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展适用】

欺诈的法律后果

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同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在民事生活中,当事人应且只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将其真实意思表示出来,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或强制性法律规定,法律就允许该行为按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但是,如果当事人因为误解、受欺诈等原因作出的表示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符,该行为则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不应当按该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因此,因受欺诈而为的法律行为应当确认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对此项规定进行了修改,该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即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无效,其他情况下,受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并非当然无效。《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胁迫行为是第三人实施的,受胁迫方也可以申请撤销。《民法总则》较《民法通则》而言,有两点变化:一是胁迫主体不限于一方,也可以是第三人;二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不是无效而是可由受胁迫方申请撤销。《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旧法,《合同法》是特别法、新法,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相比较而言,《民法总则》是新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旧法。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50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1项、第54条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的规定而言,更具合理性。首先,一概否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并不利于保护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欺诈一方当事人存在认识错误,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时市场环境出现较大变化等情形下,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可能不会对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甚微,履行合同相对于合同无效更能保护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一刀切”,规定此类情况下合同无效,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让欺诈一方当事人因此而获益。其次,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虽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一般只损害受欺诈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是判断如何行事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最佳人选,故由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撤销,更为妥当。再次,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之所以不能当然有效,不仅在于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更在于受欺诈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其真实意思,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并不仅仅体现在合同订立之时,而应当贯穿于自合同协商订立至合同履行完毕的始终。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可能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受欺诈人在知晓被掩盖的真相后,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该合同即为其真实意思,合同所欠缺的效力要件即已补足,此时认定合同有效更为妥当。因此,《民法总则》《合同法》的规定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最后,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必须由受欺诈人主张,并举证证明,如果受欺诈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主张合同无效,该合同在法律效果上与有效合同并无二致。因此,《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更符合实际。

《合同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以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系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合同,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对于撤销还是变更合同享有选择权。受欺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变更,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也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50条规定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予以撤销,没有规定请求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