对犯罪构成的分类

相应社会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与其相关的刑罚尺度是俄犯罪构成分类的基本标准。考虑到具体犯罪侵害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俄罗斯联邦刑事立法借助于能够证明此类犯罪危害性高低的各种不同要件,在其刑法分则的独立条文中或者同一条文的不同部分规定各种具体犯罪构成的特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将犯罪构成分为四种:(1)基本的犯罪构成(основной 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2)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со смягчающими обстоятельствами)或减轻责任的犯罪构成(привилегированный 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3)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с отягчающими обстоятельствами)或加重责任的犯罪构成(квалифицированный 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4)具有特别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с особо отягчающими обстоятельс-твами)或特别加重责任的犯罪构成(особо квалифицированный 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这里需要说明的是,квалифицированный在俄语中并非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专业技术熟练”的意思,如专业技术熟练的工人、干部等,所以有俄罗斯学者建议将“加重责任构成”(квалифици-рованный состав)替换成法律专业术语“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с отягчающими обстоятельствами),以此类推,将“特别加重责任的犯罪构成”换成“具有特别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с особо отягчающими обстоятельствами)。同时,将“减轻责任的犯罪构成”(привилегированный состав)换成“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构成”(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 с смягчающими обстоятельствами),因为“привилегированный”是“给予特权”、“特别优待”的意思,也不是一个专门法律术语。持上述主张的学者认为,他所阐述的思想如果付诸实践必将会使俄罗斯的犯罪构成体系趋于简明和根据充分,也能消除俄罗斯犯罪论体系中所存在的矛盾。因此,俄罗斯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上述分类就出现了“加重(减轻)责任”与“具有加重(减轻)情节”的两种术语表示,通说中采后一种术语表述方式。

1.基本犯罪构成

基本犯罪构成的特点是此罪的所有要件都包含在此类犯罪的整个构成当中。此构成即决定着不具有加重和减轻情节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实质。在俄罗斯刑事立法中此类犯罪构成规定在刑法典条文第1款当中。基本犯罪构成只包含具体种类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实质、典型要件。如果行为中含有基本犯罪构成,则说明具备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最低限度的必要条件。例如,要评价一个行为是杀人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就必须具备下列基本要件(即故意杀人的基本犯罪构成):客体——具体人的生命;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或不作为;后果——遭受侵害的人的死亡;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明所实施行为导致后果发生的必然性;故意形式的罪过;主体——年满14岁的有责任能力的人。

2.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构成

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构成是指除了具备基本犯罪构成外,还包含与基本犯罪构成相比较降低具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节并相应地对此具体犯罪规定较轻的刑罚。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1条对无加重情节的故意造成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规定的刑罚是2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而在激情状态下(即突然产生强烈的精神波动)实施此社会危害行为的刑罚则降低至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剥夺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3条),此条便是具有减轻情节的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的构成。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构成通常规定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单独条文中。

3.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

此种犯罪构成的特点是,除了具有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外,还包含着实质上提高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因此,含有加重情节犯罪构成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方面往往高于只包含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对其规定的刑事责任也更加严厉。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3条第1款为无加重情节的勒索罪(即勒索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规定的刑罚是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刑或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如果是使用暴力实施此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3条第2款第3项),则所处刑罚提高至3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后一罪的构成即是带有加重情节的勒索罪的构成。

4.具有特别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在某些情况下,除了加重情节犯罪构成外还规定了特别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此类犯罪构成中所规定的情节赋予所实施犯罪以特别的危害性。例如,无加重情节的抢夺罪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1条第1款)。有预谋团伙实施上述行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1条第2款第1项)的刑罚提高至2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1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即:具有加重情节犯罪构成的抢夺罪)。而有组织团伙实施抢夺罪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1条第3款规定的刑罚是6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10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5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此款规定的就是具有特别加重情节的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特别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一般规定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条文的第3款或第4款中。

