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一(犯罪、刑罚的具体运用、证据、程序及其他)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8227字
- 2020-08-26 12:49:00
(三)共同犯罪
22盗窃过程中被口头阻止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及犯罪过程中的合作能否认定共同犯罪
——邱恒某、邱某抢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2017)桂1121刑初20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邱恒某于2017年5月25日下午6时许,路过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良佑陆夏冲口,发现冲岭脚山坡上堆放有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用于给桉树施肥的复合肥,遂将三包甲牌水白金纯硫基水溶肥料偷走藏在附近的草丛里。次日早上6点,邱恒某开摩托车到该地点准备把三包化肥拉走时,又从山上堆放化肥处偷一包连同昨日的三包化肥一同背到大路;在邱恒某到山上盗窃化肥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也来到现场盗窃化肥,邱某把5包化肥从山上背到大路。在邱恒某、邱某背化肥到大路的过程中,被正在山上施肥的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雇请的工人胡秀某等人看到,并向二被告人喊话不要背化肥,二被告人还回答工人就要几包。二被告人不理会山上施肥工人的劝阻,继续背化肥到大路。二被告人经商量由邱某回家开拖拉机把化肥运回家,邱某开拖拉机来后两人合力把9包化肥装上拖拉机运走。案发后,邱恒某向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归还化肥一包、邱某归还五包。在审理过程中,邱某退出赃款840元。经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甲牌水白金纯硫基水溶肥料单价为250元,被害人提供的发票, 甲牌水白金纯硫基水溶肥料单价为280元。邱恒某、邱某运走的9包化肥共价值2520元。
【案件焦点】
1.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抢夺罪;2.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恒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想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正在取财过程中,被工人发现并阻止,但二被告人不顾他人阻止仍强行运走化肥,已不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恒某、邱某犯盗窃罪不当,予以纠正。二被告人作案前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各自取财过程中,共同装运财物,相互知道是在与他人协力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均认定为主犯。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邱恒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邱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邱某退出的赃款八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国营昭平县富罗林场。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定性及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邱恒某、邱某在作案前没有犯罪联络,各自秘密窃取化肥,在窃取过程中,被他人发现并口头阻止。二被告人不顾他人阻止并商量由邱某回家开拖拉机把化肥运回家,邱某开拖拉机来后二人合力把化肥装上拖拉机运走。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结合以上犯罪事实,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邱恒某、邱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并构成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关于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笔者认为应从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加以区分。盗窃罪主要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抢夺罪通常以公然夺取手段取得财物。即两罪之间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行为的隐蔽性和公然性。盗窃罪的隐蔽性是指行为人自以为行为时其行为不被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抢夺罪的公然性是指行为人不计较行为时其行为是否会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发觉。行为人在控制财物后,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可察觉的范围内取走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定抢夺罪,反之应定盗窃罪。
本案中,邱恒某、邱某虽然开始是秘密窃取财物,但他们在秘密窃取的过程中,被正在山上施肥的工人胡秀某等人看到,并向二被告人喊话不要背化肥,二被告人不理会山上施肥工人的劝阻,继续背化肥到大路并装运回家。从整个过程来看,邱恒某、邱某获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要方式是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属公然抢夺,更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2.关于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我们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是否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相互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邱恒某、邱某在作案前没有犯罪联络,且是各自前来窃取化肥,但在各自取财过程中,协商由邱某回家开拖拉机把化肥运回家,并合力把化肥装上拖拉机运走。可见,二被告人在各自取财过程中,协商后共同装运财物,相互知道是在与他人协力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构成共同犯罪。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人民法院 卢春燕
23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承继共同犯罪的认定
——韩林某等寻衅滋事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7日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周晓某、王某某在涡阳县甲大酒店南侧“乙拉面馆”吃饭,施俊某和被告人韩林某等人对马某某等人进行言语挑逗,后施俊某到马某某饭桌上串场,因为喝酒原因引起争执,发生打架。被告人韩林某、孔运与施俊某等人对王某某、马某某、周晓某、王某、李志某实施殴打,同时在旁边吃饭的被告人高振某见状即主动上前参与对王某、李志某进行殴打,上述被害人被韩林某、孔运、高振某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王某、马某某、李志某四人的伤情为轻微伤,周晓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林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9月16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侦查机关对本案查证期间,韩林某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的高振某抓获。被告人孔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抓获。
