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 赡养费是孝老之举,更是子女法律义务
- 老年人权益维护案例精选与解析
- 陈洪忠
- 11737字
- 2019-10-24 10:31:11
面对老年人赡养诉求,不少子女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如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医疗保险、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自己经济条件差、老人处分财产偏心……拒绝理由多数没有法律依据,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
导读
【典型案例】
1.无工作赡养人亦需支付赡养费
2.赡养费裁错,检察院抗诉
3.儿女赌博败家,赡养义务不豁免
4.鲐背老人请保姆,子女分担赡养费
5.不尽赡养义务,难逃法律追究
6.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同负赡养义务
【法律要点】
1.赡养的法律剖析
2.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3.老老赡养的困境与出路
典型案例
1.无工作赡养人亦需支付赡养费[1]
2014年6月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甲有收入来源,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
2.赡养费裁错,检察院抗诉[2]
鲍某及妻子刘某生育4个子女。2003年,鲍某、刘某向法院起诉子女鲍某1、鲍某2,要求给付赡养费。后法院判决两被告自2003年1月起每人每月给付鲍某、刘某赡养费55元。
2005年11月,鲍某、刘某再次起诉鲍某1、鲍某2,要求将赡养费从每月55元增至140元。2005年12月8日,原告鲍某、刘某与被告鲍某1、鲍某2达成调解协议,确定鲍某1、鲍某2一次性共支付父母鲍某、刘某赡养费2.4万元。自2006年1月起鲍某1、鲍某2不再承担父母鲍某、刘某赡养义务。此后两被告按照该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了给付赡养费2.4万元的义务。
2016年5月4日,鲍某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鲍某1、鲍某2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并给付刘某医疗费7687.43元,并返还承包地。后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已经通过法院调解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原告自己有部分收入来源,其他子女也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生活有保障,驳回了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
此后,鲍某、刘某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检察院据此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扶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民事调解书确定,鲍某1、鲍某2一次性共支付父母鲍某、刘某赡养费2.4万元。自2006年1月起鲍某1、鲍某2不再承担父母鲍某、刘某赡养义务。不再承担父母赡养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第21条和《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侵犯了鲍某、刘某的合法权益,是对社会价值和社会道德风尚的误导,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公序良俗原则。据此建议法院依法撤销2016年7月27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再审本案。2017年3月24日,法院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鲍某、刘某申诉理由:申诉人夫妇均已70多岁,年老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两申诉人的小儿子和女儿已经履行了赡养义务,两被申诉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原调解书和原审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两申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两案,判决两被申诉人分别支付两申诉人2016年度、2017度赡养费8084元、9803元及今后的赡养费、医疗费,直至其死亡;判决两被申诉人支付医疗费2122.14元。
被申诉人鲍某1再审时未作答辩。被申诉人鲍某2再审时在庭审中辩称:被申诉人已经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次性支付赡养费1.2万元。此赡养费当时是被申诉人东挪西借凑齐的。申诉人承诺今后不再要求我们赡养,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现在他们反悔而不守信用,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我不同意继续支付赡养费;两申诉人户籍登记在农村,农村有房屋,他们可以在农村住居生活,我们也生活在农村,务工收入又低,俩孩子未就业,经济条件不好,即使两申诉人要求我们继续支付赡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生活水平标准支付。故被申诉人请求法院驳回申诉人的请求。
法院经再审查明:刘某为视力一级残疾,鲍某曾经发生车祸,三根肋骨骨折。鲍某、刘某过去一直与小儿子、儿媳共同住居生活,两申诉人的承包责任田由4子女耕种受益。2011年起,因婆媳等家庭关系不和,两申诉人迁移至城里租房生活。小儿子离婚后长年在北京从事装潢业务,两申诉人搬到小儿子所有的坐落于本地城区房屋居住生活。鲍某1住居在乡下,长年在外地务工;鲍某2在当地一公司务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离婚后与二女在一起生活;小儿子离婚后又再婚,长年在北京经营装潢公司,每年春节回家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女儿生活居住在乡下,与父母来往较多,帮助父母料理日常琐事。
2017年8月7日,法院再审宣判。法院认为,《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子女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虽然两被申诉人前期对父母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赡养义务是基于父母与子女等人身血缘关系所承担法定责任,非法定因素(如被赡养人死亡等)是不能消灭或者免除,更不能通过赡养人与被赡养人的协议约定而解除赡养关系,免除赡养责任。因此法院原赡养纠纷案关于“自2006年起二被告不再承担(赡养)义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予以撤销。故两申诉人要求两被申诉人继续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申诉人虽然住居生活在市区,但两申诉人户籍登记在农村,农村拥有住宅。两被申诉人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家庭收入主要靠农业收入和外出务工获得,其家庭经济一般。