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统制经济法之发展过程

关于恐慌对策。其对游休生产力之动员,已考察如上;虽于一方面尚在尽力于国防产业之振兴,然此种景气政策之统制经济,自昭和11年末至12年,已达饱和状态,效用已失。游闲生产设备之动员,游闲劳动力之调度,既达饱和,再由通货膨胀之物价腾贵,国际收支之不均衡,劳动争议之时发等,其实行遂益形困难,于是为上述生产力之扩充故,不得不对经济体制,加以根本的改编。此种情势遂促成日本统制经济法之发展。

除上述国内状态外,复以国际关系,自满洲事变后,日益紧迫,更以英国殖民地市场,利用关税壁垒,拒绝日本输出品之进出,使对中国大陆市场,不能自由。国际关系极呈不安状态,于是日本亦以整备国防经济体制为急务,遂有改编经济体制之必要,统制经济法,乃急激发展,是即所谓广义国防经济体制之整备,而为日本以后经济体制改编之基础。至昭和12年中日事变勃发,应急的战时经济对策成立,自给自足之封锁经济之确立的统制经济体制,遂不得不因以放弃。兹就中日事变前后情形,以概观日本统制经济法之发展。

(一)中日事变前之统制经济法

昭和11年之“产业六个年计划”及昭和12年之“满鲜产业五个年计划”,俱在促进广义国防经济体制之编成。但于此时,国民尚甚憧憬于自由经济,而未考及统制经济为中心之一般企业体制之改编。故于此时,仅对国防重要产业,为助成事业及促进事业故,制定专业法。于此点上,虽与纳粹异,但至今日为止,可表示为日本统制经济上一特征,盖所采方策并非将对企业一般之体制,作为统制经济展开之地盘,乃将统制经济中心之企业形态,视为极自由经济的形态,予以放任。而对此所产生之各种末梢的过程,加以统制之谓也。如昭和15年1月所实施之新商法典,即将企业形态,视为自由经济之极端而规定者,其后所制定之公司经理统制令,亦仅在整备统制经济体制基础上的企业体制。

日本统制经济法,对于各个国防产业乃至特殊事业,是在采取专业法或国策公司法之制定,或分别的采取将各个企业体制更改为统制经济的统制之方策。故所制定之国策公司法甚多,是乃日本统制经济法之一特征。此特征已于昭和11年之产业六个年计划中出现。总之,日本统制经济,为未于资本方面充分认识统制经济之必然性,盖其对于自由经济之憧憬,尚有极强之潜在力故也,于此点上纳粹统制经济则显然不同。故为避免将企业一般体制变质为统制经济体制故,乃将特殊产业上之企业组成为国策公司。

关于此种倾向,即不得不注意于昭和12年“帝国燃料兴业股分公司法”(同年8月10日法53号,同16年法72号,同17年法44号加以修正),“日本通运股分公司法”(同年4月5日法46号)之出现。更关于事业法,亦有“制铁法”(昭和12年8月13日法68号乃制铁业奖励法之改废)、“人造石油制造事业法”(同年8月10日法52号,昭和16年法71号加以修正)、“产金法”(同年8月11日法59号,同14年法80号加以修正)、“小运送业法”(同年4月5日法45号)之制定,此外又有“挥发油及酒精混用法”(同年4月1日法39号)、“酒精专卖法”(同年3月31日法32号)、“百货店法”(同年8月14日法76号)等之制定。

(二)中日事变后之统制经济法

昭和11年,产业六个年计划,业经成立,广义国防经济体制之整备,遂乘机出现,随而昭和12年7月,中日事变,遂以勃发,于是战时经济体制登场。战时经济,无论于任何情形下,固均有统制经济之色彩,于中日事变中,游闲生产力既在饱和之状态下而转运,“生产力扩充”与“物资物价之调整”遂均呈益形勃发之状态,于是必含有由景气政策的统制经济转向于计划经济的统制经济之趋势。同时,外债募集之外国物资之输入途径,既已断绝,只必以自由之生产力,为战时经济之充实;且不当仅视其为中日事变之解决所实行之战时经济,亦当视为广义国防经济之统制经济法,使与并行,基此理由,中日事变后之日本统制经济法,遂受有种种制约,且以中日事变之长期化,第二次欧洲大战之勃发,依赖于英美经济之废弃,德苏战争之发动,太平洋形势之紧迫,大东亚战争之卒起等,均使日本统制经济法益具有其时代特性,兹将中日事变后之统制经济法发展情形,分为以下六阶段说明之。

第一阶段——自中日事变发生至昭和12年末南京陷落为止。于此时期中,以中日事变,短期间可解决,其经济立法,均为临时应急的战时立法,例如“关于军需工业动员法之适用的法令”(同年9月10日法89号)、“临时船舶管理法”(同年9月10日法93号)、“临时关于马之移动限制的法律”(同年9月10日法89号)是乃军需物资优先确保之立法的发动,又如“关于输出入品之临时措置的法律”(同年9月10日法93号,经13年法85号,同16年法20号加以修正),乃物资供求及物价调节之基准法,以及“临时资金调整法”(同年9月10日法86号,经昭和14年法68号,同86号,同15年法70号,同16年法18号,以及七九议会加以修正)乃规制资金在20万圆以上之企业的一般设立,公司债之募集,资金贷借等的法律。至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与临时资金调整法,以后在日本统制经济实行上,亦尽有伟大任务。资金调整法乃对于企业一般的统制法。当初只适用于50万圆以上之公司,其后则及于10万圆以上之公司。

关于物价统制,以修正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之“暴利取缔令”而发动,追加以若干品目而强化,但尚未计划□□□□式的统制。惟以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限制棉花输入,致使棉花及棉纱之供求,发生混乱,价格因以暴涨,最高价格之商订,乃由纺织联合会输出棉纱布同业会及其他商业者团体所组成之“棉业委员会”以“自治的价格调整”方法,以为应付。但临时措置法,对输入既加禁止及限制,以其输入余力,确保军需资材之输入,各个物资之供求,乃更形混乱,因而对物价之调节,遂不得不加注意,但对一般物价之腾贵的对策,则尚未计及,国家的统制,更未能形成也。

总之,临时资金调整法或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等重要法令,虽已制定,然当时并不以事变能长期化,且缺乏非常时局之认识,一般国民对统制法尚未能完全明了,仍以自由经济为金科玉律。于此时期,对统制经济之认识,只在对统制经济基础之企业体制,努力改编,尚未注意于生产力扩充之标准,故当时对统制经济之认识,国民一般尚未能彻底。甚至现在,尚有以统制经济足使企业心畏缩而妨碍生产力之扩充者,是恰与第一次欧洲大战时德国情形相似。故当时以统制经济法,视为战时中不得已之临时法,是以于各立法上俱冠以临时之名称,是极明白者。

第二阶段——自南京陷落至昭和13年11月武汉三镇攻进为止。

南京陷落后,中日事变已显为长期化。日本乃声明以“蒋政权为对手”,采取应付长期战争之经济体制,是即所谓物资动员计划即“物动计划”的出现。

昭和13年1月之物动计划,对于军需物资二百数十种,就输入、国内生产、废物收回、代用品使用、中满供给等各个供给源泉,算定物资动员可能的动员量,分为(1)军需、(2)输出原材料、(3)生产力扩充资料、(4)对中满供给资材、(5)官需、(6)民需等次序,树立优先的比例配给计划,于昭和13年6月23日,改订实施。此种物动计划,乃计划的统制经济之中核,颇堪重视。换言之,是即将企业本身之体制,置之于自由经济原有状态下,而自“物”之部面,为此例配给之统制方策也。是乃其后各方非难之根源。夫以企业为自由经济,乃以企业须依自由经济之原则始能交易迅速与圆滑,且可以黑市交易,诱取原料资材。但于统制经济上,则以交易之合理化可代自由经济交易之迅速与圆滑,日本既不能将一般企业形态适应于统制经济体制,此后统制经济之发展,自必以黑市之横行,罚不胜罚,其原因即在此根本的矛盾,而不能彻底明了企业本身之体制故也。若以自由经济为企业之基础,无论自外部或自上部,企图物之配置、劳务之配置、价务之统制等,均足违反含有矛盾之统制法,是乃日本统制经济上一特征。

