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银行抵债资产的法律问题

一、银行抵债资产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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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27日财政部颁发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第53号)

第十条: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资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银行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第十一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以资抵债是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抵债的资产可以是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也可以是知识产权、债权、股权、资产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其中以物抵债较为常见。对于银行来说,以物抵债是在借款人无力还贷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往往是被动的、迫不得已的,同时也是一种过渡性行为,抵债资产最终将被处置变现,银行回收货币资产。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对银行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处置、账户处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银行取得、管理和处置抵债资产的重要法律依据。该办法对抵债资产范围的规定采取的是排除式的方法,原则上优先选择产权明晰、权证齐全、具有独立使用功能、易于保管及变现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在实务中,抵债资产主要有动产、不动产和权利类资产(股权),其中不动产抵债居多,根据不完全统计,房地产是最主要的抵债资产,所占比重达 90%以上,此外还有厂房、工业设备、汽车、电器等工业品、股权、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划拨土地原则上不能单独抵债,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并应该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金额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二、抵债资产未经过户,银行直接处置抵债资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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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物权法》(主席令10届第62号)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同法》(主席令9届第15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08年2月15日建设部(已撤销)《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

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18号)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债权和物权分属两个法律领域,银行取得抵债资产,是从抵押权向所有权的转变、是从债权向产权的转变。《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无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要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对于取得抵债资产时,要及时去有关部门变更权属。在产权变更过程中,银行除面对繁琐的变更手续外,还要缴纳相关高额的税费,如增值税、契税、评估费等等,如果银行在取得抵债资产时,将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将来处置时,还要将产权变更到买受人名下,面临两次过户两次缴费,因此在实务中,银行为了规避两次过户造成的繁琐程序和巨额费用,往往在取得抵债资产时暂不过户,而是寻找到买受人后直接将资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从而节省一次过户。但在这个过程中,银行对于抵债资产的权属问题往往发生纠纷,银行未经过户,是否有权处置抵债资产呢?银行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呢?

银行对于抵债资产的接收主要有两种方式:(1)协议抵债,即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抵押人以其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作价,偿还银行债权。仲裁程序中的仲裁裁决抵债,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或调解以资抵债也按照协议抵债进行管理。(2)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即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将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资产,抵偿银行债权。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取得的资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只要法律文书生效,银行就自然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因此对于不动产,银行也无需去登记机关变更产权,对于动产也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物权法》直接规定了以法律文书的生效作为抵债资产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故,对于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取得的资产,法律文书生效后,银行即成为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人,当然有权处置抵债资产,银行就抵债资产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是有权处分行为,买卖合同当然有效。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又规定,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条规定是物权法上所说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的重要体现,如果通过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取得的资产为房屋、土地使用权、汽车、船舶、股权股份等法律规定实行产权登记的特殊资产,因为取得所有权时未登记,这个时候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状况,名义人和权利的实际状况不一致,因此必须要把它先统一起来,将抵债资产的产权过户到银行名下,将名义所有权人和实际所有权统一起来,统一起来以后,才能办理后面的过户,否则,银行不能处置抵债资产,买受人依据与银行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有关部门变更所有权人时,有关部门可以拒绝,因为登记簿上的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五条也对此有相关规定。对于银行协议抵债取得的资产,因为是双方自愿发生的行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协议生效即发生物权变更,因此,银行必须严格按照物权法规定,对协议抵债的资产进行公示才能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才能有权处置资产,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才能有效。综上可以看出,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汽车、船舶、股权股份等法律规定实行产权登记的特殊资产,银行不管是协议抵债还是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取得的,银行都要面临两次过户,承受两次税费,如果银行“偷懒”节省一次过户,处置抵债资产时可能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不受法律保护。

在法律层面,确实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银行抵债资产的取得、处置的支持,尤其是税费方面,银行抵债资产的取得和处置过程中的税费完全按照一般市场主体的规定,过户两次,两个环节均需缴纳税费,加重银行税费负担。在实务中,一笔抵债资产从银行取得、管理到最终的处置,银行缴纳的税费一般是抵债资产最终处置价格的20%,有的甚至更高。但国家税费政策却给予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税费优惠,2001年2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2001年8月3日《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89号)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资产时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政策。作者认为,国家应该给予银行一定的税费优惠政策,以解决银行在取得、管理和处置抵债资产时的困境。

三、银行抵债资产的处置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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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商业银行法》(2015年修订)(主席令第34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2005年5月27日财政部颁发的《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第53号)

第十八条: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裁决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商业银行法》《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对抵债资产的处置周期作出了严格的时间限制,不动产、股权等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动产的处置周期仅为1年。不良资产本身的处置周期就比较漫长,抵债资产还涉及更加复杂的物权关系,甚至抵债资产自身还存在缺陷,处置起来会更加棘手、周期会更长。而仅仅一到两年的处置时间势必会给商业银行造成了极大的处置压力。在压力面前,一方面银行对取得抵债资产会更加慎重,如果预测到两年肯定不能对资产进行处置,则银行定不会选择以物抵债,有时会眼睁睁看着资产贬值和流失;另一方面银行为了快速变现,会采取更加易于变现的处置方式,压低抵债资产的评估价值。

同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还规定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银行不得擅自使用抵债资产,这使得银行要尽可能短的时间对抵债资产变现,基本无法对抵债资产进行主动管理、租赁或其他手段提升抵债资产价值,从而也影响了银行最大化回收资金。

在实务中,一年到两年的时间显得有些短,不少抵债资产并没有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处置,虽然银行不会因此丧失对抵债资产的物权,但根据《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当地银行抵债资产收取、保管和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规定,如果银行不按照法律规章规定的时限对抵债资产予以处置,除非有客观原因,否则极有可能受到财政主管部门或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尚未有法律法规对其抵债资产的范围、处置时限的规定,仅仅是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财金〔2008〕85号)进行了一般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如下:资产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后,必须保障资产安全,应尽可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并按资产处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则,择机变现,不得故意拖延或违规自用。资产公司应加强抵债资产的维护,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当导致资产减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