又查明,周晓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8436.88元,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165.53元,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094.46元,李志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679.03元,王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744.6元。
【案件焦点】
高振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只应对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如何对高振某在其他被告人犯罪行为开始后其参与寻衅滋事的行为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林某、高振某、孔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高振某在韩林某、孔运等人对周晓某等五名被害人进行殴打时,主动参与对王某、李志某实施殴打,应当对其参与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韩林某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高振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韩林某、孔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孔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韩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高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孔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韩林某、孔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晓某经济损失四万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八角八分、马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王某某经济损失三千零九十四元四角六分;被告人韩林某、高振某、孔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六角、李志某经济损失七千六百七十九元零三分;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林某、高振某、孔运提起上诉。高振某辩护人提出高振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共犯、只应对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振某确系在韩林某等人滋事过程中才参与进来,但此时五被害人已经处于被围殴状态,高振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的主观犯意清楚,高振某显属寻衅滋事共犯,且原判已经认定高振某仅参与了对王某、李志某的殴打行为,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对高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9]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即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高振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典型的承继的共犯。三被告人无须就寻衅滋事行为进行事先通谋,在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承继共同正犯,是指对某一个犯罪,先行行为者着手实行后,在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阶段,后行行为者与先行行为者之间产生了共同正犯,后行行为者必须对参与实施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承继的共同正犯与普通的共同正犯的区别在于:第一,普通共同正犯是行为人在形成共同犯罪意思之后才共同实施犯罪或者按照各自的分工实施犯罪,属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承继共同正犯则是先行行为人产生犯意并着手实施后,后行行为人才产生犯意加入到共同犯罪中来,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第二,普通共同正犯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每一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意限度内的全部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承继共同正犯中的后行行为人则仅仅对参与后的共同罪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参与之前的行为则不在其责任范围之内。由此可见,继承共犯强调的是共同犯罪人起先并无共同利益或其他原因加入到先行行为者的活动中去,对被害人实施同一目的的犯罪。对于后行行为者的主观态度完全可以依据正常思维和逻辑进行合理的推理。
编写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 蒋召朗
24主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
——杨某某等破坏电力设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刑初22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电力设备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经事先商议,意图盗窃本县李家山镇附近的电缆线,并前往李家山镇查看欲盗的电缆线。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身份不详,在逃)为其帮忙,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赵某某与驾驶双排货车的犯罪嫌疑人杨某到达本县李家山镇大路村后,被告人杨某某持钢锯等工具攀爬至该村水泥路旁农田中架设的高压线路铁塔上盗割电缆线,并留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望风接应,后被告人杨某某持钢锯将铁塔高压线路锯断后造成短路出现打火现象,遂意识到危险便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3日,经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检查发现,该公司所辖备用输电线路——330KV源黄县95号塔严重变形损坏,90~96段共6基杆塔变形以及导线损坏,因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遂拆除。