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跨境民商事诉讼实务要点解析
- 邓益洲
- 19850字
- 2020-08-27 19:24:23
第二章 诉讼代理人、送达与期间
第一节 跨境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资格及手续要求
一、外籍人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
外籍当事人有权委托中国律师或中国境内其他人代理在华进行民事诉讼,这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的。此处所指“中国律师”,特指中国大陆执业律师。除了案件本身属涉港、澳案件外,即便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香港、澳门籍律师,也不能在内地法院代理一般涉外民事案件。[1]
律师实务中,在与外籍当事人沟通代理事宜时,比较常见的沟通障碍是代理费的支付方式问题。法治发达国家的律师,一般不能预先直接收取当事人代理费。即便预先收取,也必须按照当地律协执业纪律要求,将款项保存在与律所账户相分离的客户托管账户(escrow/trust accounts)里,待到案件办理完毕,方可结算并将律所应得金额转入律所账户,将多余金额退还客户。
而在中国,律所通常在代理协议里要求当事人预先全款或半款支付约定的代理费(风险代理和按时计费方式例外),并且要求直接付到律所自己的银行账户。由于中外律师行业实践的这种差异,导致境外客户(含外资企业客户)往往有所顾虑。这就需要多跟客户解释中国的律师行业惯例及管理的相关制度。如果外籍客户仍不能接受这种付费方法,则可以安排客户先支付一笔“聘用保证金”(retainer fee),其金额通常为全部应付代理费的一定比例(如5%~30%,可由双方约定);代理费余款在代理完毕后一定时间内付清,通常以律所发给客户的形式发票(invoice,即请款单)为准。这样做,外籍客户一般都能接受。再者,欧美地区客户(尤其是机构客户)法律意识较高,一般都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代理费。笔者在实践中尚未遇到发达国家外籍企业恶意拖欠律师代理费的情况。
外籍当事人委托中国自然人代理在华诉讼时,是否有范围限制?抑或可以随意委托任何人?法律上对此无明确规定。但从《民事诉讼法》第五条来看,仅给予外籍当事人“国民待遇”,即外籍当事人不享有诉讼特权。《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尽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并未明确限制外籍当事人委托中国代理人的范围,但外籍当事人委托中国自然人代理诉讼时,仍应适用中国当事人委托自然人参加诉讼时的限制条件,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所限定的两类自然人,一类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可适用于外籍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或“工作人员”(可适用于外籍当事人是非自然人的情况),另一类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并且,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也应适用第五十八条,不得超过2名(代表人除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持相同观点[2]。
实务要点:1.外籍当事人可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代理在华诉讼(港、澳籍当事人还可委托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资格的港、澳律师)。2.与外籍当事人约定代理费用支付方式时,宜参考国际通行做法,作出不同于国内案件代理费的约定和安排。3.外籍当事人委托中国自然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时,实行“国民待遇”,即不能随意委托任何人,只能委托与其具有“近亲属”或劳动雇佣关系者,或有关团体推荐的人。
二、外籍人委托外国律师或外国公民
外籍当事人委托其本国律师或本国非律师自然人代理在华诉讼的权利,虽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予以明确授权。对此,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委托其本国律师诉讼时,律师不得以“律师”的身份代理,只能以普通诉讼代理人身份参诉。授权委托书上需要注明律师不以“律师”身份出庭,律师出庭过程中也不能以“本律师”之类的口吻发表意见。第二,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如果要委托律师参诉,外籍当事人要么委托中国大陆的律师(可以律师身份出庭),要么委托其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出庭),而不能委托任何第三国律师代理诉讼。第三,即使是委托其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出庭代理,“本国律师”也不能够随意指定,其只能委托那些与外籍当事人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本国律师或者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组织推荐的本国律师。换句话说,亦应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自然人作为代理人的限制。
外籍当事人在委托其本国的非律师公民代理在华诉讼时,选择范围是否有限制?与上文外籍当事人委托中国自然人的情形类似,由于外籍当事人仅享有“国民待遇”,其委托本国公民代理在华诉讼时,也不能享有任何“超国民待遇”,而是必须受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限制,只能委托两类自然人(一类是近亲属或工作人员;另一类是有关组织推荐的人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持相同观点。
实务要点:1.外籍当事人委托非中国律师代理在华诉讼,仅限于其本国的执业律师,且该律师需与当事人具有近亲属或劳动雇佣关系,或者是有关组织推荐的律师。2.外籍当事人委托本国非律师自然人的范围,也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自然人,而不能随意委托。
三、外籍人委托驻华使领馆官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了外籍当事人委托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代理在华诉讼的权利,即所谓的“领事代理”制度。适用这一制度的条件是:第一,在华涉诉的外籍当事人不在中国境内,不能及时参诉,这是“领事代理”的前提条件。第二,领事代理只是临时性的,一旦外籍当事人能够自行参诉或委托了其他诉讼代理人,领事代理即告结束。第三,领事代理诉讼时,是以个人身份进行的,不享有任何外交或领事特权及豁免。
这种委托权利,源于中国参加的相关国际条约,如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五条“领事职务”规定:
“领事职务包括:……(九)以不抵触接受国内施行之办法与程序为限,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辩护其权利与利益时,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之代表,俾依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之权利与利益之临时措施;……”
实务要点:在外籍当事人不能够及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可请求其本国驻华使领馆派遣官员作为其临时诉讼代理人,但不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
