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含生命、健康、身体、姓名、名誉、隐私权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15458字
- 2020-08-26 12:37:07
(三)同饮、同旅者的义务
20 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对于醉酒者的安全负有何种注意义务
——张可某等诉崔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字第14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
被告:崔某、殷丽某、冯某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4日晚间,崔某在其住处招待张维某、冯某等人吃饭并饮酒,酒宴结束后,崔某及其家人意识到张维某酒后独自回家存在安全隐患,欲安排车辆送张维某回家,但张维某拒绝乘坐该车辆并要求驾驶崔某的摩托车回家,崔某、殷丽某及冯某等人劝诫未果,殷丽某在与张维某的妻子电话联系告知情况后,张维某驾驶摩托车独自回家。当日23时许,张维某驾驶该摩托车在石景山区香山南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维某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张维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未按规定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张维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张维某生前在北京居住和工作,张可某、李秀某系张维某之父母,除张维某外另有一子一女;李忠某系张维某之配偶,张欣某、张守某系张维某之子女;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崔某与殷丽某系夫妻,冯某系二人朋友。
【案件焦点】
崔某、殷丽某作为酒宴组织者、冯某作为酒宴的参与者,是否应对张维某酒后驾车死亡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某、殷丽某对张维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首先,涉案摩托车系崔某所有,该摩托车钥匙由崔某及其家人保管,崔、殷二人客观上有能力阻止张维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次,崔、殷二人在明知张维某饮酒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彻底、有效的方式、方法阻止其驾驶摩托车自行离去。虽然崔、殷二人对张维某进行了劝阻,但并未有效地阻止张维某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该行为与张维某死亡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其责任比例酌定为10%。
关于冯某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节,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在明知张维某酒后会驾驶机动车离开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劝酒,且从现有证据看,冯某曾劝说张维某乘坐崔某安排的车辆离开并在发现张维某欲驾驶摩托时亦对张维某进行了劝阻,但均遭张维某拒绝。因冯某并非摩托车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其在能力范围内对张维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冯某存在过错。
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在相应额度内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某、殷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丧葬费4252元,死亡赔偿金69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驳回张可某、李秀某、李忠某、张欣某、张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酒宴组织者、参与者,是否应对同饮人酒后驾车死亡事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不应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同饮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的后果及饮酒后驾车的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其在饮酒后驾车并因交通事故死亡,完全是因其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不应当由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酒宴在我国是一种常见的社交方式,如果由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对所有参与酒宴的人在酒宴结束后的行为负责,无疑会加重组织者、参与者的风险,故而不同意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承担赔偿责任。人在饮酒后的控制力和判断力都有所降低,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对同饮人负有注意义务,如果同饮人在饮酒后驾车并因酒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则组织者和参与者没有尽到对于同饮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酒宴的组织者、参与者对酒后驾车死亡的同饮人,仅在有限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有限的情况是指仅在组织者或参与者明知同饮人已经饮酒,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同饮人如果驾车会产生损害后果,其未尽到在其能力范围内的劝阻义务,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张维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正是酒宴的组织者崔某、殷丽某。崔某、殷丽某确实采取了多项措施阻止张维某骑行摩托车返家,如约车送张维某回家、抢夺摩托车钥匙、给张维某妻子打电话等,但从最终的结果来看,其还是没有能够阻止张维某上路的行为。崔某、殷丽某对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的危害有着明确的认识,崔某、殷丽某应该完全能够预料其向张维某提供了上述摩托车后可能出现的后果,崔某、殷丽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者完全有能力有理由也有责任阻止张维某驾驶其摩托车上路。但是崔某、殷丽某在阻止几次之后并没有继续阻止而是放任了张维某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侥幸心理,其对张维某的受害是一种放任的心态,所以其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赔偿张维某的各项损失。
