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
- 李寿伟
- 28124字
- 2019-10-25 11:26:11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和根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条曾明确规定了立法的指导思想,即“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指导我们事业的理论基础,是制定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的指导思想。制定刑事诉讼法也不例外,也应当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写了指导思想,是由于当时我国宪法尚未修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尚未规定在宪法之中,因此,在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我国宪法于1982年已作了修改,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已规定在宪法之中。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是宪法,既然宪法已包含了原条文规定的指导思想等内容,本条已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该条作了必要的修改。
条文解读
立法目的也是立法宗旨。本条规定,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刑法是规定犯罪和用刑罚方法惩罚犯罪的法律,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刑法是实体法,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实体法需要由程序法保障才能正确实施,刑法的任务需要通过程序法规范的诉讼程序才能得以实现。要保证正确运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就需要制定刑事诉讼法。这样,才能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使犯罪的人得到应有的惩处,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目的。
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得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刑事诉讼法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据。制定(包括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依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必须遵循和贯彻宪法规定的原则,如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通过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诉讼行为的规范,体现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对于宪法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等,要通过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具体规定予以落实。二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原则、制度以及具体规范都不得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定相抵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1-3款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基本上维持了原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内容。根据1988年宪法关于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修改补充规定,为了更好地体现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在原条中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之后增加“财产权利”。根据对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的修改规定的精神,将原条文“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改为“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进一步作了修改,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重要原则。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这一原则,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中也全面贯彻落实了这一原则。考虑到刑事诉讼制度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明确写入刑事诉讼法,更有利于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有利于进一步体现我国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视,也有利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贯彻落实这一宪法原则,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本条增加了这一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可分为三方面内容来理解:
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就是对于发现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调取证据,查出犯罪嫌疑人,查清犯罪事实。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哪些机关、哪些人有权进行调查取证工作,以及调查取证时应遵循的原则,从程序上规定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以及如何进行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以实现准确、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前提和重要基础。其中的“准确”“及时”都很重要,但“准确”是核心,即对犯罪的事实认定应准确,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要查准,不能把事实认定错了,冤枉了好人。如果搞错了,再及时也是没有意义的,及时应当建立在准确的基础上。但及时也很重要,如果时间拖得很长,时过境迁,就很难收集证据,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在查明犯罪事实基础上得以实现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正确应用法律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刑法和其他法律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能否做到正确应用法律,除了要保证准确无误地查明犯罪事实以外,还要设置和遵循保证公正司法的具体诉讼程序,如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保证程序公正,才能做到不枉不纵,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是刑事诉讼法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体现,与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如果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就谈不上正确应用法律,也不能准确地惩罚犯罪。因此,公检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时,必须对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予以高度重视。
二是,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的这个任务主要是通过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活动来实现的。通过这些刑事诉讼活动使公民认识到什么是犯罪,犯罪的危害性以及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守法以及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
三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或者说是总任务。这一根本任务是在“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基础上得以实现和完成的;也可以说,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一总任务鲜明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社会主义特征,既是刑事诉讼法立法和修改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也是对刑事诉讼法执法的总要求。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8条、第33条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分工负责原则和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分工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根据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的原则,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款对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责作了具体的分工。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实践证明,这一款的规定是基本可行的,但原来的规定不够完善,主要是: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职责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权包括侦查的规定的含义不明确;根据惩罚犯罪的需要,法律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人的犯罪案件,以及监狱对犯人在狱内的犯罪案件也可以行使侦查权,原来的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情况。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第一款作了修改,使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更加明确、清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本条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职责分工的规定。根据宪法确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的原则,本款对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职责作了具体的分工。根据本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公检法三机关分工的目的,是为了明确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这一规定体现了以下原则:一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分别由公检法机关专门行使,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法律的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本法第四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超越职责或者互相代替。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条规定是对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的严格要求,也称为依法进行刑事诉讼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一审或者二审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执行逮捕、预审等一系列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即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具体要求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中的有关规定办理,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格执法,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是保证公正司法的要求,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4款、第37条第2款、第128条、第134条、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条、第19条、第80条、第308条;《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条、第26条、第29条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国家安全部还未设立。根据斗争形势的需要,为了更好地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国家安全部。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对国家安全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权力、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为适应总体国家安全观需要,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委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将1993年国家安全法修订为反间谍法)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的内容,经研究修改纳入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与间谍行为有关的案件。反间谍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根据这一规定,涉及间谍行为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按照反间谍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间谍行为具体包括: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②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③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或者非法提供国家私密或者情报,或者策动、引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④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的;⑤进行其他间谍活动的。