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产物之“经济法”

近数年来,“经济法”(Wirtschftsrecht)一语,常见于德文之论说著作。德国法学家且有特出专书,发表对于此项新产生之法律研究。其中之卓著者,有耶纳大学教授侯德满氏之《经济法原论》[1]、柏林大学教授鲁氏[2]包温氏之《德国新经济法》[3]、克尔恩大学讲师哥尔德胥弥德氏之《德国新经济法论》[4]等书。各大学中,概设有经济法讲座,柏林、耶纳等大学且有经济法特别研究室之设备。可知德人对于此类法律之研究亦云盛矣。

夫德国何为而有此种现象之发生乎?侯德满氏曾于其著述中,有曰:经济法者,新时代之产物也,距今百五十年前,“返诸自然”为其时代之流行语,故足以代表该时代之精神者,有自然哲学与夫自然宗教之出现。而同时“自然法”之考察,亦复盛行。此种思潮之支配人心者,约及百载,今日则何如者。吾人生活之目标,非多倾注于经济方面欤。在此时而有经济法出现,盖为当然之结果。就学问上言之,则有独立之经济哲学、经济史、经济政策、经济地理等。就设施上言之,则有特设之经济部、经济会议等。盖皆前代之所未有,或有之而未认为特殊之科学或机关,而今已变为学问上、生活上重要未容或缺之物,则吾人渐觉有一种特殊之法律所谓经济法者之必要,又奚足怪云。

侯氏之言是矣。然就其近者观之,吾人似无妨认经济法之出现发达为世界大战一种历史上大事变之所促成。质言之,大战期内,德国实行所谓国家的总动员,对于其国内之经济组织及私人之财产权利,由国家加以权利上之干涉,几无所不用其极。既而战事告竣,德人蒙莫大之损失。为处理战后政治上、经济上之纷乱困难,又不得不颁布无数之法令,以资应付,于是自成一系统之所谓经济法者,始以形成,与劳动法之在大战期间,开一新纪元,而从此为异常之发达者,其关系差相近耳。

经济法是否须另成为法律中之一特殊系统,固不无怀疑之点。然多数学者,固信其足成为特殊一科学者也。1921年之德国法曹大会,其议题中特设经济法之一部门,使与公法、私法,鼎立为三,足征德国一般学者,对于经济法所取之态度矣。[5]关于经济法之概念,学者所见,尚难一致。鲁士包温氏以经济法,为其作用直接及于经济上之法规,与仅间接的影响于经济。换言之,即以个人之经济生活,而非以国民经济自身,为其对象之法规(民法之大部分即属此种性质),实为互相对立之观念。[6]纪诹则以凡在法规中足为经济上重要之资料(Materie)者为经济法。[7]多贺则以经济法为凡关于经济事项之法。[8]黑儿退尔则以规律经济生活之法,换言之,即以所得为其目的行为之法,为经济法。[9]哥尔德胥弥德则以关于经济机关(Wirtschaftliche Organen)之法为经济法。[10]喀斯克尔则以经济法为关于企业者(Unternehmer)之法。[11]试进说其详于后。

喀斯克尔谓欲额定经济法之观念,有先须根本考察者三事:经济法与公私法之关系,其一也。受经济法之适用为何项人民,其二也。受经济法之适用者,其何项法律关系,已为他法规之所规定,从而为经济法之所保留者为何,其三也。

第一,以私法的规定,而常用公法的手段,为德国最新立法技术上之特征。理论上及经济上,同有密切关系之事项,欲令其各自之规定,互收调和之效,自以兼具公私法性质之一种法规,直接规定之为宜。民法上关于租屋契约之规定,与保护房客条例,有不可分离之关系。如就劳动法观之,则除私法上劳动契约之外,公法上之雇佣强制法,及公法之补助行为,亦为构成其内容之一部。此公私法时有交错关系之例证也。经济法为一群公法与私法之所合组而成。盖因理论上,虽性质各有所属。而相互之内容,具有密切之关系,颇以合并统一,较为适当也。

第二,经济法之规定,概适用于企业者。兹所谓企业者,指以自己之计算,以继续的获得利益为目的,而经营工业、商业、交通业及农业者而言。

第三,企业者之何种法律关系,须受经济法之支配,须先知企业者之何种法律关系,已受经济法以外他种法律之支配。

(A)企业者与消费者间之关系,如买卖契约、承揽契约及消费贷借契约等之缔结,已为民法或商法之所规定。关于此等契约之规定,因应时势之需要,非时加修正不为功。如欲于全民法或商法中,除去此类之规定,颇足以破坏民商法法典之统一,非事之得当者也。故此类规定,不能列为经济法内容之一部。

(B)企业者对劳动者之关系,为劳动法应行规定之事项。此种关系,最初固为营业法(Gewerbeordnung)之所规定,嗣随劳动法规之发达,因以渐成一种独立体制与系统之劳动法。在此场合,企业者盖以雇主(Arbeitgeber)之资格而行动者也。[12]

(C)故留存为经济法之正当范围者只企业者以企业者之资格,为遂行其事业所发生之关系已耳。

然关于企业者之法规,亦非至今日而始发生。且从上述之理论,则有几种属于经济法之法规,势非从经济法中除外不可。故关于经济法之概念,似以从鲁士包温及多贺等之说,以作用直接及于社会经济之法,为经济法,较为妥协也。

