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一节 理论概述与实务指引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谁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具体的股权出资金额与持股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情形。原始取得是指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资过程中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因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继受取得是指通过对公司原股东股权的受让、继承、接受赠与、析产等方式,从而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

如原告主张基于股权转让、继承等取得股东身份,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公司认为股权转让无效或者股权不能继承等因此而产生争议。有时此类股东资格确认会为其他案由所包含,如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例如,某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认为只能由数个继承人推举一人作为代表进行继承,而无法将每一位继承人都登记为公司股东,由此即产生争议。去世股东的继承人可能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要求继承股东资格。在分家析产案件中,经过审理,法院可以确认继承人继承的份额。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各种类型的股东变更应当如何办理变更登记作出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以上规定,此类纠纷发生后,原告往往主张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且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自己记载于股东名册等。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这种类型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可称之为实际股东的显名诉讼,本质上是公司股权的归属争议。实际出资人基于其对公司的实际出资,要求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公司正式登记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代持是予以承认和认可的。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应当分为三个层面理解:(1)在名义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内部,股权代持协议一般认为是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从股权代持双方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上考量,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如要求显名登记为公司股东,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出发,应当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指股东人数过半数而非股东表决权过半数)的同意。(3)从公司外部,即债权人的角度分析,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仅仅显名股东对债权人具有意义。如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查封、变卖;实际投资人(隐名股东)对此提出异议,法院可不予理涉。如该代持之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股东在出资瑕疵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其不是实际投资人为由提出抗辩。

3.股东间关于股权份额、比例发生争议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这种情况下,直接冲突的双方均是公司登记的股东,但双方对于各自的出资份额、股权比例存在争议。如在私募投资时,私募投资人与公司既有股东之间存在业绩对赌,根据对赌协议,双方约定了股权比例调整机制。但双方对于股权比例调整机制的前提,亦即业绩对赌的条件是否成就产生争议,并由此提出调整股权比例的诉讼等。

4.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

已经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主体,认为自己是被冒名登记,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是为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