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招标代理机构的执业纪律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公正、独立、勤勉的基本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依法招标,对招标人和投标人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勤勉尽责,恪守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招标代理工作人员自身要勤于学习,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技能,廉洁自律,自觉维护职业形象,不得从事与招标代理从业人员身份不符或可能损害职业形象的活动。

相关案例2-11 招标活动违法招标代理机构受处罚

××省财政厅2018年3月2日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7号)载明:某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以特定行政区域及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加分条件、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间滞后、评审过程不规范、中标(成交)公告的发布日期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日期不一致、信息公告内容不完整、保证金逾期退还、档案资料保存不完整、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和《政府采购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本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作出警告处分,在一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处罚。

根据《合同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与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2)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3)超越招标人委托的代理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4)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5)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招标代理业务;(6)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7)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8)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9)对招标人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10)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的招标文件;(11)利用执业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向招标人或相关当事人索取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不正当利益;(12)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一,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权受法律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的限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职责范围内,以招标人的名义依法办理相关招标事宜,其行为后果由招标人承担。未取得招标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范围承担招标代理业务且招标人未承认的,其招标代理行为无效。

第二,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权限内,有权依法自主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涉。尤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外地和外部门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包括招标人在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授意或者强令招标代理机构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招标代理机构以招标人的名义办理招标事宜。《招标投标法》及配套立法中关于招标人的规定,自动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如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内容;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况;应当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不得与投标人串通投标;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等。

第四,依据利益回避原则,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行为。比如,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投标或者代理他人投标,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或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代理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这些都不符合民法上代理权行使的要求,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该类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