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是否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李某某经预谋伙同赵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割电缆线,致使正在使用中的高压输电线路及铁塔损坏,危害公共安全,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予惩处。但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实施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锯、手套、帽子、锯条,依法予以没收,留作证据随案保存。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共同犯罪人应当区别对待,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认定主从犯,又是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前提。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主从犯的认定存在一些认识和操作上的偏差, 如“望风”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问题,需要认真对待,否则, 对不同的被告人就会出现同罪异罚、显失公平的情况,也会影响刑事法律的统一和权威。主从犯的认定要综合、灵活地进行。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犯罪中作用不一定相同。(1)比如,明知他人要实施盗窃而帮助运送犯罪人到达目的地, 这属于从犯中的帮助犯;而在“飞车抢夺”的犯罪中,一人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一人经过行人时, 由搭车者迅速抢走他人的财物, 然后开车迅速逃跑。在这种犯罪中,开车者与出手抢夺者属于紧密配合不可分开的关系, 开车者作用相当大,往往与出手抢包者同为主犯。
所以首先需要明确共同实行犯不等同于共同正犯,实行犯根据作用的大小,可以是主犯、从犯或胁从犯。正犯是指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风行为在大多数场合属于帮助犯,但当望风行为支配了犯罪的发展进程,对正犯结果起到重要作用时,应认定为共同正犯。在本案中李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杨某(身份不详,在逃)为其帮忙,之后李某某为杨某某盗割电缆线望风接应,为整个犯罪的顺利实施起到了主要作用,且李某某与杨某某共谋实施了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行为,应当将主要责任归属于李某某。故李某某应当认定为主犯,这样才能遵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罚,应实现轻罪受轻罚,重罪受重罚,罚当其罪,罪罚适应。人民法院在确定罪行轻重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时候,不仅应参考行为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社会危害,还必须结合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故意以及主观恶性等,综合考量罪犯和罪行各方面综合因素所表现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犯罪行为人最终刑事责任的大小,对其处以相对轻或重的刑罚,以实现刑法的公平性和正义性。
编写人: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人民法院 郭琪
25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和量刑
——张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1刑初4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赵某(已判)、蔡某(已判)在栾城区甲歌厅唱歌时,赵某因琐事与另一个包厢的梁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谭某、梁某、檀某扎伤,被告人张某持棒球棒对赵某、蔡某进行殴打。后经鉴定,谭某的伤系锐器致肠破裂,其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谭某各种损失共计1万元,被害人谭某表示对被告人张某谅解。
【案件焦点】
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对主、从犯进行认定和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等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赵某、蔡某将被害人打致重伤二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棒球棒殴打被害人,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谭某扎至重伤,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从宽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别直接关系到量刑结果。一般而言,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一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别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2)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3)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从犯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用棒球棒殴打被害人,赵某、蔡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谭某扎至重伤,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手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均起次要作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共同犯罪作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与单独犯罪相比,是一种更具复发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形态,区分共同犯罪的主从犯,准确界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分子量刑具有重要意义,使刑罚的轻重和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现罪行相当,罪行均衡,这既是刑罚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
编写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李素志
26掌握危险废物信息渠道的介绍人不宜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从犯
