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8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830字
- 2020-08-26 12:16:34
3 是乐于助人还是侵权行为,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
——张允英诉来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允英
被告(上诉人):来睿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泰富兴综合市场内,来睿在支车过程中,车辆失控,导致张允英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来睿将张允英送到医院。樊家村派出所先受理了此事,并于2015年5月25日将此事件移交给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处理。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来睿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有现场路况图、现场路况勘查笔录、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监控录像为证,故确定来睿负全部责任,张允英为无责任。张允英要求来睿支付医疗费51526.26元、护理费26481.6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391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65元。来睿辩称,张允英倒地地点与其推车行走轨迹至少有一米的距离,客观上不可能接触原告,更谈不上撞倒。从始至终,其都是好意帮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技术鉴定范畴,归为诉讼证据的一种。本案的事故认定,没有任何技术手段可言,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认定,认为应驳回张允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侵权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不予认可,主张本人为助人为乐行为,法院在缺乏直接证据证明侵权人侵权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法律事实。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来睿在支车过程中,车辆失控,导致张允英倒地受伤。来睿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有现场路况图、现场路况勘查笔录、当事人及证人笔录、监控录像为证,故确定来睿负全部责任,张允英无责任。来睿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是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来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允英主张来睿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来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允英医疗费50893.26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226元、护理费108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来睿的反诉请求。
被告来睿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系来睿是否应当为张允英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睿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并确定来睿应当承担事故全责。来睿虽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依法提出申请复核,且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确保自身以及路人的安全。众所周知,在行人较为密集的综合市场内,其所驾驶车辆在瞬时发生速度以及加速度的改变,极易导致他人的损伤。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来睿在二审中关于车辆“突然往前窜”“可能贴了老人一下”的自认,足以认定来睿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出现了暂时失控的状态,并导致了张允英受伤。来睿虽提供了证人,但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以上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来睿对张允英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来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双方对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方面存在争议时,一般都是通过交通管理部门勘验现场认定事故责任。但是因为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系事后作出,会有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可能,因此法院在审理双方对事故发生成因存在争议时,不能因存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直接认定被告就是侵权人。本案被告即主张其系助人为乐,对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可。应当如何认定双方责任,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驾驶机动车碰撞到原告。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辆失控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但是根据监控录像没有双方碰撞的情况发生,原告受伤在人多车多的市场中,可能有各种因素发生,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是一种事后主观性较强的判断。原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侵权人,被告主张其为助人为乐的行为,但是报警的情况反映他存在驾驶问题,未能保证他人的安全,虽然没有碰撞的发生,但是其车辆失控的行为也对他人安全通行造成了影响,符合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助人为乐的行为是社会应当积极倡导和弘扬的行为,法律亦应当对此进行积极的正面评价。但是随着社会快速的发展,人们出于各种考虑常常不会如实陈诉事故发生成因,有“碰瓷”的,有侵权人为了逃避责任隐瞒的,有受害人为了减少损失故意诬陷他人的。当这些交织在一起时,这类案件常常就成了社会的热点问题。对于如何区分助人为乐还是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对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认识。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人们要认识事实就需要通过自己的主观理性。人对于事实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依据有限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相。法律适用的首要步骤就是认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进行裁判活动的逻辑起点。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虽然很难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但总是以发现客观事实为目标的,并且通常能贴近客观事实。
二、对于证据规则的运用。举证责任制度要解决的是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决,即确定不利后果的归属问题。民事纠纷中常常无法做到如刑事案件一样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法官要根据双方现有证据进行裁判,高度盖然性则是法官要常常适用的标准。“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在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而确认某一事实时,不是简单地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数量上的多少,或者证据的表面形式是否丰富,而是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质上的证明力。故法官运用自由心证成了一项很重要的能力。心证为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心证有强弱,在程度上存在差异,因此产生相应的盖然性。法官要根据占有的证据材料,通过分析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从而达到对于“法律真实”的内心确信。
三、注意交通事故的特性。交通事故的发生时常常是瞬间的事情,因此查证交通事故发生前及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是一项可以帮助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重要方法。当事人的行走路线、驾驶车辆时的精神状态、发生事故后的第一反应、事故现场的客观环境等常常会对事故认定起到重要作用。
根据本案双方的陈诉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及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李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