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947字
- 2020-08-26 12:55:49
5醉酒驾车冲撞加油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肖崇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崇量因与前妻肖巧某存在感情纠纷,于2016年12月17日22时许醉酒后到闽清县梅溪镇猴山榕星加油站找其前妻肖巧某(在该加油站工作),双方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肖崇量驾驶自己停放在加油站对面的闽AQ××××轿车冲进榕星加油站,直接撞击加油站内的一台加油机,引起车、加油站起火,造成该加油站内的加油机、摩托车、柴油机油等财物损失。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被烧伤的被告人肖崇量。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肖崇量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闽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闽AL× ×××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4041元、柴油机油2桶价格为人民币660元。
案发后,闽清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肖崇量持有的闽AQ××××轿车。在诉讼期间,被告人肖崇量已赔偿被害人吴爱某被损毁的闽AL××××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人民币4041元,并获得被害人吴爱某的谅解。
【案件焦点】
肖崇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冲撞加油站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肖崇量因感情纠纷,醉酒后以驾车冲撞加油站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崇量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在诉讼期间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崇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肖崇量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扣押在案的闽AQ××××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肖崇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冲撞加油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上述三种罪名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但三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条件不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侥幸或放任的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必须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主观上应为希望或放任的故意。(2)行为方式不同。危险驾驶包括醉驾、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严重超载乘员或超速等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实施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以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如向人群开枪、醉驾撞人、私设电网等行为。(3)是否以危害结果为构罪条件不同。危险驾驶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具有醉驾或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严重超载乘员或超速等行为即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亦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结果犯,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肖崇量因与前妻存在矛盾,醉酒后到前妻工作的加油站与其发生纠纷,被告人情绪激动,对前妻扬言“我今天死给你看”,随后不顾他人劝阻,驾驶停放在加油站对面的轿车冲进加油站,直接撞击加油机引起小车、加油站起火,造成加油机、摩托车、柴油机油等财物损失。对于被告人上述行为的定性,笔者分析如下:(1)在侵犯的客体上,加油站是经营汽油(属易燃易爆物品)的服务场所,案发时加油站内有工作人员及其他加油的车辆、人员,加油站周边地区是较密集的民居,被告人驾车撞击加油机将会引起危害公共财产、人身安全等后果,因此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在主观意识上,被告人与前妻存在矛盾,案发前情绪激动并表示要死给前妻看,随即驾驶自己停放的车辆直接冲撞加油机,说明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仍故意实施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而非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因此并不构成过失危害公共安全;(3)在客观行为上,被告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一种危险驾驶的行为,但其并非以在道路上行驶为目的,而是以故意驾车冲撞加油机制造危害后果发泄私愤为目的,其醉驾及开车直接冲撞加油机这两种行为均属危险行为,但前者行为被后者行为所吸收,因此被告人并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人民法院 刘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