(2)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反间谍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职责。根据这一规定和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规定,国家安全机关还承担对其他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侦查职能和其他职责。如防范、制止和打击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间谍行为以外的其他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二是,国家安全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办理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即有权行使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的职权和手段,如拘留、执行逮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搜查、扣押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鉴定、勘验、检查等职权。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执行这一条规定时,应当注意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国家安全。二是,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犯罪,但在刑法其他章中规定的犯罪如果涉及国家安全,依照规定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侦查的,也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办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第3条、第8条、第38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3-8条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是1982年宪法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分别规定了这一原则,而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总则增加了这一条规定,使宪法确定的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这一原则在当前和今后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是指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而不是由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2.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必须是依法,也就是说,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规范进行,而不能脱离法律规范。
3.对于任何依仗权势以言代法、以权压法,非法干涉办案活动的行为,都有权抵制,依法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并不意味着独立于党的领导之外,也不意味着不受监督。党的领导是做好司法工作的根本保证,党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包办代替办理具体案件,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要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执行这一规定时应注意正确处理法官与法院、检察官与检察院的关系,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以及与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特别是要注意依法办案,越是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就越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1条、第1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统率刑事诉讼法的所有规定,对于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条对刑事诉讼的三条重要原则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以下原则:
1.依靠群众的原则。这一原则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也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路线。依靠群众,就是办理刑事案件要相信群众,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发动群众向公检法机关提供破案线索,提供证实犯罪的情况。具体地讲,就是要到群众中去,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具体的案件情况,查明犯罪事实,做到客观公正,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犯罪分子;要了解群众和社会对案件的反映,宣传有关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切实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依靠群众,就是要求公检法机关办案,应当实行公检法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依靠群众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本条作了规定,在本法其他条文中对如何依靠群众还作了具体规定,如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规定了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现行犯和控告、举报犯罪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刑事诉讼依靠群众的原则。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的“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惩罚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原则。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不因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所谓“事实”,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追究犯罪,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是靠主观想象、推测和怀疑。“以法律为准绳”,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法律为标准。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刑法以及对刑法所作的修改补充规定和修正案,也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处理刑事案件,从程序上讲,对于是否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如何收集、调取证据,是否移送起诉,是否开庭审判等,都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方面的规定;从实体上看,被告人该不该定罪,定什么罪以及如何处刑,都必须以刑法为标准,正确定罪量刑。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处理案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事实是前提、基础和根据,法律是标准、尺度。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作为一个重要原则贯彻执行,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才能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
3.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宪法确定的法制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权。平等地适用法律是指任何人触犯了刑法,都应受到追究,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不能有任何例外;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同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因人而异。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这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严格依法办事,才能维护和实现这一法制原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第5款、第27条第2款、第3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3条、第4条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办理刑事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宪法确定的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依据宪法的规定,不仅在本条规定了这个原则,而且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具体规范中都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作了许多具体规定,是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条文解读
本条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
1.公检法三机关的分工负责,是指职责分工和案件管辖分工。本法第三条规定了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职责分工,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十九条规定了案件管辖分工,即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包办代替,越权行事,也不能互相推诿,不负责任。
2.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配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
3.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互相制约在本法中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体现,如法院、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逮捕,对于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就应当放人。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或者复核。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的,有权提出抗诉,等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分工负责是前提,没有分工负责,就谈不上配合和制约。配合和制约是公检法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和减少错案发生的保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上述部门在行使侦查职权时,同样要遵循本条规定的原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40条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这一规定,为了进一步强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总则中增加了这一规定。
条文解读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重要的司法制度,这项制度对于保证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必须依法。依法就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关于如何进行法律监督,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具体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均可提出抗诉等。为了进一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还增加了许多新的规定,如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该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就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对于逮捕的执行情况要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程序违法,减刑、假释不当的,都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按照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关于加强对权力监督制约的要求,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加强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了相关的程序。如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意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减刑、假释的裁定可以在决定前向有关机关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等等。这些规定都为检察机关履行好监督职责提供了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是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达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20条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包括汉族在内共有56个民族。在我国,所有民族,不论人数多少,各民族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律平等,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表达意愿的自由,这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民族政策的体现,并在宪法里作了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有权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是民族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体现。同时,各民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有利于保障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平等地享受和充分地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有利于全面查清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利于更好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各民族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自觉性。
