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

(一)邓某甲窝藏毒品案[1]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甲长期吸毒,通过购买毒品与卫某、曾某(二人另案处理)认识。2014年11月5日晚,曾某按照卫某的安排拿毒品去分装,被告人邓某甲让曾某在自己居住的永福县百寿镇龙潭街41号住宅的二楼卧室内分装毒品,由于邓某甲的父母突然回家,曾某被迫离开邓某甲家。随后永福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邓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9.1克、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7.2克,并在邓某甲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4克。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明知曾某贩卖毒品还提供场所给其分拆毒品,为曾某贩卖毒品提供方便,并帮助其保存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窝藏毒品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吴某某转移毒品案[2]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的丈夫同案人陆某某(已判决)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发廊后门处将毒品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在该发廊工作的同案人谢某某(已判决)看到陆某某被抓后,立即跑上该楼405号房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搜查,随即将同案人陆某某藏于家中的8瓶疑似毒品“神仙水”、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疑似毒品橙色不明片剂14粒及2瓶珮夫人止咳露装进一黑色塑料袋,然后用一绿色手提包包装后将该手提包交给谢某某,指使谢某某携带该包到一楼的发廊内藏匿。同案人谢某某下楼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经称量,所缴获的8瓶“神仙水”分别净重10.08克、9.52克、10.23克、8.65克、9.73克、9.10克、7.85克、10.34克;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摇头丸”33粒共净重9.87克,所缴获的橙色不明片剂净重2.72克。经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所缴获的净重为10.08克、9.52克、10.23克、7.85克的“神仙水”及33粒疑似毒品“摇头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该净重为8.65克、9.73克、9.10克的“神仙水”中均检出MDMA及氯胺酮,从该净重为10.34克的“神仙水”中检出MDMA及尼美西泮,从所缴获的14粒橙色不明片剂中未检出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吗啡及尼美西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贩卖毒品的同案人陆某某转移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吴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