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R劳动争议案例精选与实务操作指引
- 郝云峰
- 1506字
- 2020-08-26 12:06:27
004 单位不能举证系项目承包关系而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主张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劳动者系被第三人雇佣,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举证不能未获法院支持。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5日,冯某兴遭遇车祸身亡,其子冯某主张冯某兴于2015年4月23日入职某公路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公路研究所),从事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作,并以要求确认冯某兴与公路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确认冯某兴与公路研究所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路研究所不服,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冯某兴是我公司项目承包人李某雇佣的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本案中,公路研究所主张其将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程中的临时性、短期性、辅助性的摆放锥形筒、安全警示标识等人力性工作承包给了第三人李某,冯某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证明其主张,公路研究所提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工商银行缴税付款凭证及肖某的证人证言。肖某证明其在公路研究所授权下联系李某,后公路研究所与李某达成协议,由李某承包公路研究所负责的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程辅助性项目,公路研究所支付李某在内的五个人的车辆、吃住、油费等费用。但是肖某并未就其证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肖某与公路研究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肖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可知,公路研究所在李某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向李某支付报酬。故在公路研究所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将上述辅助性工作承包给李某的情况下,法院就公路研究所提出的其将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程中的临时性、短期性、辅助性的摆放锥形筒、安全警示标识等人力性工作承包给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公路研究所主张由于其项目辅助工作人员系由李某负责联系和安排,故其并不清楚冯某兴是否在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程项目中为其劳动,但公路研究所认可2015年5月5日冯某兴死亡时乘坐的小型面包车,系由李某负责租用的车辆。法院认为,冯某兴死亡时乘坐的车辆中,同时载有为公路研究所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程项目提供劳动的李某、林某、何某等人,且在事故发生后,公路研究所工作人员为处理交通事故借给何某人民币3500元。综合上述情况,在公路研究所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冯某兴未为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冯某兴死亡前为公路研究所成乐高速公路桥梁检测工程项目提供劳动。鉴于李某与公路研究所并非承包关系,故法院认为冯某兴为公路研究所提供劳动,公路研究所对其进行管理,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法院确认冯某兴与公路研究所于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点评
在实践中,工程施工单位为避免高昂的用工成本,尤其是在与农民工发生用工关系或是临时性用工过程中,往往倾向于“简化”用工程序,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因为劳动者并不知晓劳动法对于用人单位的高标准规定,劳资双方一般相安无事。但是,一旦出现工伤事故或是其他劳动争议,劳动者通过法律咨询得知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后,往往选择法律手段维权,给用人单位带来巨额用工成本费用的支出。
本案就是很好的一例。用人单位中标一个为期45天的项目,因工程量较小且在异地,为节省成本,用人单位只得招募临时性工作人员,但该临时性工作人员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劳动者家属依法维权,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为后续工伤赔偿等一系列诉求做准备。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失误之处在于对其将项目承包给了李某的事实未能举证,且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发放工资,最终被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因此需要提醒用人单位,在这类用工过程中也要规范管理,建议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分包协议,以最大限度降低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