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男性嫉妒的合法化

在人类社会早期,男性为了保证自己的性伴侣不受其他异性侵扰而采取的行动主要是通过武力和男性的性功能实现的,由此决定了丛林法则的关键地位。后来随着公共权力的建立,滥用武力得到了控制。但是在很长时间里,男性的性能力被视为评价男性的重要方面,而性能力低下或无能的男性往往受到鄙视。当社会发展到男性主宰社会时,男性出于生物本能的嫉妒也被社会化、合法化。

婚姻制度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对两性关系的介入,在中国,国家很早就开始了对婚姻关系的干涉,有记载的可见于《周礼》。西周国家设有“媒氏”主管天下百姓的婚配,“凡男女自成名以上,皆书年、月、日名焉……凡娶判妻入子者,皆书之”。[2]婚姻关系建立,需要得到媒氏这一国家机构的认可。国家的介入保证了人类繁衍秩序的稳定,避免了无休止的动荡。作为国家权力的法律对嫉妒的态度主要体现在对婚外性行为的态度上。一般而言,婚姻内的性行为是合法的,背叛婚姻的性行为是非法的。

婚外性行为,又可以称为通奸,包括婚前性行为和婚后的越轨行为。古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对婚外性行为的规制。伊斯兰教的《古兰经》中说:“你们不要接近私通,因为私通确是下流的事。”[3]对于淫妇和奸夫,则规定“应当各打一百鞭;叫一伙信士,监视他俩的受刑”。[4]而对于通奸的女性,要“把她们拘留在家里,直到她们死亡”。[5]伊朗更有用乱石砸死通奸犯的规定。基督教也宣称,“奸淫,包括婚姻之外的性关系是罪”,《圣经》的多个章节都说,“我们不可奸淫”。[6]中国对通奸的惩罚也很普遍。在国家法之外,尚有乡规民俗加以规制,《清稗类钞》中有记载:“广东东莞县陈姓村,族人不满五百,然乡规肃然……犯奸者,必将男女双双缚于树上,男一丝不挂,女裸其上体,村人得指摘而辱骂之。已,乃鞭挞数十,令游村示众,并罚男女多金,尽购烧肉,分各户食之,遂逐男女出境。”

但是,古代规制的重点往往在于保护丈夫。早期社会的普遍观念认为通奸是对丈夫的侵犯,但不是对妻子的侵犯,因此把妇女隔离起来是预防婚外性行为的有效措施。在一些社会存在一种被称作“女子割礼”的做法,主要是割除阴蒂,以减少妇女感受性愉悦的能力,因而也就减少了女子通奸的风险。此外,一些隔离妇女的做法还有古代中国妇女的裹脚、[7]伊斯兰社会的面纱等。[8]

对婚外性行为的惩罚也因男女而有所区别。中国汉朝规定,丈夫与人通奸,最重不过耐为鬼薪;妻子与人通奸,或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即嫁人,则要依法处以死刑。而且,告发的权利往往归于男性。在《古兰经》中,也仅可见到对丈夫告发自己妻子通奸的规定,却没有对妻子告发丈夫通奸的规定;此外,对于妻子通奸行为,丈夫一方也可以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惩罚、杀死奸夫。中国的《唐律》、《元律》、《明律》以及《清律》都有类似的规定。[9]

与男性嫉妒合法化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早期社会中女性嫉妒的非法化。《周礼》规定,“妒”为休妻的一项条件,这一规定一直被周以后的各朝所沿袭。在多妻制的婚姻制度下,妇女的地位直接与她本人以及她自己所生子女的继承利益有关。女性缺乏独立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得不依附于男性。在家庭中,丈夫的宠爱与否会决定一个女人的地位。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通过对家庭模式的规定实现对整个社会的治理,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家庭恰恰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如果我们把国家与社会进行区分的话)。国家介入了私人生活,始终存在于男女两性的生活中,并且国家采用的不仅是法律介入,还有道德介入。道德调整依赖于社会的自组织性,这样国家又把婚姻家庭问题推回社会治理。在缺乏公力救济的社会治理中,强力便意味着救济,所谓的道德也便成了强者的道德。道德需要维护有序的纲常,而女性的嫉妒常会导致一夫多妻制下家庭关系的失序,嫉妒成了女性的大恶。因此道德首先为女性设以“无妒”的枷锁,把无妒提到了天经地义的道德高度,兰陵笑笑生笔下的李瓶儿,也会摆出一副“无妒”的姿态。“无妒”不仅压抑了女性情爱的本能,也剥夺了女性对自身利益的追求。

古代法律对婚外性行为的规制体现了男性嫉妒的合法化与女性嫉妒的非法化,男性可以在不妨碍其他男性的前提下追求性的满足。人类社会最初的等级分化是男女两性的分化。[10]但这种分化的结果并非所有男性能获得同等的对女性的占有,男权社会实际上是少数男性统治的社会,是少数所谓“优越”的男性维护自己“优越”的基因遗传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