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的权利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1.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是法律规定的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行使这项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2.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各民族有权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是民族平等的重要体现,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虽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但当他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就应当有翻译人员为他们进行口头的和文字的翻译,这是公检法机关应尽的义务。“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的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和履行职务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用什么语言、文字审讯、发布判决书、布告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地区存在多种民族语言的情况下,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发布判决书、布告和送达传票、通知等文件,也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的规定。
立法背景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一制度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防止久拖不决,影响惩罚犯罪分子,影响司法公正,又可以保证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使监督职权,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因此,本条对这一重要制度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两审终审制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审判终结,判决和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具体讲,审判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提出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作为例外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即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被告人仍不服的,不能再上诉,只能提出申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不论是经过一审还是两审,都要由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予以核准才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程序是专门为死刑案件所设置的特殊程序,体现了慎重适用、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错误的,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不能停止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7-251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和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规定。
立法背景
公开审判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在审判制度上的体现。实行公开审判,一是有利于广大群众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促进法院改进工作,严格司法,正确应用法律处理案件;二是当事人可以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辩论、质证,有利于维护他们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准确地查明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三是有利于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同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辩护权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宪法确定的诉讼制度的具体化。认真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办案人员客观全面地查明事实,分析案情,准确惩罚犯罪,也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和剥夺。因此,本条对刑事诉讼中这两个重要制度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关于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指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应当向社会公开。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便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审判的有关情况。在开庭审判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允许群众参加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三类案件,即对于涉及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无论是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一审案件,宣判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2.关于辩护制度。辩护是指被告人针对被指控的犯罪进行申辩,提出说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护权,可以由被告人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当一个人被怀疑犯罪,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都可以行使辩护权。如果委托律师或者委托其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原来规定,只能在人民法院开庭七日以前,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介入诉讼,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同时还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辩护律师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等等。同时还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们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为他们指定辩护人。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保护,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完善了律师会见的程序;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以上这些规定,对于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88条、第28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立法机关经过深入和慎重的研究,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这一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成分,是在对刑事诉讼执行的经验教训总结基础上提出的。根据这一原则,在相关条文中相应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对任何人的定罪权只属于人民法院,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二是明确了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进一步完善了辩护制度;三是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一原则和相关规定,有利于贯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有利于克服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主观臆断的错误做法和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现象,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对他人确定有罪。其中“依法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和诉讼制度,依照刑法以及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决定、修正案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包括以下含义:一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二是这一判决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的;三是这一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这里规定的“有罪”,包括定罪并判处刑罚,也包括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确定有罪”是指不能从法律上对其定罪,不能作为罪犯对待,即使现场抓获人赃俱在,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根据事实和法律由人民法院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以后称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罪犯,只是涉嫌犯罪。经人民法院审判,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民陪审员参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人民参与审判工作,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人民法院实行陪审制度作了具体规定。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的内容,在作必要的修改完善后纳入了该法。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对于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此外,该法还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任期、权利义务、退出与惩戒、培训、待遇等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陪审员参加审判作了规定。即除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外,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条对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作了规定,并对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权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诉讼参与人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中明确写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二是将原第二款关于保障犯罪的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移至本法特别程序中。具体来说,在第一款中增加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的内容。这样修改,主要是要进一步强调在刑事诉讼的每一个阶段,司法机关都要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具有针对性。在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之中,能及时获得辩护权,是诉讼权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加以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将原来散见于本法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规定,都统一到这一章中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这里就删去了原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由于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参与诉讼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他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各不相同。