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情绪犯的基本问题

一、情绪犯的内涵

情绪犯,顾名思义,是与情绪有关的犯罪。不过,如前所述,人们的任何活动都会打上情绪的烙印。在犯罪活动的过程中,犯罪人主观上也必定会带有某种情绪,如对被害人的仇恨、杀人时的恐慌与快感等。因此,如果将所有带有一定情绪色彩的犯罪都称为情绪犯,将会导致情绪犯概念的滥用,进而使情绪犯与犯罪(主要是故意犯罪,部分情况下也包括过失犯罪)的一般内涵几无区别。为了合理探讨犯罪中的情绪问题,同时也为了充分而有效地评价其刑事责任,需要对情绪犯的内涵有所限定。

(一)情绪犯的界定

客观地看,当前我国刑法立法和刑法理论上尚无情绪犯的明确概念。学者们对与犯罪相关的情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激情犯上。激情是情绪的一种,因此激情犯当属情绪犯的一种。为了研究的便利,笔者拟先从激情犯的概念入手分析情绪犯,并对情绪犯与义愤犯等相关概念作必要的区别。

从功能上看,概念界定的意义在于准确揭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自然,情绪犯的概念界定也意在揭示情绪犯的内涵,其中的核心则在于合理描述情绪犯的基本特征。立足于情绪犯的特征,笔者认为,要准确、科学地界定情绪犯,需要重点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绪犯的本质要素

在理论上,激情犯是情绪犯的下位概念,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关注最多的一个与情绪犯罪有关的概念。关于激情犯的概念,我国学者认识不一,并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的定义:一是侧重描述激情状态,如“激情犯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受情感的影响突出而有别于一般的犯罪人”胡学相、许承余:《激情犯情节法定化的立法思考》,载《法学评论》,2011(2)。。激情是“因外在因素的刺激而突然爆发的持续时间较短的情感状态。故而激情犯就是在这种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陈荣飞:《激情犯基本问题初探》,载《政法学刊》,2007(4)。。“激情犯是指行为人因受外界的刺激,在极度强烈的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包括社会激情犯和反社会激情犯”朱立志:《论激情犯不应作为法定量刑情节》,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4)。。二是侧重描述激情功能,如“激情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强烈情绪的支配下,丧失理智地实施暴力性犯罪的行为”江仁宝:《激情犯罪的特点与防治》,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4)。。三是侧重描述激情及其涉及的犯罪性质,如“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就是激情犯罪”蔡军:《激情犯罪的刑事责任解析》,载《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激情犯罪是指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李佳丽:《激情犯罪的刑法规制初探》,载《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激情犯罪是在强烈而短暂的激情推动下实施的爆发性、冲动性的犯罪行为,其具体行为包括杀人、伤害、放火等”吴宗宪主编:《法律心理学大辞典》,334~335页,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4。。“激情犯罪是指犯罪人在激情状态下的犯罪,其行为特征是伤害、杀人、毁物、爆炸等暴力性犯罪”何贵初:《论激情犯罪心理》,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2)。。四是侧重描述激情犯罪的过程,如“因被害人不当言行产生的短暂、强烈的极度愤怒的情感(激情)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的时间内实施犯罪,刑事立法对之予以从宽处罚的犯罪人”周振杰:《激情犯的基础理论与立法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6(7)。

上述关于激情犯的定义,尽管在界定上各有侧重,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强调了激情对犯罪行为的动机作用,认为激情犯是在激情作用下实施的一类犯罪或实施了犯罪的犯罪人,只不过在具体描述上有的强调激情对犯罪行为的“支配”、“推动”,有的则突出激情与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的密切联系(如“合理的时间内”)。笔者认为,上述对激情犯的界定基本上把握了激情犯的本质——激情对犯罪的动机作用。这一点可以作为情绪犯界定的借鉴,并在概念的界定上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势:

第一,有利于合理区分情绪在犯罪中的作用。从功能上看,几乎所有的情绪都具有动机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放大内驱力对行为的激活作用。但是,不同类型的情绪的动机作用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害怕与恐惧是同一类型的情绪,两者的区分仅在于情绪的强度和紧张度不同。但显然,恐惧较之于害怕更能驱动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以摆脱情绪的困扰。在犯罪中亦如此。事实上,作为一种行为表现,犯罪虽然都会或多或少地打上情绪的烙印,但不同情绪对犯罪的作用是不一样的。例如,气愤可能会是一个久有杀心之人故意杀人的导火索,但极度的愤怒却可以直接推动行为人去杀人。显然,这两种情绪对犯罪的作用并不相同。从情绪犯的概念上区分这两类情绪对犯罪的作用,对我们研究情绪与犯罪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有利于合理确定情绪犯的责任。按照我国刑法一般理论,犯罪人责任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罪前、罪中和罪后的各种因素。情绪犯与普通犯罪的最大区别无疑在于情绪因素对犯罪的介入。但是,并不是所有介入犯罪的情绪因素都会对犯罪的责任产生影响。这在实践中的相关案例中就有较充分的体现。

