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哲学”与法哲学的四种知识形态

本书试图阐发并呈现一种新的法哲学理论模式,即“作为转型法哲学的公共法哲学”,也即是以“公共哲学”(public philosophy)来定位中国现代转型情境中的法哲学。

在《公共哲学》(1956年)一书中,美国学者李普曼(Walter Lippman)最早提出了“公共哲学”的概念。自那以后,这一概念便很快成为哲学界广为使用的概念。大体来说,论者多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狭义上,将其界定为“关于公共性的哲学”(the philosophy aboutpublicity),即对“公共性”“公共生活”等给予哲学关怀的哲学取向。在《公共哲学:政治中的道德问题》《民主的不满:美国在寻求一种公共哲学》等论著中,桑德尔(Michael Sandel)正是在此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他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视为“公共哲学”的对立面,认为其缺乏“公共性”或“公共生活”关怀。广义上,将其理解为“具有公共性的哲学”(the philosophy withpublicity),即把对公共事务(特别是政治事务)进行哲学思考的哲学门类均视为“公共哲学”,实践哲学尤其是政治哲学,是为典型。本书主要在后一种意义上使用。

自从“公共哲学”的概念出现以后,不仅在哲学界产生了较大影响,在社会科学领域亦激发了类似的主张。以社会学为例,《心灵的习性》(Habits of Heart)一书主要作者罗伯特·贝拉(Robert·N. Bellah),即明确提出了“作为公共哲学的社会科学”的命题。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突破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之间画地为牢的“铁幕”,“使社会的传统、理想和抱负与当前的现实协调起来”;同时,确保社会科学研究的公共性,即认为社会科学“不只是说它的研究结果是对众人普遍适用的,或者说是对学者圈以外的团体、机构有用处的”,它还“从一开始就把我们的研究设想成同公民朋友进行的有关共同利益问题的交谈、对话”[2]。麦克·布洛维(Michael Burawoy)则系统阐发了“公共社会学”的研究范式、研究取向和研究论题。在此,我拟参照布洛维的分析框架,阐述“公共法哲学”相对于其他法哲学知识形态的特点和优势。

依我个人鄙见,布洛维关于社会学知识形态的“四分法”(专业社会学、政策社会学、批判社会学和公共社会学),同样适用于法哲学。换言之,我们可把“法哲学”区分为四种知识类型:专业法哲学、政策法哲学、批判法哲学和公共法哲学。[3]

所谓“专业法哲学”,主要表现为对法哲学思想或理论的学究化研究,包括对中外法哲学思想史或法哲学原理的研究。在时下的中国法学界,对西方法哲学或中国法律思想史的研究,特别是对法律(法学)方法论、法教义学等的研究,堪称专业法哲学的典型形态。由舒国滢领衔的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团队,围绕法律论证理论(法教义学)、法律实证主义和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以及由谢晖、葛洪义、陈金钊等所开启的法律方法研究,可谓专业法哲学的典型形态。

所谓“政策法哲学”,乃“为某个目标服务的”法哲学,“它的目标是由一个委托人(client)定义的”。其“存在理由是提供我们所面临的问题的解决方案,或者使我们已经达成的解决方案得以合法化”。在时下的中国法学界,为现存的政法体制或法律实践提供学理论证的法哲学研究,尤其是由各种知识规划项目资助的法哲学研究,堪称政策法哲学的典型。

所谓“批判法哲学”,是对“专业法哲学”的研究基础或理论预设进行批判性检视的法哲学取向。其意在使“专业法哲学”“认识到自身的偏见、(对某些现象的)沉默,从而在替代性的基础上建立新的研究纲领”。在当下的中国法学界,邓正来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追问,尤其是对四种法学理论模式(权利本位论、本土资源论、法律文化论和法条主义)的批判,堪为批判法哲学的典范。此处所谓的“批判法哲学”,是就其知识形态来说的,不可与“二战”后在美国兴起的“批判法学”视同一律——后者虽然在知识形态上亦属“批判法哲学”,但其通常包含着特定的理论旨向,特别是对法律的诸种现代性要素的反思和批判。

