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 跨境民商事诉讼实务——中国篇

第一章 跨境民商事诉讼实务概述

第一节 跨境民商事诉讼实务的定义及范围

一、典型涉外(跨境)民事案件

涉外(跨境)民商事诉讼是相对于纯国内民商事诉讼案件而言的一类特别的诉讼案件及程序。顾名思义,其特征在于其具有涉外性,或者叫作“涉外因素”。因此,通常的定义是,涉外民事诉讼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1]。可见,对其理解的关键在于对“涉外因素”的界定。

中国在法律层面上并未对“涉外因素”给予定义,但相关司法解释对其给予了比较明确的界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这两部司法解释都对“涉外民事案件”及“涉外民事关系”进行了列举式定义,且二者的定义完全一致[2],可视为目前为止立法层面上的定义。另外,司法解释的定义也与学理上的定义相互印证。

从司法解释及学界定义看,涉外因素一般包括三类,即主体涉外、客体涉外、内容涉外。主体涉外是指民事诉讼主体(当事人)具有非中国国籍(若属法人则指非依中国法且在中国境外设立和存续),或者其经常(惯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外;客体涉外是指标的物位于中国境外或者法律关系的标的发生在境外;内容涉外是指争议所涉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变动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从法律实务角度看,涉外案件另一个特征是其审理程序所具有的涉外性,包括法院应适用不同于国内案件的诉讼程序,以及涉案文件及证据可能需要在中国境外进行一系列额外认证,例如公证和认证,并且外文资料需要翻译成中文。

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闽民终字第638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3]中,原审被告柯某虽为中国国籍,但长期侨居菲律宾。本案其他当事人都是中国国籍并居住在中国。但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柯某侨居菲律宾,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本案准据法应为中国法。

在以上案例中,因柯某侨居国外,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境内,法院因此认定本案主体具有涉外因素,从而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这也属于典型的涉外民事案件。

实务要点:涉外民事案件的特征是其具有“涉外因素”,即主体涉外、客体涉外或内容涉外,此为“典型”涉外案件。涉及侨居国外的华侨当事人的案件也属于典型涉外案件。

二、非典型涉外(跨境)民事案件

按照以上定义,典型的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是指主体为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境外华侨,标的物在境外,或者交易过程发生在境外的法律关系在中国法院所引起的诉讼。然而,这样的理解不但过于呆板、学究,而且脱离司法实践和律师执业现实。事实上,除了“典型”涉外案件外,还存在大量的“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遗憾的是,这些“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立法上至今仍未将其普遍纳入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范畴。

第一类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是涉及“三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部分民事案件。这类案件具有实质上的涉外特征,原因在于其主体虽名为中国企业,但实为境外企业,因为其经营权、决策权及控制权常常由境外投资者直接掌控,由此决定相关纠纷必然带有涉外属性。

第二类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或者中国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案件。这类案件具有明显的跨境性,并且具有主体、客体或内容涉外性之一。

第三类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是涉外(国外)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案件。其涉外性类似于第二类。

第四类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是指国际或区际司法协助案件,即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涉及的中外法院之间请求代为送达、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宣判等司法协助行为。这类案件虽然仅直接牵涉到相关法院,而不涉及当事人,但由于涉及中外法院,其跨境性也很明显,具有涉外因素。

第五类非典型涉外案件,是涉及自贸区等特殊区域的民事案件。在下文将要提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双方都是注册于上海自贸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双方订立的《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相关纠纷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执行解决,并适用中国法。西门子公司作为供货方,为了履行合同而从国外进口相应的机械设备,货到上海自贸区后,西门子公司办理了报关备案手续。之后,西门子公司又向上海自贸区海关办理二次报关完税手续,货物遂从区内流转到区外,最终由西门子公司在黄金置地大厦工地履行了交货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问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可见,由于自贸区实行特殊的海关监管政策(保税监管),导致进出自贸区的相关货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流通特征,从而使得相关纠纷带有某种程度的“涉外因素”。上海法院的上述案例客观地分析了案件相关因素,是对“涉外”因素外延在传统理论与实践基础上的一次有意义的突破和创新。

