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绪的强度与主观恶性
(一)主观恶性及其评价对象
主观恶性是指人对现实的破坏态度及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上的反社会心理特征。主观恶性是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的统一。它首先是一个伦理评价的问题,其次才是一个法律评价的问题。不过,在刑法理论上,关于主观恶性的内涵,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主观恶性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所应受的道德谴责。也有学者认为,主观恶性是指犯罪者恶劣的思想品质,即思想上的反社会性以及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还有学者认为,主观恶性是指由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犯罪人的恶劣思想品质,它表现为犯罪人应受道义上和法律上责难的程度。其争论的分歧主要有二:一是主观恶性的内容,即是仅涵盖犯罪人的主观心理还是涵盖犯罪人的整个思想品质;二是主观恶性的范围,即是仅限于犯罪中还是同时包括犯罪前和犯罪后的内容。在此,笔者拟针对这两方面的问题具体分析。
1.主观恶性的内容:应限于犯罪人的主观心理而不包括人格品质
主观恶性,简而言之,是行为人主观上所反映出的应受责难的性质。但主观是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概念,它可以涵盖行为人整个心理内容,如它既可以包括人的心理活动(主要是认知、情绪、意志等),也可以包括人的人格品质(如性质、气质等)。那么,主观恶性的内容是否涵盖了人的整个心理,还是只涵盖了人的部分心理内容?对此,笔者以为,答案应当是后者,即主观恶性的主观只包括了人的部分心理内容,并且主要侧重于人的心理过程和动机。这是因为:从与犯罪的关系看,犯罪人的心理过程和动机与犯罪具有直接联系,而犯罪人的人格品质则只与犯罪具有间接联系。
心理过程的认知过程、情绪过程和意志过程,是人们开展行为所必须具有的心理活动。犯罪活动的开展自然也离不开行为人的认知、情绪情感和意志活动的参与,否则犯罪活动也将难以为继。与心理过程相伴随的是人的动机,它属于心理倾向性的内容。关于动机,恩格斯曾指出:“就单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意志的动机”。动机是个体活动的动力和方向,它既给人的活动以动力又对人的活动的方向进行控制。因此,任何犯罪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犯罪人的心理过程和动机的参与。
与犯罪的心理过程和动机的作用不同,犯罪人的人格品质主要是为其犯罪活动打上个人的色彩。例如,人格中的气质是不以人的活动的动机、目的和内容为转移的、稳定的心理活动的动力特征,它不是推动个体进行活动的心理原因。而性格是一个人在现实的稳定态度和习惯化了的行为方式中所表现出来的个性心理特征。应当说,人格品质会对人们的行为方式和行为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它并不直接推动或者决定当前的活动。一个懒惰的人较之于一个勤奋的人虽然更可能玩忽职守,但懒惰与玩忽职守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决定一个人是否玩忽职守关键还在于行为人的动机和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与控制。
因此,虽然心理的诸多要素都会对人们实施的犯罪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但真正起直接作用的还是心理活动和动机,人格品质所体现的个性心理特征只对犯罪行为起间接作用,不应将其纳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评价范围。
2.主观恶性的范围:应限于罪中的心理而不应包括罪前和罪后的心理因素
由于心理与行为的密切关系,在对行为人的责任进行评价时,虽然在评价的对象上可以区分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但是在具体的评价依据上,两者却很难区分。以犯罪手段为例,故意伤害罪中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既反映出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即行为恶性),也反映出行为人残忍恶劣的犯罪心理(即心理恶性)。
一般而言,犯罪涉及的行为因素通常可分为两类:一是已经明确纳入刑法客观评价范围的行为因素,如犯罪的预备、实行、中止等行为,部分犯罪还包括了犯罪的手段等;二是没有明确纳入刑法客观评价范围的行为因素,如犯罪工具的选择、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这些行为都能在不同程度上反映行为人主观上应受社会谴责的程度。但是,能否将行为人在犯罪前、犯罪中和犯罪后的行为所反映的心理因素都纳入主观恶性的评价范围呢?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从应然的角度看,主观恶性评价的应仅限于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主观心理。这是因为:行为人罪前和罪后行为所反映的心理因素主要是行为人的人格品质。
从关系上看,行为人罪前和罪后的一些行为会与犯罪发生一定的联系。例如,在部分犯罪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的一贯行为可能是犯罪的相关因素,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从而部分展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同理,犯罪之后的行为,如是否悔罪、是否自首或者立功等,也能部分反映行为人对犯罪的态度,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程度。不过,值得指出的,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这些行为所展示的行为人主观之恶,虽然对犯罪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并非推动行为人进行犯罪的主观心理因素,其反映的是犯罪人的人格品质。这种人格品质是行为人相对稳定的心理特征,能概括地反映在行为人几乎所有的行为之中,而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宜将其纳入犯罪人的主观评价范围。从这个角度看,笔者以为,不宜将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和犯罪之后所反映的主观心理因素纳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评价范围之内。
