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注18

“财产权”的法律概念

私有制社会产生以后,财产与人之间就有了一种隶属关系,人们把这种关系叫做“财产所有权”,把财产的拥有者叫做“所有人”或“财产主”。

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理论根据

认为私人应拥有财产并为自己的目的而使用源于两个不同而又有联系的理论观念:

其一是“自然权利”理论,认为“财产所有权是个人自由不受强权限制的权利,是使人权受到保护的制宪的第一要义”(康德语)。这种观点上可追溯至启蒙思想家洛克(1632—1704),之下一直发展到当代法学家诺泽克。

其二是“功利主义”理论,认为保护财产所有权是促进经济发展和提高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如果劳动成果失去了保护,也就不可能再有生产的积极性。只有把财产所有权与自由支配财产权结合起来,才能使社会资源达到最高价值的利用,从而产生最高程度的社会效益。保护私有财产的价值还在于,尽可能防止和避免对自然资源的无限制利用导致的破坏作用。在超越历史超越人们觉悟水平的全面公有制下,有些人不关心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未来利用。公共财产在法律上“神圣不可侵犯”,但在事实上却未能得到有效保护、利用和使之有效地增值。

美国开国元老对私有财产权所持的是第一种理论观念。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与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以及某些其他国家(至1956年已达44国)的宪法均是在这种理论观念的基础上规定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英国一类不成文宪法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在习惯法或判例法中而不是在宪法文本中规定的。而英国的判例法则是在功利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此它的理论观念基础属于第二种类型。

限制私有财产权的理论根据

对功利主义者来说,提到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根据就像提到保护的根据一样自然。财产所有权及其异化所产生的社会问题不是市场经济本身所能解决的,它必须依赖国家的宏观调控,特别是在社会福利和国家整体利益的领域是如此。财产所有及其使用权需要限制。财富再分配——把富者的部分财产通过国家税收等调节手段分配给穷人——成了20世纪工业国家的一个重要制度,否则它们就难以维系其社会稳定。为达此目的,除税收外,限制财产权的调节措施还有征用、征收等。所有这些有关的法律措施不可避免地侵犯着绝对不受限制的所谓“自然权利”,但这在现代社会是绝对必需的。英国人边沁(1748—1832)曾经指出,“‘自然权利’……是一派胡说”。许多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或多或少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律)对私有财产都有不同程度的管制,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国家的计划被视为发展经济的必要,它们甚至把全部或局部的私有财产通过法律强制“国有化”、“公有化”。

借鉴外国的经验,我国的法律如何既保护又限制私有财产权,以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是一个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可以肯定地说,现行宪法第13条规定现在是不够用的了,必须加以完善。

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不是绝对的

在现代社会,就连自由主义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在法律上也规定了有关征用、征收私有财产和限制私有财产权的各种制度。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把“经法律正当程序”或“公正补偿”确定为剥夺“个人生命、自由、财产”的条件。换言之,经过“法律正当程序”和“公正补偿”个人财产就可以被剥夺。后来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把上述规定推广适用于各州。至于什么是“法律正当程序”、什么是“公正补偿”则是由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来裁定的。所谓“法律正当程序”在美国法制史上有“实质性的程序”与“形式性的程序”之分。“形式性法律程序”只要求举行听证会或依照自1215年《大宪章》颁布以来的判例法要求即可剥夺私有财产所有权,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即是如此。至于“公正的补偿”,国家亦可用发行公债券的办法作为征收私有财产的代价。澳大利亚、爱尔兰、印度等国宪法甚至连美国式的条件(“非经……不得……”)也未作规定,任凭立法机关的意志,根据所谓“国家的需要”就可以征收任何个人的私有财产。美国的“公正补偿”条款原是从英国模式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985年欧洲人权法庭认为英国在钢铁公司国有化时的补偿“不充分”、“不公正”和“不合理”,判定其违反欧洲公约。至于何谓“充分”、“公正”、“合理”,大抵取决于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对财产评估所作出的裁定。财产评估师在发达国家已成为像律师和会计师一样的专门行业。当然,国家审判机关对私有财产的干涉得随时代的变化作出从严或从宽的解释。在限制私有财产的使用方面各国法制并无一致的标准。例如,瑞士宪法自第一次世界大战时开始,就确认立法机关为保护公共卫生、安全与秩序得制定一般规程。立法机关这样做并不违反私有财产应受宪法保护的原则。在有些国家,宪法还明文规定财产权所有人应尽的义务,从而为政府管制或干预财产权提供了法律根据。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明文规定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接着规定了“财产负有义务”、“使用财产亦须为公共利益服务”(第1412条)。日本国宪法(第251条)与印度宪法(第471条)和意大利宪法(第9、32条)亦有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私有财产须与公共利益协调一致。

至于税收,它是“取之于民而用之于民”的一种法制;各国宪法大抵都规定了“依照法律纳税”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作为义务的纳税不是剥夺而是调控,其与公民的财产权并不冲突。

根据世界各国的经验,我国宪法第13条的规定看来应加以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党的十四大所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的需要。但修改宪法此条款必须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哪些财产须受到宪法保护,二是对私有财产权应作何种限制。对此,宪法有必要规定,凡有关财产的事项,如征用、征收、罚款、没收、赔偿、补偿、税收等,非经法律授权,一律应以法律定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不宜自行规定公民财产权事项。另外,法律必须明确规定司法机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职责权限,在这方面,应进一步完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使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地方、个人、单位的干涉。

毫无疑问,现行宪法是一部好的宪法,曾起过和还在起着重大的历史作用。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它必须发展完善。否则,它就不能适应我们今天的事情,我们就会永远待在一个地方。“法律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一些事情将继续前进。”注19这就会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影响社会文明的发展。

(原载于《中国法学》199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