在最近之立法上,占一极重要之地位者,为劳动法。劳动法之所规定者,为关于供给劳务者(Arbeitnehmer)职业上地位之向上,及其保护,或基于其职业之法律关系。从政策之见地考察之,是为社会政策。[13]劳动法与社会政策,实即一物,不过观察之方面互异耳。与此对立者为经济法、经济政策。即所以企图关系至为复杂之现时社会经济之圆满进行,及其发展者也。[14]

劳动与经济法,关系虽至为密切,然各自独立。任何一方,非为他方之构成分子。[15]故鲁士包温于其近著《德国新经济法》中所论及于劳动法,究难谓为合于体制。

经济法大部分为世界大战开始后之立法,且为社会经济上新辟一种途径。此为各学者关于经济法上一致之主张。[16]至关于经济法之概念,学者所见,互有异同,既为上述,从而关于其内容之如何,亦无一致之主张。然其所包含者,大致如下,则固无妨断言之也。

(一)关于经济官署(其最要者为经济部)之行为,及铁路、邮政、电信、电话等事业之行为,与夫经济审判厅之法规。

(二)经济方面之自治法规。(例如经济会议)

(三)企业者之营业法。(广义之营业制限法、禁止不正当之营业竞争法、密卖禁止令、最高价格法、强制经济法等类)

(四)关于企业者合同组合之法规。(卡尔德尔[Kartell]合同托辣斯托[Trust]及其他职业组合法)

(五)对经济的契约之国权的干涉。

(六)经济物权法。

(七)对于各种主要之制产,仅适用营业法、商法等之规定,犹嫌有所不备,故特设特别法规,使以国权得干涉其制产卖买。此类包含干涉的规定之法规,所有制品其重要者为石炭、塞门土(cement)[17]、柯尔他尔(coaltar)[18]、硫酸、木材织维、印刷纸、电气瓦斯水力、水蒸汽、压榨空气、谷类及其他食料品、酒精、饮料等类。

(八)关于土地之法规。(移民法、土地租赁法、关于地上权之法规、租屋法、小庭园法、强制执行免除地法[Heimstätten][19]

(九)关于商业设备及金融等之法规。(尺度权度法、商品指示法、定价表法、货币法、就中非常货币法[Notgeld])

(十)关于资本之法规。(准用外币偿债法、利息法、有价证券法及没收外币法等类)

(十一)关于信用制度交易所、市场、保险制度、国际贸易之取缔法规以及关于交通之法规。


[1]Justus Wilhelm Hedemann,Grundzüge des Wirtschaftsrechts,Mannheim:J. Bensheimer,1922.

[2]据下文当为“士”。编校者注。

[3]Arthur Nussbaum,Das Neue Deutsche Wirtschaftsrecht:Eine systematische Übersicht über die Entwicklung des Privatrechts und der benachbarten Rechtsgebiete seit Ausbruch des Weltkrieges,2. Aufl.,Berlin:Julius Springer,1922.

[4]Hans Goldschmidt,Reichswirtschaftsrecht,Berlin:Carl Heymann,1923.

[5]参阅Kaskel,Recht und Wirtschaft,1921,S.11;Hans Goldschmidt,Reichswirtschaftsrecht,Berlin:Carl Heymann,1923,S.6;Justus Wilhelm Hedemann,Grundzüge des Wirtschaftsrechts,Mannheim:J. Bensheimer,1922,S.7;Schriftführer-Amt der Ständigen Deputation (hrsg.),Verhandlungen des 28. Deutschen Juristentages,Berlin:G. Jansen,1906,S.230。

[6]Arthur Nussbaum,Das Neue Deutsche Wirtschaftsrecht:Eine systematische Übersicht über die Entwicklung des Privatrechts und der benachbarten Rechtsgebiete seit Ausbruch des Weltkrieges,2. Aufl.,Berlin:Julius Springer,1922,S.1.

[7]Giese,Deutsche Wirtschaft Zeitung,S.103.

[8]Dochow,Leipziger Zeitschrift,1920,S.388.

[9]Erwin Hertel,Die Stellung des Reichswirtschaftsgerichts nach der Entschädigungsor-dnung. — Reichswirtschaftsgericht und Reichsverwaltungsgericht,Recht und Wirtschaft,1921,S.145.

[10]Hans Goldschmidt,Reichswirtschaftsrecht,Berlin:Carl Heymann,1923,S.12.

[11]Kaskel,Recht und Wirtschaft, 1921,S.211.

[12]Hedemann,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1921,S.308.

[13]故喀斯克尔等并用社会法之名称。Walter Kaskel,Das Neue Arbeitsrecht:systemetische Einführung,Berlin:J. Springer,1920,S.I.

[14]Hans Goldschmidt,Reichswirtschaftsrecht, Berlin:Carl Heymann,1923,S.9.

[15]Kaskel,Recht und Wirtschaft,S.214;Dochow a.a.O.

[16]Kaskel,a.a.o.S.212;Hans Goldschmidt,Reichswirtschaftsrecht, Berlin:Carl Heymann,1923,S.6.

[17]指水泥。编校者注。

[18]指煤沥青。编校者注。

[19]指Reichsheimstättengesetze vom 10. Mai 1920 (RGB1. S. 962)。编校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