实务要点:涉外案件除典型涉外案件外,从实务角度讲,还应包括涉“三资企业”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或国外仲裁裁决的执行、国际或区际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案件,以及涉及自贸区等特殊区域的案件。

三、非典型涉外(跨境)案件之涉“三资企业”案件

在上文列举的五类“非典型”的涉外民事案件中,最值得探讨,也是最容易被忽略,但却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是第一类案件,即涉外资企业案件。

外资企业由于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因此中国法律将其视为中国籍企业。在涉“三资企业”的案件中,如果不存在其他“涉外因素”,中国法院会将这类案件作为纯国内民事案件处理,完全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因此,其主体涉外性被人为地抹去了。

事实上,从事涉外诉讼的人士(包括法官在内),在处理涉及“三资企业”的案件时,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这类案件并非纯国内案件。首先,“三资企业”(尤其是外商独资企业或外方控股的合营或合作企业)不但其资本来源于境外,而且其控制权及经营权都直接掌握在外国投资者手中,包括其法律事务、人事、财务、税务、重大交易等事项的管理,甚至日常经营活动,往往直接由境外管理层掌控并发出指令。因此,这类案件中证据往往形成于境外,并且都是外文的,诉讼中可能还涉及境外取证、公证、认证和翻译等典型的涉外程序性要求。

其次,“三资企业”即便是在纯国内的交易中,也往往使用外文而非中文与相对方沟通联络,有时还直接由其境外股东的主管人员参与或指挥。这同样会导致相关资料的翻译问题,甚至可能需要进行境外公证、认证和取证等。

可见,部分涉及“三资企业”案件(主要包括外商独资及外方控股的合资或合作企业)的主体具有实质性的涉外性,讼争法律关系内容也具有实质性的涉外性。因此,涉及“三资企业”的案件,尤其是外商独资企业及外方控股的合营或合作企业案件,如果除了主体之外还存在其他有助于认定为涉外性的因素,比如诉争事项涉及自贸区、合同履行过程带有跨境性,等等,则虽然依中国法该类案件的主体不具有涉外性,但从实务角度看,其涉外特征可能更加明显,与纯国内案件具有显著区别。如果仍将其等同于纯国内案件处理,比如将答辩期、举证期限、上诉期限指定过短,则会导致“三资企业”当事人应诉非常仓促,十分不利于保障其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使,也可能因此而影响中国司法环境的国际评价。

鉴于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有必要将部分涉“三资企业”民事案件纳入涉外民事案件范围,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至少应给予“三资企业”当事人选择权,由其选择是否适用特别程序,或证明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如果短时期内不能做到,司法机关在处理涉“三资企业”民事案件时,应当借鉴下文提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门子一案的经验,充分注意这类案件实质上的“涉外性”特征,在答辩期、举证期限、上诉期限,甚至法律适用等相关程序上参照适用涉外诉讼特别程序的规定,以适应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维护和改善中国司法环境的国际声誉。

无独有偶,笔者对于“非典型”涉外民事案件的观察和想法,学术界其实也已注意到。例如,有学者将涉外因素归纳为以下几类[4]:(1)诉讼主体一方或多方为外国人;(2)法院有责任适用外国法;(3)引用的证据具有国际因素;(4)诉讼法律关系的对象是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判决在内国的承认与执行,或者该对象具有其他国际因素;(5)诉讼程序涉及国际司法协助问题;(6)内国法院基于国际条约或军事占领而在外国领域内行驶审批权。可见,这种分类不但囊括了笔者归纳的“非典型”涉外因素种类,而且其范围更大。

而且,值得庆幸的是,不但笔者和学术界这么认为,部分经济发达地区的法院也开始注意到涉“三资企业”民事案件区别于纯国内案件的“涉外性”,并且在相关指导意见中对其给予了类似于涉外案件的程序性待遇。

