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早期经济法文献辑注与研究
- 张世明 王济东
- 4280字
- 2020-08-29 05:07:48
否定公法与私法区别之说
张蔚然
近时否定公法与私法之区别,谓其在论理上不能维持之者,莫若凯尔逊(Hans Kelsen)氏。凯氏在其最初所著之《国法学之主要问题》(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1911)中,即论及此种问题。兹录其序文所述,以明其主张如下:
关于国法学之理论组织(Konstruktion)。其应首加阐明者,乃通说承认国家与其他主体之统治关系,以之区别公法与私法。反之,余则谓此种区别,全无必要;又通说承认在平等权利主体之外,复有优越主体之固家,因而分法域之组织为二。反之,余之理论组织,则以单一法域为限,且力避观念之组织。盖余以国家与国民间所存之事实支配关系,非法律所能把握,故否定其法律组织也。或有非难之曰:汝之主张,不亦偏重私法观察过甚欤?殊不知事实恰与之相反。因余似一切法律均非代表私法立场,均系代表国法之立场也。
依上述序文而观,吾人当知凯氏否定公私法主要根据之所在,即由法律观之国家与人民间之关系,非权力服从关系,而系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性质与平等个人相互间之关系,并无差异是也。又凯氏以持公法与私法区别说者,谓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为无限制之权力服从关系,而与私人相互间之关系全然异其性质者,乃专制时代之遗物。在今日法治主义盛行之秋,实已不堪维持之矣。其言曰:
国家基于事实上之实力关系而支配人民,乃实在世界中社会心理上之事实,而非法律家观察之对象。盖由法律家观之。国家不过系一人(Person)与权利义务之主体耳。一切法律之理论组织,既以此为基础,则以国家与其他主体间之关系为统治关系与命令关系之说,即与之不能讲立。何则?因国家既系权利义务之主体,即与其他主体立于平等地位,固无所谓优越存乎其间也。又由法律观点言之,以国家为人(Person)同时又以之为统治主体(Herrschaftssubjekt),亦系显著之矛盾,盖在前述情形之下,国家对于其他主体,既享有权利,复负有义务。换言之,即除去纯然事实上之权力关系,视其至为平等者是也。反之,在后述情形之下,即系不以之为法律关系,仅视为事实上之权力关系,故谓其立于优越地位也。依前者,则人民与国家均系权利主体;据后者,则人民仅系统治客体,唯国家始为主体。[1]
要之,凯氏主张之要点,在其所谓权力服从关系,而仅系纯然事实上之关系与属于实在世界者。凯氏之言曰:并非法律观察之目的“由法律观之事实上,无论握有如何强大权力之国家,其与人民之关系,恰与拥有雄厚资本之企业者与最下级劳动者之关系相同。因二者在法律上均非‘实力者’,而系‘人’与互有权利义务之主体也。故在雇佣契约范围内,劳动者负有服从企业者之私法义务,与人民对于国家所负之‘服从义务’,在法律上,其性质相同”。[2]谓一系公法,一系私法,且以斯二者之性质为全然不同者,实际谬误之论也。
1913年凯尔逊氏复于《公法杂志》(Archiv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Bd.ⅩⅩⅩⅩⅪ)中,发表其所著之《论公法法律行为说》(Zur Lehre vom öffentlichen Rechtsgeschäft)[3]一文。该文就此问题,详加讨论。所谓应将实在世界置于法律观察之外,即其一切主张之基本思想也。其言曰:
此主体与法人格之观念,乃单纯就某人系义务或权利主体而言,换言之,即法规适用于某人之谓也。故法主体与法人格之观念,仅具有单纯形式之性质,至人格观念与法规内容——即某人权利义务之内容,则无丝毫关系。是以依法之内容而区别人格或法律关系,殆不可能,又依法律关系内容之不同,而区别法主体,亦势有未可也。……由法律关系之内容而观,虽可分为支配关系与非支配关系,然此与法之形式,并无若何关系,且支配关系亦未能予法律关系以若何特质也。因所谓支配要素,在法律关系,原无予其关系以特色之性质。故在以金钱所有为内容之所有权中,既非予以金钱性质,在法律关系中,亦不得予以支配之性质。……故支配关系非法而系法以外之物。因是,区分法律关系为支配关系与非支配关系,共不得为法律之分类,恰与几何击中球之分类,不得以其材料——即金属制与木制——为标准相同。……法之判断,恒为价值判断,而非事实判断。故所谓以人与人之某种关系为法律关系者,乃指依法而为价值判断之关系而言。至某种事实究系适法或不法,则系就该事实而为适法成违法之价值判断也。此种情形,恰与就某种事实,依其适合道法律与否,而谓其为善与恶。又依其适合美之法则与否,而谓其为美与丑相同。且此即系以实在事实(Realität),按思想法则而判断其价值也。此种视实在事物与其事物价值为同一之说,实系根本之错误,所谓以人类事实上之支配关系而说明法律关系者,即混同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适例也。……故将公法与私法之区别,求于法律关系内容之中,而谓国家与人民间之特别统治关系为公法,其前提即亦错误,何则?因法之要素,仅系法律关系之价值,今以其关系内容中主体间之事实关系为法律关系,故依其区别标准而区别者,不属于法自身也。换言之,即此系实在世界而非价值世界;此系事实要素而非法律要素也。
吾人对于凯尔逊之根本思想,所谓实在世界应置于法律观察以外之说,难以首肯,已如曩述[4]。凯尔逊氏以权力支配关系为纯然事实问题,不以之为法律观察对象固矣,然权力支配关系中之权力。国法之所承认也,在国法承认之范围内,以一方意思拘束地方,他方负有反其意思而服从之义务,斯二者间之关系,其非事实关系,而系法律关系,则可断言。且此种关系,即权力支配关系而非平等者相互间之关系也。倘由单纯事实之权力支配关系而言,其适切之例,莫如匪贼团体之绑票,被绑者对于实力胁迫,无法抵抗,不得已而服从之关系。在此情形下之权力,始系国法所未承认之权利。反之,国家与人民间之统治关系,则系由国法上所承认之正当权利。故国家之支配人民,绝非单纯实力,而系在国法上保有支配人民之权利者。此点实系现代法治主义与昔日专制主义之所同,惟其同稍有异者,乃其范围之广狭耳。即在专制时代,权力之范围异常广泛,且其行动亦极自由,反之,在法治主义时代,权力之发动,则以依据成文法典所拘束者,即须有法律根据为原则。然而权力之为国法权利,现时与专制时代则无何异。至由法律观点言之,国家与人民之关系与平等者相互间之关系,虽均系权利义务关系,然仅以此为理由,即以二者之性质,完全相同,且谓其无若何区别,则有欠允当。盖斯二关系中之权利义务,虽系相同,然在相同之权利义务中,其间亦有差别。是则基于其性质之差别,再为分类,自亦不能否定,至公法与私法之区别,定依何而生,尚容后述,惟不能以公法与私法具有国法之共适性质,为其理由。而否定二者之区别。盖凯尔逊谓公法与私法均系国法,实极允当。因之,在诸多情形之下,公法与私法,亦有其共通原则及共通观念。故谓公法与私法之领域。判然各异,且以其全无共通原则与观念者,亦系错误。凯氏于此,实有莫大之贡献。然以此即否定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仅就共通性质加以考察,不于同中求异,不于国家与人民间之法及个人相互间之法,求二者相异之性质,亦系该也。盖此不啻轻视国法,而有不能满足国法解释适用上之要求,兼有妨于理论之成立也。
在凯尔逊之前,魏茵学者瓦尔(Franz Weyer)于1908年在《公法杂志》(Archiv des öffentlichen Rechts,Bd.ⅩⅩⅢ)中,曾发表《论单一法系问题》(Zum Problem eines einheitlichen Rechtssystems)[5]一文,亦系主张废除公法与私法之区别者。瓦氏之说,不如凯尔之极端。瓦氏在论理上并不否定二者之区别,仅以区别二者,并无实益,反有妨害统一体系法律学发达之虞,因是,法律学之研究方法,宁以除去二者之区别为宜也。瓦氏主张,其一,谓现代法治国家,不仅与旧时代之权力国家,至有不同,且在国家下之各种公共组合,亦与私法人诸多类似,故在观念上欲加以区别,至为困难。无氏立论之主要根据。乃法律学上观念组织之方法论。