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3146字
- 2020-08-26 12:16:34
9 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
——周仁柒诉蒙家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11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仁柒
被告:蒙家成、刘刚、黄新铁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7日18时45分许,周仁柒在办完事后回到非机动车道内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时,被由南往北行驶的桂GK××××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周仁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GK××××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至今尚未查获。周仁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交警出具事故证明,该车车辆登记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为蒙家成;蒙家成不是案发时该车的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摩托车初次登记时间系2003年7月14日,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07年10月19日,强制报废期至2016年7月14日。交警大队询问笔录显示,蒙家成自述其于2006年至2007年间将该车转让给黄河据。刘刚自述其于2010年间从黄河据手上购买该车,后于2014年年初将该车当废铁卖与黄新铁。黄新铁对刘刚的陈述予以确认。黄新铁自述其收购桂GK××××号两轮摩托车后,即转卖给摩托车修理店的罗仁斌,但罗仁斌对此予以否认。事故发生后,周仁柒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100025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蒙家成、刘刚、黄新铁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蒙家成是桂GK××××号车的登记车主,有责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但未购买交强险,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刚和黄新铁转让桂GK××××号车,因该车不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故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刚辩称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和关联性,致使周仁柒受伤的不是刘刚,而是另有他人。且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肇事摩托车符合拼装车、达到报废程度的报废车、禁止行驶的车辆等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黄新铁辩称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和间接原因,其已将该车以废铁形式卖给罗仁斌,造成周仁柒受伤的不是黄新铁,而且肇事车车主是蒙家成,其没有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应承担责任。蒙家成未作答辩。
【案件焦点】
1.涉案车辆桂GK××××号两轮摩托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2.如果属于,本案三被告蒙家成、刘刚、黄新铁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按要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投保交强险。桂GK××××号摩托车安全检验有效期至2008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10月19日,之后该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投保交强险,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路行驶的条件,即为禁止行驶的车辆。被告黄新铁2014年年初从被告刘刚处购买该车,其虽辩称其收购该车后便转卖给罗仁斌,但遭罗仁斌否认,被告黄新铁亦未能提供证据对其答辩进行佐证。故本院确定其为桂GK××××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保险公司处得偿。故黄新铁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未能查获,导致交警部门未能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并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黄新铁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者和管理者对此应与实际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黄新铁可待查找到实际肇事司机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新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刘刚2010年从黄河据处购买得桂GK××××号摩托车,至2014年年初将该车卖于被告黄新铁,该车一直处于未进行安全检验和未投保交强险的禁止上路行驶的状态。被告刘刚对此情况应知晓,但其依然将该车当废铁卖于被告黄新铁,致使该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刚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应与被告黄新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蒙家成在交警部门向其调查时自述,其已于2006年至2007年间将桂GK××××号摩托车转让给黄河据。后被告刘刚从黄河据处购得该车。被告蒙家成的说法得到印证。故,被告蒙家成已非桂GK××××号摩托车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者,其亦非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蒙家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家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新铁赔偿原告周仁柒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25元。
二、被告刘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仁柒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对“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围的理解以及被多次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适用上述法条需要准确认定肇事摩托车是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如果属于,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有哪些。
首先,本案肇事摩托车是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这是能否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和关键。笔者认为,应将本条中“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解释为特指“因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本案中,肇事摩托车具有“未进行安全检验”和“未投保交强险”两种禁止上路行驶的状态,笔者认为前者属于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后者则不属于。理由是交强险与机动车是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无关。即便不投交强险,一般也不会放大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可能因风险没有分散,而使得机动车所有人在驾驶时更加注意预防事故发生。因此,如果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不能仅以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属于禁止上路机动车为由,判令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之所以判令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肇事摩托车存在第一种情形即“未进行安全检验”。
其次,本案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哪些被告。1.被告蒙家成虽为登记车主,但其已将该车转让,根据物权法规定,受让人才是该车所有权人,因此蒙家成不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再者,无证据表明蒙家成在转让该车时存在“依法禁止行驶”的情形。综上,蒙家成无须承担责任。2.被告刘刚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刚在将涉案摩托车卖与黄新铁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属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根据《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刘刚应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新铁被推定为该摩托车的最后受让人,即为该车的所有权人,是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人,而其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其也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肇事司机逃逸,至今未能查获,各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待查找到实际肇事司机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农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