例如,浙江省法院系统根据涉“三资企业”民事案件具有的涉外性特征,将其视为涉外民事案件办理。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浙高法〔2009〕219号)中,明确其制定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并对涉“三资企业”民事案件参照涉外案件实行集中管辖,还要求这类案件也由涉外商事审判庭负责审理[5],以涉外商事案件编立案号。

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将涉“三资企业”民事案件同普通涉外民事案件统一起来调整其级别管辖(可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和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3〕22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也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华侨、外商独资企业的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涉外管辖规定》”。

总之,浙江省法院系统已经注意到涉“三资企业”案件的涉外特征,并着重在案件管辖、案件司法管理方面参照涉外案件相关法规办理,但其没有权限给予这类案件更多的涉外案件程序方面的待遇,比如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这只能寄希望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层面上未来的突破。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申请人西门子公司与被申请人黄金置地公司都是注册于上海自贸区内的外商独资企业,双方订立的《货物供应合同》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解决,适用中国法。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前,黄金置地公司依约将双方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作为仲裁被申请人的西门子公司在仲裁中曾主张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依中国法仲裁条款无效,但其主张被仲裁庭驳回。然而峰回路转,仲裁庭最终又裁决西门子公司胜诉,黄金置地公司应支付各种款项若干。西门子公司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在法院审理中,曾在新加坡仲裁中作为仲裁申请人的黄金置地公司,反倒主张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因而双方订立的境外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此外,由于涉案货物最初也是为了履行涉案合同之目的而从境外进口并且起运自境外的,法院认为合同的履行过程也具有一定的涉外因素。法院最终认定本案属涉外案件,新加坡仲裁裁决有效。

这一案件的上述推理虽然是针对涉外仲裁协议及仲裁裁决的有效性进行的,但既然法院注意到该案讼争法律关系及诉讼主体具有明显的涉外属性,则假设此案未约定仲裁而直接进入中国诉讼程序的话,可同样基于法院的上述推理而将其定性为“涉外案件”,从而适用特别程序。从这个意义上讲,以上案件印证了笔者关于外资企业相关纠纷可以认定为带有“涉外因素”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上具有一定的开创性。由于其对中国法上传统的“涉外因素”理论的突破进行了很有意义的尝试,获得学术界及实务界一片赞誉[6]

涉“三资企业”案件具有明显“涉外因素”,而且从司法实践及立法趋势上看,也应将其视为涉外民事案件,或者给予其涉外诉讼特别程序的某些待遇,方为合理,尤其是对于那些具有有助于认定为涉外因素的其他情节的案件更是如此。

因此,本书中“涉外因素”之外延要广于现行法框架及教科书的定义,包含了控制权由境外投资者掌握的“三资企业”所涉及的中国法院诉讼。这主要是从律师实务角度出发得出的结论。律师在代理涉“三资企业”诉讼中,也会跟代理涉外案件一样,涉及外文证据、境外取证、平行诉讼等“涉外因素”,因此将其纳入涉外诉讼的范畴并无不当,只是廓清了现行法上“涉外诉讼”概念的外延而已。

实务要点:外方控股的涉“三资企业”案件应当纳入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或者至少应给予当事人选择权,由其选择是否适用特别程序,或证明适用特别程序的必要性。涉“三资企业”案件与涉及自贸区的案件的“涉外”性质,虽然已有判例,并且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有益的“立法性”尝试,但尚未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普遍肯认和推广,仍有待于司法实践及立法层面进一步矫正、突破和规范。

第二节 跨境民商事诉讼的实务特征

涉外民事诉讼除了具有国内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外,由于其诉讼主体、客体或内容上的涉外性,导致其诉讼程序的适用具有很多独特之处。

一、政治“主权性”(外交性)及其对实务的影响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除了存在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与法院之间的相关实体及程序法律关系外,还会涉及法院所在国与相关外国之间的国家间关系[7]。一旦涉及国家关系,也就不可避免地上升为国家大事,其政治性与外交性色彩也就难以避免了。