案例1—1

现年24岁的宁某和冯某曾是同学。读初中期间,两人曾发生冲突,冯某当着众人踢了宁某两脚。宁某说,因为这一次冲突,自己的心理产生了很大的变化,当时学习成绩比较好的他,也很快中断了学业,于是他一直对冯某怀恨在心,想找机会报复。10年后的2010年10月17日晚上,宁某找到同伙守候在冯某回家的路口,准备报复他。当时,宁某和另外两个人都带了刀。大家原本只是想让冯某尝一下苦头,谁知几个人下起手来没有轻重,朝冯某的胸腹捅了十几刀方才住手,导致冯某身亡。参见奚振海、翁守运:《男子被同窗踢两脚怀恨在心 十年后邀人将其捅杀》,见中国法院网,2010-11-03。在该案中,宁某对冯某的怨恨也是一种情绪,但按照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这种情绪对宁某及其同伙犯罪责任的影响显然有限。

案例1—2

刘某2006年2月与徐某结婚。婚后刘某对徐某关爱有加,可好景不长,过了一段时间,徐某告诉刘某自己曾结过婚,还育有孩子,并就此提出离婚。2007年3月,徐某不辞而别,刘某父母见徐某无心过日子,也力劝刘某离婚,3月底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痴情的刘某心有不甘,决心用行动感动前妻。6月3日,刘某来到徐某在江苏靖江的住处,苦苦劝说徐某跟其回家过日子,甚至以死相逼,但徐某不为所动,还将双方的结婚照当场撕碎,刘某见状,愤怒难忍,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不顾一切地向徐某的颈部、太阳穴等致命部位连刺三刀,所幸的是,失去理智的刘某浑身发抖,徐某只被刺成轻微伤,后刘某投案自首。参见赵小凤、翟淋华:《千里寻妻挽救婚姻 遭遇拒绝愤怒行凶》,载《检察日报》, 2007-06-26。在这个案件中,刘某的犯罪行为完全是在强烈情绪的作用下实施的。按照现代刑法的责任原则,刘某的杀人行为与一般情况下有预谋的杀人相比,责任程度显然不同。

因此,从内涵上看,情绪犯要求情绪对犯罪行为的主导作用,正是为了合理区分行为人的责任,而这也是情绪犯概念的价值所在。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情绪犯的界定,应强调情绪对犯罪行为的主导作用。这也是情绪犯的本质特征。

2.情绪犯的一般要素

除了情绪犯的本质要素,即情绪对犯罪行为的主导作用,会对情绪犯罪的责任产生影响,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其他一些因素也通常与犯罪的责任有关,如犯罪的起因(由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所引发的犯罪与被害人无过错的犯罪,在责任评价上会有所区别)、犯罪的类型等。据此,有学者在对情绪犯进行概念界定时,明确将犯罪的起因和犯罪的行为类型作为其概念要素。参见何贵初:《论激情犯罪心理》,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2)。那么,在对情绪犯进行概念界定时,是否要考虑与情绪犯罪有关的其他因素(如犯罪行为类型、情绪的诱发因素等)呢?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区分相关因素对犯罪的影响程度,有选择地确定情绪犯的概念要素,其中,情绪犯的诱发因素可作为情绪犯的一般特征纳入情绪犯的概念范畴,但犯罪行为的类型则不应予考虑。这是因为:

第一,犯罪行为类型对情绪犯的责任影响不大,不宜将其纳入情绪犯的概念。从实践中发生的案件看,情绪主导下实施的犯罪大多是侵犯人身的暴力性犯罪,最常见的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也正因为如此,一些学者在激情犯的概念界定中,明确了其犯罪行为类型。不过,笔者认为,这种界定不甚妥当:一方面,虽然大多数情绪犯罪为暴力犯罪,但客观上完全可能发生其他类型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因此在概念中严格限定情绪犯的犯罪类型,会不当地缩小情绪犯的范围。另一方面,情绪犯的犯罪类型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如行为人在激情的作用下究竟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毁坏财物,与刑法责任评价所要考虑的因素并无区别,即刑法上并不会因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性质的不同而对行为人产生不同的责任评价。既然如此,将犯罪行为类型作为情绪犯概念的要素,没有意义。

第二,情绪的刺激因素会影响情绪犯的责任,应将其作为情绪犯的概念要素。按照现代刑法原理,在情绪犯罪中,行为人的情绪究竟因何而起,无疑会对行为人的责任产生影响。一般而言,情绪犯罪之情绪诱发的责任越可归责于外界因素,则行为人的责任越小。反之,则责任越大。例如,如果行为人是受被害人的严重侮辱或者暴力殴打等不当行为而产生强烈情绪并因而实施犯罪的,则行为人的责任通常要小。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产生了强烈的情绪并因而实施犯罪,但该情绪是因他人的正当行为(如合理的批评、正当的维权)而起或者完全是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那么行为人的犯罪责任就不能因其情绪对犯罪的影响而改变。