即氏所谓更非单纯现时制定法规之解释,又非法律历史记述之抽象法律学(abstrakte Jurisprudenz),而其唯一之正当方法,与其谓为自然科学之研究方法,毋宁谓为近于艺术家之创作。“……即在小说家之创作中。彼之作品,亦不能为外部法则所束缚,而全无‘自由’,又论理法与心理法则,亦为彼等不得超越之界限。由法律学上之观念组织者观之,其所认为与学术上及方法上之合目的性(Zweckmäßigkeit)[6]之要求相当者,虽与文学家美学及心理学之要求不同,然自双方均系由内部创作之点而观,则有共通之性质。盖彼等所致力者,既非研究(Forschung),亦非试验(Untersuchung)[7]与证明(Beweisung),而系组织(Konstruieren)[8]与说明(Erklären)也”,法学上之各种观念,非正与不正之问题,而系是否适合目的之问题。法律上之某种观念,究系正与不正,宁何人均不能证明。且任何人亦不能以二之二倍为五之错误,谓其为不正,居今日犹以此种见地区别公法与私法,实已不能合乎目的,故不如废除此种区别之能适于法律学发达之目的也。
法律学之观念组织,仅系为整理各种法律现象之系统,与阐明其相互联络之辅助手段,故与其谓为正与不正之问题,毋宁谓为是否适于说明法律手段之目的之问题。此点,无氏之说确含有真理。虽然,即令在观念组织中,亦须为正与不正之问题。倘系错误,亦须加以证明。关于法学上之观念组织,其最重要者,在于整理法之知识与予以秩序之手段适当(Zweckmässig)与否?其次,此种观念组织,须适合论理法则。倘不问性质上之差别,竟予以否定,而以同一观念律之,亦反于论理法则。且此不仅不适当已也,且亦得证明其错误也。加之,法学上之观念,因其系说明实在法律现象之手段,故共观念组织,恒须适合实在之法律现象。瓦氏所谓“抽象之法律学”,倘不得实在之法律现象置于其中,即亦不复为法律学矣。故若轻视实在之法律现象,而以全不适合之观念组织时,则既不适合目的,并亦陷于错误。又瓦氏谓在公法与私法之接触区域中,二者极相近似,而无截然之区别。故其主张,虽不能完全排斥,然亦不能以之为理由而否定二者之区别。盖此种情形,与自然科学领域中之动植物,在其接触之限界线上,不能详加区别,完全相同故也。
又魏茵学派之麦尔克[9],亦近随凯氏之说,谓“由行政法学观之,所谓行政法究属私法抑属公法之问题,实无须加以讨论。法律学上之分类,乃基于学术经济上之理由,得法律上相同与相异者,集积而区分之。然法律学上最古且最普通之分类,所谓分法为公法与私法者,则不能满足法律学上分类之要求”。虽然,一切存在之事物,莫不有共存在之理由。现法律学最古且最普通之分类,所谓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亦不能无存在之理由耶?苟不省察其差别之所在,而妄加否定,以及破坏有攸久发达历史之学问成果者,实非忠于“学”者之徒也。
[1]Hans Kelsen,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entwickelt aus der Lehre vom Rechtssatze,Tübingen:J.C.B. Mohr,1911,S.226.
[2]Hans Kelsen,Hauptprobleme der Staatsrechtslehre:entwickelt aus der Lehre vom Rechtssatze,Tübingen:J.C.B. Mohr,1911,S.227.
[3]原稿误作:Zur Lehre Vom öffentliehen Rechtsgeschäft。编校者注。
[4]参照《凯尔逊学说批判》。
[5]原稿误作:Zum Problem eines einhcidichen Rechtssystem。编校者注。
[6]原稿误作:Zweckmässgkeit。编校者注。
[7]原稿误作:Untcrsuchung。编校者注。
[8]原稿误作:Konstrvieren。编校者注。
[9]Adolf Merkl,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Berlin:J. Springer,1927,S.8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