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债务重组中的法律问题

第一节 债务重组的一般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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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1月18日银监会、财政部颁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银监发〔2005〕72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债权进行重组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第三条: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资产清偿债务;

(二)将债务转为资本;

(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一)和(二)两种形式。

(四)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

债务重组又称债务重整,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也就是说,只要修改了原定债务偿还条件的,即债务重组时确定的债务偿还条件不同于原协议的,均可称为债务重组。债权人同意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逻辑在于两方面,一方面债权人基于与借款人长期合作关系,综合考虑经济景气状况、借款人偿还能力、政府干预等因素,从长远利益出发作出的让步;另一方面债权人考虑依法清收即使胜诉,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执行缓慢、处置成本过高等实际困难,经过权衡作出的选择。

债务重组本质而言是一项法律活动,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改变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原有债权债务合同的关系,因为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为了避免利益的进一步受损,不得不做出让步和牺牲,改变原有的合同;另一方面,债务重组的核心就是双方重新进行债权、债务的确认,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债务重组方式较为丰富,在实务中,经常适用并趋于成型的债务重组方式主要有:债务转移、债务抵销、债务免除或削债、债务混同、以资产清偿债务、融资减债、债转股、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其他修改债务条件等等,其中还包括上述方式之中的两种乃至两种以上的组合。2005年银监会、财政部颁布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指出债务重组包括以物抵债、修改债务条款、资产置换等方式或其组合。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将债务重组分为三大类:以资产清偿债务;将债务转为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因此上述所列的债务重组方式均可归结为此三类。

在实务中,银行经常使用的一种债务重组方式为借新还旧,即贷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按时还款,银行通过重新发放贷款用于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本质上来讲,借新还旧属于变更贷款合同条款的债务重组方式。借新还旧有利于银行盘活、收贷任务的完成,避免不良贷款的增加,同时也克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限制,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并有可能要求借款人完善或加强担保。但借新还旧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信用产生负面影响,企业“有借有还”的信用观念进一步弱化,在某种程度上掩盖了信贷资产质量的真实状况,推迟了信贷风险的暴露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