而对于另一位同饮者冯某而言,其亦对张维某进行了劝阻,但从其身份而言,其并非是摩托车的所有者,在摩托车所有者已经放任了张维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行为后,从一般生活经验看,其已经无法再阻止张维某。要求冯某承担彻底的、完全的阻止张维某上路的注意义务有失偏颇。故冯某已经尽到了其注意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赵莹
21 共同聚餐同饮人对超出可控程度的酒后自杀行为不承担责任
——宋成某、粟雅某诉天山区新华北路某某西式快餐店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成某、粟雅某
被告(被上诉人):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天山区新华北路某某西式快餐店(以下简称某某快餐店)
【基本案情】
宋成某、粟雅某系宋某某父母。宋某某与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均系某某快餐店员工。
2015年6月9日下班后,马晓某提议并召集7人聚餐吃火锅。吃饭时宋某某自带3瓶啤酒及1瓶125克的白酒。22时许,何某某吃完员工餐后自带一瓶250克白酒来到女员工宿舍与马某某、宋某某共饮,其余人未饮酒。其间,何某某外出购买火锅底料时又购买了1瓶125克白酒。其中马某某喝了1瓶啤酒,其余由宋某某及何某某喝完。23时30分左右7人吃完饭,美某、杨秋某、张某某各自返回各自居住的房间,马某某返回7楼男员工宿舍。宋某某一直留在马晓某房间未回家,亦未返回7楼男员工宿舍。何某某返回男员工宿舍后又返回女员工宿舍叫宋某某回宿舍,未果。0时左右,宋某某从马晓某房间到客厅后跳上客厅窗台坠楼。张玉某拨打120急救电话,马晓某、马某某等将宋某某送至医院。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某某快餐店店长何某得知宋某某喝酒且不离开女员工宿舍后,先后让马晓某、何某某将宋某某拉回男员工宿舍。何某某在女员工宿舍门口等待宋某某期间事发。事发后何某第一时间通知了老板,并拨打了110及120电话。
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死者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201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公安分局法医室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宋某某死亡原因系饮酒后高坠(自杀)死亡。
另查明,2015年6月9日21时40分左右,张玉某在外吃完晚餐后返回宿舍看电视,并未参与涉案聚餐活动。
【案件焦点】
共同聚餐饮酒人对同饮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随附注意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马晓某召集同事在宿舍吃火锅是工作之余的正常聚餐活动,是同事间沟通、交流、增进友情的一种方式,其召集行为没有过错。共同聚餐人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对其他饮酒人的人身安全承担随附义务,即特别的注意义务。但该特别的注意义务应指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的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聚餐人对饮酒人的照顾义务。同时对饮酒人的醉酒状态及危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应以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衡量。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宋某某在聚餐时自带啤酒、白酒与案外人共饮。聚餐中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均未饮酒,亦未向宋某某提供酒水。宋某某饮酒及留在马晓某房间聊天期间,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且本案中无论从聚餐地点、聚餐时间、聚餐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死者宋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更应该对自身生命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宋成某、粟雅某亦没有证据证明聚餐中其他聚餐人存在相互劝酒情形或其他刺激及加害行为。聚餐后宋某某留在马晓某宿舍,美某、杨秋某、张某某已经各自返回各自居住的房间。宋某某从马晓某房间到客厅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马晓某、美某、杨秋某无法预见,亦无法有效阻止、杜绝事件的发生,故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张玉某未参与涉案聚餐活动,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快餐店店长得知宋某某喝酒且不离开女员工宿舍后,先后让马晓某、何某某将宋某某拉回宿舍。事发后,也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已经尽到对员工下班后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责任。遂判决:
驳回宋成某、粟雅某的诉讼请求。
宋成某、粟雅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宋成某、粟雅某认为某某快餐店及马晓某等人因过错造成宋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宋成某、粟雅某作为权利主张人应当举证证明某某快餐店及马晓某等人存在过错行为,且该过错与宋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及化验鉴定,认定宋某某死亡原因为饮酒后高坠(自杀)死亡。宋成某、粟雅某认为马晓某作为聚餐活动的组织者,在宋某某酒后未采取强制措施将其送回,自愿留宿宋某某,马晓某在事发过程中的不作为及疏忽大意导致悲剧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召集、参与聚餐活动均系公民个人的自愿行为,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马晓某等人在与宋某某聚餐的过程中存在过分劝酒等不当行为,马晓某等人作为宋某某的同事,在宋某某酒后亦不具有对其人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监护职责。宋某某坠楼的意外并非通常情况下常人能够预见的安全隐患,本案客观上并未达到饮酒人人身安全面临一定风险和危害,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形,故不能认定马晓某、美某、杨秋某对宋某某负有特别照顾义务。宋成某、粟雅某主张马晓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玉某、美某、杨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快餐店的管理人员在得知宋某某喝酒后督促同事将其送回宿舍,且在事发后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救助、管理职责,故宋成某、粟雅某要求某某快餐店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成某、粟雅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某某快餐店、马晓某、张玉某、美某、杨秋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且与宋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宋成某、粟雅某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宋成某、粟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将免费搭载、盛情款待、友情照料等行为称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将此类行为引起的关系称为“好意施惠关系”。实践中,因请客喝酒、好意搭载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鲜见,主流观点是将过错责任作为好意施惠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本案也不例外,引用的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过错责任的成立,需要四个要件:一是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二是受害人遭到了可救济的损害(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在“好意施惠关系”中,对第三、第四两个要件的考察更为重要。具体分析如下:
1.马晓某等人对于宋某某之自杀行为是否具备“客观上可预见”
“客观上可预见”主要是指根据生活原型、发生频率等考察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是否能够预见。比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是酒后猝死、迷路冻死等,虽然不是很普遍,但还是有类似的案例,应认为此类后果能够为常人所预见,如果没有预见则有过失。反之,如果发生行为人客观上难以预见的危险,则很难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喝酒聚会的发起人是某某快餐店职工马晓某,宋某某属于受邀人之一,啤酒、白酒均是其自带,聚会结束后其他人各自回宿舍,唯独宋某某没有离开马晓某的宿舍。无论从聚餐地点(宿舍)、聚餐时间(晚上)、聚餐人员(同事)范围上看,宋某某喝完酒后并未外出离开聚会人的视线,也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大家都认为待在宿舍里是较为安全的。但是宋某某却从窗台坠楼,其行为事发突然,马晓某等人无法预见,故不应当对马晓某等人科以法律责任。如果宋某某之前多次流露出厌世、自杀的倾向或举止,那么应当认定马晓某等人因先前的同饮行为对孙某某的人身安全产生附随的照顾和保护义务,应当预见到孙某某可能因酒后失控实施意外的伤害自身的行为。
2.马晓某等人对于宋某某自杀时的“行为能力状况”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
“行为能力状况”是指行为人控制自身的辨识能力。如果聚会人知道受害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那么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应当认定聚会人为重大过失。比如,社会普通人对于“醉酒”的判断标准就是胡言乱语、走路踉跄、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等,这些都是不正常的行为举止,而且这些举止都是多数人醉酒后的“常态”表现,虽然饮酒人因酒量大小的差异使其呈现“醉态”有快慢之别,但一般性的表现都是如此。因此,较为容易判断。实践中发生的聚会人疏于对同伴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人身损害的案件,多是受害人已经出现了一些“非常态”的行为举止,但聚会人没有注意到而自认为其表现正常,或者意识到其不正常但抱以侥幸心态。本案中,与宋某某聚会的同事均是年轻人,都能够认知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者导致思维不清、行为失控,而宋某某饮酒时及留在马晓某宿舍聊天期间,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行为失控等面临人身安全的状况,使得马晓某等人认为其并没有“喝醉”,这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判断。同时,本案聚会过程中仅宋某某与何某某两人喝白酒,其他人并未喝酒,亦不存在其他人呈现“醉态”判断失误的问题。
3.马晓某等人对于宋某某自杀行为是否进行了积极的救助
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于两个阶段,一是行为发生时有无积极阻止;二是行为发生后有无积极救助。宋某某在女同事宿舍喝酒,酒后不走,某某快餐店店长先后让马晓某、何某某将宋某某拉回宿舍,未果后何某某一直守候在马晓某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马晓某与马某等将宋某某送至医院。从以上时间段的推进可以看出,虽然聚会人没有预见到宋某某自杀的危险,但在其自杀结果发生后,相关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亲朋之间宴请聚会饮酒属于一种情谊行为。饮酒过程中,如果有人处于酒后危险的状态,其他同饮者应对客观上可预见的危险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对饮酒者提醒、劝导、照顾、安全护送等,以减少、避免安全风险。如果同饮者疏于履行上述义务,则存在客观上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同饮者已经尽到了特别的注意义务,或对损害后果客观上不可预见,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于克勤
22 共同饮酒后一方未尽到照顾义务致另一方死亡的责任承担
——张某某等诉李某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古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民终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骆某、王某某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为死者张某的父亲,陈某某为死者张某的母亲,张某琦为死者张某的女儿。死者张某生前离异,住奇台县奇台镇东风北街67号政建公司楼×幢×单元×室。2015年11月7日晚,张某与付某某在李某某家饮酒,酒后张某与付某某均在李某某家留宿。次日,在张某还未清醒的情况下,付某某将张某留在李某某家中,自行回家。在2015年11月9日,李某某发现张某死亡,遂向奇台县公安局报案。经奇台县公安局鉴定,张某死于酒精中毒。
【案件焦点】
李某某、付某某对于张某死亡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赔偿。公民因违反义务造成他人损伤的应当向权利人进行赔偿,该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约定义务,还可以是公民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本案中,李某某、付某某在与张某饮酒后,明知张某已经醉酒,此时因先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其二人负有对张某的照顾义务。但其二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在张某醉酒一夜的情况下没有将其送医,也未通知其家人。付某某自行回家,李某某外出从事其他活动,造成张某死亡。李某某、付某某的不作为与张某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某某、付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身体是否适合饮酒以及饮多少酒有明确的认知,在与李某某、付某某饮酒的过程中,大量饮酒造成其死亡,对其死亡结果有明显的过失。鉴于李某某、付某某对于张某是否可以饮酒以及可以饮多少酒无法具体得知,造成张某死亡的原因是其饮酒过量,故张某应当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自行承担80%。关于李某某、付某某各自的责任比例问题应当根据其未进行救助的情况分担。张某醉酒后一直留宿在李某某家中,这就使得他人无法对张某进行救助,尤其是在付某某离开后,李某某并未将张某送医救治,也未通知张某的家属。付某某自己离开后,李某某与张某在家时,李某某在有条件进行救助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救助,其过失程度明显高于付某某,故酌情确认李某某承担赔偿额的12%。付某某在明知张某醉酒的情况下,还独自一人回家,对张某疏于照顾,故应当由其承担剩余的8%赔偿额。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骆某、王某某对张某的死亡负有过错,故骆某、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一、丧葬费,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主张以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丧葬费为27203元(54407元÷2=27203元)。