——陈某、吴某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终90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间,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无相应处理资质的情况下,经吴某的介绍,雇车去广东省清远市甲化工公司非法收购了约160吨危险废物,加上陈某之前收购的10吨危险废物,先后多次使用其购买的槽罐车,非法排放到高速出入口处的下水道,造成环境污染。同年7月,陈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吴某介绍,雇车去到位于广东省鹤山市的乙化工有限公司,非法收购了约8吨的危险废物回番禺,再抽到槽罐车(含树脂废水8.5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储存准备非法排放,因案发而未得逞。同年7月6日,执法人员发现在高速出入口处有浓烈的刺激性气味,安排广州丙工业弃置废物回收处理有限公司清理出废液(含树脂废水14.35吨,经鉴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在陈某租赁的山地处清理出废化工物料10.72吨(经鉴定为易燃性危险废物)及含油污泥14.51吨。陈某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4万元,吴某二次获取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200元。
【案件焦点】
1.掌握危险废物信息渠道的介绍人,未直接实施非法处置行为,能否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带公安人员查找污染源头,有效避免危害后果继续扩散,能否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陈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
二、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槽罐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及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吴某虽未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废水的行为,但其得知有工业废水需要处理后主动找陈某进行谋合,并实地踩点,在犯意发起、犯罪联络、报酬金额的确定及非法获利后的处分等方面均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第二宗犯罪事实因案发而未得逞,但两宗犯罪事实属于连续行为,故综观全案,依法应认定吴某、陈某构成全案既遂。鉴于吴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人员调查取证,避免了危害结果的继续扩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六万元,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综上,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2]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的定罪及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量刑部分;
三、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吴某主动将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工业废液需要非法排放的信息介绍给陈某,陈某将这批工业废液从清远和鹤山运回番禺处置。吴某虽然辩称其不知道陈某无经营许可证,对此也无审查义务,但吴某有化工专业的知识背景,且曾在专业环保公司从事过废液、废物处置工作,对于废液、废物的处置必须有经营许可证和必要技术条件是明知的,而从废液处置费为300元/吨也可以看出陈某不可能是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废水,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关于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其虽未直接实施排放、倾倒废液行为,但其得知有工业废液需要非法排放后主动找陈某进行谋合,并积极实施了实地踩点,收取了废液处理费,事后进行了分配,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其行为也起到了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当然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不完全一样,陈某准备了作案车辆,雇用了司机,具体实施了非法排放行为,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其地位作用比吴某要大一些,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两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作出不一样的量刑结果,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鉴于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带公安人员指认现场,查找废液源头产生地,及时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危害后果继续蔓延扩散,在二审期间又通过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6万元,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需要说明的是,陈某、吴某非法排放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近两百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而如依照法释〔2016〕29号同名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16年6~7月间,而法释〔2016〕29号司法解释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且处罚较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2013〕15号司法解释,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如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后,则应适用〔2016〕29号司法解释,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所受刑罚将大幅提高。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董广绪
27内外勾结职务侵占案中参与人员的认定
——袁昌平职务侵占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终8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5日,被告人袁昌平经事先预谋,利用其担任甲公司仓管员负责出货、提供发运单等职务便利,窃取公司4卷合计重达37.58吨的铝箔坯料将之以不良品的形式通过滕某方(另案处理)出售给吴某展、黄某孽(均另案处理)。经鉴定,上述铝箔坯料价值人民币676440元。被害单位经盘点仓库发现被盗,于2014年5月15日报警。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昌平在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昌平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76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袁昌平否认参与作案,辩解其事前不认识吴某展、黄某孽、滕某方等人。
【案件焦点】
