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二横街。

负责人:黄艳秀,该社主任。

被告:罗苑玲,女,51岁,住广东省梅州市富奇路。

〔基本案情〕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南信用社)因与被告罗苑玲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江南信用社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罗苑玲到原告处办理定期存单支取业务,其所持存单载明:编号为5700140234,账号为59606090007409,户名为罗苑玲,存入金额为人民币77000元整,存入日为2000年7月6日,存期8年,到期日为2008年7月6日,凭密码身份证支取。该存单上的“利率”及“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1996年5月1日起,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被告于2000年7月6日存入的涉案存款,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在办理该笔业务时仍按已取消的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多付被告利息70093.59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多付利息未果。我国实行严格的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息均需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具有强制性,非依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变动。被告多得利息70093.59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多付利息70093.59元。

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罗苑玲的定期储蓄存单、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利息计算表、历年储蓄存款利率表、《储蓄管理条例》等。

被告罗苑玲辩称:被告于2000年7月6日与原告江南信用社签订涉案存单,此存单实质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储蓄合同。存单上的“利率”、“到期利息”栏虽然显示空白,但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口头明确告知原告利率为17.1%,且始终未告知原告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已取消。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到原告处支取存款本息,原告出具涉案存款利息清单1份交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按约支付存款本息,该存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涉案存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苑玲未提交相关证据。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7月6日,被告罗苑玲在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1份并交于被告收执,存单内容显示:种类栏为整存整取,存入日和起息日栏均为2000年7月6日,存期栏为8年,到期日栏为2008年7月6日,利率栏为空白,密码栏为密码身份证,到期利息栏为空白,户名栏为罗苑玲,账号栏为59606090007409。原、被告均在相应栏目签名盖章确认。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上述定期储蓄存单支取手续,原告按八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将上述存款本息(扣除利息税)支付给被告,并开具储蓄存款利息支付清单1份交给被告收执。该清单内容显示:账号1015960070421200000051,户名罗苑玲,种类对私整整,期限8年,计息本金77000元,起息日期2000年7月6日,止息日期2008年10月14日,天数2978天,利率17.1%,利息金额105486.92元,利息合计105486.92元,应纳税利息105486.92元,税率5%,代扣利息税款19313.20元,实付利息86173.72元,实付本息163173.72元。清单由原、被告签名盖章确认后,被告将款支出并存入在原告处另行开立的账户。

庭审中,针对涉案存单上的“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的情况,原告江南信用社认为:被告罗苑玲在2000年存款时选择八年存期,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已明确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所以涉案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栏目均为空白,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利息,对此应当根据“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处理。被告取款时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多付利息给被告。由于电脑程序及操作问题,存款当时原告无法复核存单内容,因此在取款后予以复核。原告一经发现多付利息给被告,即与被告交涉。对此被告则认为:被告存款时已与原告约定利率为17.1%,当时并未注意存单上未显示利率。存单到期后,被告已支取本息,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江南信用社提交的《关于罗苑玲存款利息计算方法》表明:本金77000元按5年期定期计算利息为8870.4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合计85870.4元作本金按3年期定期计算利息至2008年7月6日,同年7月6日至同年10月14日按活期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苑玲应实得利息为16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

诉讼中,原告江南信用社向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1015960070121200037703账户内的存款,冻结金额以人民币73000元为限。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无效,被告罗苑玲应否返还多付的利息。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罗苑玲于2000年7月6日到原告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000元,原告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被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

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约定存期和实际存期都在五年以上的存款,按五年期的存款计息。即在五年存期内按5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超过5年的按活期存款计息。”因此,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根据被告存款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计算出被告应得利息为16080.12元(扣除利息税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认定。

原告江南信用社与被告罗苑玲虽然在涉案存单中约定存期为八年,但涉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说明双方就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作为金融部门疏于管理,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存款存期和利率,并且在被告取款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仍然按照八年存期的存款利率17.1%计付利息,导致多付被告利息70093.6元(即原告实付利息86173.72元减去被告应得利息16080.12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60%,即42056.16元;被告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负有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责任,但对原告出具的涉案存单内容未进行详细审阅,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40%,即28037.44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人民币28037.44元。

