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1家庭承包方式中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王某娜诉王某航王某娥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9民初98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娜

被告:王某航、王某娥

基本案情

王某娜系李某玲(1985715日婚迁四海镇岔石口村,以下简称岔石口村)和吴某财(1987年去世)之女,出生于1986102。1987,李某玲和王某结婚,1988年生育女儿王某超(1996516日去世)。199811,王某作为家庭成员(李某玲王某娜)的代表,承包了位于岔石口村的土地共计5.7。2012,李某玲去世。2013,王某与王某娥结婚,2014年生育儿子王某航,王某娥的户口一直未迁入岔石口村。2017624,王某去世同年1114,王某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5.7亩土地享有全部承包经营权王某航王某娥认为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5.7亩土地含王某娜王某航王某娥三人的份额,因此不同意王某娜关于对全部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农户代表去世后,哪些家庭成员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份额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农户中全部成员死亡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本案中,王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承包了岔石口村土地5.7亩,各家庭成员按份额对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李某玲和王某去世后,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现有的家庭成员继续享有,王某航系王某之子,系王某的家庭成员,且也取得了诉争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故王某航对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王某娥虽然于2013年与王某结婚,但其户口未迁入岔石口村,其不具备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并非王某所代表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户的家庭成员。故本案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代表的家庭成员有王某娜和王某航,二人分别对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5.7亩土地享有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1]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娜对王某作为家庭成员的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位于岔石口村5.7亩土地享有二分之一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王某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航作为王某的儿子王某娥作为王某的妻子,二人是否享有以王某作为家庭成员(李某玲王某娜)的代表所承包的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时间节点的角度看,1998年时,5.7亩土地所涉的家庭成员为李某玲王某娜王某,该三人均为岔石口村的农户随着李某玲王某的去世和王某之子的出生,2017年时,5.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的家庭成员为王某娜王某航王某娥,该三人中王某娜王某航均系岔石口村的农户,而王某娥户籍地为四海镇永安堡村,不具有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因王某娥不属于岔石口村的农户身份,故王某娥虽为王某之妻,但依法不享有涉案5.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王某航作为王某之子,自出生即取得了岔石口村农户的身份,故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关于王某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确定问题,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规定,现作如下分析:2012年王某娜生母李某玲去世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王某和王某娜二人共同共有,减人不减地”。2013,王某与王某娥再婚,因王某娥的户口未迁入岔石口村,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为王某和王某娜二人共同共有。2014,随着王某与王某娥的儿子王某航的出生,且王某航户籍落入岔石口村,涉案土地变为王某王某娜王某航三人共同共有,增人不增地”。2017,王某去世,随着农户成员减少,涉案土地变成王某娜王某航二人共同共有,减人不减地”。因王某娜与王某航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其亲属关系的纽带亦因王某的去世而中断,二者之间继续共同共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已经丧失,故法院依法对其二人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进行了确认,以明确双方的权属界线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刘芳 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