被告人袁昌平是否参与作案。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袁昌平是否参与作案,被告人袁昌平辩解其不认识吴某展、黄某孽、滕某方等人,没有参与作案;辩护人提出多名证人涉案,存在串供可能,涉案签收单没有被告人袁昌平签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袁昌平参与作案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昌平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公司铝箔坯料,理由如下:1.本案多名证人来源不同,先后归案,取证程序合法,且证人黄某孽、涂某财案发前不认识被告人袁昌平,证人滕某方与被告人袁昌平不熟悉,多名证人与被告人袁昌平无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证人之间存在串供行为,证人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关于钱款收付的差异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2.甲公司失窃报告、过磅记录、甲公司员工曾某、高某俊等人证言与证人滕某方、吴某展、黄某孽、涂某财证言相印证,证明2014年1月5日,闽D3××××货车进入甲公司拉走铝箔坯料,该批货物系甲公司失窃物品。3.证人滕某方、吴某展、黄某孽、涂某财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滕某方系被盗铝箔坯料的一手购买人,吴某展、黄某孽系二手购买人,涂某财系受雇运输被盗铝箔坯料的货车司机。证人涂某财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在甲公司内开叉车装货的男子系被告人袁昌平,证人黄某孽证言和辨认笔录予以印证,并证明袁昌平将2联《铝板发运签发单》交给其。证人滕某方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向甲公司的袁昌平购买铝料,生意消息来源是曾见到袁昌平试图向滕万昌出售铝箔,证人滕万昌证言亦予以印证。在案证据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铝板发运签发单》、排程物流部当天上班人员名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袁昌平以不良品名义向滕某方出售甲公司的铝箔坯料,二手购买人黄某孽雇请司机涂某财驾驶闽D3××××牵引车进入甲公司装货,在甲公司仓库,被告人袁昌平使用叉车装运铝箔坯料并提供发运单使载货车辆顺利出厂。4.是否有保安参与作案不影响对被告人袁昌平参与作案的认定。5.被告人袁昌平辩解不认识证人滕某方,在案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5月与滕某方多次电话联系,其辩解与在案证据矛盾。6.案发时间段,被告人袁昌平虽然没有直接与滕某方电话联系,但二人均与滕万昌频繁联系,不排除二人通过滕万昌联络的可能。被告人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甲公司失窃铝箔坯料数量和价值认定,证人滕某方、吴某展、黄某孽证实从厂内运走4卷合计37吨多的铝料,证人黄建省证称其购买了37吨多的铝板,多名证人的证言同甲公司提供的电子过磅单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害单位共失窃铝箔坯料37.58吨。本案失窃物品为被害单位已生产完毕尚未出售的产品,应以全新品估价。被告人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袁昌平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676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昌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袁昌平退赔被害单位厦门厦顺铝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七万六千四百四十元。
被告人袁昌平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3]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公司职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伙同公司外部人员、共同窃取公司财物。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主要为被告人未参与作案。确实,内外勾结的职务侵占犯罪与因第三人诈骗而交出公司财物的犯罪实施过程极为相似,后者系因第三人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公司相关管理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向第三人交付公司财物。正确判断公司职员究竟是因与外人配合有意识地交付财物还是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关系到对该公司职员的定罪与否。在证据审查上,应重点从该公司职员是否有犯罪动机、是否与他人进行合谋(或公司职员通过对第三人进行欺骗等手段使公司财物化为私有)、是否取得赃款等方面进行审查。
本案在证明被告人确系本案的犯罪主体时,结合在案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予以严格审查认定。
犯罪预备过程,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可证明,案发前被告人自称是厂里的主管要拿废铝块卖给滕某昌,并提供出厂条和提货单。证实被告人具有作案的动机。
犯罪实施过程,多位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在甲公司担任仓管员职务,该公司用于出货的发运单需当班仓管员签字才生效。2014年1月5日当天被告人加班,涂某财驾驶闽D3××××牵引车于12时33分进入甲公司,一穿厂服、戴黄色头盔的男子(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带涂某财、黄某孽到仓库装货,被告人开叉车装货,共装4卷,13时02分车子装好过磅出厂。案发当天被告人6次呼叫滕某昌,滕某方和吴某展、滕某昌有数次频繁主、被叫联系。证实被告人利用其管理铝板的职务便利、伙同黄某孽等人窃取甲公司的铝板。
涉案货物情况,证人黄某孽、吴某展、滕某方、黄某省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甲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失窃的铝材即为滕某方等人从甲公司运出并销售给吴某展的同批次铝材。
公司财物私有化的情况,证人吴某展、滕某方、王某安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在涉案铝板出售后取得至少20万元赃款,并存入王某安银行卡中。
本案通过多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过磅记录、排班情况、上班打卡记录、职务证明等较全面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他人销赃并取得赃款的完整犯罪流程。用充分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基本还原整个犯罪过程,由此可确认本案被告人系有意识地与第三人相互配合,利用其职务上管理公司财物的便利而侵占公司财物,获取不正当利益,系本案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既具有渎职性,也有对单位信赖利益的破坏。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牟燕 陈淑芳
28虐幼型家庭暴力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认定方法及被害人谅解的适用