此时期间物动计划之树立,一方固随有“配给统制”及“消费统制”,但此时期之配给统制,并非对最终消费者之配分制,只为对生产业者之原料配分乃至对商业机关各阶段之商品的配给统制。又消费统制亦非国民全体之消费正规化,只为基于特定军需资源之使用限制或棉花羊毛等之输入限制,以及对于运向国内商品之棉纱代用品的强制混纺制之类。是同时仍不脱开“自发的消费节约运动”,至法令的强制,则尚未出现也。

故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之发动,乃专为军需品之确保及为外货之拥护与一先令二便士外汇水准之确保而运用者,国产品之消费,并与外货资金之消耗无关,故为避免该产业之萎缩故,即不能认有消费节约之必要。如节约之储蓄即资金之充实等,于是几不成问题,故仍不脱特定物资之消费节约的领域。

物动计划,虽具有长期战之气构,然只止于军需物资优先确保之程度,配给统制、消费统制只为军需品输入之确保,又及对外货资金,加以拥护与节约而已,是只为极消极的统制方法。

此种消极的统制方法,乃在一先令二便士外汇水准之坚持,亦即以军需品须有大量输入,必经有非军需输入之抑制。但日本贸易机构,重要输出品之轻工业原料,多仰赖于输入,只抑制输入,使输出减退,必减少外货之获得,更为一先令二便士外汇水准之坚持,益不得抑制输入。故于昭和13年7月为此种恶循环之发生,曾采用“连锁制”,同时并导入“公定价格制”。

连锁制于昭和12年7月1日,已就石碱与其原料之牛脂施行,昭和13年7月1日,又就棉业实施连锁制,是乃具有划期的意义者,其后又普及于羊毛与羊毛制品、人造纤维与人造丝、人造纤维与棉纱代用品等各商品。

但此时期之划期的经济立法,乃关于“物价统制”之规制的出现,基于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第二案之发动,曾制定“棉纱贩卖价格取缔规则”、“人造绢丝贩卖价格取缔规则”、“毛丝贩卖价格取缔规则”、棉纱代用品及“棉纱代用品丝贩卖价格取缔规则”。是乃自自治价格调整移向公定价格制之最初阶段。

其后应特书者,即7月9日所制定之“物品贩卖价格取缔规则”(昭和13年7月9日工省令56号,昭和13年令68号加以修正),于是具有法的强制之公定价格制,对于一般商品,遂开始有普及之可能性。于该规则中,对于物价之统制,采用二种方法:一以商工大臣指定之某年月日的价格(指定期日价格)为最高价格,二以商工大臣地方长官指定之价格为最高价格。后者即在把握生产过程上之价格形成的因素,指定公定价格,是对其后价格政策,表示出划期的指针,应行特书者。尤其以后,因公定物价实际上有便宜之嫌,乃为此公定价格制于中央及地方设置物价委员会。

于此第二阶段间,经济立法,主在价格之统制。其物价对策随国民消费节约运动,以至全面消费节约与储蓄之奖励,生活程度,遂以降低。且此全面的消费节约,经由储蓄,形成资金,遂为资金动员计划之一翼,对于公债消化并生产力扩充方面,至能尽其任务,是乃具有重大意义者。

于此时期中,最当重视之立法,乃“国家总动员法”(昭和13年4月1日法55号,昭和16年法19号加以修正)之制定,昭和13年1月16日,政府发表东亚新建设之重大声明,随而于七三议会,提出国家总动员法,遂至制定。[1]该法乃为战时体制整备之根本的统制经济法的基准法,当初于议会中,曾宣言中日事变来,遽行发动该法之旨。但现该法已为日本日后统制经济法发展上之基准法,而为能尽其极大任务之根本法矣。

又在此时期,对于第七三议会所通过之各种事业法及特殊公司法,亦当加以注意,其作为事业法乃至特殊公司法者,有“航空机制造军业法”(昭和13年3月30日法41号)、“工作机械制造事业法”(同年3月30日法40号,昭和16年法74号修正)、“石油资源法”(同年3月6日法32号)、“重要矿物增产法”(同年3月29日法35号)、“日本产金振兴股份公司法”(同年3月29日法36号)、“电力管理法”(同年4月5日法76号)、“日本发送电股份公司法”(同年4月6日法77号,同16年法53号修正)、“陆上交通事业调整法”(同年4月2日法71号)、“华北开发股份公司法”(同年4月30日法81号,昭和17年法76号修正)、“华中振兴股份公司法”(同年4月30日法82号,昭和17年法77号修正)。此外有“硫酸亚母尼亚增产及配给统制法”(同年4月1日法70号)、“饲料配给统制法”(同年3月30日法39号)及对于农业经营之“临时农村负债处理法”(同年4月2日法69号)、“修正不□□□□及损失补偿法”(同年4月1日法65号)、“修正产业组合中央金库特别融通及损失补偿法”(同年4月1日法66号)、“产业组合自治监查法”(同年3月18日法15号)、“农地调整法”(同年4月2日法67号)、“农企保险法”(同年4月2日法68号)等之制定。此外关于有价证券业者,有“有价证券取缔法”(同年3月29日法32号)、“有价□□□受业法”(同年3月31日法54号)等之制定。

此等经济立法,已如上述,其所以为日本统制经济法之一特色者,乃在其为个别的产业统制乃至个别的物资配给统制立法之型态。于另一方面,视为基准法之临时措置法,遂相应于物价对策而发动,以调整各个产业上各个企业形态,但就一般企业法言,仅临时资金调整法,在发挥其机能。但此种倾向,至次一阶段时,因国家总动员法已能全面发挥,于是始带有新的色彩。但在日本统制经济之法发展上若能如纳粹企业形态之基础,至今尚须有强大之努力也。

第三阶段自昭和13年末日本声明建“东亚新秩序”起至昭和14年9月欧洲大战勃发时止。

昭和13年秋,武汉三镇陷落,日本声明“建设东亚新秩序”,乃进入于长期建设之阶段。并为此新秩序之建设故,第一次近卫内阁,遂于昭和14年初,代平沼内阁而成立。同年1月17日,并决定发表“生产力扩充四年计划”。此计划之决定,实为此时期统制经济方策进路之重要指针。[2]但此等统计计划,决不在改编企业之本身,乃只以“重要物资”为中心,置重于其增产之点,是其特征。至重要物资之增产计划,亦并未涉及其企业体制,仍只就物资本位,于其自由经济企业体制下计划之,是亦日本统制经济法上之一特色,而使日本统制经济所以不能顺调进行之根本原因。

此时期之特征,即一方面决定发表“生产力扩充四年计划”,同时,并推进国家总动员法为全面的发动。

国家总动员法,已于昭和13年度,逐渐发动,但只限于劳务动员之一部,并未能正式施行,昭和13年度依据总动员法所发动之经济法令约如下:

基于该法第6条而发动者有“学校卒业者使用限制令”(昭和13年8月24日敕令599号,修正同16年11月22日敕令996号)。

基于该法第13条而发动者有“工厂事业场管理令”(昭和13年5月4日敕令318号)。

基于该法第21条而发动者有“医疗关系者职业能力申告令”(昭和13年8月24日敕令600号)。

基于该法第29条而发动者有“总动员补偿委员会规程”(昭和13年7月2日敕令474号)。

基于该法第50条而发动者有“国家总动员审议会官制”(昭和13年5月4日敕令319号)。

然于此阶段中,总动员法,似已有全面发动之机。盖国民营录制,劳务统制,企业统制,金融统制之经济法规,亦已经陆续出现,其主要者,有如下列诸敕令。

基于该法第3条而发动者有“总动员业务指定令”(昭和14年7月5日敕令443号,修正昭和17年1月31日敕令54号)。

基于该法第4条而发动者有“国民征用令”(昭和14年7月8日敕令451号,修正昭和15年10月19日敕令674号,同16年12月15日敕令1129号)。

基于该法第6条而发动者有:(1)“从业者雇入限制令”(昭和14年3月31日敕令126号,其后以“从业者移动防止令”、“劳动调整令”之发展而废除);(2)“工厂就业时间限制令”(昭和14年3月31日敕令127号,“重要事业场劳务管理令”发表后即废止);(3)“工资统制令”(同日敕令128号,重要事业场劳务管理令发表后即废止);(4)“工资委员会官制”(同日敕令129号)。