四、境外实体委托代表人或本组织的成员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允许外籍企业的代表人直接参加诉讼,第五百二十六条[3]则进一步授权外籍企业的代表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代表外籍企业委托第三人参诉,并签发授权委托书的权利,且免除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域外公证认证的要求。因此,与国内诉讼相仿,外籍企业参加在华诉讼的,也可以直接指派其代表人参加诉讼,或者授权其任何成员(管理层或雇员)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明确了涉外诉讼中的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参加中国法院诉讼的权限及要求。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企业或组织需要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但是,这样的手续性要求会遇到困难。
在英美法系国家,企业或组织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这种职位,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参加诉讼的企业或组织也不需要提交类似的身份证明。比较相近的职务是公司的注册秘书(Registered Secretary),其可以代表公司接收司法文件,但并没有“法定代表人”无须公司有权机关授权即可对外代表公司行使那么大的职权。同时,注册秘书只有经企业或组织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决议授权,才可作为该企业或组织参加中国法院诉讼的代表人。当然,“代表人”并不限于注册秘书。事实上,只要是经过海外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决议予以授权的董事会成员、管理人员或普通员工,都可担任代表人。此时,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4]的要求,应提交经过境外公证认证的企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授权其参诉的决议文本,以及代理人的护照等身份证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还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或者被告在应诉时,仍应向法院提交其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但是,实践中,外籍企业或组织的代表人由于通常都是外国人,因语言、文化、法律知识方面的障碍,直接参加在华诉讼的情况极为少见[5]。更为常见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由该企业或组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作出决议或决定,授权其某位成员既作为诉讼代表人,又有权直接参加诉讼。此时,除了需要代表人身份证明(包括相关董事会决议)外,还需要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及期限等事项。实践中,也有将授权委托书内容一并载入作为其身份证明的董事会决议中的做法,以避免另行出具委托书。另一种做法是由代表人在中国境内代表外国企业或组织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诉讼。如果是第一种做法,则需要办理公证和认证。如果是第二种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和第五百二十五条,授权委托书不必再进行境外公证认证,只需要在中国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或者由代表人在法官面前签署。
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93号DAC公司与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中,DAC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手续的公司董事菲刊普·戈登·格罗大斯(Philip Gordon Groves)先生的一份声明,该声明称其与另外一名董事大卫·文森特·马登(David Vincent Madden)均有权代表DAC公司对外签署文件。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由大卫·文森特·马登在中国国内签署委托授权书授权李律师代理本案,李律师又依据上述授权书转授权给另一位代理人吕律师一同代理本案的手续并无不当,上述两位代理人能够代表DAC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实务要点:外籍企业或组织参加在华诉讼,需要提交经公证认证的“代表人”身份证明。实践中,“代表人”参加诉讼极为少见。除了委托律师外,外籍企业或组织还可授权本企业或组织的管理层或职员参加在华诉讼,授权委托书应进行境外公证认证。外籍企业代表人向法院递交代表人身份证明后,可以由其代表外国企业或组织,直接在中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参诉,而不必另行境外公证认证,仅需在中国公证或在法官面前签字。
第二节 委托代理人直接签署诉状立案与概括授权问题
一、代理人代签诉状立案的司法实践
目前,当民事案件的原告是境外的个人或组织时,要到境内法院立案起诉的话,手续比较麻烦,通常需要在境外签署诉状并公证认证,然后递送入境。尤其是境外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纠纷的原告,往往需要在境内进行多次诉讼,例如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件。如果每次都需在境外签署诉状和履行程序,将是非常费时费力的,徒增诉累。
那么,境外原告可否委托境内的代理人直接签署其诉状然后进行立案呢?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大部分省市的法院,都要求起诉状必须由原告本人签署,不得代签。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范意见》(京高法发〔2014〕451号)第九条规定: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起诉状由原告本人签名或盖章。
原告为自然人的,起诉状应由其本人签名或捺印。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笔录应由原告本人签名或捺印。”
因此,北京市法院的立案庭普遍执行上述要求,起诉状必须由原告本人签署或加盖原告印章,不得由代理人签署。但是,据笔者了解,对于涉外案件,北京市部分法院还是可以接受境外原告特别授权的境内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签署诉状方式立案。
相比之下,其他一些省市法院,比如浙江省、湖北省等地法院,则与北京法院系统做法不同。杭州法院系统的立案庭可接受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签署起诉状进行立案,涉外案件则不用再由境外当事人签字。武汉法院系统也是允许的,尤其是涉外民事案件。
以上两种实践做法,孰对孰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其实有助于预防律师的轻率诉讼行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对律师防范执业风险也是一种保护。但其不合理之处也甚为明显,因为违背了诉讼代理这一基本制度。相比之下,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下文中的判决则彰显法律对诉权的充分保护。
