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
- 唐青林 李舒主编
- 17316字
- 2020-08-26 13:36:40
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相关判例
(一)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起诉条件及受案问题(12个判例)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诉讼主体一般是对《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中规定的各项情形投了反对票的股东。
1.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主体应是公司的股东
对于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当事人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一部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之规定,认为该当事人不具备起诉主体的资格,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也有一部分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路平、黄山聚信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10民终652号】认为:“本案杭州聚益投资有限公司在被合并前向张路平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也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杭州聚益投资有限公司在被黄山聚信公司合并后,张路平也未记载在公司章程中,且没有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张路平是公司实际出资人,无证据证明其在股东名册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路平享有股东权利,不符合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条件,张路平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永杰、景县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冀11民终1077号】认为:“本案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依照《公司法》规定,请求主体必须具备股东资格。本案中,刘永杰是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依据工商档案记载的此时信息内容,该公司股东仅为张春立、陈振玉2人,张春立持股比例为88.2353%,陈振玉持股比例为11.7647%,2人持股比例为100%,股东中没有刘永杰,也不存在其股份,故刘永杰不具有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主体资格。”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开桂与叙永县银河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川05民申21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请求的前提必须是公司的股东。本案中,申请人在一审时出具的投劳折资凭证,拟证明其系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经查,该投劳折资凭证出具单位是叙永县冷水河大堰工程指挥部,并非叙永县冷水河双山电站,且申请人也未在被申请人股东名册中,故对申请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凯龙与深圳市宝龙军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6)粤03民初907号】认为:“本案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鉴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李凯龙名下宝龙军公司20%的股权属伍翔所有,李凯龙已不具有宝龙军公司的股东资格,故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宝龙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龙、宋聚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认为:“从公司发起成立时设立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名册记载,载明了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原始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2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发起人,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2被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参加了股东会的决议。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公司登记注册的其他股东一样具有股东资格,享有法律上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连续5年盈利一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
2.实际出资人不能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文石与常熟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5)熟商初字第00646号】认为:“徐文石与开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和被投资关系,徐文石的出资行为是通过与注册股东陈超订立出资协议并将出资份额明确挂靠于陈超名下而进行的,徐文石并不是开关公司的注册股东。《出资协议》中并约定了徐文石不直接享有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徐文石的出资不符合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特征。徐文石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也不享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权利。”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治涛、辛乐荣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威商初字第11号】认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公司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原告周治涛等11人虽然向公司出资,但其股权由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其股东权利应当通过公司工会委员会行使。”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林建章与泰州市泰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泰州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09号】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依照长运公司工会持股会章程,所有参与出资的职工只能以持股会的名义集体持有长运公司股份并享有股权,其任何职工个人均不能取得长运公司的股东资格。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有权在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情形下,向公司主张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本案中,林建章非长运公司股东,也无享有股权之说,故其不能向长运公司以及本案被上诉人等主张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
3.股东会未形成决议,异议股东不得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爱玲与湖北省天门泵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天门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向全体股东分发了关于天门泵业公司的所有资产按约7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天门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事宜进行表决的《表决书》,仅部分股东交了《表决书》,包括王爱玲在内的大部分股东没有交《表决书》,股东会没有统计《表决书》,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天门泵业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关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王爱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
4.公有制企业改制中职工的“股权”问题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波、绵阳燃气集团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4258号】认为:“企业改制一般由行政机关基于行政权力予以主导,人民法院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规制,故与企业改制相关的部分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诉案涉燃气产权是被申请人依据当时国企改制精神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审批后通过量化方式转化为职工所有,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收购该部分产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鲁02民终8378号】认为:“被上诉人青岛益青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于2001年经青岛市经济委员会以青经企【2000】643号文件批准改制筹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该公司章程,由该公司职工购买公司整体国有产权。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青岛益青药用胶囊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改制筹建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因内部管理而产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和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帆与青岛崂塑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602号】认为:“被上诉人公司系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而来,被上诉人公司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的规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
(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诉讼的管辖问题(3个判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此类诉讼一般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实践中,还有一部分法院在论述此类案件管辖权问题时,认为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是公司股东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一般基于合法的公司发起协议、增资入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产生。因此,可以直接采用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不过,即便按照合同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最终确定的管辖地一般也是公司住所地,只是论述路径不同。