基于该法第11条而发动者有:(1)“公司利益分配及资金融通令”(昭和14年4月1日敕令179号,修正同年12月2日敕令82号,其后以“公司经理统制令”及“银行等资金运用令”之发展而废除);(2)“利益配分审查委员会官制”(同年4月10日敕令191号);(3)“资金融通审查委员会官制”(同年5月2日敕令291号)。

基于该法第21条而发动者有:(1)“国民职业能力申告令”(昭和14年1月7日敕令5号,经昭和15年10月19日敕令673号,同16年10月15日敕令921号加以修正);(2)“船员职业能力申告令”(同年1月30日敕令23号);(3)“兽医师职业能力申告令”,同年2月4日敕令26号,昭和17年1月6日敕令38号(修正改为“兽医师等职业能力申告令”)。

基于该法第22条而发动者有:(1)“学校技能者养成令”(昭和14年3月31日敕令130号);(2)“工场事业场技能者养成令”(同日敕令131号);(3)“船舶运航技能者养成令”(同年11月21日敕令780号,此敕令于次时期□□制定,然为便宜计故编入于此);(4)“工厂事业场技能者养成委员会官制”(同年5月29日敕令342号)。

基于该法第24条而发动者有“总动员业务事业主计划令”(昭和14年7月26日敕令493号)。

基于该法第25条而发动者有“总动员试验研究令”(昭和14年8月30日敕令623号)。

于以上经济法令中,“国民征用令”,“从业者雇入限制令”,乃为劳务移动防止及劳务配置之立法,在另一方面,含有物价对策之意义。工资统制令之适用范围,只于适用工厂法之工厂中用之。厚生部长所指定之事业及适用矿业法之事业,限定为平时使用五十人以上之工厂,并应依据工资支付法及命令,制成工资规则,呈报地方长官,地方长官如认为不适时,并得变更之。又规定未有经验劳动者之初任资薪,并令工资委员会,以各种职业形态为标准,决定各种工资,以防止劳动力不足时工资之昂腾,以为物价之对策。其后,以修正工资统制令之发表,工资统制令遂废止。再则,“工厂就业时间限制令”乃因恐劳动时间之延长,致劳动能率低下,及因保全劳动力保持国民体位,而制定者(工资统制令及时间限制令亦以劳务管理令之发展而废除),“技能者养成令”则以劳动技术之向上为目标。

“公司利益配分及资金融通令”乃依“总动员法”第11条中段所规定之“关于公司利益金处分偿却及其他经理之必要命令”以及下段所规定之“对于以银行信讬公司及其他敕令而指者所有资金之必要命令”而发动之配分限制并强制融资之敕令。其内容,对于20万圆以上之公司,不经主管大臣之许可,不得超过规定限度,以为配分,并对兴业银行,所以强制融资之命令。是固非在对利润形成中所谓适正利润,加以利润统制,乃只为生产力扩充并公债消化资金之动员,而对公司内所保留之金额,促其蓄积而已,惟不仅此也,对于过大配分之股东个人的消费,亦在加以抑制,而对物资□费并物价腾贵之抑制亦在尽其任务,是在日本经济统制法上,实具有划期的意义,其后以“公司经理统制令”及“银行等资金运用令”之发展,遂以废除。

当斯时也,统制经济法规,虽日渐完密,然物价问题,仍未能解决,且日形重大化,故除设置“物价委员会”外,乃于工商部内设置“物价局”,物价对策之立法,遂以紧急化。计昭和14年之日本物价水准较英美高昂(指数以大正2年1月为100,当时日本为129.12,英国为98.1,美国为99.5)。且当时日本贸易之对方,以英美系地域为主,故此种物价水准,于输出贸易上,颇堪忧虑。若以输出振兴,获得外货,为日本战时经济之条件,则将物价水准,抑制至国际水准以下,乃极紧急之事。故“物价委员总会”于昭和14年4月27日,提议□□“物价统制大纲”,并参照国际物价水准,使输出增进可能,提议物价统制方策,主张扩充公定价格制。此种公定价格,□□依据战时下适正规准及方法所算出之战时适正价格。于是遂有“适正价格”之提议。

此种“适正价格”,即在一方面,以中庸生产费主义为原则,由原价计算而出,另一方面,则更将原价形成为“适正价格”,由是对于物价构成之内部要素的生产费构成要素(原料、资材费并工资、运费、保险费等劳务的代领)以及利润并与利润有关联性之房租地租等,均请求根本的对策,而就输出贸易促进对策,成立提案。惟此种□□□□□□□,至下一阶段中,始成为日本物价统制法之根基。是须注意者。

除上项立法外,于此阶段中,尚有经第七四议会通过之“职员健康保险法”(昭和14年4月6日法72号,同16年法35号修正)、“船员保险法”(同日法73号,昭和16年法35号修正)、“海运组合法”(同4月4日法64号,同15年法59号修正),此外则为以下各种事业法,“国策公司法”乃至“配给统制法”等之立法,即(1)“轻金属制造事业法”(昭和14年5月1日法88号,同15年法58号,同16年法35号加以修正);(2)“造船事业法”(同年4月5日法70号,同15年法59号修正);(3)“保险业法”(同年3月29日法41号,同15年法59号修正);(4)“电影法”(同年4月5日法66号,同16年法35号修正);(5)“帝国矿业开发股份公司法”(同年4月12日法82号,同15年法58号,昭和17年法42号加以修正);(6)“大日本航空股份公司法”(同年4月21日法84号,同15年法58号修正);(7)“米谷配给统制法”(同年4月12日法81号,至“食粮管理法”成立即废止);(8)“酪农业调整法”(同年3月25日法27号,同15年法59号修正)等经济立法。

第四阶段——自欧洲大战勃发起至昭和15年7月第二次近卫内阁成立时止。

此时期之日本经济立法,以欧洲大战之勃发,以及其国内生产力扩充之要求,曾有惊人之发展。此期中之经济立法,以物价统制法为中心,如(1)基于“总动员法”第19条而发动之各种统制令;(2)视为低物价政策与生产力扩充之调和的“奖励金补助制”;(3)为人的资源之保全所采用之“家族津贴费制”;(4)对于煤炭所采用之“波尔平准价格制”等,是均为此时期内物价政策所产生者。

但若以企业体制为自由经济的体制,仍放任不顾,则价值增值,即为企业之原动力,而低物价政策与生产力扩充之矛盾,即不得不表面化。含有此矛盾性之物价政策,乃此时期之特征。故斯时所发表之“七七禁止令”,已在调整消费,对生活必需品导入“配给要制”,是明在趋向新经济立法之基准。又对于军需品加以“利润统制”,亦在表明□经济立法之新阶段。但对于以统制经济为中心之企业形态,则尚未形成。只在以自由经济体制为基础,就物资不足之范围内,以谋国民生活之安定而已,是其中心问题,不外物价对策。