因此,中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案件过程中,难以避免地需要处理中国与外国之间的关系这一棘手问题,例如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境外送达、境外调查取证、代理人资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甚至语言文字问题都可能被上升为主权问题。因此,从受案法院角度讲,涉外案件的政治性就是维护国家主权即司法主权的问题。

有趣的是,涉外诉讼的政治性或曰国家主权性及其对案件处理的重大影响,实践中往往不容易引起律师和当事人的足够重视,但法院对此都格外地敏感和重视。这也是由法官与当事人不同地位决定的,法官承担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者和守望者角色。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京01民辖终字第524号案件管辖权异议与“不方便法院”异议上诉案中,法院在裁定中就明确论及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政治熟悉及审慎处理的司法原则,指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是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对该原则(即‘不方便法院’理论-笔者注)的适用应采用谨慎原则。该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两个前提:一是我国法院对案件本身享有管辖权;二是本条规定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同时符合两个前提的情况下才可以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进而驳回上诉人的“不方便法院”异议。

另外,涉外案件的国家主权性,最为集中地体现在管辖权的国际争夺,导致所谓“平行管辖权”或“共同管辖权”理论,并产生“平行诉讼”现象。如果各国依据各自的国内法或相关国际条约,对于同一争议都有管辖权,一般而言两个国家都不会主动放弃管辖,而是竭力争取管辖,以彰显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姿态和立场。相比之下,如果是同一个国家或同一司法区域内不同法院之间的共同管辖案件,则实行完全不同的处理原则,即先受理的法院享有优先权,后受理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主动放弃管辖;即使各个法院都受理了同一纠纷,也可以通过法院之间协调或者报请上级法院进行指定,最终只会由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以下案例是一起典型的“平行管辖权”及“平行诉讼”:

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浙辖终字第23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各国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本国的诉讼法规定……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除非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否则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分别向外国法院和我国法院提起诉讼,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法院驳回了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其具有不同于国内民事案件的特征,使之具有四个方面的特征。首先是其国家主权性,体现为鲜明的政治性及外交性,导致涉外案件的处理需要更加谨慎和周全,还造成管辖权的国际争夺。

二、空间“跨境性”导致审理程序的复杂性

由于涉外因素的存在和审理案件的客观需要,涉外诉讼行为往往需要在境外进行,从而具有了“跨境性”特征。比如境外调查和取证(含境外证人的传唤、境外鉴定评估等)、境外证据的公证与认证、境外文书送达、判决的境外执行及其他司法协助行为。跨境性也是导致涉外诉讼程序复杂性的重要原因之一,并造成时间消耗上的长期性和不可控性。例如,一个涉外案件如果使用《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途径向境外当事人送达起诉书或其他诉讼文书,仅此一项往往需要耗费一年左右的时间。一国法院通常不可能对该国境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导致涉外案件程序上具有不确定性及不可控性,这也是《民事诉讼法》涉外诉讼特别程序未要求涉外案件审理期限的原因之一。

实务要点:第二个特征是其空间上的“跨境性”,造成涉外案件的审理及代理工作更加复杂和费时,涉外案件也因此不受审限限制。

三、程序“特别性”要求办案专业化

由于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或跨境特征,使之不同于纯国内案件,客观上不能适用与国内诉讼相同的诉讼程序。为此,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程序,都为涉外案件设计有一套专门的程序。在多法域国家,比如美国,其涉外诉讼程序比照适用其国内不同法域之间(即各州之间)的跨法域(跨州)诉讼程序,一般不再就涉及外国的诉讼程序另行制定规范。比如美国法中著名的“长臂管辖”原则,既适用于跨州诉讼,也适用于跨国诉讼,而且最初还是从跨州案件判例[8]发展起来的。美国各州还就某些民事程序单独立法,大部分州已采用和通过“统一法委员会”(Uniform Law Commissioners)于1962年发布的《外国金钱判决承认统一法案》[9]。对于欧盟国家而言,其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应当首先遵循欧盟2012年底颁布的《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重订)》(布鲁塞尔条例 I bis,新条例[10])。该条例已于2015年1月10起生效。