实务要点:司法实践中,北京市等大部分省市法院一般不接受由代理人凭特别授权委托书代替原告本人直接签署诉状进行立案。部分地方法院,如浙江省、湖北省等地,则可接受代理人直接签署诉状进行立案和后续诉讼,从而充分保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权利的行使。
二、他人代签诉状立案的合法性
首先,就民法渊源来看,原告委托代理人签署诉状,是民事代理行为,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基本法律予以明确保障的民事权利。诚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所指出的那样,其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诉讼风险等实体权利仍由原告承担,为何不可?并且,各地法院在开庭前,法官都会当庭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其中就包括“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其次,就程序法渊源看,诉讼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是《民事诉讼法》明确授予当事人的最为基本的一项诉讼权利,法院有义务对此予以充分保证,以体现程序公正。《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编“总则”第四十九条中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根据立法惯例,总则的规定如无相反的特别规定,则应适用于分则中所有相关程序。因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署诉状,然后代为申请立案,属于当事人行使其委托代理权的行为,理应依法予以认可和保障。
再次,各地法院都能接受当事人上诉、反诉、申诉,申请执行时,直接委托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书,而不要求当事人自己签署。起诉立案也是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只不过是第一步,法院有什么理由不能接受诉状由代理人签署呢?
最后,世界各国,尤其是法治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完全允许原告的律师代表原告签署诉状及其他文件的,这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本不成为一个问题。
事实上,目前法院的做法,源于历史上对法条的一种误解或成见。2007年《民事诉讼法》和2012年《民事诉讼法》都有这样的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6]对此,有的法院望文生义,认为特别授权仅限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至于起诉嘛,则不在特别授权范围内。即便代理人系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在有的法院看来,也无权代为签署诉状,更别提那些只具有一般授权的代理人了,他们更无权在诉状上代原告署名。因此,长期以来,很多法院在立案时均要求原告本人签署诉状,形成这种比较荒谬的做法。
尽管笔者也同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可以直接签署诉状,但实践中仍然建议,在可行的情况下,由境外当事人直接签署诉状并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后,再递交至中国境内进行立案,目的是为了稳妥,减少因诉状不符合受案法院要求而需要重新到海外签署和重新公证认证的折腾和诉累。
实务要点:原告委托代理人直接签署诉状进行立案,是法律明确保障的一项重要的诉讼程序权。实践中,在代理境外客户在境内法院起诉立案时,最为保险的做法当然是让客户直接在境外签署起诉状,并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后递交至境内法院立案。如果不适宜这样做,则需要事先询问清楚将要立案的法院立案庭,其是否接受具有特别授权的境内代理人直接签署起诉状,代表境外当事人提起诉讼。特别授权的委托书最好载明“代为签署起诉状进行立案”之类的内容。
三、特别类型案件代理人代签诉状
事实上,立法层面上也是认可原告诉状可由其代理人签署的做法的,只不过尚未通过一项具有普适性的立法,但在某些领域已经有了现成法律依据。
第一是涉外商事、海事领域。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7],外国人可以将中国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多次诉讼,一次性地委托给他人代理。笔者姑且称之为“概括授权”。其适用条件:一是委托人必须是外国国籍当事人。至于受委托人资格,则未作限制。因此,受委托人可以是中国律师或其他中国人,也可以是其本国人或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代理),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资格要求即可。二是仅适用于涉外商事海事领域,尚未扩大到国内案件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二是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二条规定:
“加强诉权保护,畅通诉讼渠道。依法加强诉权保护,凡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均应及时受理;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结合知识产权审判实际,完善各种诉讼制度,简化救济程序,积极施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增强司法救济的有效性。”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无论是位于境内还是境外,均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签署诉状,尤其是境外原告。
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8]案件中,原告系一家外国公司,其立案时递交的起诉书并没有原告的签章,而是由其中国境内的代理人代为签署,被告因此而主张原告不适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对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某软件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惠公司作为原告某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有权代表某软件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是一种程序性授权而非实体性授权,即国惠公司仅是代表某软件公司以某软件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诉讼风险等实体权利均由某软件公司承担。因此,本案某软件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国惠公司在起诉状上签名,并以某软件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湖北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状上加盖的是国惠公司印章,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以上案例中,起诉状加盖的是国惠公司的印章,而国惠公司仅仅是原告的代理人,但法院认为案件的起诉仍然合法有效。