此期间经济立法之发展过程,详述之,约有下列诸现象。

昭和14年5月初旬,第二次欧洲大战勃发,日本物价政策,乃划一转机。前阶段所计划之“物价统制大纲”,仅以输出贸易之促进为主,故曾对日本物价,期抑至国际物价水准以下,坚持一先令二便士之外汇水准,以获得外汇,□全军需资材并生产力扩充资材之输入力。但至欧洲大战,英磅价值跌落,一先令二便士之圆磅的连击,遂致自动的□□,美元亦以英磅之跌落而低降。一先令二便士外汇水准之坚持自不必要。且于此情形下,其反对现象,即为输入□□,兼形昂腾,日本物价水准之高度,遂自动去消,因而“物价统制大纲”之目标,亦以解除,而物价问题,乃不得不自另一方面严重化矣。但其所以严重化之原因,一部分缘于国民忘却其自身乃处于中日事变之继续中,亦且在□财□□体制之整备中,至憧憬于第一次欧洲大战时之景气现象,少数分子为投机所诱惑,物价问题,遂以严重,且又以□□之□□消耗,世界物资,日感不足,要使其有严重之可能性,同时,于日本,以物资之不足,并以内外两□物价□□之□□,□□其恶性通货膨胀,日益暴露,其危机亦遂日益□□化,于是恶性通货膨胀为对象之物价问题,乃带有严重性,过去为促进输出贸易所计划之“物价统制大纲”,乃转而为适用于此恶性通货膨胀之对策。同时为国内生活安定之物价统制法,亦遂以重要性而出现,但低物价政策与生产力扩充之矛盾,亦因以表面化。以上各对策,即为此阶段中之中心的统制经济立法。

日本对恶性通货膨胀动向之应付方策,曾基于国家“总动员法”第19条之规定,即“政府于战时,视国家总动员上之必要,得依敕令公布关于价格、运费、保管费、保险费、租赁费及加工费等之必要命令”;制定“价格等统制令”、“地租房金统制令”、“佃租统制令”等。另外,又基于“总动员法”第6条及第11条,实行工资、薪给等之统制。因此,物价对策,乃转向于统制其内部价格构成因素之方向,物价统制法渐得有正式之轨道,且几将全面的商品价格,均订定于同年9月18日所公布之价格,是与从来之“物品贩卖价格取缔规则”,不能同日而语者。兹先将此阶段上基于“总动员法”而发动之诸法令,约略述之如次;

基于该法第6条而发动者有:(1)“工资临时措置令”(昭和14年10月18日敕令705号,其后因“工资统制令”而消除);(2)“工资临时措置令”、“调查委员会官制”(同年11月6日敕令760号);(3)“青少年雇入限制令”(昭和15年2月1日敕令36号,因“劳务调整令”而消除)。

基于该法第8条而发动者有:(1)“电力调整令”(昭和14年10月16日敕令708号);(2)“电力调整委员会官制”(同年10月27日敕令730号);(3)“米谷捣精等限制令”(同年11月25日敕令789号);(4)“陆运统制令”(昭和15年2月1日敕令37号,昭和16年11月15日敕令970号修正);(5)“海运统制令”(同年2月1日敕令38号,昭和16年9月3日敕令842号修正);(6)“制铁用输入原料配给等统制令”(昭和15年7月3日敕令455号)。

基于第10条而发动者有“总动员物资使用收用令”(昭和14年12月16日敕令838号)。

基于第11条而发动者有:(1)“公司职员给与临时措置令”(昭和14年10月18日敕令706号,其后以“公司经理统制令”而消除);(2)“职员薪给临时措置调查委员会官制”(同年10月21日敕令716号)。

基于第13条而发动者有:(1)“工厂事业场使用收用令”(同年12月29日敕令901号);(2)“土地工作物管理使用收用令”(同日敕令902号)。

基于第19条而发动者有:(1)“价格等统制令”(昭和14年10月18日敕令703号,经同15年9月26日敕令635号,同10月19日敕令677号,同16年1月敕令67号,同9月3日敕令841号加以修正);(2)“地租房租统制令”(同日敕令704号,昭和15年10月19日敕令678号修正);(3)“军需品工厂事业场检查令”(同日敕令707号);(4)“佃租统制令”(同年12月6日敕令823号);(5)“地租房租审查会官制”(同年10月21日敕令178号)。

于此等诸法令中,“价格等统制令”、“地租统制令”、“佃租统制令”、“工资临时措置令”、“公司职员薪给临时措置令”无一不将商品价格及其内部的构成诸要素,除利润外,全吸收于统制范围之内,而其原则,则俱以昭和14年9月18日所定水准为准。但他租房租之统制,于昭和13年8月4日,业经停止;是即所谓“停止价格制”是也。此外并实行协定价格之认可,公定价格之指定。公定价格,乃自物价之内部的构成要素,确定特定商品之价格,是对于“适正价格”之公定,实含有重大意义。但停止价格,乃在公定价格未指定前之暂定的方法,而对于整个商品,已经表示□□定公定价格之指定。但有价证券之价格、租赁费土地及建筑物之价格、古董品之价格、鲜鱼鳞介类、生□□□□□□时之价格以及圆集团以外之输出品的棉纱与其他生丝茧等之价格,均除外。

陆运统制令、海运统制令,乃作为运输交通统制而新出现之经济立法,工场事业场使用收用令、土地工作物管理使用收用令、总动员物资使用收用令,乃前制定公布之工场事业管理令,以及企业乃至物资之国家管理、使用、□□之经济立法。

电力调整令、米谷捣精等限制令,乃对于水电力之饥馑,以及内外各地间本年度米谷灾歉之物资配给并清费□整之立法。

九一八价格停止后,因旱灾,米谷歉收,以及电力不足等,益以配给机构之不整备。遂使米、电力、煤炭、木炭、火柴等生活必需物资,发生黑市囤积投机等现象。并以当时阿部内阁之米价提高以及烟草专卖价格之提高等,致对整个生活必需品,更发生有价格及配给之混乱现象,经济法令之违反事件,亦因而显然增加,此种违反行为,更波及于其他一切之商品,尤其对于九一八停止令中除外之土地建筑物等不动产与生鲜食粮品之价格,更因以暴涨。

由上述情形,对于此等恶性通货膨胀现象,当采有对付方法,同时,欧洲大战,日益进展,日本军需资料之输入,日益困难,国内生产力之扩充,尤为急务,而生产力扩充与低物价政策之矛盾,又为一问题,于是日本物价统制法,乃不得不入于新的阶段。此新阶段,即在对重要物资之“增产奖励金”乃至“助成金”,实行给付制度,值此方□只□□为恶性通货膨胀之对策而采用。故首试用于煤炭、肥料、火柴等,而为对于低物价政策与生产力扩充之矛盾之一解决方法。但将统制经济基础之企业体制若仍听其放任自由,置于自由经济体制之下,则生产增进与低物价政策之矛盾,即不得不日益显现。于是物价统制法,当以经济法为中心问题。“增产奖励金”制度只为对应生产增加之一手段,目的在安定国民生活,避免价格上升,以及补偿生产费与订定价格或公定价格之跛行状态而已。但如就企业体制之改□□□,此种方策,不能谓为必刺激生产技术向上之对策。固然,当依据原价之计算以谋价格之适正化时,将生产原价合理化,□正格的物价对策,如只以增产奖励金为应急的处置方法,不追溯生产原价使其合理化,则必只发生提高资助金,□□□□而已,且助成金乃为生产技术之向上而给付者,若视为交换过程上价格之补贴而给付时,当亦违反生产力扩充之□□,而间接的在助理成恶性的通货膨胀。总之日本统制经济法,尚未能将经济基础,根本改编,使适应于统制经济,乃□□业本身之组成,为自由经济极端所有之体制,听其放任自由,若“自上”或“自外”,加以抑制,□必□□□□□□□。

再“家族津贴”之支给的采用,亦与增产奖金之性质相似。家族津贴,实际上对扶养家族一人,只付以三圆之津贴费,于家族津贴之实质,并无大效用(其后已修正)。但就理论言之,家族津贴,乃增给工资之另一型态,自未足抑制生活必需品之昂腾,而与九一八停止令相近似,但以在为应急的处置,而视为人的资源之拥护,尚可采用。

至物价政策,于此阶段中,亦曾对于煤炭采用“波尔平准价格制”依据煤炭配给统制法,乃以日本煤炭股份公司为中枢机关,组织共同贩卖公司。此共同贩卖公司,对煤炭有一手购买与贩卖之权,即该公司自各煤矿业者,以生产费加利润之各种价格,购入煤炭,再以平均的适正价格为规定价格,贩卖煤炭。该公司如有损失,即由政府补偿,更同时实行纯粹的奖励金。给付制度,以为煤炭价格之补偿。