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处理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律赋予他较为广泛的权利,如申请回避、辩护、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法庭的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辩护律师参加诉讼,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从原来的检察院起诉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就是为了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有权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等等。证人参加诉讼是履行作证义务,法律只赋予其与作证义务相应的权利,如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等。对于不同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切实予以保障,这是公检法三机关应尽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第二款是关于诉讼参与人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出控告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以限制、剥夺等形式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对其进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控告,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果查证属实,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第1款、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6条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刑事法律一直坚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系列总体要求。比如,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适当,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等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还要求,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包括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从宽两个方面。刑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作了一系列规定,但刑事诉讼法中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了深入细致的试点工作。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授权“两高”在北京、天津、福州、厦门等十八个城市开展程序试点工作。速裁程序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在上述十八个城市进行试点。试点的主要内容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原来进行的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继续进行。2016年11月16日,为确保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以来,各试点地区探索了一批行之有效的做法,积累了不少有益的经验。试点以来的情况和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强调犯罪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更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实现预防再犯罪的刑罚目的;建立速裁程序有利于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助于简案快审、难案精审,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重大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各方面认为,有必要将试点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做法通过立法上升为法律规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试点经验和各方面意见,在刑事诉讼法中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系统规定,从而将这一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下来。
条文解读
本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也是诉讼法上的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法上通过在量刑、刑罚执行等方面规定一系列从宽措施,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判刑人自愿认罪认罚,有利于其悔罪和改造,消除社会矛盾。刑法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刑罚。在此基础上,对于有认罪认罚表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法也规定了一系列从宽处理的制度。比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分子,结合考虑其悔罪表现、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方面的因素进行考量,还可以适用缓刑、减刑或者假释等制度。这些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法上的体现。刑法一直坚持和贯彻这些原则精神,历次修改刑法,很多内容都体现了这些要求。比如,2011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方面根据新形势下惩治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需要,作了一系列趋严的修正,如增加七个新罪,扩大十个罪的构成要件范围,提高、增重八个罪的法定刑,扩大特种累犯的范围,提高无期徒刑犯减刑、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等。另一方面也作了不少趋宽的修正,如取消十三个罪的死刑,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对未成年人犯罪、怀孕的妇女犯罪进一步从宽处理,对假释需要实际执行的年限作出例外规定,对于犯罪分子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等。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八)的基础上,又取消九个罪的死刑,并进一步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等。
认罪认罚另一方面体现在程序上,即在能够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尽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更为轻缓的强制措施和程序处理措施,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使刑事诉讼过程尽量对包括被告人在内的当事人的各种权利造成较小的影响,使案件能够尽快得到处理,避免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长期处于未定状态。比如,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情况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法律规定的一些特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告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可以从宽处理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在总则中明确出来,为具体程序规定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各项程序措施提供基本依据。同时,对认罪认罚案件,在强制措施、量刑建议、审判程序、办案期限等方面,作了一系列完善性的规定。
其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必须是一种积极主动的认罪,也就是说,必须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对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并指出的犯罪事实,明确主动表示承认。对于实践中不供述自己的罪行,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并指出其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构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所谓“认罚”,是指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刑罚等处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罚”,也就是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罚”有所不同,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赔偿或者和解等情况所给出的刑罚表示明确接受,特别是接受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包括主刑、附加刑以及是否适用缓刑等的具体的量刑建议。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甚至可以就具体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也就是在提出量刑建议时,要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等的意见。在听取意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不仅可以表示是否接受,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适当调整具体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以及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对于具有这些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由于其真诚认罪认罚,仍然需要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有关规定。
再次,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里的从宽处理,一方面是指在实体上的从宽。从实体法的规定来说,自首、坦白等都具有认罪的性质,因此,对于具有这些情节的,都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具体幅度。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特别是在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后,同意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的,由于其认罪认罚的情节更为突出,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对其从宽的幅度可以比一般的自首、坦白更大一些,以表示对其认罪认罚的鼓励。
从宽还包括程序上的从宽,也就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轻缓的强制措施,作出轻缓的程序性处理,或者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认罪认罚情节突出,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就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在程序处理上,可以依法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等处理;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使用缓刑的建议等;人民法院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给当事人形成讼累。
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有“认罪”和“认罚”两个方面的态度和行为。有认罪或者认罚一个方面的因素,是可以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从宽处罚的,但不构成本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原则中的“认罪认罚”。比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抓获后,不供认自己的罪行,但也不否认侦查机关指出的犯罪事实;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也愿意接受处罚,但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具体的量刑建议不置可否。这些情况都不构成这里规定的认罪认罚。但是司法机关仍然要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自首、坦白、自愿悔罪等情节予以确认,并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二是,本条规定在总则中,是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总括性、统领性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包括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比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要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案件处理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要签署具结书;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处理案件时,不仅要在处理上注意正确把握“从宽”的问题,还要注意在具体的程序实用上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规范认罪认罚的使用,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高效的处理。