综上,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判决如下:被告罗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江南信用社利息人民币28037.44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江南信用社、罗苑玲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江南信用社与上诉人罗苑玲在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而因双方缔约过失造成合同无效,则应适用各自返还原则。其次,我国实行法定利率政策,金融机构对存、贷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标准,罗苑玲存款时的五年期挂牌利率为2.88%,因此,虽然由于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的失误多付罗苑玲利息70093.59元,但罗苑玲取得该笔款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江南信用社。然而,一审判决并未分析罗苑玲多得的70093.59元利息的性质,而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审理本案,作出错误定性。二、本案中,存单上的“利率”和“到期利息”两栏空白,江南信用社与罗苑玲对此均有过错。根据民法理论,损害事实是构成过错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因此,江南信用社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主要看罗苑玲是否遭受损失。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也就是说,中国实行的是统一标准的法定利率政策。因此,罗苑玲此笔存款在任何金融机构储蓄,所得利息数额都完全相同。按照罗苑玲存款当时的利率政策和标准,罗苑玲应得利息为16080.12元,江南信用社已支付罗苑玲86173.72元,罗苑玲并未遭受任何损失,同时还占有70093.59元不当得利。故一审法院以江南信用社有过错为由,判令罗苑玲取得60%的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罗苑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存单中约定的八年存期无效是错误的。1.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虽然规定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布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但该规定旨在规范储蓄机构在储蓄业务中的活动,不影响储蓄机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2.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储蓄存款利率的问题,还涉及储蓄种类问题。对于储蓄机构开办储蓄种类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且在1996年5月1日前,储蓄机构也确实开办过八年期存款。因此,应当认定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于存期八年的约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一审法院认为存单“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空白,说明双方对该部分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造成上述瑕疵双方均有责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涉案储蓄合同上述栏目虽为空白,但罗苑玲到江南信用社处存款时,江南信用社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罗苑玲利率为17.1%,且江南信用社出具的存款利息清单上也载明利率为17.1%。存款利息清单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以说明当时的约定利率。涉案储蓄合同相关栏目空白,责任不在储户,退一步来讲,储蓄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有歧义,应作出有利于另一方即罗苑玲的解释。现一审法院却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为由认定双方对该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形成完整的储蓄合同,显然是错误的。2.罗苑玲与江南信用社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审法院以“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认定合同有瑕疵,从而判令罗苑玲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签订的涉案储蓄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是否有效,存单利率应如何确定。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罗苑玲到上诉人江南信用社处存入人民币77000元,江南信用社开具定期储蓄存单交于罗苑玲收执,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涉案储蓄存单中八年存期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的约定无效。而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取消八年期存款利率种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法律法规,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无效。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案存单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上述规定确认该约定无效。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平等的合同主体,均享有自愿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故双方订立的储蓄存单中关于八年存期的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储蓄存单的利率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约定储蓄存单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但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均为空白,按照何种利率支付利息是履行合同的关键。对此,江南信用社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中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规定,罗苑玲的储蓄存单不能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罗苑玲则认为,江南信用社应遵守存单约定按照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储户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于1996年5月发布的《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仅是部门规章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内部告知,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不可能全面了解银行内部规定,银行也无权要求储户自行熟知所有储蓄规定。江南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掌握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相关规定,而且此规定与储户的储蓄利益密切相关,储户在办理储蓄业务时是否知道该项规定决定着其是否改变储蓄存期的种类,故江南信用社有义务在罗苑玲办理业务时告知相关信息。但江南信用社未尽告知义务,没有向罗苑玲说明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取消,而是直接与罗苑玲签订了八年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罗苑玲作为普通储户,签订存单时约定为八年存期、种类为整存整取,其自然认为涉案储蓄存单是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即17.1%计息。

其次,如银行未就有关内部业务规定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罗苑玲与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储蓄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普通储户的存款储蓄年限是根据储蓄机构提供的储蓄种类及利率来设定的,就储户对储蓄业务的了解,定期存款的储蓄种类和利率是一一对应的,即相应的存期对应相应的利率。储蓄机构在1996年5月前开设过八年期存款,对应利率为17.1%。罗苑玲在江南信用社办理涉案存款业务时,江南信用社在没有告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已取消的情况下,与罗苑玲签订了涉案存单,并约定存期为八年期、种类为整存整取,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罗苑玲有理由相信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储蓄种类仍然存在且对应利率保持17.1%不变,其不可能想到这一存款利率种类已被取消。因此,虽然本案存单上“利率”栏和“到期利息”栏为空白,但不能仅以银行内部关于取消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的业务规定予以解释,而应当按照一般社会常识和储户对于存单约定内容的普遍认知解释相关合同内容,即涉案存单应以利率17.1%计息。

综上,上诉人江南信用社以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种类已被取消,上诉人罗苑玲取得的部分利息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罗苑玲返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江南信用社如认为涉案存单约定八年期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违反了金融机构的利率政策,可在对外承担合同义务的同时,对内按相关管理规定自行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上诉人罗苑玲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28]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09年12月1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8)梅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江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