次又废止“中央物价委员会”,设置内阁直属之“物价审议会”,并设置工商部直属之“价格形成委员会”,再由拓务部令创设“内外地物价联合会议”。

再次则为昭和15年7月7日公布之“奢侈品等制造贩卖限制规则”(昭和15年7月7日商工农部令2号),乃基于“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第2条之规定而制定者。此外,关于生产材及特殊输出品,亦实施“配给票制度”,于是生活必需品于以分野,消费规整亦以扩大,是乃于此阶段中应注意者。更对于饭馆、妓院、电影、戏剧等,加强取缔,对于国民生活之积极的消费统制,日益强烈,于是有作为消费节约强制之要求而发生的“七七禁止令”,但在另一方面,该法令使中小商工业者则发生有转业失业问题。

再利润统制,于此阶段中,亦渐有强化之倾向,是乃以昭和15年4月21日发表而于七日中实施之“陆军适正利润率算定要纲”为中心,即对军需产业,统一其原价计算,而对其制品原价,加以适正的利润,是与“公司利益配分及资金融通令”所有之配分限制异。盖后者乃关于已形成之利润的配分或关于公司保留金之利益的配分之统制法,而前者乃利润形成过程上之统制法也。其要领则基于“总动员法”第19条,而与“军需品工厂事业检查令”及“陆军军需工厂事业场原价计算要纲”相关联。对军需企业,则将所有资本所生利息,他人资本之利息,维持事业公司内所有保留金、法人税、营业税,等均计为企业利益,而在采办军需品时,其所形成之价格,亦容有适正之利润,是在利润统计法上,实为新型态之经济立法,此种方式,当亦希望普及于一般企业,但此种利润形成方式上之适正利润,如不能□□□业型态改编之基础,则终足阻害生产力之扩充而反有抑制生产力之危险性,以其足使企业心畏缩故也。总之日本统制经济法,现尚缺有使低物价政策与生产力扩充步同一轨道之先行条件。

除上述各种经济立法外,于此阶段中所制定之经济立法,则为下列各种事业法乃至特殊公司法之国策公司法,如(1)“有机合成事业法”(昭和15年4月4日法96号,同16年法35号修正);(2)“日本输出农业物股份公司法”(同年4月8日法100号);(3)“煤炭配给统制法”(同日法104号);(4)“日本肥料股份公司法”(同日法101号)等之经济立法。此外尚有“国民体力法”及“国民优生法”之制定。

第五阶段——自第二次近卫内阁成立起至昭和16年10月第三次近卫内阁总辞职止。

此阶段期间,历经第二次及第三次近卫内阁,为日本统制经济法上,正式着目于企业内部构成之最重要阶段。

昭和15年7月15日,米内内阁总辞职,第二次近卫内阁继承,其初,对内以“确立新体制”为目的,对外“□□转换外交”为使命。而于8月1日发表“基本国策要纲”。该要纲之根本方针,首宣明“基于八一宇之肇国精神,确立世界和平,建设大东亚共荣圈”,至外交方策亦宣明为完遂中日事变,刷新国内态势,确立国防国家体制。

基于以上“基本国策要纲”,关于(1)中日满为一环之大东亚协同经济圈之确立;(2)贯串生产配给消费一元的统制机构的设备;(3)以综合经济力发展为目标之财政计划并金融统制之确立强化;(4)贸易政策之刷新;(5)生活必需品之供给方策的确立;(6)国民体位之向上;(7)人口增加政策;(8)重要产业之发展;(9)科学振兴并生产合理化;(10)交通运输设施之扩充;(11)国土开发计划之确立;(12)农业及农家之安定;(13)国民牺牲之均衡;(14)厚生设施之彻底等经济□□□,□□□针,遂以明了。

上列要纲,乃在替代从来之临机应变的统制经济法,借以贯澈[3]高度国防国家,确立计划的综合的统制立法,是实含有重大意义。同时,9月27日“日德意三国条约”缔结,脱开依附英美之经济体制,而新转向于自给自足的国防国家体制之整备。是已明示大东亚共荣圈确立之方针,不仅为中日满之一体,且包有南洋各地;欲实现此新政策,自须确立国内政治新体制,“大政翼赞会”遂以产生经济新体制要纲,迟至12月7日始决定。惟此第五阶段中之经济立法,以其为综合的计划经济,故首着目于企业体制,是其特征。而在此第五阶段中,更又分第二次近卫内阁时期与第三次近卫内阁时期之经济立法,兹考察如次。但其经济立法之基调,并无大异,惟多少有缓急之分耳。爰分别说明如下[4]

1.昭和15年7月第二次近卫内阁成立,宣明计划的综合的经济方策,随制定各种经济立法,其基于国总动员法而发动者,则有下列各种立法:

基于“总动员法”第4条而发者有“船员征用令”(昭和15年10月21日敕令687号)。

基于“总动员法”第6条而发动者有(1)“船员给与统制令”(昭和15年10月9日敕令676号);(2)“修正工资统制令”(同日敕令675号,劳务管理令发展后即废除);(3)“船员使用统制令”(昭和15年2月9日敕令749号);(4)“从业者移动防止令”(同日敕令750号,“劳务调整令”发展后即废除)。

基于“总动员法”第8条而发动者有(1)“生活必需物资统制令”(昭和16年3月31日敕令362号,“物资统制令”发展后即废除);(2)“农业水利临时调整令”(昭和15年8月5日敕令516号)。

基于“总动员法”第11条而发动者有(1)“公司经理统制令”(昭和15年10月19日敕令680号,同16年9月17日敕令859号及同年12月17日敕令1234号加以修正);(2)“银行等资金运用令”(同日敕令681号昭和16年1月1日实施)。

基于“总动员法”第13条而发动者有“临时农地等管理令”(昭和16年2月1日敕令114号)。

基于“总动员法”第19条而发动者有(1)“宅地建筑物价格统制令”(昭和15年11月3日敕令781号);(2)“临时农地价格统制令”(昭和16年1月3日敕令109号)。

于上列各种经济立法中,“船员征用令”、“船员使用统制令”、“从业者移动防止令”等,俱为关于劳动配置之经济立法。“从业者移动防止令”,乃前“从业者雇入限制令”之修正。又职业介绍所亦改为国民职业指导所,以适应于中小企业之职业转换相谈指导并劳务配置之机能。劳务移动乃基于劳动不足,以及基于企业者方面对劳动者之争夺,与流向于高工资等情形而生,惟其移动率仍相当高度。劳务移动,一方面固可紊乱工资统制,一方面亦在违反低物价政策,且足防害劳动技术之向上,而使劳动日数减低,致成为一种劳动抗争之变态。是必须有其防止策。此种对策至次阶段中“国民劳动动员会”实施时,始更形强化。

“修正工资统制令”乃前“工资统制令”、“工资临时措置令”之修正,“船员给与统制令”乃“对高级船员之公司职员给与临时措置令”与“对下级船员之工资临时措置令”的统一规定。惟较过去物价对策并劳务争夺防止之工资统制,则重在劳动能率之增进并企业经营之合理化。是与“公司经理统制令”第三章之规定同,俱在使工资政策,由物价政策之一面,而更移向于内部的企业经营,是乃此阶段上经济立法的一特征。

再就价格统制法言,昭和14年公布之统制令,乃一年间之限时法,至其施行期间完了,乃修正“价格等统制令”、“工资统制令”、“地租房租统制令”等,更延期一年,乃将公定价格之指定,适宜的普及于各种货品。

更于此阶段中应注目者,即为消费规整而实施之“米谷国家管理”。依“临时米谷配给统制规则”、“生活必需品物资统制令”,自昭和15年11月1日之新米谷年度过起,国家开始管理米谷,此外,依“生活必需物资统制令”,对一般生活之必需品消费统制,亦加以强化,日本统制经济法,遂以日上轨道。

