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优先权概念不同说法的简单评析
从以上的各种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优先权的概念存在几种观点。
第一,最广义的优先权概念。这种优先权可以是根据法律规定也可以是根据当事人约定,而且可以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优先权包含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等 [21]。这样的概念范围显得有些大,不仅有法律的规定又可以当事人约定,但却并不能涵盖税收优先权这样很难归入民事优先权的重要优先权。此外,由于其定义过宽,其内部不同种类的优先权历史沿革、制度原理以及价值迥异,对于优先权制度的具体建构及后续适用而言,此种优先权的概念或许无积极意义,甚至还会引起不必要的概念之争。
第二,认为优先权的概念指现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以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22]这种说法将优先权解读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实际上是在用物权的优先性概念来替代优先权的概念,忽略了存在于一般物权以外的优先权类型。况且,以优先权称“物权的优先效力”在学理和立法上亦无法带来明显的益处,甚至会造成初学者概念的混乱——毕竟“权利”和“权利效力”是明显的具有不同内涵和外延的两个法律概念。总之,此种关于优先权的界定无疑是十分不妥当的。
第三,认为优先权的概念是特殊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或指特殊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甚至于担保物权,换句话说,是指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23]我们认为此种特殊效力说亦具有理论上的缺陷,不能自圆其说。原因在于,和前述第二点一样,将“优先权”解释为或等同于“优先效力”,从字面意义上就不太能够理解和接受,亦会造成理解上的混乱——若是如此,法律或法学家无须造出“优先权”一词。更重要的是,正如担保物权本身和其所担保的债权一样,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如果优先权仅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或者说是该种特殊债权的权能之一的话,那么该效力作为特殊债权的内容之一应伴随其始终,然而优先权却存在着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可以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可以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并且优先权的消灭并不能导致其所担保的债权消灭,只不过使该债权变成了普通债权而已。由此可见此等特殊债权之外尚有一个担保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这些都说明,优先权并不是特殊债权的一种效力或权能,而是一项独立的权利。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优先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独立的民事权利,是对特定的债权的一种保护。这种说法强调且相对正确地认识了优先权的物权性质和功能,但对优先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没有特质性说明,需要进一步的诠释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