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具有“有效性”

任何人都可以在自家院子里筑一道围墙,阻止路人看到院内的景象,但是他不能因为自己家围墙筑得太低,路人可以轻易望见家人在围墙内的活动,而控告路人侵犯其隐私权。同样道理,受版权法保护的技术措施也存在“围墙有效性”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明确规定:只有“有效”的技术措施才受保护。换言之,只有那些能够“有效”防止他人侵犯版权或“接触”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客体的技术措施才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那么,“有效性”标准在版权法中应如何界定呢?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定义技术措施时,也要求技术措施是“有效”的,但并没有对何为“有效”作出规定。负责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认为:“本条虽然没有从字面上明确规定,但从本条的立法精神看,应当认为条例保护的技术措施必须是合法有效的”[1]。但仅仅从“合法有效”这四个字中仍然看不出“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讨论。[2]


注释

[1]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3.

[2]笔者曾与研究生朱健合写过《论技术措施的“有效性”标准——评芬兰DVD-CSS技术措施保护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9期);并与研究生王丽娜合写过《对收费网站中作品提供链接的法律性质——评“娱乐基地”诉百度案》(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8期)。因此朱健和王丽娜对本部分亦有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