此阶段间之最重要经济立法,乃公司经济统制令及银行等资金运用令,前者乃将从前之“公司利益配分及资金融通令”中之前部分与“公司职给员与临时措置令”合并如入而制定者,后者则将“金融统制令”独立修正而制定者。“公司经理统制令”于统制企业经营内部之点上,具有重大意义。日本统制法,至此阶段,始进入于正式的企业统制。“公司经理统制令”第2条,曾将企业目的,明示如次:

公司为国家目的之远成,将国民经济上应有之责任共同分担,以为经营的本体,各经理应遵守之事项如下:

1.资金应运用于最有益之途,应严避人的及物的资源之浪费;

2.经费之支出及资产之偿还,应使适正;

3.役员、公司人员及其他从业者之给与并支给方法,应使适正;

4.利益之分配,应使适正,并应努力于自己资金之蓄积。

依上所述,该命令即在宣明公司之职分,但对企业体制,尚多未能尽适于日本国家之实情,对于统制经济基础之企业体制,尚未能充分尽其任务。而财界方面对“经理统制令”,尤多恶感,故于11月15日,政府乃对该命令之运用申明须加以审慎考虑之旨。

更于此阶段中,对于昭和15年12月7日之“经济新体制要纲”的发表,亦须注意。该要纲之主旨,在指示此阶段以后之经济立法的动向,是乃具有重大意义者,其内容如次。

第一,基本方针。

以中日满为一致,包容大东亚,确立自给自足之共荣圈,基于该圈内所有资源,确保国防经济之自主性,于官民协力下,以重要产业为中心,遂行综合的计划经济,因以处置时局之紧急,以资国防国家体制之完成,借图军备之充实,国民生活之安定,国民经济之恒久的繁荣。

但为上列各项起见:(1)须确立企业体制,使资本经营劳务为一有机体之企业,而于国家综合计划下,成为国民经济之构成部分,而于企业经营者之创意与责任下,任其自主地经营之,并依其最高能率之发挥,使生产力增强;(2)须遵从公益优先尽职奉公之旨,指导国民经济,并依经济国体之编成,使国民经济,为有机的一体,发挥国家总力,使达成高度国防之国家目的。

本要纲之实施,鉴于目下时局,置重点于其紧急产业,应其必要,逐次实施,以期生产力不致低下,配给不致不圆滑,以致民心不致不安,又相应于本体制之整备,对有关各行政机构及其事务加以改编。

第二,企业体制。

确立企业体制,使各个企业,依国家目的,于其创意与责任下经营之,以期生产之确保与增强。

①企业以民营为本位,国营及由国策公司之经营,限于特别必要之场合。

②企业依其性质,据一定之标准,对于其成立等,视必要,加以限制。

③企业依其性质,据一定之基准,自生产技术及生产计划之见地,得分离或合并之。

④中小企业应维持育成之,于维持困难时,可使其自主的整理统合,而助成其圆滑的转移。

⑤将企业寄与于国家的生产增强中,并为使其能恒久的发展故,加以适当的指导与统制。

a.当公定主要物资之价格时,应以中庸生产费为准,并计入适当的利润。

b.对国民经济秩序保持上有妨害性之投机的利润及独立的利润应加以防止;而对于适正的企业利润,□□□于寄与于国家生产增强中之企业利润的增加,应加以认许。

c.当分配企业利益时,除加以适当限制外,其超过部分,应以公债及其他方法保留之,依一定条件,于一定期间后,再为处分。

d.对于依发明发见使国家生产增强之企业,应特别予以奖励。

e.技术应公开普及,技术优秀者应予以适当之奖酬,促其进步。

f.企业之设备更新,应使容易,企业之基础应使强固,因而须强化补偿。

g.视企业对国家生产增强之贡献程度,依重点主义助成其扩充与发展。

第三,经济团体。

①经济团体之组织

甲、关于重要产业部门,以企业及组合为单位,罗网属于同一业务之业者或关于同一物资之业者,就其业种别或物资别,组织经济团体,其基本条件如下:

(1)经济团体为特殊法人。

(2)经济团体,由业者推荐而经政府认可之理事指导运营之。

乙、其他产业,准前项之规定,视必要,组织业种别或地域别系统团体。

丙、外地之企业,于外地各地域,准前项各规定,组织各种经济团体,但必须有与内地一致之一元统制,故对全国的统制,须讲适当的措置。

丁、组织经济团体时,应特别注意之事项如下:

(1)编成经济团体时,应自重要者,循必要之顺序,逐次组织之。

(2)对于军需上特别必要之企业,应另行考虑之。

(3)统辖全产业之最高经济团体,于认有必要时,得设置之。

②经济团体之职能

甲、重要产业团体之职能如下:

(1)为政府之协力机关;对于重要政策之立案,协助政府,实施计划内所有方案,并任该计划实行之责,且于必要时,得申具意见于政府。

(2)于实行前项计划时,对下部经济团体及所属企业,任指导之责。

(3)于必要时,得为生产配给等实绩之调查,并得检查生产品之品质样式,监督下部经济团体。

(4)依共同计算及其他方法,对牺牲事业,举共助之实,以资产业之发展。

③政府之监督及其与大政翼赞会之关系

甲、政府指导监督经济团体

随经济团体之整备情形,其运营务使其能自主,指导监督,只为大纲。

乙、政府为图经济团体之组成与发达故,与大政翼赞会协力进行。

④关于农村水产之经济团体,另行考虑之

如上列要纲之所示,日本统制经济法之性格,明在为高度国防体制之确立,适应于综合的计划的经济体制,□□□企业体制之整备,经济团体之创设等,日本统制经济法遂开始入于正轨矣。

如上所述,当时日本,以高度国防国家之确立为至高目标之综合的计划的统制经济,业已宣扬,统制经济□□□□正轨,而三国同盟缔结后之国际情势,亦顿形紧张,依附英美之经济制,亦已抛弃,自给自足之□□经费,□□□□立,但虽如斯,美国对日输出禁止之发展,或于日本经济发展上,不无影响。第四阶段时之恶性通货膨胀征象,以政府物价对策及金融取缔政策之奏效,虽已一时克服,但外国物资输入之杜绝以及国内商品存货之涸竭,致反转呈不景气现象,又惹起生产力之低下与利润率之下落。于是低物价政策与生产力扩充政策之矛盾,再成问题,而在不景气出现后之中小商工业者之转业失业问题,尤形深刻,且以原料不足而强行重点主义,尤使其更形重大化。此种现象,于昭和15年10月19日之经济阁僚恳谈会中,曾加注意并决定发表该对策要纲,及至本阶段,其对策乃益形扩大化矣。

昭和15年后半期以来,环绕大政翼赞会及经济新体制之问题,以中小商工业者之转业停业问题以及低物价政策与生产扩充之关系问题,为国内议论之中心,于昭和15年来之第七六会议,随国际关系之紧迫化,国民协力,日益具体,各种经济立法,遂亦以通过。其中最重要者,乃国家总动员法之全面的修正。“修正国家总动员法”(昭和16年3月1日法19号)即此。但此以外,亦曾制定其他各种经济立法。产业团体法,当时虽尚未提出,但以“总动员法”第18条之修正,曾将统制团体设立命令权给予政府,修正总动员立法中,其主要修正点如次。

总动员法之修正范围甚广,涉及二十余条(第5条,第6条,第8条,第10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二、三增列,第17条,第18条,第18条之二、三增列,第19条,第27条,第29条,第31条之二增列,第33条,第34条,第35条,第38条,第45条,第46条等)。其修正要点约如下。

(1)劳务统制范围之扩大(第5、6两条);(2)统制物价范围之扩大(第8条);(3)物资设备,无体财产之收用权,对政府以外者容认时之方式与创设(第10、13、14、15各条);(4)关于事业统制之规定的整备与强化(第16条之二、三,第17、18条之一、二、三各条);(5)资金统制之强化(第2条);(6)物价统制规定之扩大强化(第19条);(7)罚则之强化(第31条之二、33、34、38、45、46、48各条)

至其内容,则于本论中,散见各处,姑不赘述。

总动员法之修正,乃在将“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法”中所有关于物资配给统制之措置,均罗列于总动员法中,□以整备高度国防经济体制,而使综合的企划为可能。于是视为统制经济法之基准法的总动员法,始形完备,嗣后依该法各规定之发动,以敕令制定各种经济法,日本之统制经济法,乃渐完成。