1.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由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夙慧、马文胜与康德乐(无锡)医药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7)苏02民辖终931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利润分配、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康德乐公司回购股东吴夙慧、马文胜的股份,康德乐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南湖大道梁东路98号金星科技园1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康德乐公司并非《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中仲裁约定事项,对其没有约束力,康德乐公司也无权以《合资经营合同》来约束吴夙慧、马文胜。”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日照市一迈食品有限公司与陈传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日商辖终字第52号】认为:“本案系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日照市一迈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在诸城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以其注册地作为住所地,其注册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后村镇西山字河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日照市一迈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按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静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静善投资有限公司、陈静诉上海荟润贸易商行、赵生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沪01民辖终1756号】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上海静宁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层××室,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的前提条件问题(13个判例)
1.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前提条件的一般规定
在《公司法》第74条中,对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前提条件进行了规定:①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②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认为:“信达公司在太西集团3个股东中有2个股东于2011年8月28日形成了《关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西集团发出《关于对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西集团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太西集团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信达公司对太西集团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当然有权依法请求太西集团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符合相应程序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协力卷簧制造有限公司、陈志娟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962号】认为:“公司在其营业期限届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经营期限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对此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由此可知,符合前述规定的股东向公司提出回购权系法定权利。”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海岷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认为:“本案中,四龙矿业公司与其他3家煤矿企业签订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兼并重组后保留四龙矿业公司,3家煤矿其中一家具备法人资格,其余两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并入的3家煤矿均予以注销,分别成立四龙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四龙矿业公司不负担其他三家煤矿的债权债务,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龙矿业公司股东会在彭海岷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有效的决议,彭海岷请求四龙矿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2.股东不能在公司不符合分配利润条件时请求公司回购股份
公司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的条件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治涛、辛乐荣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认为:“周治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鸿源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鸿源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体现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原审判决关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5年盈利的事实认定证据较为充分,现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周治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诉请鸿源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不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允道与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5号】认为:“信诚公司提交了两张孙允道签字确认的领款单据,上面载明两笔款项的性质是‘分红’,孙允道明确表示对两份领款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允道虽辩称该两笔款项的性质为公司发放的奖金而非股东分红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孙允道分配了利润,有两张领款单据在案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孙允道要求信诚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法定条件不具备,并无不当。”
3.公司拒不提供账目和凭证的,可以税务报表作为公司盈利的依据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龙、宋聚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要求收购股份的法定条件与事实不符,‘连续五年盈利而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是以税务报表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和违法一节,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财务账目和会计凭证,并向其发出限期提供的通知后,上诉人仍拒绝提供,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税务报表为依据证明相关事实,并无失当。”
4.公司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主要财产的判断
转让资产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应从该资产是否是公司经营的常规核心资产、该资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及是否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等因素进行考量。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山市捷龙厨具有限公司、彭安涛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终4064号】认为:“所谓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基于资本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的重大行动作出决议后,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公平价格购买其持有股份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我国公司法并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范围作出明确的法律界定,本院认为,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捷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厨具、卫生洁具,而该会议决议的内容显示,捷龙公司转让的是折弯机、剪板机、冲床、氩弧焊机、空压机、拉丝机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而不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产品,该转让行为也未涉及公司生产设备更新换代的内容;且,捷龙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设备于2015年5月出售给张红梅后,捷龙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显然,捷龙公司转让的财产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已构成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中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将转让主要财产列为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慎重地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转让财产是否是公司常规经营核心资产,该财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等是考量转让财产是否属于公司主要财产的因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系从事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公司,仪器仪表及相应的系统工程的检测仅为被告多个经营范围中的一个,而涉案实验室系天线测试实验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实验室系被告常规经营核心资产;2013年年底该公司的资产总计为82797362.79元,被告转让的实验室的价值为1817.12万元,仅占其资产总额的21.9%;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转让实验室的行为使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营。综上,原告主张实验室系被告主要财产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认为:“薛峰主张国康公司51%股权属于京卫公司主要财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薛峰亦不能证明其股东权益在转让后将受到损害,且转让国康公司51%股权后,京卫公司的正常经营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主持。”