据此,主观恶性的评价因素主要应当是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心理事实。关于该心理事实的具体内容,有学者认为,主观恶性的评价因素主要包括犯罪的罪过形式、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过笔者认为,考虑到犯罪的起因最终都需要通过犯罪的动机来加以体现,而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的更深层次的心理基础,对犯罪动机的评价可反映犯罪的起因和犯罪目的所展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此,就心理因素而言,主观恶性的主要评价对象应为罪过和犯罪动机。
(二)情绪影响主观恶性的方式与程度
既然主观恶性评价的是罪过和犯罪动机,那么对于情绪犯而言,考虑到情绪作为一种心理因素对犯罪心理的影响,对情绪犯主观恶性的评价,也需考虑情绪因素的作用。总体而言,情绪犯对主观恶性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方式;二是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程度。这也是对情绪犯进行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1.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方式
情绪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态度体验。作为一种态度体验,情绪本身并无好坏善恶之分。以愤怒为例,它既可以是因为自身的虚荣、傲慢受到了他人的轻视而表现出来的情绪,也可以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合理要求被他人不正当地剥夺而表现出来的情绪。从这个角度看,情绪本身并不会直接成为主观恶性的评价内容。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主要是通过对主观恶性评价内容(即罪过和犯罪动机)的影响来得以实现的。这意味着,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主要是通过一种间接的方式来实现的。
首先,情绪的附随性决定了情绪需借助认知、意志影响行为人的罪过。现代心理学一般认为,情绪与认知、意志是相互交织的。在心理过程中,情绪对其他心理过程而言是一种监测系统,是心理活动的组织者。但情绪通常并不与外界直接发生联系,它需要借助认知输入外界信息,同时借助意志以行为加以表达。我国著名心理学家潘菽就曾认为,“情和意在实际上是密切结合在一起而难于分割的。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二者是实质相同而形式有异的东西。其实,情也就是意,所以,情和意可以而且应该合在一起,也可以成为情意”。这一点在现代刑法中体现得更为明显。现代刑法理论认为,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刑法对主观恶性(主观心理)的评价必须通过其实施的行为,没有行为作为桥梁,刑法不能单独评价人们的主观心理。这就意味着,情绪要影响人们的主观恶性,也需要借助行为这一桥梁。这就决定了在罪过的评价上,情绪要发挥其应有作用,需要通过对认知、意志的影响来影响主观恶性。因此,在当前我国刑法对罪过的评价模式下,情绪需借助其对认知、意志的影响,进而影响行为人的罪过程度。
其次,情绪的体验特征决定了情绪并不等同于动机。情绪反映的是人们的需要是否得到满足的主观体验。从这个角度看,情绪无疑能够激励人们的行为,改变行为的效率,并因而体现出相应的动机作用。但是,情绪并不等同于需要或者动机。对需要的主观体验能够推动或者阻止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但这种主观体验只是反映人们需要是否得到满足以及得到满足的程度。而动机所解释的是人们为什么要实施一定的行为(通常是因为人们的需要没有得到满足或者没有得到充分的满足)。从这个角度看,情绪能强化或者扩大人们的动机,但它并不等同于动机。
案例2—3
2007年,在满归森警大队服役的刘某与当地青年俞某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的家长都不赞成二人谈恋爱,迫于家人的压力,2008年10月,俞某向男友刘某提出了分手,并结交了新的男友李某。刘某不甘心与女友分手,经常去找俞某,还给俞某购买了笔记本电脑、戒指等想挽回女友的心。2009年4月16日晚10时许,刘某从牙克石来到满归镇,17日下午到阳光通讯找到俞某,给了她600元钱和一张手机卡。俞某不要,刘某放下就走了。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刘某给俞某打电话,想和俞某谈一谈,结果被俞某没好气地说了一顿。刘某打车去找俞某,在路上看见俞某的新男友李某正骑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载着俞某,刘某当时很生气,下车去追李某和俞某。在李某家附近的一个胡同里,刘某站在道中间,在李某驾车驶近他时从裤兜内抽出一把匕首,朝着李某的胸部捅了一刀。李某被送到医院时因失血过多已经死亡。在这个案例中,气愤的情绪激发了刘某的伤害行为。但从动机上看,真正促使刘某实施伤害行为的实际上是刘某想与俞某谈恋爱的需要没有得到满足。为了满足这种需要,刘某实施了伤害李某的行为。这中间,由于需要没有得到满足而引发的愤怒强化或者扩大了他的伤害动机,但刘某的愤怒并非其伤害行为的直接动机。
因此,从影响方式上看,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是间接的,它需要借助认知、意志来影响罪过,同时通过对动机的影响来左右主观恶性的程度。