当然,以上规定仅适用于特定领域的案件,如涉外商事海事或知识产权案件。鉴于大多数法院仍然要求原告自行签署诉状,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与现行立案登记制的宗旨相悖。因此,十分有必要在国家立法层面上(比如司法解释中)统一保障所有民商事案件原告委托代理人签署诉状这一重要程序权利获得切实行使。
实务要点:目前,在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中,司法解释允许由境内代理人直接签署诉状进行立案,而不必由境外客户签署诉状,但立法层面上仍需要通过立法将适用范围扩大到各类普通民商事案件。
第三节 跨境送达
一、跨境送达法律依据的查明及送达方式的选择
涉外案件由于其固有特征,其送达程序的难度及其对于案件的重要性都大于国内案件的送达。梳理我国目前涉外民事案件送达的相关法律体系,有助于在涉外案件中准确选用适当的涉外送达方式,事半功倍。
一件涉外案件被中国法院受理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境外,则原告及法院首先需要解决向境外当事人送达起诉书/上诉状/申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件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涉外送达方式多达八种。另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国内直接送达方式。但需注意,对于立案后的首次送达,《民事诉讼法》中第四种(向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送达)及第七种(传真、电子邮件)并不适用。这九种送达方式各有利弊,为了提高办案效率,需要法院及原告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快最有效的方式进行送达。中国目前涉外民事案件送达方面的立法体系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涉外送达的八种方式。
其次,在司法解释方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9]增加规定了境内直接送达方式。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于1986年就外交途径送达方式下发过《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并于2006年就民商事案件的涉外送达下发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
最后,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也下发过有关涉外送达的指导性文件。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京高法发〔2004〕2号),对海牙公约送达、双边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的具体经办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2号),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涉外送达各种方式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
因此,在法官或当事人选择涉外案件的送达方式或查询相关问题时,不仅仅要注意《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更为重要的是要查阅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有无下发过相关指导意见,这是因为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会直接被其辖区内各级法院采用,并且通过审级监督(如改判、发回重审、再审、提审)途径而产生强制力。在这个意义上说,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甚至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各级法院的约束力更强、效力更直接。尤其是当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左时,查明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就显得尤为关键,因为办案法院忌惮审级监督,会直接适用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意见而不是司法解释的规定。
例如,关于涉外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五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只有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代收文书,人民法院才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四十七条却默示地取消了“经该受送达人授权”这一前提条件,而是直接规定可以对外籍当事人的境内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实务要点:中国法律为涉外送达提供了八种方式,但每种方式都有各自适用的条件。为高效完成送达,不但需要掌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委的联署文件,更要了解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意见。
二、各种送达方式的适用顺序及方法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和执业实践经验,依送达方式的效率高低,涉外送达(尤其是首次送达)方式的确定可按以下顺序进行:
第一,境内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内时,可直接送达。涉外送达可否适用直接送达?有人说不能,因为受送达人在境外。但是,实践中受送达人可能临时入境,正在境内。因此,送达实践中应优先查明外籍受送达人本人(若系自然人)或其“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正在中国境内,若是,则可由受案法院直接遣人送达[10]。这是效率最高的涉外案件送达方式。
第二,境内代表处送达。境内有代表机构或办事机构的,可向其送达。涉外案件受送达人尽管位于境外,但在我国境内可能存在可送达的连接点,为提供效率,涉外案件送达首先应考虑可否在国内完成送达。受送达人虽是境外企业或组织,但其有境内设立和有效存续的代表处、办事处的,则可由法院直接向该代表处或办事处送达,这显然比向境外送达省事、省力、省时间,明显提高诉讼效率。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五条,并非所有的连接点都是当然的送达途径。对于在境内设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境外受送达人,只有经该受送达人授权其代收文书,人民法院才可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如果法院向未经明确授权的这些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事后又未获追认,则送达是无效的。
第三,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位于境外且其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位于境外且在我国境内没有代表处、办事处或者系自然人的,则需向境外送达。首选的送达方式应该是挂号信送达,因为不需要中间环节,直接从受案法院发出,然后邮递到境外受送达人地址,所需时间也就相应短很多,但使用这种方式的前提是“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为此,适用这种方式需要:
·首先研究受送达人所在国(多法域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则需研究受送达人所在州、省)的法律,看看其是否允许外国法院进行挂号信等邮寄送达。据不完全统计[11],不反对或基本不反对邮寄送达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度、荷兰、泰国、缅甸、智利、多哥、刚果、葡萄牙等。
·若该等法律允许,在受案法院邮寄挂号信之后,如何确定是否送达?首先看送达回证是否退回法院,如退回并显示已适当签收,则可以签收日为准确定已送达,从而安排相应开庭;若受送达人未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挂号信回执上进行了签收的,仍旧可视为签收之日已送达。[12]
·若在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后,送达回证未被退回,但根据相关信息可以确定受送达人已经签收的,则可视为已送达。此处“相关信息”,是指例如受送达人向法院递交答辩状或其他书面陈述,递交授权委托书或与法院进行了与案件相关的联络行为。
·相反,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法院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综合考虑各种相关情况仍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则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13]
第四,公约或条约送达。双方都是1965年海《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的,可适用公约送达。中国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若受送达人所在国也是,则可使用该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家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但与中国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则可依条约送达。目前为止,与中国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国家有32个。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时,大部分受送达国由其指定的国家机关执行送达事务,因此不收费。但部分国家仍要向中国当事人收费,主要原因是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将涉外送达任务发包给私人机构执行,私人机构可以收取送达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法办〔2003〕242号),收费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和新加坡[14]。美国执行涉外送达的私人机构叫PROCESS FORWARDING INTERNATIONAL(PFI)公司,其与美国司法部的承包合同每5年一续签,目前仍在有效期。
第五,外交送达。不能适用《海牙送达公约》或双边条约送达的,可适用外交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不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虽不能启动“公约送达”,但可以依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进行送达,只是由于没有约束力而导致耗费的时间更长。外交送达具体程序是:受案法院将申请及材料递交给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再交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转递给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再由领事司负责转递出境。外交送达在境外的具体执行分为两种途径,一是通过受委托国的相关法院或机构执行送达,二是如果该国允许外国使领馆送达,可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
第六,公告送达。如果穷尽以上送达方式仍未能送达,则可适用公告送达。《民事诉讼法》将公告期从以前的6个月缩短为3个月。
实务要点:以送达效率高低为标准,各种涉外送达方式适用的先后顺序一般为:境内直接送达、境内代表处送达、邮寄送达、海牙公约或司法协助条约送达、外交送达、公告送达。当然,首次送达之后,如果外籍当事人书面确认了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送达,则可优先使用之。
三、海外受送达人对送达的应对策略
首先,关于邮寄送达,从境外被告角度而言,如果其签收了中国法院直接发出的挂号信,应确认该被告所在国的法律是否允许外国法院邮寄送达;若否,则不必应诉(若不想应诉的话),因为送达是无效的。在笔者代理的一家美国公司买卖合同诉讼中,深圳法院先采用邮寄送达方式,美国公司签收了该邮件,但深圳法院随后又采用《海牙送达公约》送达方式进行了再次送达,并且送达成功。在代理过程中,因涉及计算被告答辩期间的起始日期问题,需要确定两次送达是否有效。笔者查询和研究了美国佛罗里达州相关法律及判例后,主张当地法律并未明确允许外国法院邮件送达司法文书,得到深圳法院采信,从而将通过《海牙送达公约》送达的在后时间作为美国公司答辩期的起算点。
其次,如果是中国驻外使领馆送达的,则需查明所在国是否允许使领馆送达;不允许的话,送达则是无效的。
再次,对于因临时入境而在中国直接送达的情况,是否可适用留置送达?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既然是直接送达且在中国境内,而留置送达又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内送达途径之一,则当受送达人拒收时是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2号)第五十四条也认为,对临时入境的域外当事人可以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包括留置送达)。但据笔者了解,实践中很多法院在境内直接送达时,若遇外籍当事人拒收,即便已经采用了留置送达,仍然会采取其他补救性的送达方式,以保证送达程序严格合法。这不仅是由于涉外案件的严肃性和敏感性,而且是因为民事判决常常需要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如果送达程序存在瑕疵,往往容易被外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
最后,如果被告直接应诉甚至答辩,即便未提管辖权异议,也会被视为对中国法院管辖无异议[15],且应视为已有效送达被告。所以,境外被告在签收中国法院文书后,不要着急与中国法院联络,最好先咨询律师,以避免被视为收到送达文书而影响答辩和准备应诉时间。
实务要点:对于中国法院发到境外的送达文书,受送达人可以所在国(州)不允许邮寄送达为由,主张邮寄送达无效;可以所在国未允许使领馆送达为由,主张使领馆送达无效。留置送达虽可适用于境内直接送达,但出于审慎及保证判决可执行性目的,仍应另行以其他方式送达。被告直接应诉答辩,将视为已送达。
第四节 期间
无论是国内诉讼还是涉外、跨境诉讼,满足法定或指定的各种期间或时间要求都是办理案件最为迫切的事务之一。由于涉外、跨境诉讼的复杂性,这个任务显得尤为艰巨,往往给当事人及代理人带来巨大压力。尤其对于律师而言,如果因为律师代理活动中的过失导致错过某项期间,从而导致不利后果,可能还会引起委托人索赔而招致执业责任。
同国内诉讼的各种期间相比,涉外诉讼涉及的特殊期间主要是被告(被反诉人)的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申请执行期间、缴费期限、法院审限及举证期限等。