案例1—3

2009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得知其女朋友赵某曾向李某借钱未果就心怀不满,让赵某打电话以玩耍为由将李某约至灵宝市豫灵镇,准备对李某进行报复。后赵某和李某在豫灵镇农资宾馆登记了房间。赵某趁出去买水之机打电话通知刘某,刘某到房间后以李某和其女朋友登记房间为由与李某争吵,后又打电话叫其朋友张某等三人到农资宾馆306房间对李某进行殴打。在刘某的授意下,张某等人威逼李某当场写下“经双方同意,私下调解,半月内拿现金10000元。犯罪人李某受害人赵某”的条据,又抢走李某身上的1000元现金,现金被四人分赃后挥霍,该条据被刘某拿走。参见葛旭:《借钱不成心生怨恨 设计抢劫牢中度日》,见中国法院网,2010-01-07。在这个案例中,因李某不借钱给刘某女友并无过错,李某对刘某强烈情绪的引发并无过错,即便刘某有再强烈的情绪,也不能据此减轻刘某的抢劫罪责任。因此,在情绪犯罪中,能够影响行为人责任的情绪诱因应当是他人的不正当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情绪犯界定为:因他人不正当行为引发的强烈情绪而当场实施的犯罪。

(二)情绪犯与义愤犯的比较

从概念上看,我国刑法理论上有的犯罪概念与情绪犯的概念比较近似。例如,1957年6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148条第2款规定:“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当场激于义愤杀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高铭暄、赵秉志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2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这就是刑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义愤杀人”、“义愤犯”。客观地看,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义愤杀人的问题,但在刑法理论上,许多学者都将义愤杀人作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情形。那么,义愤犯与情绪犯是何关系,能否将两者等同?这也是厘清情绪犯概念时需要考虑的问题。

笔者认为,情绪犯与义愤犯是一种交叉关系,情绪犯不一定是义愤犯,义愤犯也不一定是情绪犯,但两者存在一定的交集。从概念上看,义愤犯之“义”可理解为一种正义、道义,即义愤犯是一种基于正义情感而实施的犯罪。“义愤”乃“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慨,故必先有被害人的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之义愤”。同时,义愤犯之“愤”当理解为“愤怒”,是情绪的一种。因此,对义愤犯可理解为“基于违反正义、道义事由引发的愤怒而实施的犯罪”苏全生:《不要将义愤杀人当作防卫过当》,载《法学》,1990(9)。。义愤犯罪在我国刑法中较常见的是“大义灭亲”。因此,如果单从义愤犯的这种概念界定上看,义愤犯与情绪犯并不完全一样,只有部分义愤犯符合情绪犯的特征。

不过,在对义愤犯作合理限定的情况下,义愤犯的概念和情绪犯的概念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融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台湾学者赵琛对义愤杀人的理解是“关于违反道义之事由,因一时受到刺激而生义愤之意,即指他人实施不义行为时,有所激愤,忍无可忍而言”转引自王明辉:《从“父杀子”案浅谈义愤杀人》,见重庆法院网,2011-02-14。。从内涵上看,这里对义愤犯有一个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基于义愤而“当场”实施犯罪。如林山田先生认为“义愤必须出于当场始可成立本罪”,“虽为义愤但非当场,或虽为当场但非义愤,均无本罪之适用”,“须当场激于义愤。当场指当时之场所为耳目之所及,若事后深思再起杀意而实行杀人者则非当场”同上。。按照这种限定,义愤犯和情绪犯的概念大体一致。

案例1—4

黄某(女,27岁,某大学学生)系下乡知识青年,因办理病残回城手续,经多次申请,县里未批,后转托王某(男,39岁,司机,已婚)为其代办。王某利用黄某回城心切,多次将其奸污,黄某忍辱没有告发。黄某回城后,王某多次去黄家无理纠缠,并要求黄某断绝所交男友,当他的小老婆,遭到黄某严词拒绝。一天,王某又来胡搅蛮缠,要求发生两性关系,并抱住黄某接吻。黄某十分气愤,在王某的舌尖咬了一口,并与其发生厮打,这时黄妹从外面进来,其姐说:“他要强奸我。”黄妹听说,先用木棒和扳手猛击王某头部,接着又操起刀砍王某面部,黄某乘机脱身举起煤铲打王某,又从外屋拿来斧子砍在王某的胳膊上,这时王某求饶:“好妹妹,别打了,留我一条命吧!”然而黄妹又操起木棒猛击王某的头部,将王某打昏。随后黄某将王某的生殖器割下,致王某死亡。对于此案,有学者认为是义愤杀人,属故意杀人应负刑事责任,但可酌情减轻处罚。参见苏全生:《不要将义愤杀人当作防卫过当》,载《法学》,1990(9)。笔者认为,该案亦成立情绪犯,即黄某是在强烈情绪的作用下实施的杀人行为。

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情绪犯与义愤犯的内涵存在部分交叉,但在对义愤犯作严格限定的情况下,也可将义愤犯纳入情绪犯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