2.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程度
情绪能够通过对罪过、犯罪动机影响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但情绪有强弱之分。情绪的强度既与引起情绪变化的事件对个体的意义大小有关,也与个体的目的和动机强度有关。因此,判断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需要综合考虑情绪的强度、意志水平和动机强度。
首先,在一般意义上,情绪强度与主观恶性强度呈一定的反比例关系,即情绪的强度越高,其对行为人的认知、意志和动机水平的影响越大,行为人的理性程度也就越低,刑法对其行为的主观恶性的评价程度自然也就越低。
案例2—4
2010年9月4日中午,付某要求丈夫董某将化工园区的赔偿款交给她管理,但遭到董某拒绝,遂与董某发生争执,董某朝付某右小臂打了一拳,并叫付某去死。付某非常生气,愤愤地说:“我死的话,要把女儿先搞死,让你一个人快活。”说完付某便到厨房小拐屋里拿出一根绿色尼龙绳走到女儿小静(化名)面前,用绳子勒小静的脖子,欲将小静勒死。小静拼命挣扎。董某听到响声立即奔过来,两手奋力插入绳圈里面,使劲往外拽绳子,以便让勒住小静脖子的绳圈松开。付某一手用力勒紧绳圈,一手抵住小静的脖子,阻止董某解救。董某与付某由屋内一直僵持到屋外的走廊,才将绕在小静脖子上的绳子拉开。在闻讯赶来的村民和村干部的规劝下,付某停止纠缠董某,但扬言下次还要搞死女儿,及时出警的公安干警当场将付某抓获。脖子被勒得淤血的小静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付某归案后真诚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这个案例中,付某实施杀害其女儿的行为主要是由极度的愤怒所主导,丧失了基本的理性。而刑法所评价的行为必须是在行为人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行为,这也是现代刑法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在一般意义上,行为人的情绪强度越大,其意志自由的水平也就越低,刑法的评价自然也就越低。
其次,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程度也与行为人的意志水平有关。一般而言,行为人的意志水平越高,其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能力也就越强,情绪被激发的水平也就越低,其受自身主观情绪影响的程度也会相应降低。反之,行为人受情绪影响的程度也就越大。在意大利,古老的理论曾认为,故意的强度取决于主体的情感态度:犯罪时,主体实施犯罪时越冷静,越没感情,故意的强度就越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早期人们对情绪与意志(故意的核心要素)关系的认识。事实上,情绪的强度与意志的水平之间是一种反比例关系。当然,对意志水平的高低可以有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如意大利学者认为,故意的强度取决于犯罪决意的持续时间,因为这能表明行为人背离法律规定的程度。当然,如果行为人中途曾放弃了犯罪意图的话(如某甲曾放弃了杀害其对手的想法,但在重新看到他时,又抑制不住冲动,终将对手杀死),就不能光看犯意形成与行为实施间的时间长短,还要分析犯意形成过程的持续性或是否有过中断。总体上看,犯罪决意的持续时间与情绪的强度具有反比例关系。一般情况下,情绪的强度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逐渐降低。犯罪决意持续的时间越长,说明其决意受情绪影响的程度越低、意志水平越高。以主观恶性评价的意志内容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就越大。
最后,情绪对主观恶性的影响还与动机的强度有关。动机强度反映的是人们为什么实施某一行为的心理水平。在犯罪案件中,犯罪动机的强度表现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欲望的强烈程度。在不同的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强度可能存在较大的区别。一般而言,行为人的情绪对犯罪动机会产生一定的强化作用。不过,情绪对犯罪动机的强化程度与犯罪动机的程度存在一定的关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愈强烈,情绪对犯罪动机的影响程度越小。相反,一些犯罪动机并不怎么强烈的行为人,可能因强烈的情绪影响而产生较强烈的犯罪动机。
案例2—5
2010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赵某喝酒后约几个朋友在安阳市铁西路北头高楼庄附近一个门市内打牌。约17时左右,被害人张某敲门想进去观看打牌,赵某开门后对张某讲不能进屋观看,随后两人发生口角,赵某在严厉训斥后,竟上前抓住张某的头发将其从门市拉到公路人行道上厮打起来。被人拦开后,赵某仍觉得不解气,又冲过去用脚踢打张某,之后又回室内打牌。当时张某只是觉得小肚子疼痛,认为回家好好休息一下就没事了,但一直到夜里仍是疼痛难忍,于是张某叫人到派出所报案,并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剖腹探查,被害人回肠中上段破裂约3厘米,大量消化液、肠内容物外溢,局部肠管挫伤严重,系膜挫伤较严重,被切除回肠约30厘米,住院10天。住院费用17127.50元,其他治疗费用8元。经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本案中,赵某显然属于冲动型犯罪,在此之前,赵某与被害人张某并不认识,并无犯罪意图。只是在与张某发生冲突的过程中,赵某受情绪的影响而产生伤害张某的动机,进而构成犯罪。从犯罪动机的角度看,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恶劣。
总之,情绪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影响程度要受到情绪的强度、意志水平以及动机强度等因素的综合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