一、答辩期间、上诉期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6],涉外案件的境外当事人(被告)因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即便设立有代表机构也不能算作“住所”),法律给予30日的答辩期间,其长度是国内诉讼中被告答辩期限的两倍,并且还可根据需要申请法院延长。但延长的申请是否能够获得准许,则属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书将涉外资企业案件纳入涉外案件范围,但因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外资企业属国内企业法人,涉及的民事诉讼仍应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而不能仅因其系外资企业而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相关程序。实践中,也的确有将此予以混淆而导致不利后果的案例。例如,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商外辖终字第00010号裁定书中,上诉人某物流公司系一家在华外资企业,其在一审中误认为此案是涉外案件而未在收到起诉状后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提出上诉要求认定本案系涉外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时间应适用涉外案件的三十日期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明确指出外资企业属国内企业法人,适用国内诉讼相关规定,从而驳回其上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八条,不服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国大陆(内地)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十五日或十日);对在中国大陆(内地)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三十日)。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可见,如果是在中国领域内无住所的境外当事人,其上诉期无论是对判决书还是裁定书而言,都一律适用三十日期限,这一点容易与国内案件上诉期分为判决上诉期(十五日)与裁定上诉期(十日)相混淆,需要特别注意。
在境内设有代表机构的外国企业或机构,是否属于在中国领域内有住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法人“住所地”的定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外国企业代表处只是外国企业在华的联络协调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连企业分支机构都算不上,更不用说是外国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外国企业注册或登记地自然也位于境外。由此可见,即便外国企业或组织在华设立有代表机构,在确定上诉期限时,也应认定其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从而给予三十日的上诉期限。
实务要点: 域外被告的答辩期可申请法院予以延长。境外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无论是针对判决书还是裁定书均为三十日。在境内设立有代表机构的境外企业,仍适用三十日的上诉期。涉及外资企业的案件,其答辩期等相关程序目前仍适用国内诉讼相应规定,而不适用涉外程序特别规定。
二、申请执行期间
对于涉外民事裁判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现行立法没有特别规定。因此,其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17]规定的二年申请强制执行期限。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因某种法定原因被终结后,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不再受二年期限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当法院穷尽可利用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仍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并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继续(恢复)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71号DAC(巴巴多斯)有限公司与徐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于2004年3月4日宣布判决且双方均未上诉。2004年4月16日中国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了执行程序。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将判决中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2006年12月4日,东方资产公司通过《江苏经济报》对债权进行了公告。2008年6月30日,A公司竞拍取得了有关中国银行方面的上述债权,2009年6月17日,A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对债权进行了公告。A公司于2011年12月作为受让债权人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判决。尽管申请人是在终结执行七年之后才申请恢复执行,但其申请仍被法院受理。
实务要点:涉外民事案件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也适用二年期限,但申请恢复执行不受该期限限制。
三、缴费期限
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条,涉外诉讼的境外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也适用与国内诉讼当事人相同的缴纳规则,并无特殊规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各种诉讼费用缴纳期限要求:(1)原告起诉需支付的诉讼费应在接到法院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缴纳至指定银行账户;(2)反诉人应在提起反诉(即向法院递交反诉状并且法院决定受理反诉的时间)后七日内预交反诉费;(3)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4)各种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可能导致严重的程序性后果。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获得司法救助(即诉讼费用缓、减、免交)的,法院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此处的“有关规定”,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第二条: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因此,原告或反诉人未能在七日内缴费,可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未能在上诉时缴纳上诉费,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然,以上规定只是授予法院酌定权,法院不必非按撤诉处理,也可根据相关案情作出其他处理,比如通知当事人缴纳或重新开具缴费通知书。在笔者代理的一起涉外案件中,虽然因某些原因未能及时缴纳反诉费,客户实际向法院缴费的时间远远晚于法院通知交费后7日,但法院考虑到我们客户远在美国,还是认可了迟交的反诉费,并未按撤诉处理。
