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宪法与相关法律

第一节 宪法

1.修改宪法的程序是什么?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包括序言,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五部分,具有内容重要性、效力最高性等特点。与普通法律相比,修改宪法的程序较为严格。

修改宪法的提案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修改宪法的表决须经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分别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进行四次修改,均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表现出来。

2.财产权的内容是什么?

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私有财产享有不受任何组织、个人及国家限制、剥夺或侵占的权利。公民的财产只要不被法律禁止取得或者被依法剥夺,就属于合法财产,由此形成的财产权也为法律保护。

公民的合法财产如果遭受相关组织或个人侵犯,该组织或个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如果遭受国家侵犯,国家则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权并非不受任何限制。法律可通过征收、征用等方式对财产权予以限制。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并给予一定补偿;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财产的使用权,并给予合理补偿。

3.哪些人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被现代各国宪法所规定。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选举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被提名推荐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候选人,并当选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或者其他国家领导人的权利。

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下,我国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主体是人民,但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该权利:首先,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其次,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最后,应具备政治权利,被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不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4.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是什么?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内心信念,自愿信仰宗教的自由,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参加宗教团体的自由和传教的自由四方面内容。

信仰宗教的自由,是指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个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仰宗教而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而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有举行或者参加祈祷、礼拜及各种庆典宗教仪式的自由;参加宗教团体的自由,是指信仰同一宗教的公民,有设立宗教团体与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也有加入或不加入宗教团体的自由;传教的自由,是指信仰某一个宗教教派的公民有宣传该宗教教派教义的自由。

5.政治自由的内容是什么?

除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以外,政治自由还包括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以言论或者其他方式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及文化发展等方面的观点、意愿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形式表达自己的观点、意愿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享有以某一目标为共同目的,而结成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享有聚集于公共场所发表观点、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在公共道路、露天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在公共场所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诉求、抗议、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需要注意的是,政治自由的行使并非没有边界,公民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政治自由,禁止违反法律规定行使政治自由。

6.人身自由的内容是什么?

人身自由,是指公民的身体不受任何组织、个人及国家非法侵犯的自由。人身自由是公民行使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与基础,公民人身自由一旦遭到限制或剥夺,就无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现代社会,国家极易成为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主体,通过非法拘禁或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此外,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也是国家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公安机关是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未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不得对任何公民予以逮捕。

7.受教育权的内容是什么?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和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和义务。

对公民来说,受教育权不仅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律义务。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发展包括智力、体能、品格、修养、文化、科学、情操等多个方面,只有通过接受教育才能逐步实现。与此同时,国家社会的进步也有赖于公民综合素质的提高,特别是国力的强弱直接取决于人才的质量与数量,这就决定接受教育不仅是公民个人发展的基本需要,也是国家社会进步的迫切要求。因此,公民接受教育既是享有权利的体现,同时也是履行义务的要求。

国家应严格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通过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将公民的受教育权落到实处。

8.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什么?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部分最高国家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并对全国人大负责,接受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并向全国人大报告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具体包括:第一,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第二,行使部分立法权,如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第三,解释法律权,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四,人事任免权,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第五,决定国家某些重大问题的权力,如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第六,监督权,如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属于兜底性条款。

9.国家主席的内容是什么?

当选条件上,国家主席是由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任职限制上,国家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职权内容上,国家主席行使公布法律及命令权、人事任免权、外交权、荣典权。

产生方式上,国家主席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表决通过。

补缺程序上,国家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国家主席、副主席都缺位时,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10.什么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应独立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方面,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是依法取得并获得相应保障的,如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另一方面,对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进行限制和干预的只能是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工作。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各级人大代表的构成是什么?

我国的选举制度具有广泛性,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均来自于社会多个层面。具体包括:第一,社会层级。广泛吸收来自基层一线的人大代表;第二,民族划分。在保障少数民族人大代表的数量的同时,确保每个少数民族都有人大代表;第三,职业阶层。包括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华侨人大代表;第四,代表性别。包括一定数量的妇女人大代表,并逐步提升妇女人大代表的比例;第五,选举保障。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2.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什么?

选举工作开始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其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职责包括:第一,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第二,登记选民、审查资格、公布名单、受理申诉;第三,确定选举日期;第四,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五,主持投票选举;第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公民对选举委员会所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先向选举委员会申诉;不服申诉决定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如何确定?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总名额是由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组成,具体包括:

第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第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第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第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另加百分之五。

4.如何罢免各级人大代表?

各级人大代表均应接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均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具体包括:

第一,对于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二,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第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5.破坏选举工作的行为有哪些?

破坏选举工作的行为,具体包括:第一,贿赂行为。如向选民或者代表给予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等贿赂行为;第二,妨害行为。如对选民或代表行使选举权利施加暴力、威胁、欺骗等妨害行为;第三,欺骗行为。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欺骗行为;第四,报复行为。如对控告、检举选举工作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打击等报复行为。

6.选举程序有哪些?