二、死亡赔偿金,死者张某为城镇户口,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主张以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即死亡赔偿金为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
三、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由李某某承担60%为3000元,付某某承担40%为2000元。
四、参葬人员误工费,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原告主张10人,计算3天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酌情确认参葬人员误工费为2856元(7人×3天×136元/天)。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死亡时其婚生女张某琦17周岁。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即抚养费为8842.5元(17685元÷2=8842.5元)。
以上费用由李某某承担63381.78元[(27203元+464280元+2856元+8842.5元)×12%+3000元],由付某某承担42254.52元[(27203元+464280元+2856元+8842.5元)×8%+2000元]。综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赔偿63381.78元;
二、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赔偿42254.52元;
三、驳回张某某、陈某某、张某琦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付某某提出不应由其对张某死亡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观全案,2015年11月7日,张某是与付某某一起到李某某家三人进行饮酒。作为张某的酒友付某某,在明知张某处于醉酒状态已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未将张某安全送回家,也没有及时联系张某家属,而是在次日自行离开李某某家,其行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某某,其不但要承担责任,且要承担相对付某某较重的责任。张某与付某某到李某某家喝酒至李某某发现张某死亡近三天时间,李某某对醉酒后睡在自已家中的张某不管不顾,未通知张某家属,在发现张某一直处于昏睡的情况下也未及时送张某去医院救治,李某某对张某未尽到安全保障的注意义务,对张某死亡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自负8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12%、付某某承担8%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某、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里的侵权行为可以是以积极的行为去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可以是本该作为而未作为,因其不作为造成了侵害后果的发生。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如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能够确定的,可以按原因力大小承担责任,不能确定的可以平均承担责任。因共同饮酒行为造成其中一方死亡的案件并不鲜见,在饮酒过程中一定要量力而行,对自己是否能够饮酒,适合饮多少酒有明确的认知,而他人对此难以预知,未尽到此义务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一起饮酒的人员在饮酒过程中也要对他人的状态进行一定的预估,不能一味地劝酒,以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身体受损。在饮酒后清醒的人员,尤其是酒局的召集人,因为之前的共同饮酒行为,其负有将饮酒后处于非清醒状态下的人员安全送达,未尽到相应义务的人员,将会承担相应的不作为的侵权责任。本案正是因为“作为”和“不作为”的交集造成了危害后果的发生,也正是基于此,本案作出以上判决。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杨敏峰
23 共同饮酒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
——林某某等诉康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刘明某
被告(上诉人):康某某
被告:郭某某、康某某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21日晚,被害人彭某某在康某某家中与康某某及康某某的妹妹康某某、妹夫郭某某四人一同吃饭,其间彭某某与郭某某有饮酒。次日00时40分许,彭某某自己驾驶摩托车回家。8月22日1时许,彭某某给康某某打电话,告知其因饮酒无法单独驾车回家,后康某某驾驶彭某某的摩托车将其送至沙美村住家附近。其间,康某某电话确认彭某某是否安全到家。康某某将彭某某送到沙美村后驾驶彭某某的摩托车返回家中。当日2时许,彭某某微信告知康某某其第二天要用摩托车,8月22日2时30分许,康某某将摩托车送回沙美村,后彭某某又将康某某送回,在8月22日4时许彭某某自行驾驶摩托车返回途中,其驾驶的摩托车碰刮中心绿化带护栏及路沿石发生事故,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后经检测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54.82mg/dl。2015年9月2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翔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发生事故,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
另查明,林某某系彭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系彭某某的母亲,刘某某系彭某某的配偶,彭某系彭某某的女儿,刘明某系彭某某的儿子。林某某与王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彭某某系其次女。
【案件焦点】
