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刑事证据法的中国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讲,整个诉讼过程,就是证据的发现、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的过程。英国法学家边沁说:“审判的技能在实际上不是什么别的东西,只是利用证据的技能罢了。”意大利法学家菲利则进一步说:“搜集证据、检讨它们并加以评定——这就是刑事诉讼全部内容所应表现的。”转引自裴苍龄:《证据法学新论》,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9。整个诉讼的程序流程,是以证据为主线推进的,而整个诉讼的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是通过对证据的采认而完成的。因此,证据制度是全部司法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总是与证据现象息息相关。

在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次上均存在一定的问题,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在证据理论以及证据规则、证据运用等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这种滞后直接制约了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进行证据制度的改进与重塑均有共识。从深层次上讲,证据制度的重塑与变革不仅仅是对诉讼程序作相关规定就可以完善的,它必须与整个司法制度,甚至与政治体制改革相联系,稳步协调推进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限于本书的范围,不能全部涉猎。在本章,笔者试图对司法实践中与证据制度直接联系的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有必要交代一下本章的体例设计。我国的证据制度涉及公、检、法机关和有关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囊括了采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多个环节,结构相当复杂。学界传统理论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是诉讼证明的主体。同时,诉讼当事人以及他们的辩护人或代理人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也要进行有关的证明活动,故也是证明主体。这种对刑事诉讼证明的理解与西方国家不同:在西方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证明主要是指司法裁决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在这些国家(地区),尽管刑事追诉活动已经远远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大陆法系诉讼模式下(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甚至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承认侦查活动的“诉讼”属性,但是,就刑事诉讼证明而言,它们却较为一致地保留了诉讼证明的“诉讼”特征(即在对方当事人的参与下,当事人说服司法官相信其主张成立的活动),并往往以诉讼证明的典型形态——审判阶段的证明活动为主要研究对象展开对诉讼证明相关问题的研究。参见吴宏耀:《刑事诉讼证明解析》,载正义网,2000-12-07。我国的司法改革是以庭审中心为基本方向的,而且证据的运用最终也要归结到庭审中的证据运用上来,因此,本章采用的体例视角尽量贴近以庭审为中心的思路,以证据的采集、采纳和采信在证据采集阶段,证据作为客观存在同案件发生关系,进入取证主体的视野,得以被提交法庭确认;在证据采纳阶段,证据被采纳主体(在我国应指法官)确认其可采性;在证据采信阶段,也就是裁判者通过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阶段,裁判者通过具体的证据采信形成逻辑上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形成心证的过程。为基本构架。鉴于举证和质证环节在程序上多体现于庭审,同时与证据采信有着更紧密的联系,本章将其列入证据采信部分。学界经常提到的证据的审查判断,本章因为庭审中心的关系,主要讲的是法官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并根据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还是可信性将其分解到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两部分分别论述。至于公安和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本章不作专门阐述,可以比照法官对证据的采纳与采信部分,结合其相应的法定规则与标准来进行。笔者认为,证据的审查判断,其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审查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的不同,但在审查判断主体内心确信的形成机理上,应当别无二致。从标准的角度来讲,证据之所以被采集,原因在于采集主体对其相关性的认定,这也是证据采集的标准;证据之所以成为诉讼证据,从而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效力,正是由于采纳主体依法律对其相关性、客观性和法律性的认定,此时的相关性认定和证据采集主体的相关性认定标准和标准掌握程度是不同的;证据被采信为定案证据,是采信主体对证据自身证明力的一种判断。但判断所依照的标准和规则是一种递进关系。公安和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在对抗式庭审中仅仅是公诉一方的主观行为,而法官对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行为才对案件的审理具有实体意义上的影响。这也是本章略去对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判断证据环节的深入探讨的原因。至于涉及证据规则的有关问题,本章将其归入证据采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