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554字
- 2020-08-26 12:55:49
9下载并传播暴恐音视频行为的认定
——宋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01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使用号码为1533376××××的手机加入QQ群、微信群下载、存储大量内容恐怖、血腥的音视频。经公安部门从宋某某手机中提取固定152部音视频,经鉴定,有46部音视频为暴恐音视频,其中一级暴恐音视频17部、二级暴恐音视频22部、三级暴恐音视频7部。2017年3月19日,宋某某向其加入的“青少年素质教育”微信群内发送4部音视频,其中一部为二级暴恐音视频。宋某某还两次公开播放暴恐音视频让其工友观看。
宋某某辩解其是出于好奇下载、上传了视频,不知此种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引起社会恐慌的目的或意图,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只在有共同爱好的群友之间转发了视频,对社会没有危害。
【案件焦点】
对下载暴恐音视频并进行转发的行为及主观故意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资料而下载并持有,主观故意明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后将部分视频通过微信群转发或向工友播发的形式予以宣扬,其行为又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应数罪并罚。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六、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宋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视频资料而下载并持有,主观故意明确,情节严重。后将部分视频通过微信群转发或向工友播放的形式予以宣扬。应数罪并罚。一审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在量刑时已体现从轻。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款第一项[5]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法官后语】
1.对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问题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所有的客观构成要件事实,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对象、危害结果等,但违法性认识不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本案中,宋某某明知下载的视频内容为某些组织或个人采取绑架、暗杀、爆炸、空中劫持、扣押人质等手段,宣扬某些特定政治目标和极端主义的行为,观看这些视频会让人感到压迫和不适感,其在手机内下载四十余部被鉴定为暴恐级别的音视频,并先后向微信群内转发,公开播放让其工友观看,放任自己持有和传播的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即使其辩解不知道此种行为是违法犯罪,也不能否定其主观故意的存在。
2.对于下载暴恐音视频并进行转发行为的认定
宋某某先后下载四十余部被鉴定为暴恐级别的音视频存储于手机用于观看,达到了一种支配、控制的联系状态,且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之后又向微信群内转发、播放给其工友观看,实施了传播、宣扬的行为。对两个犯罪行为分别进行评价构成不同罪名,两个犯罪行为之间不具有前后发展的必然关系,不具备必然的逻辑关系,应当以两个罪名分别认定。故认定宋某某下载暴恐视频存储于手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转发、公开播放暴恐视频的行为构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应当数罪并罚。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