由此可见,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中将犯罪构成细化为两种、三种甚至四种类型予以规定,这也同样地使性质相同(即:侵害客体、罪过形式相同)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得以最大限度的个别化并能保证对所实施行为定罪的准确性以及对犯罪的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公正性。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对于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犯罪构成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规定了四种类型: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1条第1款);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且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构成(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4条);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且具有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1条第2款)和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且具有特别加重情节的犯罪构成(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1条第3款)。上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刑法典中规定的刑罚也各不相同,如果说具有特别加重情节的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即产生了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规定的刑罚是5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那么,具备减轻情节的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即超过正当防卫或超过拘捕犯罪人所必需限度而实施的犯罪则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刑或剥夺自由刑。

(二)按照宏观结构对犯罪构成的分类

按照宏观结构对犯罪构成进行分类对于理解刑法中犯罪构成的性质是非常重要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犯罪构成按其宏观结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简单犯罪构成(простой 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复杂犯罪构成(сложный 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和选择性犯罪构成(альтернативный состав преступления)。下面我们就每种犯罪构成进行分别的探讨与阐释。

1.简单犯罪构成

简单犯罪构成的特点是构成要素所包含的同一意义的要件都是单数形式,即一个侵害客体、一个行为、一个后果和一种罪过形式。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8条规定的盗窃罪便是简单构成的犯罪,此罪通常侵害的是财产。此罪的对象只能是他人财产。盗窃通常通过秘密占有他人财产来实现,此罪的实施只能是故意且出于贪利的动机。

2.复杂犯罪构成

复杂犯罪构成是指构成中包含着一些补充要件,这些补充要件与基本要件一起构成一个犯罪构成。复杂犯罪构成本身又分为以下几种: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客体的犯罪构成;包含两个或多个行为的犯罪构成;包含两种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

(1)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客体的犯罪构成指的是此类犯罪实施时,社会危害行为同时侵害两个或更多客体。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62条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抢劫,即是以侵占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而实施的侵袭行为”。此罪的构成就要求具备两个必要客体——财产和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此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6条规定劫持人质罪(即“劫持或扣留他人作为人质,以迫使国家、组织或公民实施某种行为或放弃实施某种行为作为释放人质的条件”)同时侵害多个客体: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或健康,以及人身的不可侵犯性。

(2)包含两个或多个行为的犯罪构成是指此类犯罪的实施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构成。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1条第1款规定的强奸罪:“对被害人或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被害人无助状态而与其实行性交的”,此罪的构成必须实施两个行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和违背被害人意志与之性交的行为。又比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或恶意利用信任的方法侵占他人财产或取得他人财产权利”的诈骗罪犯罪构成也包含两个行为:欺骗或恶意利用信任的行为和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

(3)包含两种罪过形式的犯罪构成(又称为双重罪过、混合罪过等,关于此类术语争议问题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五节内容),指的是犯罪人对于其行为和发生的后果持不同的心理态度。例如,因非法实施堕胎而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3条第3款)的犯罪构成中就存在两种罪过形式:对于实施堕胎行为的故意罪过和对于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所持的过失罪过。此外,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中因为过失而引起被害人死亡后果的构成中也是两种罪过形式的结合。

3.选择性犯罪构成

选择性犯罪构成是指在此类犯罪构成中包含着几个行为或者规范罪状中规定的几个后果的构成。将选择性犯罪构成作为一个特殊种类的构成进行区分在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在于:在选择性犯罪构成的情形下,不需要具备法律中规定的构成的所有要件,而只要具备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要件就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例如,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0条的规定,只要具备非法取得、保管、使用、销售、移转或销毁的其中任一要件都足以构成非法处理核材料或放射性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实施上述所列行为中的任一行为都足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28条规定的不以销售为目的而非法取得、保存、运送、制造、加工麻醉品、精神药物或其他同类物品罪,只要具备其中任一种行为即符合此罪的犯罪构成,从而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充足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