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因某种原因发生迟交诉讼费用的情况,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仍可请求法院予以认可或重新开具缴费通知。法院在处理时,如果缴费一方能提供迟延交费的合理解释,对方当事人也无异议,又没有其他不能迟延缴费的情形存在,则可以对迟交费用予以认可而不按撤诉处理,以便更好保护当事人诉权,减少讼累。
如果法院不认可迟交费用或不同意重新开具缴费通知,而按撤诉处理,也仍然有其他补救的办法。按撤诉处理仅指程序性的后果,并不因此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即便按自动撤诉处理,如果所涉纠纷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反诉期间或上诉期间内,当事人仍可再次提起诉讼、反诉或上诉。例如,在笔者代理的一起美国客户在中国法院应诉的买卖合同案件(〔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107号)中,向法院申请反诉并成功受理后,法院开具了缴纳反诉费的通知,要求在7日内缴纳,因某些原因,我们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法院视为自动撤回反诉。鉴于法院还会安排开庭审理,我们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18]再次提起反诉,这样就补救了未能按时交费的失误。
实务要点:1.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内按时缴纳诉讼费用。迟延缴纳诉讼费用的,可能导致法院认定为自动撤回诉讼、反诉或申请。但迟延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也可向法院合理解释迟延原因,并请求法院接受迟缴费用或重新开具缴费通知,法院会综合相关情况酌情准许。2.迟延缴费而未获法院认可迟缴费用或重新开具缴费通知的,在满足法定条件时仍可依法再次起诉、提起反诉或上诉。
四、举证期限
中国法律并未对涉外民事案件的举证期限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实践中相关法律依据仍旧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因此,如果案件当事人不能够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获得法院准许,则举证期限的长短属于法院的酌情指定权范畴。涉外案件中,法院应当根据境外当事人地理位置远近、收集和提交证据的范围和难度等相关案情,也可同时征询当事人对举证期限长度的意见,然后按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利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举证期限的长度。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初次举证期限还是延长的举证期限,一旦由法院确定,则适用于诉讼各方,而不仅仅适用于某一方(比如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方)。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关于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的,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该通知第五条还特别规定了增加当事人后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范围[19]。
关于当事人首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否得到准许,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措辞看,当事人首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法院原则上是应当准许的。至于首次之后的延期举证申请,则取决于法院裁量权。
另外,在实践中常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如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已经指定的举证期限有何影响?能否导致该期限中止、中断或延长?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均未对此有任何涉及。但早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这一规定并未因《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出台而废止,是继续有效的。
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措辞看,举证期限是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而提供相应证据所应遵守的时间限制。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属于“主张”?广义言之,属于。然而,此处的“主张”并非指程序性主张,而是指当事人对实体问题所持有的主张。相应地,举证期限也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对实体问题所提出的主张而提交相应证据的时限。
一旦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即应中止案件的实体审理,先行解决管辖权争议。只有待管辖权确定后,才可启动(恢复)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因此,在法院内部的案件管理系统中,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包括管辖权裁定的上诉审理期间)是不计入案件的审理期限的。由于管辖权异议会导致案件实体审理中止,相应地,就实体问题举证的期限也应中止计算,因为举证期限的指定是为实体审理服务的。待管辖权确定后,恢复实体审理时才应相应地继续计算举证期限。这是从法理上推导出的一个结论,即管辖权异议可导致已经指定的举证期限中止,管辖权确定之后举证期限应接着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外,很多地方法院也相继出台指导意见。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3)鲁法民二字第16号]也明确:法院受理案件并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管辖权异议解决之前,案件能否由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尚不能确定,因此当事人未在受理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不能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管辖权异议解决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实务要点:1.涉外案件中,法院应根据境外当事人地理位置远近、收集和提交证据的数量、范围和难度等相关案情,也可同时征询当事人对举证期限长度的意见,并按照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举证权利的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举证期限的长度。2.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及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都明确规定,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适用于各方当事人。因此,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法院在管辖权确定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对当事人意义重大,影响其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例如申请鉴定、证人出庭、变更诉讼请求、证据保全,等等。