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在共同饮酒后对彭某某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应当对彭某某酒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酒后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与彭某某共同吃饭、饮酒,在明知彭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应当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应仅限于彭某某从康某某家到彭某某住家之间的范围内,若离开该范围则其注意义务可以免除。事发当日,康某某在凌晨1时40分左右已经将彭某某送到了沙美村其住家附近,且将彭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彭某某自己走路回家。康某某虽未将彭某某送至家中,但彭某某已经到达其住家附近,可以步行到达,而其再次因其他原因离开家,对于郭某某、康某某而言已经不在其能预测的能力范围之内,故对于郭某某、康某某,其注意义务在彭某某第一次到达沙美村住家附近时已经免除,对于彭某某再次离开沙美村后又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作为饭局的主人,明知彭某某晚饭时饮酒,并且无法自行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应当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护送其安全到家,但其在凌晨4时许与彭某某聊天结束后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彭某某及康某某各自的过错范围,酌定康某某对于彭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刘明某支付赔偿款130083.44元;
二、驳回林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彭某、刘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与一审相同的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康某某对彭某某之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综合彭某某及康某某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康某某对于彭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现代社会,酒仍然是人们联络感情、沟通人际关系的重要媒介之一。亲友、同事、客户之间聚餐时饮酒是常见的情况。在数人共同喝酒的特定环境下,酒宴的主人和一起吃饭的客人之间因为先前的共饮行为,彼此产生了对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饮酒者的注意义务的前提。当共同饮酒人进行危险行为或可能处于危险无助境地时,具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都有义务劝阻对方实施危险行为,或尽力帮助其摆脱危险境地。特别是酒宴的主人,作为共同喝酒行为的组织者,更应有注意保证前来赴宴的客人在喝酒过程中和喝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不使客人受到损害。
本案中,康某某系宴请的主人,彭某某作为客人在吃饭过程中饮酒,康某某是清楚知悉的。因而康某某就因先前的共同吃饭的行为产生了对彭某某能够安全到家的注意义务。康某某本已骑车将彭某某护送到家,履行了该注意义务,但在彭某某再次出行与其聊天后,因其知悉彭某某仍处于酒后状态,故其仍负有对彭某某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因其未能劝阻彭某某驾车,其对于彭某某酒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康某玲与郭某某,作为饭局的参与者,对于共同饮酒人彭某某的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但因为其对于彭某某安全返家又再次离开家不知情,故其对于彭某某之后的人身安全没有注意义务,对于彭某某在第二次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后果,郭某某、康某玲可免除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张薇
24 婚宴主办人应对客人安全负有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黄某某、谢某某诉刁创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谢某某
被告:刁创某、刁淡某、刁伟某、刘兴某、罗伟某、吴文某、罗智某、黄新某
【基本案情】
黄某某系受害人黄志某的生父,谢某某系受害人黄志某的继母。2016年2月4日晚,刁创某举办结婚酒席,黄志某与其男友刁幸某一同赴宴,当晚同桌吃饭的还有刁创某等8人。在该婚宴过程中,黄志某及刁幸某均喝醉,后被刁创某、刁伟某、刁淡某及黄新某(公安笔录中自认)送至刁幸某家中休息。次日5时31分,黄志某死亡。2016年3月14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黄志某死亡原因《理化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意见为:检材中未检出常见镇静安眠药物成分;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52.7mg/100ml。2016年3月21日,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黄志某系生前醉酒状态下,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6年8月22日,黄某某和谢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刁创某等8人和刁幸某赔偿因黄志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95140元、丧葬费32395元、酌定办理丧葬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交通费4204元、住宿费594元、途中伙食补助费3000元,合计845333元的50%,即422666.5元,减去刁幸某已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402666.5元。庭审中,黄某某和谢某某表示对刁幸某在本案中承担的份额撤回起诉,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
另查明,刁幸某在黄志某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火化费等8330元、伙食费1870元,并给付了黄某某和谢某某20000元,合计30200元。
【案件焦点】