又关于此阶段中之经济立法,亦得注意第七六会议中所通过之各种经济法。如(1)“桦太开发股份公司法”(昭和16年3月7日法50号);(2)“帝国石油股份公司法”(昭和16年3月15日法73号,昭和17年法43号修正);(3)“东亚海运股份公司法”(昭和16年3月14日法68号);(4)“修正日本制铁股份公司法”(同年3月12日法63号);(5)“修正工作机械制造事业法”(同年3月15日法70号);(6)“修正人造石油制造事业法”(同年法71号);(7)“修正帝国燃料兴业股份公司法”(同年法72号);(8)“修正日本发送电股份公司法”(同年3月7日法53号);(9)“修正银会业法”(同年4月1日法80号);(10)“修正朝鲜银行法”(同年3月3日法16号);(11)“修正台湾银行法”(同日法17号);(12)“修正日本劝业银行法”(同年3月6日法39号);(13)“修正北海道拓殖银行法”(同日法41号),“修正农工银行法”(同法日40号);(15)“木材统制法”(同年3月13日法66号);(16)“蚕丝业统制法”(同日法67号);(17)“船舶保护法”(同年3月17日法74号,昭和17年法19号修正);(18)“重要机械制造事业法”(同年5月12日法86号);(19)“修正输出补偿法”(同年3月6日法44号);(20)“修正外汇管理法”(同年4月12日法83号);(21)“修正不动产融资及损失补偿法”(同3月6日法43号);(22)“修正产业组合中央金库特别融通及损失补偿法”(同年3月27日法77号);(23)“国民更加生金库法”(同年3月6日法42号);(24)“帝都高速度交通营团法”(同年3月7日法51号);(25)“农地开发法”(同年3月13日法65号);(26)“住宅营团法”(同年3月7日法46号);(27)“租屋组合法”(同日法47号);(28)“国民储蓄组合法”(同年3月13日法64号)等各种经济立法之制定。其他关于劳动立法者,有:(1)“劳动者年金保险法”(昭和16年3月11日法60号);(2)“修正健康保险法”(同日法59号);(2)“医疗保护法”(同年3月6日法36号);(4)“国民劳务统制法”(同年3月9日法48号)。

于上列立法中,其特殊倾向,在自物资供给方面,企图通货膨胀之抑制,因而为扩大强化输出补偿制,为振兴输出贸易,为确保增强输入力,并为各种产业补助金之给付等,而有各种经济立法。次则就资金方面抑制通货膨胀者,则有国民储蓄组合之制定,是即在依昭和16年1月1日所实施之银行等资金运令,强制流动资金,并企图其机能之发挥。此外朝鲜银行台湾银行等之发行制度之修正,以及日本兴业银行债券发行限度之倍额增额等立法,亦当注意。

特殊企业法之制定甚多,而于此议会中所通过之三营团法,尤为具有特色之特殊法人。当时一般俱以营团须为统制经济体制上之企业体制的模型,但该三营团并非统制经济上之典型的企业体制。日本统制经济法,对一般企业,尚未予有充分的基础条件,故该营团之成立,只在补整此种未充分条件,而为对于采算不能与原料获得困难的特殊法人而已,其立法实为此特殊法人之设立的例外的立法。于某种意义下,或为过分之企业体制,但不得谓为学者所谓之企业体制的将来模型。

再就劳务统制法言,国民劳务手帐之制定,亦具重大意义。是乃为劳动配量之立法,其后,依“劳务之编入企业统制的敕令”,劳务统制遂更形完成,企业之内部机构,在日本,本当未能为对应于统制经济之体制。劳务统制之完备,实为日本统制法之一特征。至为中小企业整理之促进,而有国民更生金库法之制定,是亦当留意者。

再次应特别留意者则为七六议会中,132亿圆庞大预算之议决,因其对以后之经济立法成一问题故也,昭和16年度之132亿圆之预算,较前年度预算,增加31亿7000万圆以上,于此庞大预算中,60%以公债为主,关联于通货膨胀问题,公债消化储蓄奖励以及购买力吸收等,遂为以后之重大问题,物价对策虽一时成功,然随此庞大预算之实施,对于通货膨胀之再度昂进,即不得不预加警戒。

2.自三国同盟缔结以来,日美关系,日益恶化,至此时期,尤形紧急,盖以大东亚共荣国之确立原非侵略主义,但以泰越纠纷调停之成功,泰国失地回复要求之贯彻,日本国威之发展,美国对日态度,遂日形紧迫,昭和16年6月,德苏战争勃发,欧洲大战局面,更形扩大化,美国参战之世界大战的动向,遂以胚胎。且自三国条约缔结以来,进入于恶化倾向之美国对日关系,以日本之进驻越南,更形恶化,美国临战体制整备之强化亦日以扩大。于是昭和16年7月第二次近卫内阁辞职,第三次近卫内阁再出现,7月下旬,美国对日本实行资金冻结,日本亦因以冻结英美资产,日美关系,遂至最恶劣状态。

日美英国际关系之恶化,至发生财界之不安,及股票之跌落。于是一般提倡,必须为生产力之扩充调度事业资金,必须阻止因担保价格低落之金融的不圆滑,必须为资产评价基准之安定等防止股票价格之跌落,于是基于国家“总动员法”第19条之发动,制定“股票价格统制令”(昭和16年8月30日敕令24号,同年12月15日敕令1109号修正),并基于该法第11条之发动,制定“公司所有股票评价临时措置会”(昭和16年8月30日敕令833号)。对于有价证券交易,以其素为极自由经济之措置,重视其清算的机能,故投机的短期交易,并未受何等之统制。因此现时措置,亦只为市场安定,请求临机的自主的措置,即只在为补救工作,设立为股票安定之日本证券投资公司及资本协同证券股份公司而已,是乃日本统制经济法一特征。于前述敕令中,股票价格统制令,为以阻止跌价为主之统制法,□□评价临时措置令亦只为商法所定之财产目录调制上时价算定之缓和策,而为一年之限时法。市场机构仍置于从□自由经济体制原有情形下,只对股票价格之跌落加以统制,是亦日本统制法之一特征,然即对股票价格,加以统制之□□,亦值令人注意者。

就输出调整言,基于“总动员法”第9条,制定“贸易统制令”(昭和16年5月14日敕令581号),以德苏□□□□机,更为强化输出调整,发表财政金融基本要纲,其后又决定关于金融事业整备之敕令要纲并关于“金融统制团体令要纲”。同时于经济新体制要纲中所提示之“经济团体令”亦基于“总动员法”第18条之发动而具体化,作为“重要企业团体令”(昭和16年8月10日敕令831号)而制定□□十企业家方面,该令之制定,自主的统制希望,虽为彼等所欢迎,但团体令必非如加泰尔之自主的市场统制法。基于团体令之统制会的设立,虽以只有钢铁统制会、煤炭统制会及其他等,然今后则在日本统制经济发展上占有最重要之地位。

更于此时期中,劳务紧急对策要纲,于昭和16年8月29日决定。以期勤劳精神之昂扬,劳务供给源泉之确保,劳务配置之规正,国民征用制之扩充,职业对换之促进,劳务管理之刷新,勤劳贡奉之组织化。同年9月11日,于总动员审议会中,又议决修正“国民征用令”(同年12月16日敕令1029号)、“修正国民职业能力申告令”(同年10月15日敕令921号)、“劳务调整令”(同年12月8日敕令1063号)、“重要事业场劳务管理令”(昭和17年2月25日敕令106号)、“国民勤劳报国协力令”(同年2月22日敕令995号)、“医疗关系者征用令”(同年12月16日敕令1121号)、“修正学校卒业者使用限制令”(同年11月22日敕令996号)、“兽医师等征用令”(昭和17年1月28日敕令39号)等敕令案要纲,并逐渐公布,是在企图国民皆劳、劳务动员之国家性与劳动生产性之高扬。故其劳动统制,已入于划期的阶段,女子劳务之动员,亦已实行。