综合考虑,两申诉人要求参照2016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606元/年的标准计算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申诉人的赡养费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87元/年计算,结合两申诉人有婚生子女4人,两被申诉人鲍某1、鲍某2每年分别支付两申诉人赡养费5143.50元(10287元/年÷4人×2人),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付一半,自2016年7月起开始计算。对两申诉人的医疗费,本院已进行核算,确认鲍某、刘某有效医疗费分别为1141.89元、2892.53元,该医疗费绝大部分都是2006年至2016年6月之间的门诊费,该医疗费可以由两申诉人自行承担。因检察机关对本院2016年的民事判决未提出检察建议,对申诉人再审时就此案提出撤销请求,本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另案处理。据此,依据《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19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200条、第2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本院原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关于“自2006年1月1日起被告鲍某1、鲍某2对原告鲍某、刘某不再承担义务”的内容;被申诉人鲍某1、鲍某2自2016年7月1日起每年分别给付申诉人鲍某、刘某赡养费5143.50元,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各给付一半;驳回两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3.儿女赌博败家,赡养义务不豁免[3]
2015年9月9日,章某将儿子章子1、儿子章子2、儿子章子3诉至法院,章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父子、父女关系。原告在2006年与妻子离婚,现孤苦一人,无依无靠,三被告从不过问父亲的生活,现原告因下壁板梗塞,住院花去了7000余元,没有钱子女又不管。请求判令被告章子1负担医疗费8000元,被告章子3、章子2各负担5000元,被告章子1负担赡养费每月400元,被告章子3、章子2每月各负担赡养费250元。
被告章子1辩称,父亲经常赌博,2004年3月父亲将叔叔章某某36平方米和他自己36平方米宅基地转让,得到了100万元;父亲将叔叔的土地征用费22.5万元拿走;2010年父亲将他自己所有的22幢3号转让他人,价款258万元;父亲是失地农民,参加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每月有1500元左右收入;未报销的医疗费凭发票愿意支付,生活费不足部分愿意承担三分之一。被告章子3辩称,女儿按照风俗是不需赡养的,愿意支付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医疗费不愿意支付。被告章子2未作答辩。
被告章子3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4年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6年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04年签订的房屋出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如果原告不把房子卖掉就幸福了。
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三被告是原告与龚某某生育的子女。原告与龚某某于2006年离婚。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但三被告没有履行赡养原告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已年高体弱,也无其他足够维持其生活的经济来源,故三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费的标准可按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由被告章子1负担每月赡养费400元,被告章子3、章子2每月各负担赡养费25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章子1承担医疗费8000元,被告章子3、章子2各承担医疗费5000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章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婚姻法》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章子1自2015年9月起支付原告章某赡养费每月400元,被告章子3、章子2自2015年9月起各支付原告章某赡养费每月250元,其中2015年9—12月的赡养费于2015年12月底付清;自2016年1月起,每年度的赡养费于当年的3月底付清(上述赡养费不包括医疗费);自2015年12月起,原告章某的医疗费(系指其不能在医疗保险管理处报销的医疗费),由被告章子1、章子3、章子2平均负担,凭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于当月底结算支付;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章某因与3子女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原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再审。2016年7月6日,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章某再审诉称,其在原审判决中提出的医疗费发票,由市中心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判决庭审时将上述证据提交法院,但法院原审并未对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仅以发票字迹模糊不予认定。现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原要求三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从1.8万元变更为4459.46元。
章子1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没有意见,但再审申请人经常去赌博,其不同意支付。章子3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没有意见,要求按赡养费比例来承担医疗费,因为其是女儿。章子2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没有意见,其宅基地被再审申请人卖掉了,其承担的费用应在这里面扣除。
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章某要求三被申请人每月负担的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确定自2015年12月起三被申请人平均负担再审申请人的医疗费用。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负担医疗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其在2015年8月期间因生病住院共花去4459.46元医疗凭证。