五、申请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适用2年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该期间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还可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在青岛在海事法院(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552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请求裁定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庭作出的就双方之间关于“MENTOR”轮租约项下纠纷的终局裁决书。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同样适用于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此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案所涉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为2013年9月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承认该裁决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即两年期限的最后一日),未超出法定期间,故依法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应在该文书所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的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超过此期限法院可不受理。
六、法院审限
因涉外案件程序的特别性和诸多因素的高度不确定性,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法院都不受国内案件所适用的审理期限的限制,并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自行掌握,且无法院内部审批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法院审理一审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国内案件六个月的普通程序审限或三个月简易程序审限的限制;审理涉外民事上诉案件的期限,亦不受国内案件二审审限限制,即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二审审限不必是三个月,对裁定的审限不必是三十日。
另外,法院审查涉外案件再审的申请也不受审限限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0]规定的限制。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580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中,上诉人以原审法院超过六个月审限结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是在德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即涉外一审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不受六个月审理期限的限制。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涉外案件的一审、二审和再审均无法定审限要求。实务中,法院容易因此而忽视办案进度和效率。作为当事人或代理人,如需加快案件进程,可加强沟通,在法院安排开庭时间、宣判时间等节点上积极提出己方需要加快审理进程的原因,督促法院适当加快审理进程。
[1] 参见2003年司法部令第81号《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只能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
[2] 参见杜万华、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逐条适用解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78页。
[3]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4]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5] 但笔者在审理和代理外资企业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少外企的外籍法定代表人愿意出庭应诉或参与调解。
[6]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7]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三条:“外国当事人将其在特定时期内发生的或者将特定范围的案件一次性委托他人代理,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予以认可。该一次性委托在一审程序中已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无需再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8] 摘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该案件原告为某软件公司,被告为湖北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某电子信息有限公司;案由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9]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五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10] 这种送达方式在英美法系叫作“attachment”,是法院获得案件管辖权的主要依据。
[1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4〕32号)第五十五条。
[12]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
[13]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条。
[14] 美国目前收费标准为95美元;新加坡一般为20新元到130新元;加拿大不确定。
[15]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16]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17]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8]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五条:“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20]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