5.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可以被穿透认定为母公司重大资产处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景汉与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认为:“《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涉及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景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并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景汉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评估的价格认定三峡矿业公司以合理收购徐景汉所持有的股权并无不当,三峡矿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强行判令其收购股权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意思自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母公司向全资子公司转让财产一般不认定为《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转让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仇定福、许宁芳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认为:“原告仇定福、许宁芳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原告主张的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并未出现且实际不可能发生。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因客观上危积陋开发公司无法转让其主要财产,且其资产情况比较复杂,而原告也未能履行其股东的主要义务补足其全部出资,故其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7.股东大会决议有关经营期限的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章程为准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志明与常州市天宁区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常商申字第00019号】认为:“根据2004年设立时的公司章程及2008年4月8日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均明确公司的营业期限自《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至2024年3月30日止。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是公司组织和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公司章程对内约束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对外产生公示效力,保障交易对象对公司基本信息的知情和了解,促使交易机会的增加和交易安全。本案中,虽然股东会议纪要和股东大会决议有关经营期限的内容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但只要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仍应确认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
8.所涉股东会决议事实上无法履行时异议股东不得请求股权回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存在的前提在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导致公司发生结构性、根本性的变化,危及公司存在的基础及股东合理期待。但如果公司收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主动取消该股东会决议,或者该决议事实上无法履行,则通常认为原告股东不能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仇定福、许宁芳诉常州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认为:“原告主张的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并未出现且实际不可能发生。虽然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安阳里项目的意向,但实际上无法从危积陋开发公司处转走该财产。(1)从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看,虽然危积陋开发公司拟将其所有的主要财产安阳里地块单独脱离出来另行成立项目公司,并由国旅公司、沈沛成为该项目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因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明确该项目公司应当是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客观上无法完成由国旅公司、沈沛控股项目公司,故案涉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安阳里项目从公司分离出去的决议无法实现;(2)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四)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问题(5个判例)
1.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之诉一般需要对所涉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春利与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8民终1010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在股东会对公司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一事投反对票,而且在其代理(2011)营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案件中,代理被上诉人出庭应诉,未对公司不分配利润提出任何异议,故不符合《公司法》第74条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
2.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并非是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必经程序
非因自身过错而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是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过反对意见的,其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认为:“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3.公司未召开股东会即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不能直接提起请求回购之诉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苏04民终910号】认为:“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现实中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相关决定,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法》第39条亦赋予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且公司应当予以召开。本案中,李鸿骏持有创联公司30%的股权,如其所述,在其事后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5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径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
此案一审认为:“本案中创联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李鸿骏作为持股30%的股东,在董事会、执行董事以及监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其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但其亦未行使该权利。综上,李鸿骏以上述两项理由要求创联公司收购其股份不符合法律规定。”
4.股东提起异议股东股权回购之诉需要先与公司协商收购事宜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路平、黄山聚信投资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7)皖1004民初357号】认为:“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张路平无证据证实在黄山聚信公司依法合并成立过程中,张路平作为黄山聚信投资公司股东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且与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应先行与公司协商由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所享有股权的规定不符,违背公司法设定的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程序要件。张路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张路平承担不利后果。”
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彭海岷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初字第21号】认为:“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据此,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必须同时具备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件:实体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对股东会相关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提起该项诉讼;程序上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后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出的股份回购申请已被被告拒绝。原告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和要求。”
(五)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中的期间问题(3个判例)
1.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时连锋、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辽01民终68号】认为:“关于公司收购股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对于公司收购股权的情形以及提起该诉讼的时间均有明确规定,该项法律规定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权利,而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规定了明确的期限旨在敦促股东在符合股权收购条件的情况下,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公司人合及资合的双重稳定性。就本案而言,上诉人时连锋在明确知晓公司关于经营期限延长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后,虽并不同意该项决议内容,但并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主张因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季政诉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15)河商初字第0050号】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本案中,华天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股东会会议决议,决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季政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投票反对,因此,季政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未与华天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时,应于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季政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华天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据此,本院认为,季政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的90日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庭审中,被告华天公司同意回购原告季政的股份,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2.召集会议及形成决议的时间不能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认为:“2011年8月18日,太西集团向信达公司等股东发出《关于以信函方式召开太西集团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决定采取信函方式于2011年8月2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上述内容为太西集团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及形成决议的时间,并非限制各股东对决议的异议期限。信达公司在太西集团3个股东中有2个股东于2011年8月28日形成了《关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西集团发出《关于对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西集团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太西集团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1款第3项规定。”