三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仍然要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不可否认,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量刑上会有一些“协商”,这是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辩诉交易制度的一些积极因素。但从本质上来说,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本质的区别。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要坚持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刑法要求在定罪和量刑上要坚持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法律之上的特权;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面需要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使其了解到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这一法律精神,鼓励其认罪认罚,并将其认罪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对于已经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在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情况的基础上,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法采取宽缓的强制措施,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更便利其诉讼的程序,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依照从宽量刑等。另一方面,也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仍然要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收集、固定、审查和使用证据,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都还要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防止出现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草结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承认较轻犯罪逃避对其较重犯罪的追究等情形,避免放纵犯罪。所以,认罪认罚从宽一方面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的从宽,不是就案件的事实认定进行“交易”,不是和稀泥,另一方面还是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宽,也就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就量刑“讨价还价”,无边退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又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资源,既保障了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又使有罪的人得到公正惩罚,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统一,维护法治的威严和司法的权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20条、第162条、第172-174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82条、第190条、第201条、第222-226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刑事诉讼中,有时会遇到不应当再继续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能再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和出现这种情形时的处理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是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规定,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并将第六项修改为“(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内容未作变动。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已经追究的刑事案件,遇有本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即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这六种情形是: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情形。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已过了追诉时效期限的。对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除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准追诉的以外,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这是指行为人确实犯了罪,但遇有国家发布特赦令,免除了某些犯罪分子的刑罚。特赦令是指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以免除特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全部或部分刑罚的特赦命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犯罪分子尚未追究或者正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可以根据特赦令不再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这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只有被害人提出控告的,才能依法予以追究。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告诉的,不应再追究。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依法追究。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这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对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治罪,不能株连他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没有科刑的对象,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就不必继续追究。其中这一项中的“犯罪嫌疑人”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涉嫌犯罪的人在被起诉到法院之前,都称犯罪嫌疑人,所以增加规定了这一内容。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指刑法或者其他有刑事处罚规定的法律中有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应再追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上述六种情形之一,要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在侦查阶段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2.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和出现六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案件如果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发现和出现的,应分别情况处理。如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这几种处理案件的方式中,终止审理是新增加的内容,主要是对于被告人死亡的,用这种方法处理比较适当,没有必要再审理判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87-89条、第98条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犯罪适用本法规定的原则的规定。
立法背景
随着我国的对外开放和中外交流的日益扩大,外国人来华的人数大量增加,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的情况也逐渐增多;同时,我国公民出境的人数也大量增加,许多中国企业也在境外大量开展业务,国际上也仍然存在针对我国的敌对分子,外国人在我国境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因此,刑事诉讼法对外国人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规定非常必要。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这里所说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无国籍和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人犯罪”,是指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罪和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实施的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受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款是关于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如何处理的规定。其中规定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了保证和便利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机关以及外交人员执行职务,而给予他们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这是各国按照平等、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根据国际惯例和国际公约、协议和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互相给予驻本国的外交代表和外交官的特殊权利。根据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有关规定,这种特殊权利和豁免权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免纳捐税;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人身不受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寓所不受侵犯,并受保护;刑事管辖豁免;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民事管辖、行政管辖豁免等等。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主要是指以下几种人:(1)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不是中国公民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4)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等。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保证国与国之间的正常交往所必需的。对这些犯罪,一般采取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令其限期出境,或宣布驱逐出境,并建议派出国依照他们国家的法律进行处理等方式加以解决。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2条、第14条、第20条第1-3款、第21条、第22条第1款、第23条、第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45-363条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在当时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我国已参加了有关国际公约,在承担义务的范围内担负着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任务,还分别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共和国、乌克兰、古巴、土耳其、加拿大、保加利亚共和国等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在认真总结多年来执行刑事司法协助的经验基础上,增加了本条规定。该规定有利于加强我国与外国在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协助与合作,有利于打击犯罪。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作了全面系统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根据是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与我国缔结双边条约或者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条约的国家,和我国即具有刑事司法协助关系。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是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平等互惠基础之上的。如果要同没有与我国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没有共同参加规定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国际公约的国家进行司法协助时,也应当按照互惠原则,相互之间给予对等的司法协助。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根据该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依照本法进行。执行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适用该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2.刑事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之间,根据自己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彼此相互协作,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方面的行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由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内容,有双边条约的,条约内有具体规定,如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刑事司法协助主要内容有代为送达文书、代为调查取证、允许请求国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在场、被请求国提供在押人员或其他人员作证、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进行搜查和扣押、移交赃款赃物、领事官员直接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等。对此,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也有相应规定,如该法第十条规定,向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六章;《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刑事司法协助案件的若干程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条、第364-373条