刁创某等8人在该事故中各自应承担多少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黄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为其自身死亡承担85%的主要责任。黄志某、刁创某等8人同桌共餐,并且在餐后醉酒死亡,其间未发生其他情况,且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志某系生前醉酒状态下,呕吐物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因此其死亡应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而黄志某在餐饮过程中饮酒过量与刁创某等8人有因果关系,故刁创某等8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刁创某作为婚宴的主办人和组织者,负有最大限度注意、帮助、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众所周知,酒可以助兴,但过量饮酒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从公安司法鉴定中可知,黄志某血液乙醇含量为652.7mg/100ml,可见其在席宴间曾大量喝酒。作为主办和组织者,应对客人安全等有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客人不能过度喝酒、提供安全场所等。另外,对于醉酒而危及自身安全的客人,应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助,而刁创某在黄志某醉酒后只是护送其回其男友家休息,故其对黄志某的死亡承担5%的责任。刁幸某作为受害人黄志某的男朋友,携黄志某参加婚宴致其醉酒,且在醉酒回家后没有妥善照顾黄志某致其死亡,应对黄志某的死亡承担3%的责任。刁淡某、刁伟某、刘兴某、罗伟某、吴文某、罗智某、黄新某与黄志某同桌共餐,无法确定该7人在黄志某因醉酒死亡的结果之间各自承担多少责任,法院依法推定其各承担1%的同等责任。黄某某、谢某某提出死者黄志某从2012年7月起在广州市白云区务工至发生事故前,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刁创某和刁幸某在兴宁市公安局刁坊派出所所作的笔录、黄志某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人民政府证实及黄志某在广州市的购物消费单和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黄某某、谢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其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695144元,以黄某某、谢某某请求的695140元为准,超过部分视为黄某某、谢某某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予以准许;2.丧葬费:32395元;3.办理丧葬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15天×3人=38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谢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元为宜;5.交通费:黄某某、谢某某请求交通费4204元,有交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6.住宿费:黄某某、谢某某请求594元,有住宿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以上合计767679元。受害人黄志某承担85%的责任,即652527元,其余115152元由刁创某等8人和刁幸某共同承担。其中刁创某承担38383元,刁幸某承担23030元,因黄某某、谢某某已与刁幸某另行调解,且表示放弃起诉追究刁幸某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份额,予以准许。刁伟某、刁淡某、刘兴某、罗伟某、吴文某、罗智某、黄新某各承担7677元。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刁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383元;
二、刁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7元;
三、刁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7元;
四、刘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7元;
五、罗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7元;
六、吴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7元;
七、罗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7元;
八、黄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黄某某、谢某某因黄志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7元;
九、驳回黄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国是礼仪之邦,在往来宴请、觥筹交错之中,不少地方在“酒桌文化”中形成毫无节制的劝酒习惯,有网络调查结果显示,79.3%的网友在宴席上被劝过酒。适量饮酒固然可以助兴,过量则会损害人的身体健康,近年来,因为饮酒造成人身伤亡事件,同饮者各担其责的案件时常见诸媒体报道。
目前我国法律不禁止成年公民饮酒,也不禁止多人共饮。共同参与饮酒的人员,彼此一般不承担责任。但共饮者各自都应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首先自己不过量饮酒,同时不强迫他人喝酒,发现他人过量饮酒的应及时劝阻,一旦出现有人醉酒,应立即送医或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免发生意外。在同饮者中,作为宴请的主办人和组织者,负有最大限度的注意、帮助、照顾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来客尽到劝诫和救助的义务,而同饮者彼此之间也应有相应的默契,发现酒友有不良反应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协助救护、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果同饮者未能尽到这些义务而造成其他同饮者人身损害的,将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如果系二人以上同饮者未能尽到这些义务而造成其他同饮者人身损害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具有过错的同饮者分别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同饮者存在以下行为将承担相应的“酒责”:
一是强迫性劝酒,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有醉意甚至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的行为;
二是明知对方不能喝酒仍劝其饮酒,如明知对方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等状况,不但不履行劝阻饮酒义务反而劝其饮酒,诱发相关疾病的行为;
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护送就医或返家,如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对其生命和安全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
四是对酒后驾车的同饮者未予劝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等损害的行为。
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饮酒者,每个人都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应该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及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如果其在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放纵自身的行为,导致过量饮酒而发生人身损害的悲剧,其应对自身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何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