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381字
- 2020-08-26 12:55:49
15交通肇事“顶包案”中逃逸情节的认定
——凌某交通肇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刑初第8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2日4时8分左右,被告人凌某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闽AC××××号牌小型面包车沿福州市鼓楼区公益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公益路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警大队路段时,因过度疲劳未注意路况,与迎面行走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及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打电话通知其母,让其母叫来自己的女友黄某,并未离开案发现场。在与其母、女友等候120急救车辆抵达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凌某记起自己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就让其女友“顶包”报警,黄某报警称系自己驾车撞倒被害人。公安民警抵达案发现场后,见黄某神情紧张且无法复述案发情况,将被告人凌某与黄某带回公安机关做进一步调查。经民警教育,被告人凌某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疲劳驾驶撞倒被害人林某、指使黄某“顶包”报警意图逃避法律责任的犯罪事实。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害人林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告人凌某指使他人冒充肇事司机“顶包”,意图逃避法律责任,但其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且积极报警施救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凌某在肇事后并未逃离现场,且积极报警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成立。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凌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案发路段时,因过度疲劳未注意路况,与迎面行走的被害人林某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凌某当即下车查看被害人林某受伤状况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其间一直未离开案发现场。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凌某在案发后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案发半小时内由其女友拨打了报警电话,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意图。被告人凌某交通肇事后叫来其女友黄某“顶包”报警,虽有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意图,但其一直没有逃离犯罪现场且积极履行交通肇事后的施救义务,故检察机关对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凌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凌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交通肇事“顶包案”中逃逸情节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为三个等级,“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普通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逃逸情节的认定情况关系到被告人在哪个法定刑幅度内处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交通肇事逃逸”规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2008年公安部出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其中对于肇事逃逸的行为定性,在沿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标准的基础上对逃逸行为进行了细化,其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驾驶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潜逃藏匿的行为”。通过对以上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的整理,可以看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遵循的是主客观相一致的标准: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有逃离犯罪现场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交通肇事“顶包案”。被告人凌某在案发后,为逃避交通肇事和无证驾驶带来的法律责任,指使自己的女友黄某“顶包”报警,冒充肇事者,其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就其客观表现而言,被告人凌某在肇事后,虽然曾冒充乘车者而非肇事者,但被告人凌某一直未离开犯罪现场,并且积极拨打急救电话与报警电话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施救,其在客观上并不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交通肇事后的“顶包”行为并非一定构成肇事逃逸,换言之,对于“顶包案”逃逸情节的认定,还需要结合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加以认定。“顶包”是交通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方式,交通肇事“顶包案”的当事人主观上必然包含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若当事人案发后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者进行“顶包”且离开案发现场的,当然成立“交通肇事逃逸”。而对于“顶包”后留在案发现场的行为人,则需要根据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特征来认定。具体而言,交通肇事“顶包案”构成“逃逸”需要行为人通过“顶包”来切断自身与案件的因果联系,进而不履行救助义务且逃避法律责任。刑法规定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其目的是让肇事者履行保护案发现场、救助伤员、承担法律责任等义务,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逃离事故现场”不能也不宜作为认定逃逸情节的唯一依据。如果交通肇事后现场有需要救助的伤者,肇事者留在事故现场,积极履行救助伤员、保护案发现场等义务,即使指使他人“顶包”冒充肇事者,也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逃逸。综上所述,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应当遵循综合判断的标准,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肇事者肇事后义务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逃逸的相关规定。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毛岚岚 吴炜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