所谓“公共法哲学”,则力图恢复法律作为公共治理秩序之本色,且将公共参与和公共证成纳入法律秩序建构过程的法哲学形态。它试图在法哲学家“与公众之间建立起一种对话关系,其中双方的议程都被拿到桌面上来互相调适”。在时下的中国法学界,季卫东的“新程序主义论”、许章润的“汉语法学论”、魏敦友“新三统论法哲学”乃至高全喜的“政治宪法学”等相竞出现,蔚为大观,大致可视为广义上的公共法哲学开始登场的标志。

以上四种法哲学形态,并非互相排拒,而是互为支援、相互转化的。大体来说,政策法哲学、批判法哲学和公共法哲学,均以专业法哲学为基础:后者的理论知识、所定向的问题和概念框架诸方面,构成了前三者的知识前提。每一种法哲学,又都有发展为其他法哲学形态的可能性。譬如,当专业法哲学为更广阔的法律实践进行法哲学辩护时,如对司法改革的政策导向提供法哲学论证,它即具有政策性的维度;当其进行研究论题内部或研究论题之间的学术争鸣时,它即具有批判性的面目;当其将研究发现以一种可接近的方式,呈现于非法律职业的公众面前时,他则具有公共性的维度。专业法哲学和政策法哲学提供的是“工具性知识”(instrumental knowledge),它们或者直面法哲学的知识谜团(专业法哲学),或者解决法律实践问题(政策法哲学)。批判法哲学和公共法哲学提供的则是“反思性知识”(reflective knowledge),其质疑法律实践或法律学术职业的价值前提,关注的是关于目标的对话。这种对话或者发生在学术共同体内部,就某项研究的基础或预设进行对话(批判法哲学);或者发见于学者与各种公众之间,就法律发展方向进行对话(公共法哲学)。因此,公共法哲学表征着政策法哲学的良知,正如批判法哲学代表着专业法哲学的良知。

我们可以用简明的图表(见表1),来标示四种法哲学知识形态的区别:

表1:四种法哲学知识形态的区别

就知识基础来说,公共法哲学依赖的知识,是法哲学家与公众很大程度上共享的沟通性知识,这不同于专业法哲学依赖的法哲学理论性知识,政策法哲学应客户期待或要求的具体知识,批判法哲学所依赖的基础性知识。就真理性(truth)来说,公共法哲学的真理倚赖于法哲学家与公众之间的共识,这区别于专业法哲学要谋求相对于学术传统或法律实践的一致性,政策法哲学追求的实用性,批判法哲学诉诸的规范性基础。就合法性(legitimacy)来说,公共法哲学基于其与公共议题的相关性使自身得以合法化,这迥异于专业法哲学、政策法哲学和批判法哲学的合法化基础,分别是科学规范、政策有效性和特定道德视角。就可说明性(accountability)来说,公共法哲学对具有现代意识的特定公众是可说明的,这区分于专业法哲学、政策法哲学和批判法哲学的可说明对象分别是同行、委托人和超越学科边界的批判性知识分子共同体。每一种法哲学类型,都有自身的“政治”(politics):公共法哲学将政治理解为民主的对话,专业法哲学试图维护学术的边界和条件,政策法哲学诉诸政策干预,批判法哲学则致力于法哲学学科内部的辩论。

当然,每一种法哲学都要承受各自特有的“病理学”(pathology):公共法哲学易滋生“附庸风尚”(faddishness)的倾向,即在追求理论普及的过程中,“易于迎合和取悦大众,从而牺牲专业性和批判性的承诺”;它还易于形成某种“智识上的先驱姿态”(intellectual vanguard-ism),即以居高临下的口吻对公众言说。专业法哲学“在解决那些由我们的研究计划所界定的问题时,很易变得只对一些看似无甚紧要的问题感兴趣。当我们努力捍卫在科学世界中的一席之地时,往往倾向于垄断那些无法理解的知识,从而会导致晦涩的宏大理论或者狭隘的‘方法论主义’的产生。”政策法哲学具有扈从性(servility)倾向,即常常受制于委托人的要求和期待,从而丧失学术的自主性。批判法哲学则易产生独断论(dogmatism)或宗派主义(sectarianism)倾向,即沦为墨守教条的共同体,不再能为专业法哲学提供严肃的学术评鉴,或者不再能为公共法哲学注入任何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