2016年11月29日,法院再审宣判。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再审申请人已年高体弱,所需的医疗费用理应由其子女负担。再审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共同负担其治病所需的医疗费用4459.46元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对再审申请人赡养费用及自2015年12月起医疗费用的负担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中因再审申请人仅提供医疗费用的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且未得到三被申请人的认可,原审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妥。现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其所花医疗费用4459.46元的原始凭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三被申请人提出不愿承担其父亲医疗费用的辩解均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婚姻法》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的规定,判决维持原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三项;被申请人章子1、章子3、章子2平均负担再审申请人章某的医疗费用44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4.鲐背老人请保姆,子女分担赡养费[4]
2016年5月24日,为了分担雇请保姆的每月3000元费用,93岁的李奶奶将6个子女诉至了法院。
原告李奶奶诉称,6被告均是自己的亲生子女,丈夫在2009年去世,自己已经90多岁了,越来越需要有人照料。6个被告中刘2现在跟我住在一起,其他几个被告都不管我,他们都认为刘2占便宜,其实刘2最耿直了,他不占便宜,大伙都是多心。2016年5月18日,通过家政服务机构我雇佣了一名保姆,保姆工资每月3000元不含吃饭,我本人每月退休金有2700元,无力支付我与保姆的伙食等生活开销。现诉至法院,要求6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每人每月为我支付500元保姆费用;6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3辩称,原告已经93岁,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子女特别是女儿年龄偏大,身体有病。我们一致认为应该为原告请一个24小时保姆,刘2伺候不了原告。此外,原告所称保姆每月工资3000元不属实,实际合同只有2600元。而且原告每月退休金2700元也不属实,那是2015年底前的标准,根据国家政策从2016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约涨至3000元左右。我们5被告都同意指派刘6对保姆进行日常考核和考勤并负责发保姆费。刘2是赖在老人家,好吃懒做,一直啃老,他是想霸占房产,对原告也不好,还报过警,刘2长期无职业,无收入,原告对他又气又恨又没办法,现我不同意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
被告刘1辩称,原告年事已高,子女年龄也都偏大,我们多次开家庭会议,认为应该给原告请一个24小时的保姆。原告的养老金用来承担生活费和保姆费等费用,不足部分我们子女承担。原告要求我给付500元赡养费我认为偏高,我同意每月给300元。
被告刘4辩称,我母亲曾与我共同生活5年。原告回家后我去看望她时,原告说保姆很好,给她带饭,我不理解保姆为什么给带饭不给做饭。后来我再去看原告,发现原告在吃饭,保姆出去吃饭了。刘2好吃懒做,还不让我们看原告,原告完全被刘2操纵,我们对保姆的情况也一无所知。赡养原告是我们的责任,我们认为应请24小时保姆,以保障原告生活质量和安全。原告现要求我每月给付500元过高,我现在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
被告刘5辩称,保姆费应由原告的工资首先负担,不足的部分我们负担。原告要求我们每人给付500元偏高。原告现在已经90多岁应雇24小时保姆,出现问题我们可以对保姆追责。
被告刘6辩称,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但是我们无法执行,就是因为刘2啃老,起诉也是刘2制造的闹剧。如果刘2搬走,我们愿意赡养原告。而且我们想了多种赡养老人的办法,但是都因为刘2而无法实施。刘2想霸占房产,阻止我们看原告,照顾原告。原告从刘4家回来后的短短几个月就报警3次,都是因为刘2。原告天天生活在刘2的威压环境中,我们强烈要求给原告雇24小时保姆。
被告刘2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原告500元保姆费,希望原告有一个平安的晚年。其他5被告所述我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至于此次起诉是我的意愿,还是我操纵的,请求法院予以查清。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刘某某共生育6个子女即本案6被告,刘某某已于2009年去世。从2011年开始,原告曾在被告刘4家居住5年。2016年2月,原告搬回到自己家居住,被告刘2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及6被告曾多次召开家庭会议,商讨如何赡养原告,但因子女众多,意见不能完全一致,方案均未能得到有效执行。原告每月退休金2700多元,并有30多万元存款。原告自述从2014年其做手术开始,6被告每月各给其200元赡养费至今,6被告认为在2014年之前就已经开始给付200元赡养费。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服务合同》,雇佣家政人员照顾原告,照顾时间为每天的早8点到下午5点,每月劳务费为2600元。原告陈述家政服务人员在歇班的情况下是2600元,不歇班的情况下是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6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保姆费500元。被告刘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余5被告以各自的抗辩理由不同意给付5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2016年6月27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子女应根据自身经济和身体条件对原告经济上给予扶助,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以使其安度晚年。原告虽子女众多,但因观点不同,意见不一,导致原告对子女们的赡养不满意。虽原告已步入鲐背之年,但仍无法安心颐养天年。6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求同存异,充分尊重原告所要求的赡养方式,现原告已经雇佣了家政人员照顾其生活,发生的相关费用各被告亦应予以分担。原告要求6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每人每月承担500元的雇佣家政人员的费用,对此,结合原告的养老金及存款等财产状况以及各被告的收入,综合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维持原告的生活质量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被告刘3、刘5、刘4、刘1、刘6每月给付赡养费用400元。被告刘2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本院尊重其意见。综上所述,依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判决自2016年5月起,被告刘3、刘5、刘4、刘1、刘6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李奶奶赡养费400元,被告刘2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5.不尽赡养义务,难逃法律追究[5]