其他“配电统制令”(昭和16年8月30日敕令832号)、“金属类收回令”(昭和16年8月30日敕令835号)、“修正价格等统制令”(昭和16年9月3日敕令841号)、“修正海运统制令”(昭和16年9月3日敕令843号)、“农地开发事业令”(昭和16年9月13日敕令853号)、“港湾运送业等统制令”(昭和16年9月17日敕令860号)、“修正公司经理统制令”(同日敕令859号)等经济立法,亦已制定。

更须注意者,即第一八次总动员审议会中议决之“关于物资统制的敕令案要纲”。物资统制乃统制经济上最重要的问题,军需材,生产材,消费材各个之均衡的确保,虽于统制经济上,为企画的前提的问题,然在日本,以采用□□的重点主义为主,只依各种事业法,特殊公司法,配给统制法,为直接或间接之处置;此外则依输出入品等临时措置以□□对之□□令及“总动员法”第8条所发动之电力调整令以下八种敕令,以为物资之统制,自尚未能为综合的统制。故此“物资统制令”(昭和16年12月16日敕令1130号)于企业综合的物资统制之点上,颇堪注意。其主要内容如下:(1)于生产部门间□□生产者力之□□;(2)于配给部门间重点的配给之确保;(3)于消费部门间不急不要消费之抑制;(4)以及确保重要物资之供给力为目的,有①物资生产及修理命令,②让渡命令及引渡命令,③供托命令,④指定机关之让渡及引渡命令,⑤让渡命令,⑥让受命令,⑦寄托、保管、保有、□入及其他处分或移动命令,⑧计划设定或变更命令,⑨账簿记载命令,⑩使用消费命令,(11)报告征取临检检查命令,(12)损失补价,(13)协力命令等,至生活必需物资统制令,亦以废止,于是日本统制法规,渐入于划时时代,而日本之经济法,亦渐入于综合的阶段。

但物资生产之源泉,为企业,而企业本身之体制,尚放置于自由经济体制之原状态下,不得不只就生产素材之配给及生产商品之配给,企图综合的统制,但基于此种物资统制,乃明在强化直接消费之统制,而以防止不生产的消费为任务。

上列各种统制经济法,以国际关系之紧迫化,乃作为临时体制之统制法而制定。至第三次近卫内阁,于昭和16年10月16日总辞职,遂降大命于东条内阁,东条内阁于以成立。

第六阶段——自昭和16年10月之东条内阁成立起至大东亚战争开始时止。

东条内阁,以国际关系之紧迫,需求民众之协力,乃自昭和16年11月16日起至21日止六日间,召开临时会议。于第七七议会中,视为通货膨胀对策而作为国民购买力吸收之增税案,遂以决定。是乃物品税及其他间接税之增征,关于直接税,则于下次通常议会中提出。盖物价对策,在自通货方面,吸收其购买力,低物价政策与生产力扩充之矛盾问题,本已转为助成金给付方策,而现更自通货方面讲求对策。于第七七议会中,作为追加预算提出者,43亿圆,其财源在增发公债,约计35亿圆。所谓关联于通货膨胀之公债消化,乃成为今后之问题,昭和16年度之资金动员计划,先本预定生产力扩充资金60亿圆,公债消化预定额为75亿圆,储蓄目标合计135亿圆,外加35亿圆之追加共计储蓄目标为170亿圆。

通货膨胀之均衡,现既呈跛行状态,为防止通货膨胀故,购买力之抑制,目为今后之重大问题,但以欲回避强制储蓄及公债之强制消化,并为确保170亿之储蓄故,乃不得不自物资统制方面,更使消费正规化。消费统制法之比重,自将更形深刻,国民生活之最低限度的确保,亦将为今后统制经济法之动向。

更于第七七议会中,又制定一种营团法,是即“产业设备营团法”(昭和16年11月26日法9号),其资金2亿圆,全由政府出资,乃一特殊法人。此营团之目的在企图战时对于军需产业生产扩充计划产业及其他国家紧要产业之设备,事业者建设维持困难时,加以设施,并对于产业设备尚未完成而在休闲状态时,加以活用,是即以对紧要产业设备之事业或买收,并对设备之贷款,出资及卖出,以及对未完成休闲设备之买卖及保有等为业务之法人也,是只一种补整的企业。此外尚制定有“修正陆运统制令”(昭和16年11月14日敕令970号)、“许可认可等行政事务处理简捷令”(同年11月15日敕令967号)等。

日本统制经济法,现已日益完备,渐成为综合的全面的国家统制,较之事变初期,固不可同日而语。惟一般企业体制,尚未能脱开自由经济之体制,其整备,尚有待于今后之努力。其最要者,则为中小企业之整理问题。

至昭和16年12月8日,日本焕发对英美宣战之布告大诏,是固为中日事变之当然归结,而亦为排除英美东亚战略之圣战,统制经济法乃至战时经济法,亦即为大东亚解放战之经济体制,大东亚战争必然为长期战,亦即为国总力之经济战,统制经济法亦遂入于新的阶段,目下日本经济体制,已经整备,对于此等方针之具体化,当更使促进,于是□□统制物资统制,亦必更使强化,同时企业体制法,亦必日加改善。本文所列日本经济法,乃以大东亚战争开始前之统制经济法为对象。至大东亚战争后之统制法发展方向,读阅本文,亦可明其大概矣。


[1]国家总动员法于第七六议会中虽曾加以全面的修正,而立法当初之体系,则依据以下之形式而制定。该法全文,共50条,其中第1条至第3条,规定该法之整个宗旨,第4条至第20条乃战时发动之规定,第21条至第31条,乃于平战两时为国防目的发动之规定,第32条至第49条,乃罚则之规定,第50条乃关于国家总动员审议会之规定。故该法本为国防目的之达成,而在统制人及物的资源之一强力的战时国家统制法,即一种授权法或基准法。其实质的内容(一)总则(第1条至第3条);(二)劳务统制(第4条至第7条、第21条至第22条);(三)物资统制(第8条至第10条、第23条);(四)金融并企业统制(第2条,第13条之第1、2款,第17条,第18条);(五)事业设施,计划统制,试验研究(第13条之第3款乃【至】第16条、第24条、第25条);(六)价格及其他之料金统制(第19条);(七)文化统制(第20条);(八)补偿,监督,检查(第26条乃至第31条);(九)罚则(第32条乃至第49条);(十)国家总动员审议会(第50条)。至今日为止(昭和17年3月1日为止)基于该法之发动的敕令,有71种之多。

[2]“生产力扩充四年计划”,本由企划院计划。其要纲宣布如次:“本计划以鉴于目下海外之情势,期安定东亚,充实国力,预备我国运将来之飞跃的发展,对于重要国防产业及基本产业,限于昭和16年,达成所定目标,并确定贯通中日满生产力之综合的扩充计划,排除万难,以底于成。”故其生产力扩充范围,限定为重要国防产业及基本产业并重要物资,而以中日满为一体之集团经济的综合计划为中心,以自给自足的生产力扩充方策为研究基础。于是建设国防增强国防之性格,遂日以浓厚。基此计划,其物品种类,定为钢铁、煤炭、轻金属、非铁金属、石油及其代用品、苏打及工业盐、硫酸亚母尼亚、植物纤维、羊毛、金、工作机械、铁道车辆、船舶、汽车、电力等15种,足为具有“物资统制法”色彩之重要物资生产计划。至昭和16年度完成期间,钢铁预期可增产如下:普通钢约六成,特殊钢及铸炼钢约二倍,钢块约六成,生铁约二倍,铁矿石约二倍半,煤炭约三成。至昭和16年度末,于七四议会中,并曾发表关于钢铁、煤炭、轻金属、亚铅、苏打、硫酸亚母尼亚、植物纤维、铁道车辆、汽车、船舶等部门之增产情形,就中日满一体言,大概有自给自足之可能,惟其实际成绩之统计数字,尚未刊行。

[3]同“贯彻”。编校者注。

[4]原文为繁体竖排,故为“如左”。编校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