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更是用一整编的篇幅(即第四编)来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至二百八十三条),并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共同构建起一套独立于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涉外程序体系。涉外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管辖、法律适用、外国判决的境外执行、期间(含审限)、送达、当事人及代理、诉讼语言、司法协助等内容。涉外程序的专门性与特别性也呼吁涉外案件法官需要具有更强的审判专业化水准,代理涉外案件的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也需要成为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久经沙场、术业有专攻之士。

实务要点:涉外民事诉讼的第三个特征是其程序适用上具有的“特别性”或专门性,需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客观上要求法官及律师都成为涉外民事诉讼领域的专才。

四、语言“多重性”对从业者提出更高语言要求

涉外案件都涉及中文之外其他语言的证据或资料,有的案件涉及的外文还不止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外文书证都需要向法院提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的中文译本,才能符合证据形式上的要求。

既然外文证据都有中文译本,是不是意味着法官或律师都不用精通和运用外文,尤其是国际业务最常用的英文了呢?并非如此。首先,法律要求外文资料必须有中文译本,其立法意图主要是为了彰显国家司法主权。其次,译文虽是法律要求的,但在很多案件审理中,如果只使用译文,法官往往难以吃透相关资料内容的真实意思,更何况由于法律翻译质量的标准较高,而现实中很多译文都是西洋化的中文,甚至行文都不通顺,阅读起来十分别扭。因此,法官也需要不时地参考外文原文,结合译文进行理解,才能更有利于准确把握相关证据和资料。

对于律师而言,掌握法律外语对于代理涉外案件的重要性更加明显。第一,涉外案件代理实践中,在外文资料翻译成中文和提交法院之前,律师就需要提前审阅、筛选和整理外文原始资料,指导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和准备工作,从而做好起诉或应诉准备。第二,对于翻译机构的译文,客观上也需要律师协助审核和把关,避免因翻译机构失误和翻译质量问题而造成翻译错误。第三,更为重要的是,律师需要与外国当事人直接进行书面或口头的案情沟通,由于中文还不是世界性语言,律师往往只能使用外语与外国当事人沟通。可见,掌握和精通外语,尤其是法律专业外语,对于从事涉外争议解决的律师而言更为重要,是涉外业务的基本功之一。

实务要点:涉外诉讼第四个特征是其语言上具有“多重性”,要求法官及律师具有较高的专业外语水平。法官精通外语,才能更为准确地把握外文证据材料;律师精通外语,才能更好地监督翻译机构的翻译质量,准确把握案件材料,并与海外当事人保持顺畅准确的沟通。

第三节 跨境民事诉讼实务的法律渊源

从事任何领域法律实务的专业人士,首先面临的是“找法”,即法律检索与研究,探究出“法律依据”即三段式逻辑推理中的大前提才能下手。法律依据,也就是学术界所称的“法律渊源”。弄清了涉外诉讼的法律渊源,就找到了操作涉外诉讼的门道和方向。并且,前文讲到,从事涉外诉讼业务的法官、律师及当事人需要“术业有专攻”,他们需要具备的基本功之一,就是精通涉外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依据即法律渊源。

从理论准备而言,做好涉外诉讼当然首先需要扎实的民事诉讼理论基础,在此基础上具备国际私法和国际公法知识。从实务角度看,需要特别熟悉的主要法律、法规、规定,除有关国内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外,主要还有:

一、法律

·《民事诉讼法》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二、司法解释(含内地与涉港澳台的区际司法协助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0〕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198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法办〔2003〕2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法释〔1999〕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三、主要国际条约及相关国内法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英文名: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英文名: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中国与30多个国家签署的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其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部分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通知》(京高法发〔2012〕38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4〕3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涉外商事案件和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意见》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实施办法》(云高法〔2011〕33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实务部门指导性意见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写的《民商事办案手册》(内部资料),属于法规类参考性资料,但十分具有参考价值。尤其因为我国是成文法体系,在现行法出现空白或模糊时需要参考这类由实务部门出具的文献或意见。