(六)异议股东请求股权回购的情形不限于《公司法》第74条(6个判例)
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74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职工辞职、退休、死亡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杨玉泉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74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股东协议可约定公司重大违约时触发股份回购。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源达投资中心与张建国、WANGSHOUJUN、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7民初17902号】认为:“系争《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证据表明视畅公司、张建国、王守军存在违约情形足以触发协议中所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
投资协议中可规定,若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某些重大违约行为,投资者可要求公司回购股份。本案一审、二审的裁判观点均肯定了该项条款的效力。
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触发股份回购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154号】认为:“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耘芳与常州市天安百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362号】认为:“天安公司的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入股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由公司回购股份,股价按当年公司净资产额确定’。胡耘芳于2012年5月办理退休,已经符合天安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胡耘芳有权要求天安公司回购其股权。”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鲁联集团有限公司与张作让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387号】认为:“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是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鲁联公司为保障公司资合与人合的统一性,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原则下,公司章程对股东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将股权退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股东因退休不在现岗时,将股权退出,由公司收回或由其他股东受让,并以认缴出资额退还。上述内容系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对自我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2.约定的回购条件不能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09号】认为:“《投资协议书》约定阳山公司必须达到净利润目标或者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上市,否则,阳山公司有义务回购博发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本金加18%的年回报率回购其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依照《公司法》第35条,《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4项的规定,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所签订《投资协议书》中赎回条款以及《股权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博发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阳山公司依据《股权回购协议》支付回购金额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股权回购款合理价格的标准问题(4个判例)
基于对既有判例的总结,我们发现,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及公司回购的其他股东股份的价格来确定。
1.合理价格可以通过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判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立军、海力生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88号】认为:“首先,孙立军主张的通过第三方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并非判断‘合理的价格’的唯一途径。诚如二审法院所言,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足以认定市场公允价格,则无须通过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认定合理价格的关键,仍在于法院在审查全案事实之基础上,就市场公允价格作恰当的司法判断。其次,按一般理解,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份的合理价格,应当是指按公司净资产计算出的股权价值。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规范的情况下,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能够反映出公司真实的净资产,故即使如孙立军主张的当时2007年版公司章程对股权收购价未作约定,以年末所有者权益为据计算股权收购价也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采信该财务报告作为定价依据并无不当。再次,目前海力生公司已有21名自然人股东和191名持股会会员接受该价格转让了股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出资额2.5倍的价格反映出海力生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的真实股价。”
如果企业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公司财务状况,应当负担举证责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协力卷簧制造有限公司、陈志娟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962号】认为:“至于回购的金额,陈志娟系以协力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当年,同时也是陈志娟明确提出回购请求当年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数据作为计算依据,具有参考价值。协力公司认为资产负债表不能反映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则其应当提供反证,即向法院提出委托审计、评估的申请,并配合预缴相关费用,以使法院具备参考判断的明确依据。现协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拒绝预缴审计、评估费用,致使本案无法启动审计、评估程序进一步核实事实,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协力公司自行承担。”
2.法院可以参照其他股东的收购标准认定案涉股权回购价格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友仁与运城市八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312号】认为:“……现原判考虑上诉人与八星公司的特殊情况,参照其他股东股权收购的标准判决八星公司收购上诉人的股份,已充分保护了上诉人的相应合法权益,同时亦兼顾了公平原则,该判决适当。”
3.公司不能以资产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减少事先约定股权回购款
各方约定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该约定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关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价格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够脱离原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股权回购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3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和《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不仅对上述3方股东共同设立太西集团的出资形式和比例作了约定,亦对各股东股权的退出及收购方式作了特别约定。信达公司与石炭井矿务局、华融公司3方股东就股权退出问题及分取红利、股权退出价款支付计划调整等签订《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作了进一步约定,其中第2条针对股权退出补充约定:债权方的股权通过新公司回购方式退出时,股权退出价格为债权方转股债权原值,不采取溢价方式计算,即当事人实际取消原协议中关于股权退出按照一定股权溢价率支付回购价款的约定。对此约定,并不违反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2月23日国办发〔200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的意见》(五)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3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况且信达公司债权转为股权作为对太西集团的出资,为太西集团减负,支持其经营,所起作用是显然的,要求相应减少股权回购款,对信达公司亦有不公。”
(八)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的其他问题(3个判例)
1.回购股份并不以公司清算为必要条件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华瑞管业有限公司、高贵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04民终741号】认为:“《关于高贵强要求转让公司股份的回复函》明确是华瑞公司回购高贵强股份,股权回购与股权转让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且无论是公司回购股份还是股东转让股权,并不以公司清算为必要条件。”
2.股东不能依无效的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案涉《投资协议书》约定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普通股、实行同股同权,意味着博发公司只有在阳山公司经过清算、清偿了全部公司债务后,方能就剩余财产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配;但《投资协议书》同时又约定阳山公司净利润未达到一定程度时、博发公司有权要求回购股份,回购价格为融资价格100%加上18%年回报率等,该约定如果实际履行,将使博发公司在脱离阳山公司实际经营业绩的情况下获得固定收益,侵犯了阳山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博发公司依据《投资协议书》《股权回购协议》等所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
3.公司给股东出具的回购函的效力一般不受内部程序瑕疵影响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华瑞管业有限公司、高贵强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皖04民终741号】认为:“对于华瑞公司在作出复函时是否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回购股份如何处理均是公司内部行为,不影响复函对外的法律效力。华瑞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高贵强股金的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