原告贾某76岁,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间,贾某因病住院仅治疗费就花了30多万元。贾某共生育4子3女,其中3个儿子和3个女儿都比较孝顺,但三子刘某多年来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贾某某住医院期间,3个儿子和3个女儿都积极筹钱,一起分担医疗费。而三子刘某不仅对母亲病情不管不问,还不愿分担任何医疗费用。虽经村干部多次调解,但刘某均躲避不见。贾某无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子刘某支付赡养费、承担已花去的医疗费,并分摊以后每年的医疗和护理费用。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判决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
6.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同负赡养义务[6]
鲐背老人朱绍昌于1947年与黄桃香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朱正方与小和生。1959年小和生与黄桃香相继死亡。1961年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王志芳带着已有9岁的前婚生女朱立香和7岁的前婚生子朱正德到朱绍昌家生活,与朱绍昌及其前婚生子朱正方组成新的家庭。朱绍昌与王志芳再婚后又生育了朱桂菊、朱桂萍两个女儿。后朱正方与朱立香结婚,朱正德亦娶妻在家,朱桂菊、朱桂萍出嫁在外,其中朱桂菊于1986年死亡。1989年朱绍昌之母去世后,朱绍昌与王志芳到楚雄谋生。2000年农历4月26日王志芳病故,朱正德按分家协议为其办理了后事。后朱绍昌仍在楚雄生活。
2007年11月13日,朱绍昌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赡养义务。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负责耕种,每年10月31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并承担各种公益负担;由被告朱正方和朱正德每年分别给付原告朱绍昌赡养费120元、360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由被告朱正方将原告朱绍昌的住房交由其居住使用;原告朱绍昌的医药费由朱正方、朱正德各承担五分之一。上述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朱绍昌不服该判决,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6月30日,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朱绍昌就其赡养问题已于20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履行给付其赡养费的义务。本院和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先后作出判决,判决由被告朱正方、朱正德对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现原告朱绍昌以原判决确定给付的赡养费过低,难于维持基本生活为由,就其赡养问题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原告朱绍昌要求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给付其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确定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向原告朱绍昌给付赡养费时,应充分考虑原告朱绍昌的实际需要及被告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的履行能力。故对原告朱绍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原告朱绍昌的责任田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负责耕种,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称给原告朱绍昌大米200千克;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由被告朱正德于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原告朱绍昌生活费500元;原告朱绍昌的医疗费,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承担50%,被告朱正德承担25%,每年由被告朱正方、朱立香、朱正德分两次给付原告朱绍昌,其中于每年4月30日以前给付一次,每年(含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给付一次。
法律要点
1.赡养的法律剖析
所谓赡养,主要是指儿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经济支持和生活帮助的行为,满足老年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合理要求。作为儿女,赡养老年父母是回报养育之恩,是养老、孝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应当积极自觉为之。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要给予积极扶助,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的精神世界。我们社会不仅要提倡道德规范对人们行为的约束,更要注重法律的最终保障力,当道德约束失效时,应当有完善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赡养父母亦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19条也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这里所指的“子女”,既包括亲生子女,也包括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在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子女不能以自己对父母的亲疏好恶等看法来选择是否赡养父母。养子女不能以要赡养亲生父母为由而拒绝赡养养父母。
《婚姻法》规定的“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即父母只要符合或者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中的一项,子女就应当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而并非“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常有子女认为父母有经济能力而拒付赡养费的,是不会得到法律上认可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这里的赡养协议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订立主体仅限于赡养人之间;二是赡养协议的形式必须以书面为之;三是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四是赡养人签订的赡养协议须征得被赡养老人的同意。只有满足了这四个条件,赡养协议才有效。