——臧春某、盖晶某虐待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21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虐待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臧春某与被告人盖晶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15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即被害人盖某某。2016年8月21日至9月10日,二被告人将盖某某接回家中自行抚养。因盖晶某有工作,故盖某某主要由臧春某在家看护。臧春某在抚养、看护盖某某的二十天内,经常以打、骂、掐等方式对盖某某所谓的“不良行为”进行管教。其间,被告人盖晶某也曾因管教问题对盖某某打骂两三次。2016年9月9日中午,二被告人在给盖某某洗澡时致使盖某某后脑着地并拱起一包,同日臧春某、盖晶某均发现被害人有异常情况但均未理会。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盖晶某发现盖某某胳膊发凉,拨打120电话求救。医务人员来后宣告盖某某死亡,并要求被告人盖晶某报警,被告人盖晶某遂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躯干部受外力多次作用造成肺出血导致呼吸衰竭死亡,排除摔倒所致颅脑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虐待罪,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春某辩称其属教育方式不当,且导致被害人盖某某死亡的原因系洗澡时摔伤头部所致。其辩护人提出:(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二人对躯干部、胸部进行拍打并造成死亡,且不能排除摔倒致死的可能,故不能适用结果加重的处理;(2)臧春某已获得被害人奶奶、姥爷的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盖晶某辩称被害人的死亡应该与洗澡时摔伤头部有很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1)盖晶某主观上多以教育为目的,无直接虐待的犯罪故意,且并未预见教育后果会导致死亡;(2)被害人姥爷、奶奶均对盖晶某进行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件焦点】
1.二被告人是否成立虐待罪的共同犯罪;2.二被告人能否适用“被害人谅解”的酌定量刑情节。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于幼小的孩子的职责应以关心、爱护、抚育成长为主,对幼儿的教育应是循循善诱的引导。被告人臧春某、盖晶某在将被害人接回家中自行抚养的二十天之内,臧春某作为母亲,多次对被害人盖某某实施殴打,并持续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最终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臧春某多次实施殴打的客观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其主观上并无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但被告人臧春某作为成年监护人,应当明知其所实施的持续殴打行为对被害人具有明显的伤害性,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出现存在过失。被告人臧春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
虽然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盖晶某对被告人臧春某的虐待行为的性质主观认识不足,其未尽保护义务的不作为与妻子虐待行为之间的等价性不足,其偶尔责打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成立虐待罪。但被告人盖晶某作为父亲、法定监护人,在臧春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且被害人身体伤痕逐渐增加的情形下,未采取任何有效的保护措施,其主观上虽不具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偶尔责打行为也无法认定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在对被告人臧春某持续殴打行为明知的情形下,客观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履行对被害人的法定保护义务,成立虐待罪的帮助行为。被告人臧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其明知盖晶某报案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
故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春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盖晶某犯虐待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虐待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盖晶某是否构成虐待罪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盖晶某作为被害人盖某某的父亲和监护人,有义务保护被害人不受人身伤害,却以管教的态度漠视臧春某持续打骂被害人的行为,其漠视的态度和偶尔的责打行为无疑促进了被害人被虐待致死这一结果,构成虐待罪。第二种意见是因为盖晶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对被害人的日常监护主要由被告人臧春某行使,盖晶某作为一名普通个体,对于妻子的虐待行为性质主观认识不足,其未尽保护义务的不作为与妻子虐待行为之间的等价性不足。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盖晶某的偶尔责打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盖晶某虽偶有责打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要确定盖晶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虐待罪的共犯须明确两个问题:
1.盖晶某的行为与盖某某被虐待致死是否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可以肯定的是臧春某的持续殴打行为导致了盖某某死亡的结果,且符合虐待罪的构成要件。但如何判断盖晶某在盖某某被虐待期间的行为性质,能否认定盖晶某的行为成立虐待罪的帮助犯,则需要判断盖晶某的行为能否为臧春某顺利实施虐待创造有利条件,是否促进了盖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即使不考虑盖晶某本人对盖某某偶尔的责打行为,其在发现臧春某多次殴打盖某某且盖某某身上伤痕逐渐增加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臧春某的虐待行为,反而帮助臧春某遮掩虐待盖某某这一事实,数次拒绝了盖某某的奶奶和姑奶奶看望盖某某的请求,致使盖某某在被臧春某、盖晶某独自抚养的二十天内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并最终发生了不足一岁半幼女盖某某死亡的结果。虽然有意见认为盖晶某的不作为与臧春某虐待行为的等价性不足,但本案必须考虑盖晶某的特殊身份,即盖晶某身为盖某某的生物学父亲、法定监护人,理应负有保护盖某某免受身体及心理伤害之责任。本案中,盖某某在被盖晶某夫妇共同抚养的二十天内,盖晶某是其唯一可以寻求帮助的对象,但盖晶某对其呼救的表现(即不舍得让盖晶某离开家去上班)的回应反而是一顿打骂;对可能避免盖某某死亡后果发生的盖某某奶奶、姑奶奶的来访请求均予以拒绝,给臧春某实施虐待行为营造了一个封闭的、安全的空间。因此,完全可以认定正是盖晶某的不作为给臧春某的虐待行为在物理上和心理上均创造了便利条件,盖某某被虐待致死的结果可以归属于盖晶某的行为,二者之间具有因果性。
2.盖晶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帮助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臧春某在供述将盖某某接回家自行抚养的原因时,称盖某某的奶奶和姑奶奶不能正确管教盖某某,致使盖某某出现吐口水等“不良行为”。接回家后,二被告人开始了以臧春某为主的“教育”行为,即臧春某在盖某某“不良行为”出现时采取呵斥、殴打的方式,其间,盖晶某也参与责打两三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虽然盖晶某偶尔的责打在大概率上无法造成盖某某身体的损伤,但可以反映出其对“殴打”的管教方式是认可的,且现有证据显示其对臧春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是知情的,其曾供述在盖某某身上陆陆续续发现十六七处伤痕。主观上的知情加客观上的不作为,可以认定其具有帮助的犯罪故意。虽然其辩称自己在发现盖某某伤痕累计的情况下与臧春某发生了争执,但并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盖某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无法成立共同犯罪的脱离。