实务要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渊源,源头是《民事诉讼法》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细节规定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的地方性规定及内部指导意见中;必要时需要参阅相关国际条约。

第四节 从业者应具备的部门法知识和技能

从涉外(跨境)民商事诉讼的实务内容、涉及范围和法律特征可以看出,法律专业人员要想做好这方面的诉讼实务,除了案件涉及的相关实体法知识外,还需要具备多个程序性部门法的知识和实务技能,以及语言、心理学等非法律技能。

首先,作为涉外民商事诉讼实务的基础,法律专业人员需要谙熟民事诉讼程序法的各项一般性、普适性程序、流程及其司法实践现状和具体操作技巧。虽然涉外民事案件需要适用涉外诉讼的特别程序,但除了特别程序外,诉讼过程中多数时候仍需适用国内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因此,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需要首先精通国内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程序规范和司法实践现状和技巧,这是做好涉外民事诉讼实务的一个基本前提条件。

其次,法律专业人员需要精通《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及其司法实践现状;如果是代理外国法庭的民事诉讼,则自然需要精通该外国关于涉外民事程序的特别规定。总之,精通“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是十分必要的。

再次,由于法律适用问题是涉外民事案件审判和代理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法律专业人员需要非常精通国际私法的理论与实践,包括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英美国家的法律冲突法(conflict of law)规范及其相应的实践技巧。

最后,从事涉外民事诉讼实务的专业人员,还需要了解国际法知识,具备这方面的基本技能。涉外民事诉讼法实践与国际法实践之间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比如,涉外民事诉讼的实务特征和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国家主权性与外交性特征,而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之一,只不过涉外民事诉讼领域的国家主权原则体现为国家司法主权独立原则,相对于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而言显得更加具体化罢了。再比如,涉外民事诉讼法的渊源之一是国际条约,包括国际管辖权、司法协助、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而国际条约也是国际法的重要渊源之一,因此二者的渊源也具有重叠性[11]。掌握国际法知识,十分有助于从事涉外民事诉讼实务。

另外,除以上程序性部门法知识和技能外,还需要具备扎实而精熟的法律专业外语技能,尤其是书面交流能力。如果语言上不过关、不达标,既难以胜任中国法院涉外案件中审阅外文证据和资料、监督翻译质量、沟通境外当事人等工作,也无法从事外国法院的民事诉讼代理工作,不能准确把握外文证据和材料,难以运用外语工具促成调解、和解,进行诉讼相关的谈判和客户沟通。

外语技能除了书面和口头能力外,翻译技能也是非常重要的。尽管涉诉外文材料都需要由专业的有资质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但作为案件代理人的律师或者审理案件的法官,同样需要具备强悍的翻译知识,才能有效监督翻译质量,发现翻译公司所做译文的不准确之处,从而更加精确地把握外文材料。同时,从事涉外民事诉讼的法官或律师还需要熟悉相关心理学技能,方便进行和解谈判或主持调解,加强沟通效果。

实务要点:从事涉外民事诉讼实务的法律专业人士,需要具备多部门的程序法知识和技能,主要包括国内民事诉讼法普适性规范及涉外特别程序、国际民事诉讼法、国际私法及国际法方面的理论与实践技能。除此之外,还需要具备专业外语技能及心理学、社会学常识和技巧。


[1] 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7页。

[2] 例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3] 在本书中,除有特别注明外,所有案例素材均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4] 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冲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外商独资企业商事案件的一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审判业务庭负责审理。”

[6] 参见齐湘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涉外因素”识别上的突破》,载于其个人博客。

[7] 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38页。

[8] “长臂管辖”原则最早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International Shoe 一案中发展起来的。

[9] 英文名:the Uniform Foreign Money-JudgmentsRecognition Act.

[10] 该条例英文名为“REGULATIONEU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其内容详见欧盟网站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qid=1502938045065&uri=CELEX:32012R1215

[11] 参见汪祖兴主编:《民事诉讼法:涉外与仲裁篇》,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