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会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有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2.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所谓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照《宪法》第12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对审判机关民事诉讼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
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有利于保障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有利于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归根结蒂,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维护方式。
本节案例2《赡养费裁错,检察院抗诉》中,面对法院的错误调解书和判决书,鲍某、刘某老夫妇选择了到检察院申诉的法律途径,最终维护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的申诉是民事诉讼监督的主要来源。检察院经过审查,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再审。此外,在没有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院从其他渠道发现某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也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
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时应注意:
(1)当事人拿到生效法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一般应在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再审(有民诉法第200条第1、3、12、13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a.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b.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c.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2)应准备民事申诉状、原生效法律文书、可证明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
(3)聘请律师,或者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3.老老赡养的困境与出路
本篇的几个案例中,几位原告老年人都已90多岁了,而被告子女也已是60多岁的老年人,并且有的子女无正式工作、身体不好,自己还依靠下一代来赡养。随着人们寿命的不断延长,这种老老赡养也会逐渐成为一个社会难题。
笔者于2016年10月提出了一个《关于减免65周岁以上老年人赡养义务的立法建议》,建议立法规定:
“对于赡养人均为65周岁以上或者无行为能力的,社会承担对被赡养人的经济供给、生活照料义务。”
“以上被赡养人、赡养人有经济能力自担养老并明确拒绝的,应当准许。”
“社会根据本法承担长寿老年人的经济供给、生活照料,长寿老年人还享有其他类似社会福利的,原则上不应同时享有,按其中较高的标准执行。”
“不符合第一款条件的65周岁以上赡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减免经济供给、生活照料义务。”
以上立法建议,主要考虑到:①将年龄划在65周岁以上规定减免赡养义务,更符合我国人口的生理特点及渐进式延迟退休的年龄政策,很多年满60岁的老年人身体健康不至于影响到照料他人。而需要65周岁以上老年人赡养的父母一般均已达到85岁以上的高龄,多数属于长寿老年人,是民族幸福的象征之一,而对他们生活照料的负担也会越来越重。②要赡养人均为65周岁以上或者无行为能力人设定为前提条件,主要是为了解决高龄老年人可能缺少生活照料的问题,而赡养义务是所有子女的法定义务,只有全部的赡养人均在65周岁以上或者其他赡养人无行为能力,社会才应当主动承担生活照料责任。③规定社会要主动承担的法定义务,是为了避免老年人申请的繁琐,避免因申请不畅导致的社会福利分配的不公,也体现了责任政府的形象。2015年年底,90周岁以上老年人占人口比例约为0.164%,需要立法负担的这一比例还要小,再减去这部分老年人已有的养老金,减去各种类似的老龄津贴,国家实际增加的负担非常有限。④精神慰藉的赡养义务,主要在于常回家看看、陪父母聊聊天等亲情互动,这种基于身份血缘关系产生的情感互动,具有很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可替代,因此精神慰藉的赡养义务不能减免。⑤同时规定赡养人、被赡养人有权拒绝社会赋予的福利,主要考虑到赡养人、被赡养人拒绝向社会转移赡养责任,同时又不至于侵犯到被赡养人的权益,有助于优良家风的传承。同时,社会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对赡养人、被赡养人是法律赋予特殊群体的一项权利。权利人有权决定是否享受这种福利的权利。⑥被赡养人享受的福利不能与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简单累加,是因为现行的有关长寿津贴、困难补助金等福利,许多都是为了保障老年人能够有一个幸福的晚年生活而专门设立的,应当将基于相同理由的福利进行合并处理。⑦未达到第一款条件的其他的65周岁以上赡养人有减免经济供给、生活照料义务的申请权,是指有部分赡养人已经达到65周岁以上,但由于还有其他赡养人有未达到65周岁的,所以不符合第一款的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根据第一款规定直接享有减免赡养义务。对此,规定未达到第一款条件的65周岁以上赡养人有权利申请减免经济供给、生活照料义务,提供一条特殊保障程序。⑧规定减免经济供给、生活照料赡养义务的申请要向法院提出,是因为事关高龄老年人的生活保障,或者事关其他赡养人赡养义务因政府“干涉”增加的复杂法律问题,如果没有法律人的专业梳理处置,如果没有权威的法律文书裁定与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保障,赡养义务的调整就难以实现。
笔者借撰写本书的便利,将这一尚未被立法采纳的建议简单介绍给各位读者,期待各位的指正,更期待各位的鼓与呼。
注释:
[1]本案例系201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北京)之九: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
[2]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7)皖0881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3]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
[4]案例来源于《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
[5]2015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之五: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
[6]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十一:朱绍昌诉朱正方、朱正德、朱立香赡养费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