因此,盖晶某的行为构成虐待罪,但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还有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即被害人谅解在本案中能否适用。被害人谅解是刑事案件裁判的酌定量刑情节。本案中,被害人盖某某的祖母、外祖父母(即二被告人的父母)出具了一份对于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能否独立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笔者持否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概括出被害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意义在于化解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被害人的祖母、外祖父母同时系二被告人的父母,其是否适合以“被害人近亲属”的身份出具谅解书,以及被害人谅解是否存在意义均值得怀疑。反而应从被害人系1岁幼儿的角度出发,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为指导,否定本案中被害人谅解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林文静
29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的性质认定
——程启忠运输毒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刑终11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运输毒品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程启忠向湖北省汉口一姓齐的男子以每只1500元的价格出售六只狗崽(德国牧羊犬幼崽),3月10日,程启忠与齐姓男子达成协议,齐姓男子以鸽子和毒品抵顶其应当支付的买狗钱,并通过铁路进行托运。3月15日,齐姓男子通过铁路托运一个鸽笼给程启忠,收货人“程三”,3月16日,程启忠委托在沈阳北站工作的王功某代为提取鸽笼,王功某取出鸽笼并将鸽笼放在轿车内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在鸽笼内搜出三袋白色晶体和一袋红色片剂(七粒)。当晚21时许,被告人程启忠按约定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蕙兰六街××号楼楼下取该鸽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36.10克,红色片剂净重0.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件焦点】
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行为的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启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判决:
被告人程启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程启忠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程启忠供述的毒品上线“齐姓男子”现未查实,故无法认定毒品下线程启忠直接参与涉案毒品的运输过程,机打的包裹单上发件人名为“程三”,亦无法推定程启忠系发件人,且出行记录显示程启忠在案发前未到武汉,无法证实其邮寄包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程启忠系吸毒人员,程启忠供述其购买毒品用于自吸,原公诉机关亦未指控或证实程启忠购买毒品系用于贩卖等其他犯罪的目的。综上,上诉人程启忠作为购毒者,明知是贩毒者通过物流方式寄递的毒品而予以接收,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故上诉人程启忠的行为不应评价为毒品上线运输毒品的共犯或帮助犯,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评价更为客观,原判定罪及量刑均应依法调整,故依法改判:
程启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对于其单纯接收物流寄递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运输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毒品交付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购毒者不应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接收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为:第一,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发展来看,将接收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行为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第二,将购毒者接收物流寄递毒品行为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存在理论缺陷,是对共犯理论的曲解和泛化,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相悖。第三,实践中,行为人持有毒品行为往往不具有独立性,而是与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相联系,是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购毒者具有接收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的行为,只有在购毒者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而司法机关根据已查获的证据,又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运输等其他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应严格证据规则,对涉毒犯罪分子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努力做到准确定性,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对犯罪分子给予适当的刑罚。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边锋 魏冬梅
[1].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2].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5].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6].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7].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9].对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1].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