选举程序,具体包括:第一,领取选票。选民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委员会可通过设立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或设置流动票箱等方式开展选举;第二,主持选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第三,投票方式。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并设有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他人代写;第四,投票内容。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五,投票委托。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且无法参加投票,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第六,投票核对。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第七,宣布结果。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三节 民族区域自治法

1.民族自治地方有哪些?

我国的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具体包括:第一,以一个民族聚居区或单一的少数民族为主体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内蒙古鄂伦春自治旗;第二,以一个较大的少数民族为主体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由于该少数民族又包括几个其他少数民族,这些少数民族在其境内也可以建立较小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其境内又建立博尔塔拉蒙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等其他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第三,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00在民族自治地方内,包括一定数量的汉族居民,形成“大杂居、小聚居”的居住状况,有利于各民族的融合与发展。

2.如何建立民族自治地方?

国家机关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第一,建立前提。国家机关根据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第二,名称组成。除特殊情况外,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第三,建立程序。上级国家机关会同地方国家机关,并同民族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第四,法律保障。未经法定程序,民族自治地方不得撤销或者合并。确实需要撤销、合并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此外,民族自治区域界线的划分和变动,应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3.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哪些?

在我国,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不属于自治机关。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4.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哪些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具体包括:第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化隆回族自治县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条例》;第二,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如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确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三,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盛产枸杞,自治区政府大力发展枸杞相关产业,促进经济发展;第四,自主管理地方财政,如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向农牧民发放牧草良种补贴资金;第五,自主管理本地区文化教育事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力发展普及职业高等教育,提升劳动力综合素质;第六,组织维持本地方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第七,使用和发展当地语言文字,如西藏自治区在普及汉语的同时,还使用和发展当地藏族语言文字;第八,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自主权,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培养并使用壮族干部,进一步促进民族融合发展;第九,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他事务。

5.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生效条件是什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特点,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须履行“报批”“报备”程序。即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6.如何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事业?

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事业是上级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之一,内容包括:第一,投入上。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第二,机构上。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第三,门槛上。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第四,师资上。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培训各民族教师,并组织、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节 立法法

1.我国的法律规范有哪些?

我国的法律规范,具体包括:第一,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第二,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第三,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外,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也可以制定;第五,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第六,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2.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如何划分?

各法律规范之间的效力,具体划分: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均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三,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第五,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哪些事项必须制定法律?

必须制定法律的事项,具体包括:第一,国家主权的事项;第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第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第四,犯罪和刑罚;第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第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第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第八,民事基本制度;第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第十,诉讼和仲裁制度;第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在上述事项尚未制定法律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4.法律解释权的内容有哪些?

法律解释权的内容,具体包括:

第一,主体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法律解释权;第二,情形上,法律的规定需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第三,提出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请求;第四,程序上,首先,拟定法律解释草案并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其次,由法律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再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最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五,效力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属于“立法解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可解释法律,但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5.如何处理地方性法规与规章之间的冲突?

在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应作出以下裁决:第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第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且无法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第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6.规章被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有哪些?

规章被改变或者撤销的情形,具体包括:第一,超越权限作出规定;第二,所作规定违背上位法;第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第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第五,违背法定程序。此外,对于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节 国家赔偿法

1.行政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行政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第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第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第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第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第七,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第八,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第九,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受害人如何请求行政赔偿?

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具体包括:

第一,提出请求。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此外,赔偿义务机关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赔偿请求人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个提出请求,该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赔偿。

第二,递交申请。赔偿请求表现为赔偿申请书,内容包括:首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姓名、名称、性别、年龄、单位、职务、住所等;其次,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赔偿理由;最后,具体时间,写明年月日。此外,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书,也可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三,赔偿决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赔偿义务机关应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决定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如果不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赔偿救济。在规定期限内,赔偿义务机关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刑事赔偿的范围是什么?

刑事赔偿的范围,具体包括:第一,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或者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时间超过法定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4.受害人如何请求刑事赔偿?

受害人请求刑事赔偿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具体包括:

第一,提出请求。赔偿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并可根据其受到的不同损害,提出数项赔偿要求。此外,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明确具体,如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如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递交申请。赔偿请求表现为赔偿申请书,内容包括:首先,受害人的具体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住所等;其次,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赔偿理由;最后,具体时间,写明年月日。此外,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可委托他人代书,也可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第三,赔偿决定。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应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如果决定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还应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如果不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赔偿救济。在规定期限内,赔偿义务机关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此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5.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是什么?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予以赔偿。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如果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则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此外,如果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则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如国家统计局2016年5月13日公布,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原“全国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为63241元,比上年增加5895元;日平均工资为242.30元,比上年增加22.58元。由此可知,在2016年5月13日之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应以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219.72元;在2016年5月13日之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应以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即242.30元。

6.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哪些?

国家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具体包括:第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城管在下班后非法暴力殴打商贩;第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如商贩自残行为;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具体包括:第一,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第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如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而被羁押;第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如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却被羁押;第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如监狱管理人员辱骂、殴打被羁押人员;第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第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